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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楊永豐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宋宛玲被 告 李王秀雲

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操永華陳麗玲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王秀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C 部分,面積分別為四點九六、零點零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使用階梯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為一點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

三、十三、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三之三號之大門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

被告操永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為零點四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被告陳麗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 )、(D )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六七、六點零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元。

被告張鄭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H )、(G )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二九、零點四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陳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 )、(C )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六一、零點七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元。

被告楊納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B )、(A )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五二、零點九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增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王秀雲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操永華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鄭鉗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英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納佩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1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應將其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07-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2 、被告李王秀雲應將其於系爭507-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二)1 、被告操永華應將其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45-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2 、被告陳麗玲應將其於系爭745-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三)1 、被告張鄭鉗應將其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2 、被告陳玉英應將其於系爭177-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3 、被告楊納佩應將其於系爭177-1 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並自10

2 年4 月18日起至該占用地上物拆除清空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四)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比例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3 年

6 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1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將系爭507-1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份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所示C 部份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使用階梯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 元。2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應將系爭507-1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份面積

1.13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0 元。(二)1 、被告操永華應將系爭745- 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份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 元。2 、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745-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份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二所示(C )部份面積6.0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6 元。(三)1 、被告張鄭鉗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部份面積6.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B )部份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

4 元。2 、被告陳玉英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C )部份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

D )部份面積0.9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 元。3 、被告楊納佩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E )部份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F )部份面積0.9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 元。(四)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佔用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又於103 年7 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1 、被告李王秀雲應將系爭507-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份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所示C 部份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使用階梯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1 元。2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應將系爭507-1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份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 元。(二)

1、被告操永華應將系爭745- 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份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 元。2 、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745-1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份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二所示(D )部份面積6.0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 元。(三)1 、被告張鄭鉗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H )部份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G )部份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 元。

2 、被告陳玉英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 )部份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C )部份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 元。3 、被告楊納佩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部份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A )部份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 元。(四)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佔用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得志、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於,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507-1 土地共有人,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共8人則為坐落鄰地新北市○○區○○段○○○ 號、536 號及53

7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1之1 號、11之2 號、11之3 號、13號、13之

1 號、13之2 號、13之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被告

8 人進出所使用之大門及被告李王秀雲之房屋均涉嫌占用上開土地。

(二)又原告為系爭745-1 土地共有人,被告操永華及陳麗玲則分別為坐落鄰地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操永華及陳麗玲之房屋均涉嫌占用上開土地。

(三)再原告為系爭177-1 土地共有人,被告張鄭鉗、陳玉英及楊納佩則分別為坐落鄰地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179 地號及同段1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鄭鉗、陳玉英及楊納佩之房屋均涉嫌占用上開土地。

(四)原告發現上開三筆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後,曾秉持最大善意委託律師發函邀請被告等人協商,然被告等人不是置之不理,就是前來後悍然表示不願購買,原告無奈下只得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分別於102 年7月1 日、9 月25日及10月7 日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然而,不論原告是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物返還土地或是為被告等人設想,建議渠等用公告地價購買占用面積土地,皆遭被告等人拒絕,故僅能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

(五)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73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及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故如本件被告等人抗辯渠等係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被告等人自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既係基於合法、正當之權源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自得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當得訴請法院排除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侵害,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等執詞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買受或接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昧於事理。蓋,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取得之土地權利,任何人不可加以推翻,以建立土地登記的公信力。然原告並非否認被告取得自己土地之所有權,故與信賴登記制度無關。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目前使用雨遮或其他增建物,已逾越自己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而佔用原告土地面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土地之面積,為適法之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律理念,被告應本著同理心而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盡速拆除增建物及雨遮。

(七)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於債權之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未經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亦得依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共有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九)經查:

1、系爭507-1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因此,(1 )被告李王秀雲佔用如附圖一所示A 部份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一所示C 部份面積0. 03 平方公尺之使用階梯,應自102 年

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1 元(計算式:102,000 ×1/2 ×4.99 ×0.1÷12個月=2,121)。(2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佔用如附圖一所示B 部份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大門,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 元(計算式:102,000 ×1/

2 ×1.13×0.1 ÷12個月=480 )。

2、系爭745-1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4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因此,(1 )被告操永華佔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份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建物,應自10

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 元(計算式:99,400×1/4 ×0.49×0.1 ÷12個月=101 )。(2 )被告陳麗玲佔用如附圖二所示(C )部份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及附圖二所示(D )部份面積6.04平方公尺之雨遮,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 元(計算式:99,400×1/4 ×

9.71×0.1 ÷12個月=2,011 )。

3、系爭177-1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4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故(1 )被告張鄭鉗佔用如附圖三所示(H )部份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附圖三所示(G )部份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雨遮,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4 元(計算式:99,400×1/3 ×6.75×0.1 ÷12個月=1,864)。(2)被告陳玉英佔用如附圖三所示(D )部份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三所示(C )部份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雨遮,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 元(計算式:99,400×1/3 ×1.4 ×0.1 ÷12個月=387 )。(3 )被告楊納佩佔用如附圖三所示(

B )部份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三所示(A)部份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雨遮,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 元(計算式:99,400×1/3 ×1.49×0.1 ÷12個月=411 )。

(十)聲明:

1、(1 )被告李王秀雲應將系爭507-1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所示C 部份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使用階梯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1 元。

(2 )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應將系爭507-1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份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 元。

2、(1 )被告操永華應將系爭745- 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 元。

(2 )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745-1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份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二所示(D )部份面積6.0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 元。

3、(1 )被告張鄭鉗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H)部份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G )部份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 元。

(2 )被告陳玉英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部份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C )部份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 元。

(3 )被告楊納佩應將系爭177-1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部份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A )部份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 元。

4、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佔用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得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則以:

(一)新北市○○路○○○ 巷○○○○ 號係66年向建築商購得,原告宣稱於系爭507-1 土地有占用地之地上物,就事論事,究竟是30多年前測量儀器偏差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我們這些無辜的購屋者畢竟是善良的第三人,合先敘明。基於敦親睦鄰,請原告明確告知究竟哪些位置有所誤差,並請庭上公平及考量我們這些住戶實為無辜善良的第三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操永華、陳麗玲、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李王秀雲、林建安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原告楊永豐及訴外人吳思侑係於102 年4 月18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745-1 及177-1 土地之所有權(註:上開地號土地供作既成巷道使用已達數十年)。

2、被告陳麗玲、操永華、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同巷17弄3、5 、7 、9 號房屋(下稱系爭13、3 、5 、7 、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3、被告陳麗玲、操永華、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有收受原告楊永豐及訴外人吳思侑委請通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4、原告楊永豐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等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及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查系爭13、3 、5 、7 、9 號房屋早於66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且迄今已逾36年,期間系爭745-1 及177-1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從未主張上開房屋有無權占有系爭745-1 及177-1土地之情形,故原告楊永豐在未提出具體事證下,逕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可疑,被告亦否認其主張。至於其餘答辯理由,被告等俟原告楊永豐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等確實有無權占有系爭745-1 及177- 1土地之事實後,另行具狀提出。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誠如被告103 年1 月24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被告等所有之系爭13、3 、5 、7 、9 號建物早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逾36年,被告等並非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均係嗣後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房地登記,經買賣或贈與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而系爭景福段745-1 地號及大智段177-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從未主張上開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故原告遽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誠感詫異。經查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 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景福段745-1 地號及大智段177-1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少(註:景福段745-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麗玲所有13號房屋占用3.89平方公尺、被告操永華所有之3 號房屋僅占用0.87平方公尺;大智段177-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鄭鉗所有之5 號房屋占用6.42平方公尺、被告陳玉英所有之7 號房屋僅占用0.76平方公尺、被告楊納佩所有之9 號房屋僅占用0.51平方公尺)且占有部分多為房屋外牆之一部分,故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明顯不符合公共利益且縱移去此部分建物,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亦無作其他使用之情形下,核其所為,無異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此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使用原則明顯相違,故謹請 鈞院明察上情,惠依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以維被告權益。

(四)另查 鈞院於103 年5 月15日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景福段745-1 地號及大智段177-1 地號土地現均供作人車通行之巷道使用,周遭均為住宅區,且該土地顯無法供作其他商業使用,經濟價值甚為有限,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偏高,亦不合理,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王秀雲則以:

(一)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等人,於當初買賣時皆不知該地且該地段為他人之土地,且現狀與購得時並無太大差異(僅因大門老舊而更換)。依稀記得多年前土地重劃時該區域係旱地且劃入道路預定地,屬不得增建之土地(若有不慎占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不知其屬私人用地,未料於10

2 年陸續接到通知,告知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開價80萬元要求購買6.1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以為遭遇詐騙不予理會。後經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等協商確認原告確實擁有該地號土地,但始終未進行鑑界丈量,故不知是否真有占用。若鑑界後,真有不慎占用,再與所有權人對該地號做議價或拆除等後續動作。惟所有權人,自始至終都尚未鑑界,卻直接興訟,讓被告等徒增困擾。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使用者付費之觀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在地界鑑定程序都未執行的情況下,就提起訴訟,應自行負擔訴訟的費用。被告等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置該地,且雙方多次協調,足見被告等人之誠意,並且被告亦清楚表示,若確有占有之情事,願與該地號所有權人購買,若雙方議價不合願返還。惟原告皆未鑑界確認佔地情況,而興起訴訟。倘若,此次興訟肇因於鑑界後被告等人確有占用而不願返還,而興起之訴訟,被告著實有負擔訴訟之費用必要。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507-1 、745-1 、17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李王秀雲、鄭得志、林建安、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操永華、陳麗玲、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1-1號、11-2號、11-3號、13號、13-1號、13-2號、13-3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7 號、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就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物、大門、階梯、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操永華、陳麗玲、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雖辯以系爭13、3 、5 、7 、9 號建物早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被告等並非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請鈞院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惟查,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3、3 、5 、7 、9 號建物增建物已超出原先建物登記所示之土地,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增建部分即難謂為原先合法興建建物。再者,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主建物加蓋,被告就該加蓋增建物係何時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加蓋增建當時鄰地所有人即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難認可採。況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觀諸本件系爭13、3 、5 、7 、9 號建物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係於合法建物後方有所增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顯無礙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整體,本件自無民法796 條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操永華、陳麗玲、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少,且占有部分多為房屋外牆之一部分,故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明顯不符合公共利益,無異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此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使用原則明顯相違云云。惟查,被告在其所有上開建物之外,擴建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鄰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違章建築本不在建築保護之列而應予拆除,且拆除該部分,亦無影響原始建物安全性之疑慮,又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對系爭遭被告佔用之土地毫無使用收益之實益。是難認原告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七、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

(二)經查:

1、原告係102 年4 月18日取得系爭507-1 、745-1 、177-1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系爭507- 1、74 5-1、177-1 土地102 年度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6,320元、15,920元、15,920 元,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507-1 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之路旁,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系爭745-1 、177-1 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28 巷之路旁,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鄰近秀山國小,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6%為適當。

2、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其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上開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亦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將分別占用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及被告等人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李王秀雲、林建安、鄭得志、操永華、陳麗玲、張鄭鉗、陳玉英、楊納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邱玉甄、隋洪岳、胡振隆、王淑玲、周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編號│占用土地坐落│占用建物門牌│占用人 │占 用 面 積 │按月給付之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負擔││ │ │號碼 │ │(平方公尺)│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李王秀雲│建物:4.96 │204 元 │4.99平方公尺×16,320元×│百分之二十 ││ │南工段507-1 │水源路127 巷│ │階梯:0.03 │ │0.06×1/12×1/2 (原告權│ ││ │地號(申報地│11號 │ │合計:4.99 │ │利範圍)=204 元 │ │├──┤價16,320元/ ├──────┼────┼──────┼──────┼────────────┼──────┤│ 2 │平方公尺) │新北市中和區│李王秀雲│大門:1.13 │46元 │1.13平方公尺×16,320 元 │百分之四 ││ │ │水源路127 巷│鄭得志 │ │ │×0.06×1/12×1/2 (原告│ ││ │ │11、11-1、11│林建安 │ │ │權利範圍)=46元 │ ││ │ │-2、11-3、13│邱玉甄 │ │ │ │ ││ │ │、13-1、13-2│隋洪岳 │ │ │ │ ││ │ │、13-3號 │胡振隆 │ │ │ │ ││ │ │ │王淑玲 │ │ │ │ ││ │ │ │周健 │ │ │ │ │├──┼──────┼──────┼────┼──────┼──────┼────────────┼──────┤│ 3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操永華 │增建物:0.49│10元 │0.49平方公尺×15,920元×│百分之二 ││ │景福段745-1 │秀朗路3 段12│ │ │ │0.06×1/12×1/4 (原告權│ ││ │地號(申報地│8 巷17弄3 號│ │ │ │利範圍)=10元 │ │├──┤價15,920元/ ├──────┼────┼──────┼──────┼────────────┼──────┤│ 4 │平方公尺) │新北市中和區│陳麗玲 │增建物:3.67│193 元 │9.71平方公尺×15,920元×│百分之三十七││ │ │秀朗路3 段12│ │雨遮:6.04 │ │0.06×1/12×1/4 (原告權│ ││ │ │8 巷13號 │ │合計:9.71 │ │利範圍)=193 元 │ │├──┼──────┼──────┼────┼──────┼──────┼────────────┼──────┤│ 5 │新北市中和大│新北市中和區│張鄭鉗 │增建物:6.29│179 元 │6.75平方公尺×15,920元×│百分之二十六││ │智段177-1 地│秀朗路3 段12│ │雨遮:0.46 │ │0.06×1/12×1/3 (原告權│ ││ │號(申報地價│8 巷17弄5 號│ │合計:6.75 │ │利範圍)=179 元 │ │├──┤15,920元/ 平├──────┼────┼──────┼──────┼────────────┼──────┤│ 6 │方公尺) │新北市中和區│陳玉英 │增建物:0.61│37元 │1.4 平方公尺×15,920元×│百分之五 ││ │ │秀朗路3 段12│ │雨遮:0.79 │ │0.06×1/12×1/3 (原告權│ ││ │ │8 巷17弄7 號│ │合計:1.4 │ │利範圍)=37元 │ │├──┤ ├──────┼────┼──────┼──────┼────────────┼──────┤│ 7 │ │新北市中和區│楊納佩 │增建物:0.52│40元 │1.49平方公尺×15,920元×│百分之六 ││ │ │秀朗路3 段12│ │雨遮:0.97 │ │0.06×1/12×1/3 (原告權│ ││ │ │8 巷17弄9 號│ │合計:1.49 │ │利範圍)=40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