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丁鏗仁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關德源
關明旺關麗雪關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查,原告固於103年4月9日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惟仍未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