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被 告 鈺山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依叡被 告 蔡孟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依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鈺山汽車有限公司、蔡依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鈺山汽車有限公司、蔡依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鈺山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山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依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並於103 年3 月17日選任蔡依叡為清算人,有被告鈺山公司基本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36至38頁)。是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鈺山公司既經解散,並選任被告蔡依叡為清算人,被告鈺山公司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規定,應以蔡依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被告蔡依叡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邀同訴外人蔡文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年利率1.95% )機動計息,債務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蔡依叡自103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計81萬1,256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鈺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
以被告蔡依叡、訴外人蔡文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102 年11月8 日至107 年11月8 日止,並約定按債權人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92% 機動計息,債務人應平均按月清償本息。然被告鈺山公司自103 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積欠原告本金計193 萬3,334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㈢又依借款人所立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債務
人如未依約付息時,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故本件上開二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被告蔡依叡及訴外人蔡文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訴外人蔡文芳已經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孟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
告蔡依叡、蔡孟涵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25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鈺山汽車有限公司、蔡依叡、蔡孟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3,33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
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攤還紀錄各1份、授信約定書3 份、鈺山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見卷第6 至19、22、4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依叡、鈺山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蔡依叡以訴外人蔡文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鈺山公司以被告蔡依叡、訴外人蔡文芳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蔡依叡及訴外人蔡文芳自應分別就兩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訴外人蔡文芳業已死亡,被告蔡孟涵為限定繼承人,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已有規定。是被告蔡孟涵自僅於繼承蔡文芳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被告蔡孟涵請求部分,超過其限定繼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依叡連帶給付原告81萬1,256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鈺山公司、蔡依叡連帶給付原告19
3 萬3,334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 萬8,22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備註欄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日 │ ││ │ │ │ │ │ │ │ │ │├──┼─────┼────┼─────┼─────┼───┼─────┼─────┼─────────┤│ 一 │900,000 元│民國102 │民國108 年│811,256 元│1.95% │民國103 年│民國103 年│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 │ │年7 月5 │7月5日 │ │ │3 月5 日 │4 月6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日 │ │ │ │ │ │ 上開年利率計算。││ │ │ │ │ │ │ │ │2.違約金自違約日起│├──┼─────┼────┼─────┼─────┼───┼─────┼─────┤ 算逾期在六個月以││ 二 │2,000,000 │民國102 │民國107 年│1,933,334 │4.50% │民國103 年│民國103 年│ 內部分按上開年利││ │元 │年11月8 │11 月8日 │元 │ │1 月8 日 │2 月9 日 │ 率10% ,逾期在六││ │ │日 │ │ │ │ │ │ 個月以上部份至清││ │ │ │ │ │ │ │ │ 償日止按上開年利││ │ │ │ │ │ │ │ │ 率20% 加付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