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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姚亞洲

王梓州被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姚亞洲、王梓州係冠倫頂客大樓住戶,被告則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應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主持會議,然訴外人即建商林建賢不顧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執意主持會議,不但於選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時,未將選票發給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而自行選派7名委員,甚且於5分之1住戶聯署要求提案討論修改99年8月間所訂之規約,仍拒不排入議程,顯然違反會議程序。㈡社區管委會委員之選任 應以現場實際與會人員互推候選人,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林建賢堅持採記名選票方式,經住戶提議當場修改選舉方式,亦不予處理,明顯違反選任秩序。㈢委託書並非為少數人選任委員之工具,被告屢次用委託書選任自己及不住社區之非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副主委,有損害社區安全之疑慮。又委託書1張僅代表1戶行使出席人數登記,但林建賢所出示之委託書並非1戶1張,故林建賢所持之委託書如何代表20戶。㈣本次會議紀錄內容多項陳述不實,例如任意動用社區公基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等事項,現場與會住戶25人均不同意,竟記載僅姚亞洲、王梓州不同意。㈤被告主委林麗珠從未參加住戶大會,係委託代表,副主委係建商委託人,其兄妹2人均不住在社區,竟用建商未賣出之18間小店面作為住戶,以選任委員,霸佔管委會已經2、3年之久。㈥被告主委將社區基金用以購買錄音筆2,990元、請律師寫狀紙1萬6,000元、律師訴訟費用1,000元,委員事務會1,000元,五樓之二的安裝監視器7,500元,偵煙感應器1,000元,車馬費300元,均係不當支出,應將該款項返還社區。㈦綜上所述,爰依社區住戶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請求撤銷102年11月3日第11屆冠倫頂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會議決議。㈡請求判決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第11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委員當選無效。㈢委託書不得參與提名選舉委員。㈣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支出給冠倫頂客社區。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委員,完全合法,並經中和區公所審核通過,而准予備查在案。㈡原告等住戶在系爭會議中,要求以舉手表決選任委員,與規約不合,渠等臨時動議修改規約,會造成其他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亦未授權規約據以修改,被告自不能違法辦理。原告因此不滿並慫恿其他13戶離席,林建賢雖一再央請該15戶參與委員提名及領取現場印製選票,惟渠等仍自動放棄參與選舉而離席。當時現場仍有32戶,超過法定人數25人(本社區共125戶),選舉當然合法。㈢本社區共125戶,地下1樓與1、2樓為商場(即商業區)共36戶,3至11樓為住宅區共89戶,故住宅區區分所權人佔有絕對優勢,林麗珠、林建賢被選任為管委會員委員及主委、副主委,乃依法選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姚亞洲、王梓州係冠倫頂客大樓住戶,被告則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2年11月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有被告改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6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1月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主持會議,然林建賢不顧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執意主持會議,不但於選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時,未將選票發給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而自行選派7名委員,甚且於5分之1住戶聯署要求提案討論修改99年8月間所訂之規約,仍拒不排入議程,顯然違反會議程序。㈡社區管委會委員之選任 應以現場實際與會人員互推候選人,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林建賢堅持採記名選票方式,經住戶提議當場修改選舉方式,亦不予處理,明顯違反選任秩序。㈢委託書並非為少數人選任委員之工具,被告屢次用委託書選任自己及不住社區之非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副主委,有損害社區安全之疑慮。又委託書1張僅代表1戶行使出席人數登記,但林建賢所出示之委託書並非1戶1張,故林建賢所持之委託書如何代表20戶。㈣本次會議紀錄內容多項陳述不實,例如任意動用社區公基金1萬7,000元等事項,現場與會住戶25人均不同意,竟記載僅姚亞洲、王梓州不同意。㈤被告主委林麗珠從未參加住戶大會,係委託代表,副主委係建商委託人,其兄妹2人均不住在社區,竟用建商未賣出之18間小店面作為住戶,以選任委員,霸佔管委會已經2、3年之久。㈥被告主委將社區基金用以購買錄音筆2,990元、請律師寫狀紙1萬6,000元、律師訴訟費用1,000元,委員事務會1,000元,五樓之二的安裝監視器7,500元,偵煙感應器1,000元,車馬費300元,均係不當支出,應將該款項返還社區。原告自得依社區住戶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經本院勘驗兩造提出之錄影光

碟結果為:「一、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鄒連團在會場發言,請林建賢代為主持會議,住戶有人當場表示反對,林建賢起立,發言請求開始會議,在場住戶仍紛紛表示反對,林建賢發言表示主委人不舒服,即開始主持會議,由第一議案開始討論。二、第一、第二議案在場人員無人表示意見。第三案監視器有人表示意見,稱案件在司法進行中,未表決。第四案,催繳積欠管理費部分,有王梓州等人表示意見,未表決。三、安全委員的太太在現場發放文件。四、林建賢表示先討論第六案,垃圾袋問題,王梓州發言建議每戶收五十元購買大垃圾袋,住戶紛紛表示意見後,林建賢問是否同意,在場住戶稱同意。五、林建賢表示開始討論第五案,關於姚亞洲擔任財委的事情,住戶有人表示已經法院判決,沒有討論必要,林建賢仍請求討論,並表示討論內容已簡化如上開發放的文件,住戶紛紛表示不願討論,請求直接改選委員。六、林建賢表示委員改選應依規約第七條第三款,採記名單計法,住戶紛紛表示不同意,王梓州稱應依慣例採舉手現場表決,林建賢表示舉手表決不合法,有住戶提議當場修改規約,林建賢仍稱應依規約第七條規定,採記名單計法選舉,並開始說明住戶投票權以每戶為單位,可以提出授權書委託他人投票,在場住戶有人表示反對,當場要求修改規約,林建賢表示當日並無修改規約之議案。警察有到場(畫面停止,錄音繼續)。住戶要求觀看林建賢持有之委託書,雙方有發生爭執,最後林建賢同意住戶可以觀看,王梓州等人開始檢視委託書,並表示部分委託書不合法,不可以多戶共有壹張委託書,需一戶一委託書,林建賢說不超過五分之一就合法,在場人員有人爭執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是否有投票權,爭執投票權人之住戶是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包括承租戶等等,(41分7秒畫面開始繼續播放),(43分59秒畫面終止44分17秒畫面繼續),林建賢請在場住戶推選候選人,一人可推選兩名或是多名(45分05秒畫面終止45分22秒畫面繼續),姚亞洲有填寫名單於紙上,其他住戶及王梓州有陸續填寫推薦人選於名單上。七、(播放第三片)林建賢開始發放選票,畫面中包括林建賢在內有三人開始圈選,有一穿黃衣男子進入,參與圈選後離開,之後開始開票,是鄒連團唱票,從發放選票至唱票,現場約五人在場,姚亞洲、王梓州等其他住戶並不在場。圈選過程中,有人稱林建賢你一直自己在勾選,林建賢回稱那就不要照了」(本院訴字卷一第293頁背面、第294頁)。「一、林建賢表示選七位委員,不以一樓層選一位為限,有委託書壹個門牌一票,有住戶表示委託書沒來就不能選,這是他自己棄權,有住戶稱現場投票就合法,住戶最大。二、有王梓州搶林建賢手上委託書,王梓州作勢要撕掉委託書,有人說可以看不能撕,有住戶要大家好好檢視委託書,住戶就開始檢視委託書。(中間略過)王梓州當場稱一、二樓一張委託書寫多戶,問在場住戶可不可以,在場住戶有人稱不可以。三、林建賢請求住戶討論議案五,住戶有人要求直接選舉委員(中間略過),林建賢稱委員選舉應由住戶當場提名,影印選票,並應依規約採記名投票,有住戶稱不用選票,舉手就可以,有住戶說不要記名舉手投票,林建賢指出規約規定於何處,住戶有意見,且有住戶當場要求修改規約,有住戶提臨時動議,關於委員選舉以到場住戶舉手表決,有住戶表示同意,林建賢表示不合法,當場雙方意見不一,有住戶表示錢不要交給他們,王梓州表示今天不選舉,管理費就不要交,姚亞洲表示我們自己交,不要理他們,有住戶說我們自己五分之一的人召開,有住戶說現場勾也可以,有住戶沒有來的人沒有資格選。四、林建賢稱為了環保,同一層樓可以寫壹張,有住戶表示不可以,有住戶表示我們是開住戶大會,不是股東大會」(同上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本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主持會議,然林建賢不顧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執意主持會議,不但於選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時,未將選票發給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而自行選派7名委員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會議當時,被告主任鄒連團在會場發言,請林建賢代為主持會議,因法無明文禁止之規定,本難謂有何違法。又原告等人係因就林建賢主持會議之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而先行離席,其餘在場之林建賢等人繼續會議程序選任委員,亦無原告所稱未將選票發給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而自行選派7名委員之情事。

㈢原告復主張社區管委會委員之選任 應以現場實際與會人員

互推候選人,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惟林建賢堅持採記名選票方式,經5分之1住戶聯署要求提案討論修改99年8月間所訂之規約,仍拒不排入議程,明顯違反選任之法規云云。按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查被告社區規約既明定,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原告主張 應以現場實際與會人員互推候選人,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即屬無據。又規約修改係社區重要大事,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本不宜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況被告社區共125戶,系爭會議僅51戶出席,顯無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原告持此指摘系爭會議程序違法,洵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委林麗珠從未參加住戶大會,係委託代表

,副主委係建商委託人,其兄妹2人均不住在社區,竟用建商未賣出之18間小店面作為住戶,以選任委員,霸佔管委會已經2、3年之久,又委託書並非為少數人選任委員之工具,委託書不得參與提名選舉委員,被告屢次用委託書選任自己及不住社區之非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副主委,有損害社區安全之疑慮,且委託書1張僅代表1戶行使出席人數登記,但林建賢所出示之委託書並非1戶1張,故林建賢所持之委託書如何代表20戶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被告社區共125戶,地下1樓與1、2樓為商場(即商業區)共36戶,3至11樓為住宅區共89戶,住宅區區分所權人佔有絕對優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是林麗珠、林建賢當選委員及主委、副主委,乃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選舉之結果,本難謂為建商霸佔管委會。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委託書不得參與選舉、未出席住戶不得為候選人或1委託書僅得有1住戶委託,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主委將社區基金用以購買錄音筆2,990元、

請律師寫狀紙1萬6,000元、律師訴訟費用1,000元,委員事務會1,000元,五樓之二的安裝監視器7,500元,偵煙感應器1,000元,車馬費300元,均係不當支出,應將該款項返還社區云云。惟被告社區管理費及共同基金,如有遭不當使用或侵吞之情形,依法本應由管委會對為該行為之個人追索返還,本件原告依住戶身分對被告管委會為請求,殊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社區住戶身分,訴請:㈠撤銷102年11月3日第11屆冠倫頂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會議決議;㈡判決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第11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委員當選無效;㈢委託書不得參與提名選舉委員;㈣被告返還不當支出給冠倫頂客社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等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