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呂沅儒訴訟代理人 吳姵萱被 告 張瑞峰
臧天寶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82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櫻野汽車工坊內簽署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萬元之三張本票債權及同日簽立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借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民國101 年
1 月1 日遭被告逼迫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票2 紙、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同額之借據3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及借據)則被告所持有系爭3 紙本票及借據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臧天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板檢玉執竹緝字第6271號發布通緝在案,於本件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顯已逃匿,並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2 年新北檢玉贊緝字第157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附民卷第16頁),另對於被告張瑞峰之部分先行審理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
102 年度附民字第828 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以本件被告臧天寶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刑事訴訟判決前,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是本院民事庭於刑事訴訟判決前,對於被告臧天寶部分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樓杰(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臧天寶因認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伊二人知悉原告因欲向他人借款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櫻野汽車工坊,遂夥同被告張瑞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樓杰指示被告張瑞峰趕往上址限制原告離去後,被告臧天寶旋即夥同該2 名成年男子進入上址,並徒手或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傷併流鼻血、腿部挫傷及髖部挫傷等重大傷害,被告臧天寶並向原告恫嚇「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等語,並令原告跪於地板且脅迫原告簽立系爭3 紙本票及借據,待樓杰到場前,令原告於該處半蹲。嗣樓杰到達上址後,即由被告張瑞峰及該2 名成年男子脅迫原告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偕同上開人等前往原告住所,並向原告母親催討債務,經原告母親報警而警方到場後,樓杰、被告張瑞峰等人始願意離去。是原告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3 紙本票及借據,原告之身體、自由權遭被告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6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櫻野汽車工坊內簽署之面額500,00
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之三張本票債權及同日簽立合計2,000,000 元之借據債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伊,致伊受傷之事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0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被告張瑞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9 月(被告臧天寶通緝中),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案件全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可查。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傷併流鼻血、腿部挫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憑,而被告未到場予以否認或爭執,即視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伊因此支出之655 元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致其身體、自由自
101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受不法之壓制,且被告徒手或以持球棒等不明硬物毆打原告並拉下鐵門限制原告行動,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權、自由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於樓杰部分之訴,揆諸前開法條,除樓杰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張瑞峰、臧天寶仍不免其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曾經營造型法藝設計店擔任美髮設計師,101 年間所得收入為5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瑞峰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101 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乙部汽車、被告臧天寶為高中畢業,前為花店公司人員,101 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乙部汽車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張瑞峰及臧天寶各自於警詢時陳明纂詳並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及限制原告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原告身體、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張瑞峰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臧天寶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3 年
6 月7 日,同年0 月00日生效,參102 年度附民字第828 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而無理由。
六、又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3 紙及借據,該等債權無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原告於101年1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櫻野汽車工坊內簽署之面額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三張本票債權及同日簽立合計2,000,000元之借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