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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林宜玲被 告 林紹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年板登字第一○九七一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330、2333、2334、2337四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林達壽所有,被告為林達壽次子。查被告於民國74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10971號辦理買賣預告登記。其後因父親林達壽於88年10月21日亡故,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六人於98年6月30日共同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系爭土地亦均於同年7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就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與林達壽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倘被告真的有如以買賣關係為預告登記,至今已有20年之久,卻始終未辦理,被告應提出資料舉證;且現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六人已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完畢,足見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買賣預告登記係屬虛偽,對於現為土地所有權人的原告之權利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卻仍未塗銷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以除對於所有權權利之行使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74年3月15日收件板登字第10971號辦理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就系爭土地辦理買賣預告登記,是父親林達壽買賣辦給伊的,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後來因為訴訟的問題才都沒有移轉給伊,將近三十年前的事情,如何舉證,假如不是父親同意的話,兄弟姐妹這麼多人,怎麼會系爭土地的預告登記只用被告的名字?雖然現在父親已經過世了,繼承人也依法繼承,但還是有預告登記在,不管過了多少年,預告登記要不要塗銷都是被告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3月15日74板登字第10971號收件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均為被告,限制範圍均為1/3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正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於74年3月15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4板登字第10971號收件辦理預告登記,係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林達壽基於買賣而辦給被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顯然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被告基於與父親林達壽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原告否認被告與林達壽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堪認被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從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74年3月15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74年板登字第10971號收件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板橋區光仁│ 建 │ 124 │39/1080 │其他登記事項: ││ │段2330地號 │ │ │ │(限制登記事項)依74│├─┼────────┼──┼──────┼────┤板登字第10971號收 ││2 │新北市板橋區光仁│ 建 │ 140 │39/1080 │件辦理預告登記登記││ │段2333地號 │ │ │ │名義人同意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權利││3 │新北市板橋區光仁│ 建 │ 147 │39/1080 │人:甲○○,限制範 ││ │段2334地號 │ │ │ │圍:1/3,74年3月20 │├─┼────────┼──┼──────┼────┤日登記 ││4 │新北市板橋區光仁│ 建 │ 167 │39/1080 │ ││ │段2337地號 │ │ │ │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