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鍾國瑞

劉祥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林翊臻律師被 告 陳維鼎被 告 范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向秀峰、劉美仙、李林玉英、程啟華、程謝滿之訴;另於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延杰、吳季敏、許煥衡、周瑞瑾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上開被告之部分,自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是以原告撤回被告向秀峰、劉美仙、李林玉英、程啟華、程謝滿、吳延杰、吳季敏、許煥衡、周瑞瑾之部分,即屬適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劉六妹、李文明、李劉梅蘭、李佳音、吳子鈺、吳盛宇、吳世江、黃彩鳳、陳志偉、吳敏瑾、許皖英之訴,被告等人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其訴,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撤回上開被告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98年1 月10日起至將上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8元。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坐落系爭第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 弄9之1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98年1 月10日起至將上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88元。復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限縮假執行之聲請範圍為遷讓房屋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維鼎、范月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新北市○○區○○路○○

○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配借曾任職於原告前身即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職員陳維鼎與其配偶范月梅居住,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惟依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從而被告陳維鼎既已於民國76年8 月28日退休,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無論係借用人本人亦或係其眷屬,占住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原告即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戶籍設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原告自得請求除去此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5 年內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88元。

㈡併為聲明:⒈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坐落系爭第10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2 弄9 之1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維鼎、范月梅應自98年1 月10日起至將上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88元。⒊對於請求遷讓房屋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維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依行政院88年12月14日臺88人政住字第316013號函及92年

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被告均為合法現住人,同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保護。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居住眷舍之利益,應自98年1 月10日起按月繳納萬元以上之租金予原告,惟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觀之,本件被告均係行政院依法配住之合法現住人,故被告居住眷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被告范月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1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亦提出戶籍資料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維鼎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從而被告陳維鼎及其配偶即被告范月梅即無占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公用宿舍,由原告配借與曾任職於原告

機關之員工即被告陳維鼎居住,已提出撤回前被告李文明等人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7、99至

101 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宿舍原借用人李文明、許皖英、程啟華、李俊傑均同為原告機關之員工,按諸常理,其使用原告眷屬宿舍之條件、方式,應無二致。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宿舍借用保證書,其記載內容均有「一、本宿舍以本人及直系親屬居住為限,不得私自轉讓其他同仁。二、不任意變更建築及設計暨基地原狀並不添建房屋。三、不在宿舍內作非法活動及收藏違禁物品。四、本人奉令調(離)職時,當於三個月內遷出,倘係奉令撤職,應於壹個月內遷出。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此借用保證書存證。」之約定。是以,原告雖未提出被告陳維鼎之「宿舍借用保證書」,但被告對其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維鼎於任職期間,獲准配住宿舍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維鼎於76年8 月28日已退休,並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暨動態紀錄卡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法律明文及判例說明,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本件被告陳維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有如上述,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而其於任內退休,亦如前述,即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陳維鼎既已退休,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借用人即被告陳維鼎既已退休,即喪失其與所屬即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現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陳維鼎、被告即陳維鼎之配偶范月梅,依前所述,原告與原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維鼎雖辯稱:依行政院88年12月14日台88人政住字第

316013號函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應為合法現住人云云,經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該函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⒉再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

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同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

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 萬元。

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 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 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可見上開要點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故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另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所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1 點、第2 點、第5 點、第6 點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0 頁),其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其他法規處理。

⒊又上開行政院第14927 號函所稱之「處理」,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 . . 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民國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民國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即機關學校有因應各機關學校發展的需要而改變用途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即屬行政院第14927 號函所稱之「處理」。而系爭房屋經當時「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保留公用並計畫為職務宿舍使用,原告於95年10月4 日發函至各宿舍告知住戶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宿舍,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9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4 日保二後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第155 頁)可參,則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上開催請遷出原配住宿舍之通知,即係終止原配住宿舍者繼續居住使用宿舍之處理行為,且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需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已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有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第152 頁)可查,而系爭宿舍依內政部推動執行之「內政部國有土地活化- 新北市○○區○○段基地實施都市更新投資書」,擬拆除現有土地改良物(包括系爭宿舍)後,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之用,有內政部101 年8 月7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準此,系爭宿舍於加強處理方案公布時,即屬「處理」之範疇內,原告既已將系爭宿舍處理變更為職務宿舍使用,並催請被告遷出,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故被告陳維鼎辯稱依據上開行政院88年等函文,其迄今仍為合法現住人,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戶籍原為行

政管理措施,被告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自然登記於系爭房屋中,若其遷離(無論是主動遷離或被動依確定判決強制遷離)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原告得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請戶政機關將被告等原設於上開房屋地址之戶籍登記為遷出登記,無待以訴訟加以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後回溯5 年期間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各筆房屋使用利益,即請求被告自98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內,為住宅區之公寓式建物,附近市況甚為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前段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上述系爭房屋,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計算之房屋總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並提出上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7頁),雖非土地法規定之建築物價額,但仍非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之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查被告陳維鼎、范月梅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總價為56,993元,其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55.59 平方公尺,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8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06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8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9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則被告於98年1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356 日所受之利益應為58,099元【計算式:(56,993+20,406 ×55.59 )×5%×356/365 =58,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3 年所受之利益應為185,142 元【計算式:(56,993+21,178×55.59 )×5%×3 =185,142 元】,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10日共1 年又10日所受之利益應為67,734元【計算式:(56,993+22,694×55.59 )×5%×(1 +10/365)=67,734】,合計310,975 元。另被告並應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

4 元【計算式:(56,993+22,694×55.59 )×5%÷12=5,

494 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10,

975 元,並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