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趙秀霞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 告 劉朝輝被 告 林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朝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朝輝、林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暨被告劉朝輝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被告林瑋豪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劉朝輝應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被告林瑋豪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至清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房屋之日止,暨被告劉朝輝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被告林瑋豪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劉朝輝於102年4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之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原證一,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自同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六萬元,被告劉朝輝應於租賃期間之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予原告,並由被告林瑋豪擔任劉朝輝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系爭不動產租金給付等債務,合先敘明。
二、詎料,自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劉朝輝即未如期給付租金,至今已積欠原告租金逾三個月(即103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租金)共計15萬元整,經原告於同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二)催告劉朝輝、林瑋豪給付後,至今仍未獲回應。是原告除以此狀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劉朝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外,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朝輝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另依同法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劉朝輝給付租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朝輝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暨以此狀向被告劉朝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劉朝輝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朝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元,自屬有據,祈請鈞院鑒核。
五、末查被告林瑋豪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參原證一),是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林瑋豪請求被告劉朝輝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聲明:
(一)被告劉朝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朝輝、林瑋豪應連帶清償被告劉朝輝所積欠三個月租金計為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計3個月)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劉朝輝、林瑋豪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相當於每月租金伍萬元計算之損害至清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房屋之日止所生損害,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5%之遲延利息。
(四)若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證據:原證一:租賃契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貳、被告林瑋豪抗辯:
一、伊有打電話給對方律師,他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他講,伊說房屋可以解約,他說伊不是簽約人,這是否有失公平,伊找不到被告劉朝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劉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劉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林瑋豪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林瑋豪僅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無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是其抗辯並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朝輝、林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計3個月之租金),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朝輝自103年4月4日起、被告林瑋豪自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朝輝自103年4月4日起、被告林瑋豪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相當於每月租金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至清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24號房屋之日止,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朝輝自103年4月4日起、被告林瑋豪自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