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洋被 告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徨築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嗣於101年3月19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46%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徨築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年9月22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2年10月22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目前原告仍有000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2被告徨築公司於101年3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3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徨築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徨築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年8月20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2年9月2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875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