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被 告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被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被 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