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京元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被 告 旺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簽訂「委託整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方(即原告)受託提供整合服務,甲方(即被告)給付整合服務費,由乙方(即原告)整合開發範圍(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意願,俾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與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中低樓層專案變更都市更新,先予敘明。
二、本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為:「按整合時程分期給付」。原告既已達成事業概要核准,則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予原告:
(一)按系爭契約第柒條整合服務酬金給付方式之約定,整合服務費係按整合時程分期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事業概要核定時,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元整;同條第二項約定,以上本條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是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甲方(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應依本約所訂之日期核實付給,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或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應賠償乙方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查臺北市政府業於102年9月5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核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原證2),並將前開事業概要之核准處分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告之主旨載明:「核准莊鳳珠君擔任申請人擬具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計畫書圖,並自102年9月6日起生效」等語(原證3)。原告爰於102年9月11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1788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原證4),詎被告竟將上開發票寄回原告,並辯稱應持事業概要行政處分之確定證明始得請款云云,至今仍未給付。
(三)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足證,都市更新概要應已生效,被告應當依雙方約定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況且,實務上並無所謂:「行政處分確定證明」一事,益證被告辯稱原告應持事業概要行政處分之確定證明始得請款云云,殊無可採。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足以證明「事業概要」業經核准生效,是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業已成就:
(一) 按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事業概要核
定時」,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元正,是「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依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即成就。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明定「事業概要核定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合服務費貳佰參拾肆萬元,同條第二項約定,以上本條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因臺北市政府業以102年9月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原證2),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參原證3),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被告竟辯稱依目的性解釋,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於法顯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整合開發範圍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向所有權人推薦被告為實施者,俾所有權人決定是否由被告擔任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都市更新,然因都市更新所耗費時間、精神甚鉅,故系爭契約第柒條整合服務酬金給付方式乃約定,整合服務費係按整合時程,分期給付,同條第二項約定,以上本條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是每階段整合時程計畫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整合費用。據此,原告既已依約進行整合,並獲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期付款條件之約定,則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付款。
(四)本件都市更新案,係由原告先行調查地主意向,並與地主洽談聯繫,與地主達成一定共識後,雙方始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案乙方(即原告)前已先行調查地主意向,書面表示有意向專案都市更新者已達60%自明。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整合服務費依第柒條之約定係按整合時程,分期給付,依同條第二項,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是原告自當竭力促使都市更新案成功,以便請求各期之整合服務費,被告辯稱若事業概要核定就算條件成就,原告馬上可以拿錢走人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各種可能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承擔風險,據此,被告稱所有不利益均由被告承擔云云,毫不可採。
(五)綜上,事業概要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生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貳佰參拾肆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持事業概要行政處分之確定證明始得請款云云,殊無可採,其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依法終止(詳原證5),是被告以被證5終止契約不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仍有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服務報酬,說明如下: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
(二)經查,原告業於102年9月11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1788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貳佰參拾肆萬元(參原證4),詎被告拖延拒不依約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於102年10月13日以南港郵局第00044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原證5),是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0月14日起終止,惟因事業概要係於102年9月5日獲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約定請求付款。
(三)又被告提出被證2、3、4、5號存證信函,稱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開會,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告為整合本件都市更新案,業依被證2所定分配協議書協商會議之日期,於102年9月14日出席協商會議,此有經被告公司副總簽字之會議記錄可證(原證6),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證2函所指,被告轉知原告主管機關通知補行通知及簽具簽收單乙事,因被告僅口頭告知,未提出主管機關之書函為憑,原告為確認主管機關通知應補具之內容為何,故請求被告提出主管機關書函,且原告業已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詳原證6)。又因被告未依約付款,系爭契約業由原告依第捌條第一項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是系爭契約既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庸出席被告以被證3函通知之102年11月18日會議、以被證4函通知之102年12月2日會議,是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無庸出席上開會議,被告以被證5存證信函,稱因原告未出席102年12月2日會議,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2月3日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依據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嫌無據云云,洵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係依原證1所示契約第捌條第一項之約定,說明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甲方(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應依本約所訂之日期核實付給,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或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應賠償乙方(原告)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事業概要核定時」(詳原證7之說明第3點)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整,是第四期整合服務費之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報酬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云云,顯為昧於事實之詞。被告未依約付款,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賠償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再按,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因都市更新案件有其複雜度,過程中需耗費眾多時間、精神,與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聯繫、協調,原告為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已投入諸多時間、精神,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如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應賠償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故被告未依約於「事業概要核定時」付款,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應依第捌條第一項賠償原告因其未依約付款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給付屬有確定期限,自無庸催告,被告稱原告之存證信函未訂定合理之催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查,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應為,如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惟觀諸系爭契約第捌條之約定,原被告間之真意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是上揭判例於本案顯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據此,系爭契約第捌條既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應負擔之義務,據以主張「民法第540條」及「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公司應就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及具有等價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102年3月20日前之雙週報」云云,然本件都市更新案,係由原告先行調查地主意向,並與地主洽談聯繫,與地主達成一定共識後,雙方始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案乙方(即原告)前已先行調查地主意向,書面表示有意向專案都市更新者已達60%」等語自明。可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文件非屬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範圍內,故原告並無提出上該文件之義務,是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之提出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至為顯然。況被告僅以書狀主張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然並未舉證說明,該義務之依據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足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2、況且,依兩造所約定之委託整合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觀之,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取○○○區○○段○○段○○○○號等21筆土地事業概要核定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並無所謂原告應提出文件一詞,更益證被告所言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3、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整合契約第陸條「整合報酬」及第柒條「給付服務費酬金給付方式」觀之,當原告完成「事業概要核定」之都市更新整合服務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酬金,是兩造所簽契約中雙方之主給付義務為:「原告取得台北市政府之事業概要核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234萬元」。被告卻以原告須報告後方能取得酬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就本件而言,報告事務處理之進度及顛末一節並非整合契約內容之範圍,此有委託整合契約足證,退步言之被告所提報告義務,核其性質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是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應就事物處理之進度及顛末一節,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應給付234萬元之間,不具有等價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為報告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依兩造所約定之委託整合契約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諸項義務,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均非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核為臨訟卸責之詞。
八、另外,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一直藉詞拒不付款,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捌條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證5),足見原告無提供被告所主張之「102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之義務。又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內容略以:「本案乙方(即原告)前已調查地主意向…」顯見,地主初步意向調查書係在系爭契約之前,由原告自行完成並非被告所託,是地主初步意向同意書根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更何況,地主初步意向同意書須轉化成制式的「事業概要同意書」,而「事業概要同意書」必須送至台北市政府,以便完成「都市事業更新概要」,而原告早已給付被告送件完成「都市事業更新概要」益證,被告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九、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證據:原證1:委託整合契約乙件。
原證2: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件。
原證3:臺北市政府公報第184期(節錄)乙件。
原證4:臺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1788號及其回執乙件。原證5:南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44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乙件。
原證6:102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地點旺洲建設公司會議紀錄乙份。
原證7:虎林街都市更新案預訂時程計畫及付款時機簡明表乙份。
貳、被告抗辯:
A、原告並未證明委託整合契約書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已經成就,故其主張被告依約有給付服務費用以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尚非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分別闡釋在案。因此,於解釋當事人真意時,自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為首要考慮之因素,並以誠信原則作為調整之準則。
二、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委託整合契約書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固約定:「事業概要核定時,給付乙方(即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正。」惟此所謂「事業概要核定時」之意思,依目的性解釋,應係指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定處分業已確定而言,理由如下:
(一)依系爭委託整合契約書前言記載:「緣乙方進行整合後列開發範圍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俾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依本契約所載條件與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中低樓層專案變更都市更新...乙方依本約規定,推薦甲方(即被告)予本案地主、屋主決定,若獲確定擔任實施者,甲、乙雙方應就相關事宜遵守本約,條款如下」,第貳、參、肆條則就與土地暨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所洽商之都更條件有具體之載明,並委由原告進行整合,因此才會在第柒條中就原告所達成之各階段任務核給部分服務報酬。足見,兩造簽定系爭委託整合契約書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得以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能在整合完成後順利推動都市更新計畫,故系爭都更案之「事業概要」即令獲得核定,也必須該核定之處分實質確定時,才對於上開所載之目的有所助益,而能再進到下一階段進程,否則縱算主管機關已經核定,仍可能因為有利害關係人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致該核定無法確定,使系爭都更案無法進行下去而徒勞無功。準此以論,系爭委託整合契約書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事業概要核定時」,依目的性解釋自應指該事業概要核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言,始符兩造之真意。
(二)若依原告解釋,只要事業概要核定就算條件成就,則原告馬上可以拿錢走人,縱令事後該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未確定或被撤銷以致系爭都更案之推動無法進行,都不受影響,將使原告享有極大之權益,卻將所有不利益乃至於風險均由被告承擔,此不僅與事理有違,而且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允當正確之解釋。
三、經查,系爭都更案雖然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事業概要,惟該行政處分是否確定始終不明,被告並非拒絕付款,但曾明確要求原告提出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之證明向被告請款(詳被証一號),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既未證明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已經成就,其請求自非有理由,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更遑論被告必須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委託整合契約第捌條請求被告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採之餘地。
B、被告已因原告違反系爭委託整合契約之義務而依法終止該契約關係,故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一、依系爭委託整合契約書第伍條約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協議書』範本,俟乙方召開說明會陸續徵求意見修正後由雙方議定,所有分配協議簽訂均以該協議書為準。...
」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約有接受被告指揮以處理系爭都更整合事務以及共同商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協議書』範本內容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為持續推動系爭都更案,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開會,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所以被告在不得已之下,除了曾於102年9月1日以台北北安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14日下午2點在被告公司開會(詳被証二號)之外,被告又在同年10月間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點在被告辦公室召開會議(詳被証三號),然原告並未派員參加,被告最後於在同年11月21日再以上開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必須於同年12月2日上午出席會議,並聲明原告若再拒絕將依法於同年月3日終止系爭整合契約關係(詳被証四號),非常遺憾地,原告依舊置若罔聞;因此,縱令原告有派員出席102年9月14日於被告公司之會議(詳原證6),但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公司上開同年11、12月之會議,故被告才在同年12月間正式以上開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聲明系爭委託整合契約關係已於102年12月3日終止(詳被証五號),準此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整合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三、綜上,除了前開所述之系爭報酬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以外,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整合契約關係既遭被告依法終止,故原告依據已不存在之整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嫌無據。
C、退步言,縱令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然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法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一)按民法第264條明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對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進一步闡明曰;「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按,民法第540條、541條第1、2項分別約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準此可知,既然兩造係簽立委託整合契約(詳原證1),核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甚明,依前開民法規定,受任人即原告負有向被告即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度及顛末,並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此項義務與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應具對價關係,縱非對價關係,也因為兩項義務間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性,因此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均應認為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報告義務與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義務不具相等之對待給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二)經查,原告為了說服被告簽約,曾向被告表示據其調查地主意向,系爭都更範圍內之虎林街住戶簽署都更意願書者已達60%以上(請參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若再加上口頭同意都更者共計約有80%云云,並於被告公司會議中提供意願書供翻閱,被告因此認系爭都更案成功機會甚高,才會同意委託原告出面整合,前前後後並已依約給付585萬予原告,故上開地主同意都更意願書應屬本件委託整合所取得之文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交付被告,此尚與原告交給台北市政府之「事業概要同意書」不同,故原告所辯亦非有理。
(三)次查,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然於102年12月3日終止(詳被証五號),依上開民法規定,受任人定應明確報告其委任事務處理之進度及顛末並移轉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因此,原告應將開發都市更新之重要資料即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方能接續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並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與精神。
(四)再查,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即102年3月20日)前均有按時應供提雙週報,據以說明原告與地主之互動情形,故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亦應提出102年3月20日前之雙週報,以便被告瞭解委任事務處理之進度及顛末,絕非原告所稱其無提出之義務。
(五)末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提出修正分配協議書交由原告向地主說明,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業已召開說明會,因此,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應提出當日說明會記錄及地主意見予被告,藉此履行其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進度及顛末之責。
(六)基上可知,在原告履行上開所列之義務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服務費234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云云,仍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利息,不但毫無所據,更有過高之嫌:
(一)縱令系爭報酬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此為假設語氣),然系爭整合契約書第捌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應依本約所訂之日期核實給付,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或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應賠償乙方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雖提出所謂原證7之「都市更新案時程計畫暨付款時機簡明表」(即系爭契約附件六)欲證明系爭款項有確定給付期限,惟按,所謂確定期限係指當事人就給付約定有明確之日期而言,可是由上開簡明表內容觀之,很明顯係針對原告整合工作之大致時程以及對應之給付報酬數額,並無任何明確之日期可資查考確認,故系爭款項性質上仍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甚明,換言之,本件尚無前開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二)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也未訂定合理之催告期間,故原告直接按被告接獲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欠公允。更何況,系爭委託整合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終止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之日為止,亦屬無稽。
(三)尤其,上開遲延利息具有違約金性質,且有過高之嫌,得酌減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著有明釋。
2、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捌條之文義主張該條約定係屬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乃約明:「違約處理:甲方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應依本約所訂之日期核實給付,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或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應賠償乙方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如逾期一個月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已收款不予退還甲方外,並得終止本契約。」細譯該內容可知,系爭委託整合契約第捌條主要係針對兩造違約後之賠償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所訂之遲延利息性質上係屬違約金明甚,自不容原告任意曲解否認。
3、準此可知,被告縱令依約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惟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該核定行政處分確定之證明以便付款,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違約之惡意,只是對於系爭整合契約文義認知不同而已,參以被告對於之前之各期服務報酬均已按時給付在案,益見被告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符合誠信,因此若仍按系爭服務報酬按日課以仟分之一之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
36.5),明顯較一般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高出達7倍之多,而有違約金過高之虞。尚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公義。
(四)其實,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款項共585萬元鉅款,顯見被告一直都有誠信履約,但原告卻連事業概要都還沒核定確定,就急著索討系爭款項,之後又故意拒不配合開會,導致都更進程受阻,如今被告連任何成果都沒有取得卻又要面臨系爭款項之請求,因此基於公平原則,若仍准許其以百分十計算遲延利息顯失公允。
D、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證據:被證一號:存證信函1件被證二號:存證信函1件被證三號:存證信函1件被證四號:存證信函1件被證五號:存證信函1件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整合契約乙件、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件、臺北市政府公報第184期(節錄)乙件、臺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1788號及其回執乙件、南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44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乙件、102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地點旺洲建設公司會議紀錄乙份、虎林街都市更新案預訂時程計畫及付款時機簡明表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足以證明「事業概要」業經核准生效,是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業已成就。按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事業概要核定時」,給付乙方(即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正,是「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依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即成就。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明定「事業概要核定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合服務費貳佰參拾肆萬元,同條第二項約定,以上本條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因臺北市政府業以102年9月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原證2),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參原證3),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被告竟辯稱依目的性解釋,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於法顯無理由。再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整合開發範圍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向所有權人推薦被告為實施者,俾所有權人決定是否由被告擔任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都市更新,然因都市更新所耗費時間、精神甚鉅,故系爭契約第柒條整合服務酬金給付方式乃約定,整合服務費係按整合時程,分期給付,同條第二項約定,以上本條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是每階段整合時程計畫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整合費用。據此,原告既已依約進行整合,並獲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期付款條件之約定,則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付款。本件都市更新案,係由原告先行調查地主意向,並與地主洽談聯繫,與地主達成一定共識後,雙方始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案乙方(即原告)前已先行調查地主意向,書面表示有意向專案都市更新者已達60%自明。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整合服務費依第柒條之約定係按整合時程,分期給付,依同條第二項,各項個別達成時,各該項款項即依該項規定支付。是原告自當竭力促使都市更新案成功,以便請求各期之整合服務費,被告辯稱若事業概要核定就算條件成就,原告馬上可以拿錢走人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各種可能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承擔風險,據此,被告稱所有不利益均由被告承擔云云,毫不可採。綜上,事業概要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生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給付服務費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貳佰參拾肆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持事業概要行政處分之確定證明始得請款云云,殊無可採,其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依法終止(詳原證5),是被告以被證5終止契約不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仍有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服務報酬。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經查,原告業於102年9月11日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1788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貳佰參拾肆萬元(參原證4),詎被告拖延拒不依約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於102年10月13日以南港郵局第00044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原證5),是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0月14日起終止,惟因事業概要係於102年9月5日獲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約定請求付款。又被告提出被證2、3、4、5號存證信函,稱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開會,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告為整合本件都市更新案,業依被證2所定分配協議書協商會議之日期,於102年9月14日出席協商會議,此有經被告公司副總簽字之會議記錄可證(原證6),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證2函所指,被告轉知原告主管機關通知補行通知及簽具簽收單乙事,因被告僅口頭告知,未提出主管機關之書函為憑,原告為確認主管機關通知應補具之內容為何,故請求被告提出主管機關書函,且原告業已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詳原證6)。又因被告未依約付款,系爭契約業由原告依第捌條第一項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是系爭契約既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庸出席被告以被證3函通知之102年11月18日會議、以被證4函通知之102年12月2日會議,是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無庸出席上開會議,被告以被證5存證信函,稱因原告未出席102年12月2日會議,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2月3日終止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依據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嫌無據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係依原證1所示契約第捌條第一項之約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甲方(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應依本約所訂之日期核實付給,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或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應賠償乙方(原告)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事業概要核定時」(詳原證7之說明第3點)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整,是第四期整合服務費之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報酬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云云,顯為昧於事實之詞。被告未依約付款,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再按,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因都市更新案件有其複雜度,過程中需耗費眾多時間、精神,與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聯繫、協調,原告為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已投入諸多時間、精神,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如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應賠償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故被告未依約於「事業概要核定時」付款,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應依第捌條第一項賠償原告因其未依約付款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給付屬有確定期限,自無庸催告,被告稱原告之存證信函未訂定合理之催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末查,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應為,如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惟觀諸系爭契約第捌條之約定,原被告間之真意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是上揭判例於本案顯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據此,系爭契約第捌條既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四)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應負擔之義務,據以主張「民法第540條」及「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公司應就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及具有等價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102年3月20日前之雙週報」云云,然本件都市更新案,係由原告先行調查地主意向,並與地主洽談聯繫,與地主達成一定共識後,雙方始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案乙方(即原告)前已先行調查地主意向,書面表示有意向專案都市更新者已達60%」等語自明。可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文件非屬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範圍內,故原告並無提出上該文件之義務,是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之提出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至為顯然。況被告僅以書狀主張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然並未舉證說明,該義務之依據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足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況且,依兩造所約定之委託整合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第四款觀之,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取○○○區○○段○○段○○○○號等21筆土地事業概要核定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肆萬元」,並無所謂原告應提出文件一詞,更益證被告所言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整合契約第陸條「整合報酬」及第柒條「給付服務費酬金給付方式」觀之,當原告完成「事業概要核定」之都市更新整合服務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酬金,是兩造所簽契約中雙方之主給付義務為:「原告取得台北市政府之事業概要核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234萬元」。被告卻以原告須報告後方能取得酬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就本件而言,報告事務處理之進度及顛末一節並非整合契約內容之範圍,此有委託整合契約足證,退步言之被告所提報告義務,核其性質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是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應就事物處理之進度及顛末一節,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應給付234萬元之間,不具有等價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為報告義務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依兩造所約定之委託整合契約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諸項義務,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均非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核為臨訟卸責之詞。另外,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一直藉詞拒不付款,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捌條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證5),足見原告無提供被告所主張之「102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之義務。又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內容略以:「本案乙方(即原告)前已調查地主意向…」顯見,地主初步意向調查書係在系爭契約之前,由原告自行完成並非被告所託,是地主初步意向同意書根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更何況,地主初步意向同意書須轉化成制式的「事業概要同意書」,而「事業概要同意書」必須送至台北市政府,以便完成「都市事業更新概要」,而原告早已給付被告送件完成「都市事業更新概要」益證,被告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按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甲方(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應依本約所訂之日期核實付給,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給付或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應賠償乙方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仟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每日千分之一之遲延利息,經核算為年息為百分之36.5,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