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五妹相 對 人 張宏鎮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關 係 人 林啟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宏鎮前對聲請人林五妹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102 年4 月間欲出售名下房屋,始知相對人為爭奪家產,不惜偽造文書,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鈞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17號以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為由裁定駁回。惟相對人自擔任輔助宣告人迄今,從未輔助聲請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反而係由聲請人之夫林啟東輔助聲請人處理一切事務,其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關係較為親密,反觀相對人平日未照料聲請人生活起居並與聲請人常為日常俗事暨金錢時起勃谿,不孝至極,於102 年5 月1 日,曾率十名親友至林啟東之公司要求聲請人出售名下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斥責,當場丟擲瓶罐厲罵,十人始落荒而逃,不歡而散,又相對人多次詐騙、偷竊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告訴,嗣因相對人返還部分款項而撤告,且相對人曾答應要替聲請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等費用,但只繳一期就沒繳,又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常不接電話,聯絡不易,且相對人刻意誣陷林啟東謀奪家產,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近來在林啟東照顧之下,聲請人已漸有起色,慢慢能自理生活,爰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人為林啟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係由林啟東主導,其侵吞聲請人財產之意圖甚明,茲說明如下:
㈠林啟東與聲請人二人合夥做生意二十餘年,二人各有婚姻,
嗣林啟東與妻離婚,聲請人96年喪夫後,二人即共同生活,對相對人家中大小事情均瞭若指掌。相對人父親張先麟於96年8 月22日因肺癌末期死亡,臨終前一天還交待相對人:要好好照顧你媽,留給你們的財產要好好利用使用,沒有提到已將其名下板橋四川路二段99巷4 弄1 號房屋贈與媽媽的事。相對人父親死亡後於96年8 月28日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發生日期則填寫為96年8 月16日。合理懷疑是林啟東替聲請人林五妹辦理贈與手續。
㈡聲請人於97年間曾親自書寫:「民國97年9 月23日①四川路
的房子將來若要出售所得款項由張宏鎮張玉琴各平分一半②新海路的房子處分情形同上③現金及存款也一樣 林五妹筆」。但聲請人99年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後,意思表示不能辨識,但卻對相對人及張玉琴提出竊盜之告訴。開庭時,檢察官問聲請人家中存放多少錢?短少多少錢?聲請人均答;不知道。聲請人於是在檢察官詢是否還要告後,撤回告訴。由此足證所謂存款缺少云云,及提起刑事告訴,根本是林啟東主導。
㈢相對人父親去世後,聲請人將○○○區○○路及新海路二間
房子之所有權狀均交由相對人保管,100 年間林啟東打電話給相對人,稱聲請人要將四川路的房子先過戶給相對人,相對人信以為真,將二間房子的所有權狀拿給聲請人交由林啟東保管,但此後即未聽聞要把四川路房子過戶給相對人的消息,相對人亦未再過問。
㈣林啟東於102 年4 月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前並主動○○○
區○○路的房客表示房子要賣,協議解約,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出售房屋需輔助人即相對人同意,致無法達成其目的,故於102 年6 月代聲請人提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其目的已揭然若揭。此外,相對人之妻石明菊於102 年2 月間在聲請人公司幫忙時曾在抽屜內看到一張林啟東書寫,林五妹簽名蓋章,內容大概為:「因一對兒女不孝,搶奪家產,委託仲介拍賣四川路及新海路二家不動產,所得款項,本人自由支配,百年之後餘額分配如下:林詩詠(乾女兒)1/
2 ,捐贈給喜憨兒陽光基金會1/2 。」石明菊轉告相對人,相對人即利用與聲請人聊天的機會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否認要賣房子,並堅稱辛苦買的房子不可能賣,此有錄音可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根本不知道要賣房子之事。但林啟東卻與承租人協議解約,並委託仲介出售,足證林啟東有不法奪產之意圖。
㈤林啟東於102 年4 月無法達到出售房屋的目的後,另生一計
,於102 年5 月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再於收到法院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後,改以聲請人名義提起變更輔助人為其自己,且在鈞院作證為不實證言。倘鈞院准許,即輕而易舉可達到林啟東謀奪聲請人財產的目的,爰請求鈞院駁回本件聲請,以保障聲請人之財產。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輔助人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 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光碟及譯
文1 件、稅單及年金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夫林啟東到庭證稱:「相對人六年一直在詐騙他媽媽,10
1 年9 月聲請人生病,我送他到醫院,當時我和聲請人是合夥人關係,聲請人要我打電話叫相對人過來,相對人不接電話,我又打電話給他女兒,女兒通知相對人過來,結果相對人有來照顧到清晨。這六年來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住院幾天。財產的事是97年時女兒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要賣房子,後來又打給我,要我和聲請人關說賣房子。聲請人名下有二間房子,一間在四川路,另一間是相對人在住。相對人已三次到我公司對我咆哮。」、「四川路房子是聲請人的,95年就租給人家。也告訴相對人去收房租,但要幫聲請人繳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但是相對人只繳一期就沒繳。最近才收到欠繳通知。」、「去年5 月1 日相對人帶十幾個人到五股自強路29號公司逼聲請人賣四川路房子,但聲請人不願意,且相對人姊夫當場還罵髒話。」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3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診療單、診斷書、住院資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102 年2 月間兩造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知道其要賣房子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且參以相對人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鑑定過
程中陳稱:「(問:本件如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願意由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張宏鎮)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願意。」(參見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2 年2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已明確表示願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再者,參酌本院另案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之鑑定結果:「綜合林員病史及此次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林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近期之認知功能及複雜生活功能已有相當受損情形。雖然林員宣稱自己的生活自理能力十分良好,然林員所陳述者,多為過去十分熟悉之能力,此陳述未必能反應林員近期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林員對於近兩年至本院就醫情形,完全無法正確回憶,甚至連此次鑑定前2日的就醫情形亦完全無法憶起,顯示林員之短期記憶力不佳,且已顯著影響其複雜生活功能。雖然林員在此次鑑定時,在標準認知功能檢查的表現尚可維持在一定水準,然而病況波動起伏本身即可能為器質性腦病變(如血管性認知功能障礙)的特徵之一,故無法由此鑑定時的表現推測其過往狀態。根據本院病歷記錄顯示,林員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缺損已持續至少兩年以上,病程業已慢性化,此狀態回復的可能性低。綜合而言,林員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此狀態回覆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為憑,由是觀之,足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應未回復正常水準,且此狀態回覆之可能性低。
㈣再者,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之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
條之2 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遭林啟東利用立有遺囑欲將名下二間房子贈與給林啟東之女云云,證人林啟東對此則陳稱:「我沒看過這個文件,因為我女兒長期在醫院照顧他,所以他願意將房子給他。」(參見本院同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聲請人與林啟東已於102年5月6日結婚,有卷附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對照前述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後,聲請人旋於102年6月17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復立即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變更輔助人,時間密集且緊接,已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此狀態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已如前所認,是以如改由林啟東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致聲請人將名下二間房子贈與給林啟東之女,此對聲請人未來之生活,將毫無保障可言。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張宏鎮有何不符受輔
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將輔助人張宏鎮變更為林啟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