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福昇相 對 人 劉福晋關 係 人 彭珍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彭珍珠」之記載,應更正為「彭珍妹」。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