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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趙桂菊被 告 沈美妙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新北市板橋區廣福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並獲當選里長,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1033150275號公告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有系爭里長選舉公報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意圖使伊不當選,藉由散發不實選舉文宣誹謗、抹黑伊之非法方法,攻擊伊野蠻、藐視警方、無視選罷法等情,被告上開行為,足使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上開不正確之結果,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又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對於里內鄰長、巡守隊員、環保義工及樁腳等人贈送重約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梅子禮盒一盒,並附上邀請於103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路○○號鵝肉大王餐廳餐宴(下稱系爭餐宴)之字條,並於系爭餐宴席開15桌宴請出席之人而為賄選,復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之103年11月間免費舉辦老人共餐,以上被告所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亦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里長選舉競選期間所製作、散發之選舉文宣,內容均實在,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後,以伊所為選舉文宣係就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伊之選舉文宣不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形。又伊係單純協助購買梅子禮盒之訴外人池平順(下稱池平順)轉送予廣福里內之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等人,以慰勞其等之辛勞,並無行賄之意圖,且與系爭里長選舉相隔數個月,並無對價關係;又訴外人邱朝撰、邱興華及池平順等廣福里鄰長,以廣福里每年均會舉辦經常性聯誼餐敘,因此彼等出資邀請環保義工、巡守隊參與系爭餐宴,伊並非出資、作東邀請之人,且系爭餐宴舉辦當時尚未開放登記參選,伊尚未確定是否參與系爭里長選舉,現場並未談及或請託與宴者系爭里長選舉,亦未約使出席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出席系爭餐宴之人與伊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又伊因擔任里長職務,配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辦理老人共餐活動,係經板橋區公所同意核准同意出借場地,藉由自籌經費免收費方式辦理,並無違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致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其訴請宣告伊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開票結果,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新北市板橋區廣福里第2屆里長。又被告曾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製作並散發之選舉文宣,雖經原告以被告所為係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等人之名譽,足生損害於系爭里長選舉之公正性,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選罷法第104條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系爭里長選舉選舉人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1033150275號公告、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32、131至1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對屬實,亦可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並散發內載「②號野蠻的行為⑴總部

成立時,路權只申請至和平路66號止,卻將舞台車停放於安樂巷口,嚴重影響交通,藐視警方。【已據實向有關單位了解過】⑵教唆公務人員站台,無視選罷法。⑶旗子沒有依規定設置在主辦公處(競選總部)同側各延伸五十公尺,競選辦事處(經選委會同意登記)同側各延伸十公尺。這種野蠻的行為,跟自己口號(照規距)一切沒規距(照規距)野蠻沒規距」、「...⑷夏枝說:②號被打」等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上開選舉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告在103年11月16日10時至14時,於新北市○○區○○路○○○○○號,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所架設之舞台超出申請範圍,警察到現場後以此為由開立勸導單等節,有103年11月16日10時至14時原告競選總部附近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1116板橋區廣福里里長候選人趙桂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集會活動專案安全維護暨交通疏導計畫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96、103至105、112至122頁),即原告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陳其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16日成立時,有架設舞台,因有人檢舉,警察到現場後表示舞台超過範圍,並開立勸導單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90頁);又原告於競選總部附近懸掛之旗幟,曾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設置違規,嗣經權責單位人員到場拆除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網形象動畫可稽,復具陳圳達於系爭偵案偵訊時陳述明白(見系爭偵案卷第92、101至102頁);此外,原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時,係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陳立武為總幹事,陳立武並穿著印置有總幹事之衣服為其站台,亦有邀請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偵案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綜上事證,被告於系爭文宣第⑴、⑵、⑶點所載內容其來有自,即非不實事項。又證人林賴夏枝於系爭偵案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曾聽聞原告遭人毆打,並以之質問被告服務處人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90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林櫻蘭、張素微、蔡旭美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彼等曾於被告競選辦事處內聽聞林賴夏枝指稱原告遭人毆打等情節相符(見系爭偵案卷第18、92頁正反面),即原告亦於系爭偵案警訊時自陳伊曾聽聞上開遭人毆打之訊息,林賴夏枝並因此前往被告競選服務處詢問等情(見系爭偵案卷第21頁),是以原告於系爭文宣記載之第⑷點內容,亦係有所依據,尚非憑空杜撰而來。乃上開選舉文宣內容或非不實、或有所本,即與選罷法第104條之要件有間。至系爭文宣所載其餘「野蠻的行為」、「無視選罷法」、「藐視警方」、「(照規距)一切沒規距」、「(照規距)野蠻沒規距」等文字,係關係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形象,即與身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原告於日後得否遵守法令、妥適擔任公職人員乙情息息相關,此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本屬選舉權人甚或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對手等可為公評之事,即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原告於系爭文宣中就前開事項陳述主觀意見,並予評論,亦難認係故意為誹謗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徑。綜前,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或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乃新北地檢署受理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違反刑法及選罷法等告訴案件,經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製作及散發上開選舉文宣內容,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或選罷法第104條等規定,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宣告其當選無效等情,難以採取。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

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對於里內鄰長、巡守隊員、環

保義工及樁腳等人贈送重約1公斤價值200元之梅子禮盒,並於禮盒旁黏貼「謹訂於國歷8月23日(星期六)下午6:30分邀請辛苦的您,一年來對里內的幫忙與協助。聯誼聚餐,謝謝您。里長:沈美妙敬邀」之字條,復於103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鵝肉大王海鮮餐廳舉行系爭餐宴席開15桌,現場並請託與宴人員支持競選連任里長,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云云。並以被告早在103年7月27日辦理里民自修活動前往宜蘭羅東遊覽時已向里民宣布要競選連任,嗣於8月16日即署名於梅子禮盒上,與證人賴如榮、鍾文君及林賴夏枝證實收到被告交付之梅子禮盒,被告並於系爭餐宴當場請託出席者於系爭里長選舉支持其競選連任等語,據為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賄選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池平順證稱上開梅子禮盒係其為致贈親友所購買,僅

將剩餘請託被告轉送巡守隊員、環保義工及鄰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賴夏枝(下稱林賴夏枝)亦證述其於103年8月16日經被告交付梅子禮盒時,已據被告告知每一個義工、巡守隊、鄰長都有,當日有去掃地的環保義工都有拿到,惟伊不知道除環保志工、巡守隊、鄰長外有無他人收受該禮盒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另證人賴如榮(下稱賴如榮)固為原告所聲請訊問,惟其亦證實103年8月16日為環保清潔日,伊及其他二十餘人為環保義工,有到場掃地,到場之環保義工均有收到梅子禮盒,至於環保義工以外有無其他人收到梅子禮盒,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外同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鍾文君(下稱鍾文君,與林賴夏枝、賴如榮下則合稱鍾文君等3人)亦證稱伊為環保義工,8月16日當天係經被告以電話通知至廣福里之活動中心領取梅子禮盒,當日為清潔日,很多環保義工掃街,當場有很多人拿到禮盒,惟伊不知道除環保義工外有無其他人收受該禮盒各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暨賴如榮、鍾文君均證稱不清楚被告交付梅子禮盒之原因乙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與原告提出上開梅子禮盒側面經被告自承為其黏貼之字條所載「...邀請辛苦的您,一年來對里內的幫忙與協助...里長:沈美妙」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9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就池平順交付之梅子禮盒轉贈予里內之巡守隊、鄰長及出席率較高之環保義工等人,並非贈送給樁腳,亦未因此請託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即與系爭里長選舉無關等語,尚非無稽。

⑵其次,證人池平順已證實系爭餐宴為環保義工隊、鄰長及

巡守隊之聯誼聚餐,此類聚餐每年都會辦理,有時於春酒、有時於尾牙,時間不一定,103年度僅舉行系爭餐宴,往年之聚餐以及系爭餐宴均由被告先生之友人出資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賴如榮、鍾文君亦均證稱被告之配偶過世前擔任里長時,均會在尾牙辦理如同系爭餐宴類型之聚餐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1、92頁),鍾文君、林賴夏枝復證稱其等係以環保義工、巡守隊員等身份獲邀參與系爭餐宴(見本院卷第92、93頁),甚至原告亦自陳以往被告配偶擔任廣福里里長時,均會在尾牙辦理巡守隊及環保義工等之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乃被告於舉辦系爭餐宴時,係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廣福里里長乙職,有系爭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以及上開梅子禮盒側面黏貼字條所載前揭「謹訂於國歷8月23日(星期六)下午6:30分邀請辛苦的您,一年來對里內的幫忙與協助。聯誼聚餐,謝謝您。里長:沈美妙 敬邀」等內容,以及證人賴如榮、鍾文君均證稱證人池平順曾參與系爭餐宴(見本院卷第

91、92頁),而池平順已證實被告並未於系爭餐宴尋求與宴者支持連任里長等類似言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餐宴係伊以里長身份,循歷年情節舉辦之聯誼性餐會,並非因應系爭里長選舉所為,亦未在系爭餐宴上向與宴者拉票、請託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支持其連任等語,可以憑採。至鍾文君等3人雖指稱被告於系爭餐宴上曾經表明請託與宴者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支持其連任里長云云,惟查林賴夏枝於系爭里長選舉中係擔任原告競選總部顧問團顧問、賴如榮係擔任競選總部委員、鍾文君則為原告後援會之會員,以上有原告成立競選總部之邀請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林賴夏枝於系爭偵案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偵案卷第24頁),是本件自難期待鍾文君等3人所述得為持平而無偏頗;何況其等對於被告參與系爭餐宴身著衣物情節(是否身著載有競選人姓名等字樣之服飾),以及被告有無於舞台上及逐桌敬酒時口出請託支持連任言語等重要環節,所述互核不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反面),遑論林賴夏枝對於兩造及證人池平順、賴如榮及鍾文君等人一致承認廣福里歷年來均有舉辦環保義工、巡守隊員之聯誼餐會之事實,亦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鍾文君等3人證稱被告涉於系爭餐宴時拉票云云,即難憑採。

⑶再者,被告固不爭執曾於103年11月間於新北市板橋區廣

福里活動中心內舉辦3次銀髮族共餐活動3次(見本院卷第38頁),惟否認曾於當場請託出席者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等情,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被告製作之廣福里銀髮族共餐宣傳單及銀髮族聚餐時所攝照片,並以現場被告及部分出席者身著被告參與系爭里長選舉製作之背心為其主張被告此部分涉有於選前賄賂有投票權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40、106至109頁)。惟查,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1日起即因推動老人健康餐飲服務,請各區公所積極輔導區內里辦公處等辦理共餐活動,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1月16日北民行字第101285936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各區公所推動老人共餐運動實施計畫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新北市板橋區旋於101年11月28日因應訂定「新北市板橋區推動老人共餐運動實施計畫」,其中第玖條第⑶款係以「一般老人共餐據點經費,以參與人自付為原則(由辦理據點自行酌收)」、同條第⑷款則以「辦理共餐之里活動中心...免費租用場地」,第拾條第八項復以「本計畫奉核後,召開共餐據點說明會,請有意願辦理之處所參與,積極辦理宣導推動」,有該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嗣被告於舉辦上開銀髮族共餐之活動前,以廣福里里長身份,經由里辦公處名義,提出實施計畫書,敘明不收取里民任何費用,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申借廣福里活動中心之場地舉辦3次銀髮族共餐,並經該區公所函覆同意借用,有新北市板橋區廣福里辦公處103年11月11日新北板廣福字第050號函及所附該辦公處老人共餐活動實施計畫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03年11月12日新北板民字第1032086962號函及104年2月10日新北板民字第10420192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7-1及70至71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係依新北市政府及板橋區公所函示要求及計畫內容,舉辦前述銀髮族共餐活動,尚非無稽,實難執此情節即認參與共餐者與被告間成立對價關係。又依兩造提出於銀髮族聚餐所攝照片內容,其內工作人員身著之背心,多為正面文字內容為「里長沈美妙」、背面則為「廣福里 大家做環保

環境一定好」,帽子上方文字則為「沈美妙」(見本院卷第40、52至55、106至10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背心及帽子相符(外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身著競選背心,與照片內出現多名身著被告競選服務處背心之人員,惟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03年11月12日新北板民字第1032086962號函內說明欄第三項所載,該機關要求廣福里辦公處於舉辦銀髮族共餐使用廣福里活動中心期間「民眾皆可參加,請勿加以限制」等情(見本院卷第57-1頁),足見被告舉辦共餐所在之廣福里活動中心,係屬尋常人皆得自由出入之處所,是以本件縱有原告所指被告本人或在場他人穿著被告競選服務處印製背心之人員出入上開聚餐場所,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當場曾經拜託參與聚餐之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續任里長等語,即無從推論參與銀髮族共餐之人主觀上已認知,其等參加共餐情節乃換取未來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並與被告達成投票予被告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尚難僅據被告或他人身著候選人字樣之背心服裝出現於上開銀髮族共餐場合乙節,即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廣福里內之環保義工、巡守隊及

鄰長等人梅子禮盒、邀請參與系爭餐宴,以及舉辦銀髮族共餐等情節,與收受禮盒或參與餐宴、共餐情節等人員間,已達約定其等於系爭里長選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事實,而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既不足取,其進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告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方本雄、鄭秀麗、黃芝鳳(下稱方本雄等3人)以調查被告致贈前開梅子禮盒情節,與聲請法務部調查局板橋調查站提出系爭餐宴之影片記錄(以上見本院卷第21、38頁反面),及被告亦具狀聲請訊問何朝撰舉辦系爭餐宴之目的,及訊問高國陽以調查致贈梅子禮盒之原因(以上見本院卷第16、39頁),惟查上開情節已經證人鍾文君等3人及池平順證述清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對無誤,況原告已陳明無庸聲請訊問方本雄等3人(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陳稱並未聲請訊問何朝撰(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兩造上開證據方法,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