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張立翰
張詩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鍾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翰、張詩旻各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立翰、張詩旻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張立翰、張詩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翰、張詩旻各新台幣(下同)469萬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翰、張詩旻各370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調字卷第24頁),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被告僱用原告等人之父親張嘉
財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進行油漆作業,詎被告鍾世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遂行保護勞工生命、健康之相關措施,致使張嘉財進行天花板噴漆作業時,於高處墜落,送醫不治。
㈡本件肇事原因據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載敘「(一)102年9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處腦挫傷並腦實質組織出血,丁(丙之原因):疑似工作時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果,檢視現場作業情形研判本案罹災者疑似自機械停車設備上層車台板(高度1.9公尺)作業時墜落地面,且未戴用安全帽致頭部受創。(二)直接原因:墜落、滾落。(三)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雇主未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四)基本原因:1.雇主鍾世平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4.未依規定設置安衛人員。」㈢另據上開報告書第7頁第15行以下之分析,本件職業災害事
件,被告共計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32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多項保護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㈣為此,原告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喪葬
費、死亡補償,並依民法第192條請求醫療費、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3萬4186元。
2.喪葬費37萬5000元、死亡補償300萬元:張嘉財之平均工資為日薪2500元,乘以30日,平均月薪即為7萬5000元,故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37萬500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300萬元。
3.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原告等人之母親已故,今又喪父,悲傷至鉅,且被告事發後,避不見面,以致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70萬4593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翰、張詩旻各370萬4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辯稱:㈠張嘉財是朋友「阿炮」介紹的,才認識2天。他來第1天作金
華街的工程,1天2500元請他,第2天找他作天水路的天花板油漆工程,天花板是用噴槍噴漆的,他說要1萬2千元,我同意1萬5千元包給他,請他把靠近天花板的牆壁一起噴完,這是在事故前1天傍晚在天水路的停車場工地現場談的,只有我們2個在場,第2天我和張嘉財去三重載工作材料,早上作半天,休息到1點半,作到2、3點時,我的漆沒有了,我想機器怎麼沒有動,看到張嘉財坐在牆角,詢問他怎麼了,他說休息一下就好了,我繼續油漆牆壁,到了3點多,我看他的狀況不好過去要扶他看醫生,他說不要扶他,他再繼續休息,4點半還有另外一個師傅說要回去了,他仍然說要休息,我想不能放他在那邊,所以我和另一個師傅要扶他走,後來我們2人看到他流鼻血,趕快去樓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車子來的時候他人已經倒在地上了,第2天他就去世了。事故當天,我和他的距離大概是三十幾公尺而已,也沒有看到他跌倒,也沒有聽到跌倒的聲音。
㈡事故當天早上我和張嘉財去載水性水泥漆而已,到現場時張
嘉財用他自己的噴槍來噴天花板,沒有使用樓梯,張嘉財的噴槍有加上竹竿,高度剛好可以漆到天花板,所以不需要使用樓梯,當天早上作了十坪左右的天花板,這樣的速度算慢,因為張嘉財的機器和我原先想的不一樣,他的機器速度比較慢,他工作是邊工邊朝天花板噴漆,張嘉財他早上也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中午也是3個人一起去吃飯,還有午睡。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為死者張嘉財的子女。
㈡102年7月3日,被告與張嘉財、陳東陽於台北市○○區○○
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進行油漆作業,張嘉財於現場發生身體不適現象,經送醫後於翌日(7月4日)不治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92條、194條所為之請求,能
否成立?㈢如果成立,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㈠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㈡另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也指出:「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兩者所稱之雇主或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㈢本件中,被告受被告指揮監督,有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敘:「事發時僅鍾世平、陳東陽及張嘉財3人於現場施作,並由鍾世平指揮監督管理工作分派,另由談話記錄得之,張嘉財於事發前1日(7月2日)」受雇於鍾世平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修繕工程油漆作業,薪資為按日計價為2500元/日,...,故判定張嘉財應為鍾世平所僱勞工」(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外證人陳東陽於102年7月8日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地下1樓的工作事由鍾世平負責指揮管理,包含指揮我工作,提供我工作所需工具,要做些什麼工作,做多少工作都是由鍾世平提供,張嘉財也受他指揮監督,那天張嘉財也是鍾世平要他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死者張嘉財是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對張嘉財確實有指揮監督權,被告為張嘉財之僱用人,兩者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無疑。
六、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能否成立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對所謂「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死者張嘉財死因,業據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謂「(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1.依102年9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嘉財死亡原因係甲.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顱內壓過高造成再度出血併腦疝形成與神經性肺水腫,丙.(乙之原因)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處腦挫傷並腦實質組織出血,丁(丙之原因):疑似工作時高處墜落,頭部著地。2.…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果,檢視現場作業情形研判本案罹災者疑似自機械停車設備上層車台板(高度1.9公尺)作業時墜落地面,且未戴用安全帽致頭部受創。(二)直接原因:墜落、滾落。(三)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雇主未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四)基本原因:1.雇主鍾世平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4.未依規定設置安衛人員。」(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由上述死者張嘉財係「顱骨骨折並造成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併多處腦實質組織出血」一節,顯然已經排除疾病性等非外傷性死因。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也自承「事故前一日,曾聘僱張嘉財於金華街另一工地工作,事故當日即102年7月3日,早上曾與張嘉財一起去三重載供作材料,中午一同吃午餐、休息,張嘉財均無異狀」等情(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東陽也於102年7月8日在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陳述「三人一起工作,在中午11點40分左右休息,去隔壁麵攤吃麵,…吃完後休息到1點左右又開始工作。」等節(本院卷第27頁),足認張嘉財於當日下午工作前,均無外傷,身體狀況良好。另觀張嘉財於中午用餐後,直至當日16時許送醫急救前,均無離開工作現場,竟隨即送醫後於翌日不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有前述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挫傷等外傷性死因。故本件雖無目擊者見聞張嘉財於工作場所,究為高處墜落或跌倒所致,然此等外傷性死因,確實為張嘉財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所致,應無疑義。由上以觀,業已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要件,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㈢另外,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應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依前述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報告可知,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依規定設置安衛人員,未注意死者張嘉財進行高處作業可能發生之危險,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既然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另外,被告也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七、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而言:㈠勞動基準法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據此主張張嘉財之平均工資為日薪2500元,乘以30日,平均月薪即為7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37萬500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300萬元等語。
2.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日(7月3日)前,張嘉財受僱被告工作僅有一日,工資按日計酬為2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及原告張立翰陳稱:「我從事油漆工作快20年了,大部份的時間都和我父親一起工作,我父親都是算天數的比較多,1天2500元,我也是一樣」、「我父親一個月可以工作多少天很難估計,我們都是有案件才工作,沒有案件只能在家裡休息」、「我和父親的工作天數平均起來是差不多的,有時候我比較多,有時候我父親比較多,我父親工作的時間,一個月大約15至20天左右」等情,認為張嘉財「平均工資」月薪應以每日2500元、每月工作17.5日(15+20/2=17.5)計算為宜,即為4萬3750元(2500*17.5=43750)。
3.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1萬8750元(43750*5=218750)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75萬元(43750*40=0000000),合計共196萬8750元。
㈡民法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也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醫療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4186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共4紙為證,自費項目金額合計共3萬4186元(本院調字卷第20-2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全額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之父親張嘉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精神上顯受有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即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張立翰自陳為樹林國中肄業,從國中肄業後就跟著父親一直做油漆到現在、月薪資都不固定,要有接案子才有收入,平均下來每月薪資為2萬至2.5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外原告張詩旻自陳為樹人家商肄業,之前在冰淇淋工廠上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只有中古汽車一輛;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油漆業已30餘年,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00萬元始為適當。
4.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03萬4186元,平均每人得請求賠償101萬7093元。
㈢又參酌我國立法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從而,被告雖應對原告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依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03萬4186元,且該金額高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故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請求,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張立翰、張詩旻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1萬7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