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余咪玲
馮惟江許哲銘盧愛蓮左克玲鄭玉桂許翠廉夏良琦張麗珠林麗卿陳鋼錢克難李玉清邱秀坊張嘯石劉莉君石麗瑛丁文中黃慶郎俞綺華張淑蘭邱麗玉張佩瑾王美玉江淑如洪雪卿疏淑貞葉淑娟汪孝龍劉鈺雯簡珠媚劉綺芍林玉娟前列3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翰被 告 新北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沛英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楊倩瑜律師張蕙蘭陳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等九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等二十四人於退休生效之日,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於原告林麗卿等24人退休生效之日,給付原告林麗卿等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㈡項追加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咪玲等9人各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林麗卿等24人與被告間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原告以被告片面廢止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否准於102年8月1日退休教職員之久任退休金之申請,可預見被告將拒絕給付原告林麗卿等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如認先位無理由,原告林麗卿等24人依據聘僱契約及久任退休金辦法申請退休金之私法上權利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兩造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1年1月訂定「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光仁
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下稱原證1退休撫卹辦法),雖於76年6月9日修正,仍維持主要內容,亦即員工除享有一般退休金外,仍得依第8條第㈡點規定於退休時請領「退休加給金」,依員工在校服務期間,由被告按月另行提撥薪資百分之十為退休加給金,於退休時無息累計全額發給,退休加給金為被告早期受聘教職員工所得享有之特別退休給付,與退休金及其他退休給付並不生重複給付之問題。嗣被告於81學年度參加私校退輔基金,被告於92年8月14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資深教職員工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下稱原證4久任退休金辦法),再次確認被告對於81學年度以前即任職之教職員工之退休加給金給付義務,被告將上開提撥金額以久任退休金專戶科目為專戶存款,定期通知符合資格之教職員工。原告33人均為81年以前即於被告處任職,依原證4久任退休金辦法第1點規定,為有權請領久任退休金資格之教職員工,信賴被告之退休金等薪資福利制度,應於退休時取得久任退休金。然被告所屬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竟於102年3月22日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未與資深教職員工協議,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決議廢止原證4之久任退休金辦法,將「久任退休金專戶」之所有款項挪為他用,直接沖轉作為被告學校之累積盈餘,自102年4月1日實施,致使102年4月1日以後辦理退休之資深教職員工,申請久任退休金遭被告拒絕,附表二所示之原告24人,預見其等退休之條件成就時,被告顯將不依約履行債務,有以本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證4久任退休金辦法,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咪玲等9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林麗卿等24人退休生效之日,給付原告林麗卿等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咪玲等9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林麗卿等24人與被告間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6年6月9日修訂「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即原證1退休撫卹辦法)」,第8條已明定定被告之教職員退休金分為三種,即㈠退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㈡退休加給金及㈢公保退休給付等三種,退休加給金不以81年前到職者為限,亦非以任職日起至80年度止之薪資10%為限,與原告主張之久任退休金沯同,至於被證2之董事會決議恢復退休加給金恢復原證1之退休撫恤辦法第2點之制度,並作修改,並無更名,另81年7月8日被告董事會依教育部私立學校教職員供退休撫卹辦法修訂光中退休撫卹辦法,並因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基金會,下稱私校退撫會),被告董事會乃決議將㈠退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轉為私校退撫儲金,因私校退撫會之成立,給付之退休金已涵蓋81年以前所有私校年資,故停止提撥㈡退休加給金,被告退休撫卹辦法即不再延用,嗣後董事會考量教職員供福利,再於83年10月13日恢復退休加給金制度,原制度提撥每月薪資10%,改為其中60%由學校提撥,40 %由教職員工自行提撥,教職員供可自由參加,董事會於95年退休加給金制度納入被告教職員供福利辦法,復自99年起董事會決議改提撥每月薪資之10%之金額作為退休加給金,其中仍60%由被告固定提撥,40%由員工自行提撥,以上即為被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退休加給金制度沿革,上開退休加給金,被告已按月提撥並於原告等九人(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退休時發給,原告等24人(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退休,被告已於103年4月間提供退休加給金詳細清冊,其中由教職員工自行提撥部分原告等人已領回,其餘被告提撥金額已如數存放於金融機構,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1之退休撫恤辦法實為退休加給金之制度來源,與久任退休金無涉,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與被證1通過之退休加給金(即每月提撥百分之10,其中被告提撥60%,員工提撥40%)完全不同,並無更名一事,原證1、2與原告主張之久任退休金無關,原證3並無領取久任退休金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證4可證被告董事會有討論及同意擬訂定久任退休金辦法之
議題,惟並未曾檢送董事會進行決議,董事會並未通過該辦法之實施,亦未將該辦法送請教育部備查,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亦無董事會決議通過日期,原告依據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得依據原證4之久任退休金辦
法,領取久任退休金,被告董事會片面決議廢止,拒絕給付原告於退休時等應得之久任退休金,爰依據兩造雇傭契約及原證
4 之久任退休金辦法,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學校之退休金制度為何?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是否業經被告學校之董事會決議,並送請教育部備查而生效?原告是否已受領原證4退休金辦法之久任退休金?㈢被告之董事會是否得片面廢止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學校之退休金制度沿革為何?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即久
任退休金)是否業經被告學校之董事會決議,並送請教育部備查而生效?原告是否已受領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之久任退休金?⒈參以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1退休撫恤辦法、原證2之
被告通報可知,被告學校員工之退休金制度包括㈠以基數計算之退休金。㈡退休加給金㈢福利金㈣公保退休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等4種,其中退休加給金即由被告按員工在職期間薪資10%,另行提撥(以下簡稱絕對提撥制),其財源係由被告商請聖母聖心會支援,訂定退休加給金及福利金之單行措施,被告除政府依法令新訂退休金辦法以外,原訂退休金給付仍予保留,改稱退休加給金,使員工獲得雙重給付等情,至為明確。
⒉嗣因教育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範本修訂,原退撫辦法
中之退休加給金被告自81年8月1日起停止提撥,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者之退休加給金保留等情,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即81年7月8日被告文教基金會執行委員會第4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簡稱被證1之委員會決議),參以證人曾金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者之退休加給金保留」係指81年7月31日以前到職員工,到退休之後再發退休加給金,並非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以解,依據被證1之委員會決議,81年7月31日之前以到職之員工,被告已依據原證1之退休撫恤辦法而提撥之退休加給金保留至員工退休時再行核發,至於81年7月31日之後到職之員工即不再依據原證1之退休撫恤辦法提撥員工薪資10%,可堪認定。
⒊被告復於83年10月1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即被證2之董
事會決議),討論事項第4點記載:因81年8月起參加私校退撫基金會致原有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辦法暫停適用,經決議同意恢復退休加給金辦法,而由員工與學校相對提存,每月共提存月薪百分之10,其中百分之40由同仁薪資提存,百分之60由被告編列預算提存,並自83年8月1日起提撥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依據被證1之決議而停止適用之原證1退休撫恤辦法,於83年8月1日起改採相對提撥制,自員工提撥10%之薪資作為退休加給金,由被告與員工間各提撥一定比例作為退休加給金。
⒋被告於92年8月14日被告董事會第10屆第10次董會會議,其中
記載討論事項第4點記載決議通過:因被告於81年度參加私校退撫基金會,並於83年度訂定教職員公退休加給金相對提撥辦法,為安定81學年度私校退撫基金會成立前即到任之教職員工生活,並提高同仁工作情緒,擬訂定「久任退休金辦法」於退休時發給「久任退休金」,久任退休金核計方式:依教職員工任職日期至80年度薪資總額百分之10計算,學校主辦會於每學年度應核發之久任退休金金額編列預算,被告並訂立「資深教職員工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該辦法並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董事會決議、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原證4退休金辦法)可按(見103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20-23頁),準此,被告於92年8月14日通過久任退休加制度,採絕對提撥制,即由被告籌措經費提撥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11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函文(以下簡稱原證11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據被告於92年8月14日被告董事會第10屆第10次董會會議,久任退休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每學年單方面編列預算以供申請核發,核與教師法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辦法第4條就就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之給付,係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款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儲金方是有別,上開久任退休金資金來源,由被告每年編列預算提撥,非由教師之固定薪資提撥等語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從而,被告已制定久任退休金制度,且由被告編列預算提撥,並採取絕對提撥制等情,應為真實。況被告於102年3月22 日董事會決議,亦通過廢止「久任退休金辦法」之議案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董事會決議可按(見調字卷的15頁背面),足見,如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請教育部備查,焉有可能於102年3月22日再度以董事會決議廢止?被告抗辯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送請教育部備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⒌徵之證人江麗雲即目前仍擔任被告之人事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您工作所悉,92年之久任退休金辦法之內容及其沿革為何?)之前有退休加給金1和2,後來92年退休加給金1改為久任教職員工退休準備金,這就是後來的久任退休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如何知悉老師們符合請領久任退休金之資格與金額?光仁中學董事會是否曾將久任退休金名單交給您,並要求您按照名單發放?)老師要退休需提供名單給董事會,退休加給金1的金額是董事會才會知道,92年改為久任退休金後,93年4月陸續有老師要退休,款項從國外捐款,退休加給金1是指81年以前到職的老師提撥薪資的百分之10,錢是由學校提供,退休加給金2是83年8月開始,是相對提撥,由老師提撥百分10其中之40,學校提供百分之10中的60。95年有一位吳董事將退休教師名單、久任退休金清單給學校,再依久任退休金的計算金額去核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董事會於102年3月22日決議廢止久任退休金辦法前,是否有81學年度前任職之教職員工已領取久任退休金?)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提撥方法不同,但是恢復原來的退休金加給制?)81年以前到職的是由學校提撥薪資百分之10,這是退休加給金1,83年10月13日以後改為相對提撥制,由學校提撥員工薪水百分之10中的百分之60,員工提撥百分之10的百分之40,這是退休加給金2。」「(法官問:
退休加給金1、2不會重疊嗎?)是,因為計算年資不同,退休加給金1是針對81年7月8日以前到職,退休加給金2是指83年8月1日以後的,兩個並沒有重疊,81年7月8日到83年8月1日中間是沒有絕對或相對提撥的退休加給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103年10月14日筆錄),並參以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之退休金加給金制度可區分為退休加給金1即指81年以前到職的員工,由被告提撥員工薪資10%,資金來源是全部由被告提供,以上即為之前所述之絕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制度(即為原告主張之久任退休金),退休加給金2即指83年8月間開始,採相對提撥,提撥員工10%之薪資,老師提供其中40%,被告提供其中60%,以上即為相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制度,核與前開函文之所述過程相符,且二者之有關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並無重疊,堪以認定。
⒍被告自53年成立至今,校內存有4種退休金制度等語,亦有原
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11函文可按,核與證人即曾金茂曾任被告之人事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退休時,有拿到久任退休金即退休加給金1、退休加給金2、公保或勞保之退休金、私校撫卹金等4種退休金等語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103年10月14日筆錄),亦與證人江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11,四種退休金所指為何)私校撫卹、公保、退休加給金1、退休加給金2」「(法官問:81年7月8日到102年3月22日的董事會決議廢止退休加給金1)在此期間,有無職員是81年7月8日以前到職而退休領到退休加給金?)有」等語,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3年10月14日筆錄),況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董事會提案1決議事項記載:通過【久任退休金辦法】帳務糾正,並將退休基金被領走之剩餘數1416萬加計利息,從帳上沖轉為學校累積盈餘,廢除【久任退休金辦法】,自102年3月22日實施,通過退休加給金缺口撥補案,將沖轉到累積盈餘的久任退休金1416萬元(加計利息),提撥930萬元補足【退休加給金】之缺口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董事會決議可憑(見調字卷第
15 頁),足見,被告自行訂立之退休金制度,同時存有久任退休金、退休加給金之二種退休金制度,可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之退休金制度僅有3種退休金即私校撫卹金、相對提撥制之退休加給金、公保退休金,並無久任退休金制度云云,自難採信。
⒎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退休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江
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光仁中學是否已結算並支付久任退休金予原告余咪玲等人?)廢止就沒有再核發久任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3年10月14日筆錄),經查,被告抗辯原已受領者為相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即退休加給金2,核與原告主張絕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即為退休加給金1不同,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得片面廢止原證4之退
休金辦法?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合理性」之有無,具體而言,應由法院就個案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變更之效力、工作規則變更必要性之內容及程度等綜合判斷之。被告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原則上雖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即原告二人,但如被告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必要,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董事會提案1決議事項記載:通過久任退休
金辦法帳務糾正,並將退休基金被領走之剩餘數1416萬加計利息,從帳上沖轉為學校累積盈餘,廢除久任退休金辦法,自102年3月22日實施,通過退休加給金缺口撥補案,將沖轉到累積盈餘的久任退休金1416萬元(加計利息),提撥930萬元補足「退休加給金」之缺口,有原告提出原證6董會會紀錄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背面),矧證人江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2年3月22日董事會為何要廢止退休加給金1?)因為私校退休已經有包含81年以前的任教年資,董事會認為有重複支領的部分,所以就廢止,退休加給金1在94年期間就一直保留在學校帳戶,一直到102年3月22日才廢止充作學校盈餘,就我所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3年10月14日筆錄),準此,被告廢止原證4之退休金辦法,係因私校撫卹辦法實施,員工重覆支領81年度以前之退休金年資等情。
然查,被告於81年8月即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撫卹辦法,但並未停止提撥員工於81年8月1日以前到職,自任職日起至81年7月31日之絕對提撥制即之前所述之退休加給金1,且再於92年8月14日再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被告同意核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之員工之絕對提撥制之退休金,甚至正名為久任退休金,有原告提出原證4董事會決議、被證1之委員會紀錄可考(見調字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60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訂立久任退休金制度之工作規則,即再於鼓勵資深久任之教職員得以重複支領退休金,增加其留校繼續工作之意願,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之教職員工者,期待於退休時得以請領被告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員工之絕對提撥制之久任退休金,卻因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片面廢止,已嚴重員工之退休權益,致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變更等情,再者,被告於81年8月間雖參加私校撫卹辦法,仍於83年10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即被證2之董事會決議,恢復實施相對提撥制,即退休加給金2,二者有關於員工之退休年資之計算亦有重覆,被告並卻未據此廢止退休加給金2之制度,本院據以綜合判斷,被告並未與員工協商,擅自以員工重覆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由,變更員工請領久任退休金之工作規則,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自不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員工,從而,原告等33人依據原證4之久任退休金辦法及兩造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1所示之原告余咪玲等9人,於102年7月31日申請退休,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簽呈可按(見103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號卷第27頁),被告拒絕給付,被告自應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證4 久任退休
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余咪玲等9人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林麗卿等24人退休生效之日,給付原告林麗卿等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屬有據。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兩造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證4久任退休金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另依確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2所示原告林麗卿等24人與被告間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庸再事審究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一┌──┬────┬──────────┬─────────┐│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即被告供擔保│原告告供擔 ││ │ │金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1 │余咪玲 │163,207 │16,320 │├──┼────┼──────────┼─────────┤│2 │馮惟江 │893,085 │89,308 │├──┼────┼──────────┼─────────┤│3 │許哲銘 │436,542 │43,654 │├──┼────┼──────────┼─────────┤│4 │盧愛蓮 │774,824 │77,482 │├──┼────┼──────────┼─────────┤│5 │左克玲 │784,446 │78,444 │├──┼────┼──────────┼─────────┤│6 │鄭玉桂 │594,888 │59,488 │├──┼────┼──────────┼─────────┤│7 │許翠廉 │603,758 │60,375 │├──┼────┼──────────┼─────────┤│8 │夏良琦 │425,217 │42,521 │├──┼────┼──────────┼─────────┤│9 │張麗珠 │574,669 │57,466 │└──┴────┴──────────┴─────────┘附表二┌──┬────┬──────────┬───────┐│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即被告供擔保│原告供擔保金額││ │ │金額(單位:元) │(單位:元) │├──┼────┼──────────┼───────┤│1 │林麗卿 │748,783 │74,878 │├──┼────┼──────────┼───────┤│2 │陳鋼 │607,874 │60,787 │├──┼────┼──────────┼───────┤│3 │錢克難 │559,569 │55,956 │├──┼────┼──────────┼───────┤│4 │李玉清 │492,301 │49,230 │├──┼────┼──────────┼───────┤│5 │邱秀坊 │530,006 │53,000 │├──┼────┼──────────┼───────┤│6 │張嘯石 │749,895 │74,989 │├──┼────┼──────────┼───────┤│7 │劉莉君 │624,247 │62,424 │├──┼────┼──────────┼───────┤│8 │石麗瑛 │641,153 │64,115 │├──┼────┼──────────┼───────┤│9 │丁文中 │641,153 │64,115 │├──┼────┼──────────┼───────┤│10 │黃慶郎 │80,643 │8,064 │├──┼────┼──────────┼───────┤│11 │俞綺華 │528,785 │52,878 │├──┼────┼──────────┼───────┤│12 │張淑蘭 │808,063 │80,806 │├──┼────┼──────────┼───────┤│13 │邱麗玉 │31,885 │3,188 │├──┼────┼──────────┼───────┤│14 │張佩瑾 │219,923 │21,992 │├──┼────┼──────────┼───────┤│15 │王美玉 │243,280 │24,328 │├──┼────┼──────────┼───────┤│16 │江淑如 │468,193 │46,819 │├──┼────┼──────────┼───────┤│17 │洪雪卿 │373,420 │37,342 │├──┼────┼──────────┼───────┤│18 │疏淑貞 │118,081 │11,808 │├──┼────┼──────────┼───────┤│19 │葉淑娟 │104,213 │10,421 │├──┼────┼──────────┼───────┤│20 │汪孝龍 │58,147 │5,814 │├──┼────┼──────────┼───────┤│21 │劉鈺雯 │73,209 │7,320 │├──┼────┼──────────┼───────┤│22 │簡珠媚 │176,229 │17,622 │├──┼────┼──────────┼───────┤│23 │劉綺芍 │59,557 │5,955 │├──┼────┼──────────┼───────┤│24 │林玉娟 │135,052 │13,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