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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姜國威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訴訟代理人 簡淳哲

簡常川陳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3 年1 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98年7 月初與原告相識多年的同居女友(下稱告訴人)突然避不見面,同年8 月9 、10日經詢問伊才坦承,係關於伊與他人的自拍照被公開於網路的事所致,本人告知若此事為真,即應與對方好好談談,談不成就趕快去報警,而且要上網搜尋,請網站將照片刪除,以免照片再被轉貼流傳,但告訴人表示對方不願意談,伊也不願意報警,只好再三請求原告幫忙上網搜尋,至色情網站貼圖區請網站將照片刪除。詎事實上在98年8 月7 日,告訴人早已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稱自拍照被公開於網路之事為原告所為。同年月13日告訴人又至被告處,出示稱由原告郵寄之恐嚇函126 件(該函件上並無本人之指紋,無法證明與本人有關。)及告訴人於本人未知狀況下所錄之8 月2 日至8 月10日電話錄音,其中即錄有上開伊要求原告幫忙上網請網站刪除照片之過程。被告收到該電話錄音,即應明白告訴人於98年8 月7 日及8 月13日筆錄中敘述之內容間存在嚴重矛盾,既報案說原告將其白拍照片公開於網路,又為何請本人幫她上網尋找,處理麻煩;豈料,被告不但未就此疑點進一步釐清,竟在與原告毫無關連情況下,申請對原告住所進行搜索。由地院、高院判決書及後續事實經過,可知系爭網路公開照片事件,實為告訴人將他人之犯行,推諉於原告身上,警、檢亦有以下配合其意共謀之情節:

1、違法搜索:98年8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警方持搜索票至原告住所搜索,稱原告曾將他人照片公開在網站上,犯了妨礙風化、恐嚇等罪,並將其上銬;原告一頭霧水詢問何人控告,警方始告知係告訴人於8 月7 日所報的案,原告當場告訴江在坤警員及楊正信警員,其下載與告訴人有關之檔案,係因伊請原告幫忙處理,原告也貼文予該網站管理員請其刪除照片,原告雖基於好奇下載壓縮包,解壓縮觀看內容,但由壓縮包檔案進入電腦之時間紀錄,原告下載之時間為警方進門搜索當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相關檔案存在於電腦內,原告為告訴人解決問題之上網紀錄,發生在報案多日之後,伊指控之罪行怎會與原告有關。由此可知告訴人要求原告幫忙,實為要在原告電腦中留下紀錄,以做為伊控告原告之證據,而此也是警方搜索,唯一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其餘均無查獲原告與犯罪有關之證物。鈞院99年度訴字第913 號案件,於99年9 月28日傳喚98年8 月15日帶隊執行搜索之海山分局江在坤警員,江在坤警員具結稱:在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前,並無本人犯罪之任何實證,係僅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準此,僅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且無與原告相關實證,何以一意孤行罔顧人權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原告私人物品。警方當時稱長官交待一定要把我關起來,有問題叫原告自己去跟檢察官說,明顯此案另有蹊蹺,並不單純。警方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未查證其說法與交付之通聯記錄互為矛盾,在無任何對本人不利證物之狀況下,又繼續東翻西找,見原告持有合法有之玩具BB槍一批,更以另案扣押名義,扣押並非搜索票內記載之目標之該批玩具BB槍。依內政部警政署(85)警保字第91241 號函釋:「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原告當場解釋該批係為玩具BB槍並非真槍,江在坤警員在檢視該物後亦應知曉,但其仍以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理由,當場扣押併案移送,已違反憲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1 條、第125 條、第154 條、第252 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刑法第307 條、第21條、第125 條、第134 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7條、第117 條、第122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85)警保字第91241 號函。

2、警局長官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因上開情節遭逮捕、押解至警局,由江在坤警員及諸位員警押解至刑事組,甫進門即被帶至泡茶桌旁某長官前,該名長官當眾辱罵原告:「幹你娘!你就是那個垃圾喔!別以為找不到證據就沒法關你啦!要辦你很簡單啦...。」等諸脅迫及不堪入耳之髒話恐嚇並羞辱,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1 條、刑法第125 條、第305 條、第30

9 條、第134 條。

3、被告所屬江在坤警員、楊正信警員偽證、偽造文書:98年8 月15日原告住所遭搜索當時,其即告知江在坤警員及楊正信警員,告訴人託其代為上網搜尋、解決問題之事實,江在坤警員及楊正信警員於搜索現場檢視檔案夾內容的建檔時間紀錄後,明知原告所述為真,仍強行扣押原告所有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 等;原告遭逮補至警局期間,楊員對扣押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錄影帶等私人物品檢視,除上述受告訴人所託,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多日,載自網路之唯一壓縮檔案外,並無警方所謂之其它電磁或如郵寄恐嚇信件檔案之相關罪證檔案,即便於地院一審期間,法院應告訴人要求,再度將所有扣押證物交刑事警察局檢視,亦無發現任何罪證。原告被訴之妨害秘密、誹謗及恐嚇等,於一、二審皆為無罪定讞,高院發還扣押物後,本人檢視受託搜尋下載之檔案進入電腦時間:98年8 月15日上午08:29:02,與警方進入原告房中進行搜索之時間98年8 月15日上午08:30:00,二時間差僅一分鐘,楊正信警員指證原告之所有犯行怎可能在此一分鐘內完成;但當日楊正信警員仍自行發揮,將犯罪事實發生多日後,原告於受託搜尋網路之活動記錄,編撰出一套不合理之犯罪過程呈於檢方,並稱原告前有將檔案上傳於網路供人下載,若原告有上傳之犯行,於原告電腦中必有其它檔案存在,但事實是原告電腦內除98年8 月15日上午下載之唯一資料外(內含其呈檢之照片及影片檔案),並無其它相關犯罪檔案供前上傳之用,楊正信警員呈檢方之犯罪事實自有可疑矛盾之處。鈞院99年度訴字第913 號案件,99年12月7 日審理庭傳喚警方於98年8 月15日負責搜索電磁紀錄之楊正信警員具結為證,法官問:「為何在其經手偵辦之網頁記錄文件,為何有部份是顯示無法顯示網頁。」楊正信警員:「那是因為沒有連上網,故才會顯示無法顯示網頁之畫面。」法官:「那既然無顯示網頁內容,那位於該文件下方之備註欄,該犯行內容之描述,又從何而來?」楊正信警員:「那是我自己想出來的。」以上具結之證詞,令人懷疑是否發現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即故意斷線不連上網路,否則怎會有選擇性之部分連上網路,部份又無法連上網路,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 條、第84條、第87條、第177 條、刑法第169 條、第213 條、第134條。

4、被告所屬江在坤警員偽證、偽造文書:告訴人於海山分局報案係由江員受理完成筆錄製作,以江在坤警員之專業,理應知本案係無的放矢,且對照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譯本,可知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符,而仍受理該案;原告於該分局亦由江在坤警員訊問製作筆錄,其告知告訴人指控原告恐嚇之罪證,事實係為告訴人之前自已所言,原告僅係於通話中提出反問告訴人,但江在坤警員於筆錄中,斷章取義電話錄音譯本內容,登載指控為原告恐嚇之罪證,於筆錄指稱為原告恐嚇之事實,使其恐嚇罪部份亦遭檢察官起訴。由原告筆錄及電話錄音譯本,即可知江在坤警員既閱畢該段對話,應知曉原告無恐嚇之意,其尚還被罵神智不清,但江在坤警員卻由電話錄音譯本截取聳動詞句片段斷章取義,偽證控告本人為恐嚇之事實,已違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 點、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2條、第84條、第111 條、第122 條、第177 條、刑法第169 條、第134 條、第213 條。

5、被告偽證、偽造文書:告訴人於98年8 月7 日及98年8 月13日,提供警方其收到之126 件恐嚇信,並誣指該恐嚇信為原告所為,此於海山分局98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中,第4 頁最下行留有紀錄;但該案移送地檢署,明明是由告訴人提供之126 件恐嚇信證,卻在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記錄為係自原告家中所搜得,已違反刑法第169 條、第134 條、第213 條。

6、違法越權之另案扣押BB槍(凟職罪及偽證罪):所謂另案扣押具備之要件,首先必為合法的搜索:前述警方之做為,明顯係非合法之搜索,且顯為濫權。其另案扣押自亦為違法。內政部警政署(85)警保字第91241 號函釋要旨:「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是以就算原告將槍帶出家門,也必需是要有以槍枝行不法行為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之虞。即便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但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第06985 號函釋,槍枝威力達到動能達到20焦耳,才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件員警在看到原告持有玩具BB槍,不能一眼看出其動能是否超標違法狀況下,不符一目瞭然法則:⑴須因合法之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而發現應扣押之物。⑵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扣押物對偵查人員而言,須立即地明顯地感覺是證據;是本件不合另案扣押之規定。再由刑事警察局鑑識文件可知其中有三支根本就無法發射彈丸,更不可能超標違法,警方於搜索現場扣押已為不法,經測試後亦知不可能超標違法,卻未當場歸還,更證明警方係為增加業績、亂槍打鳥,嚴重侵犯人權。員警對於該持有並不違法之玩具BB槍,為得更高之動能焦耳數值以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告訴之標準,違法以警方自備之高質量鋼珠彈丸測試,如此豈能算是證據,以該高質量鋼珠彈丸測試動能焦耳數值,明顯係為作假行為,而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亦依此認定扣押之

8 支玩具BB槍,有2 支違法,為8mm 及4.5mm ,另除3 支損壞無發射功能彈丸外,餘3 支6mm 玩具BB槍,即便以鋼珠測試,動能亦微乎其微。本案於101 年8 月20日三審定讞後,板檢來函要本人至地檢署領回除4.5mm 、8mm 2 支BB槍外,其餘6 支6mm 玩具BB槍及所有BB彈及氣瓶等扣押品,若持有為違法當不會歸還,更證明98年8 月15日上午之搜索,扣押玩具BB槍乙事,被告行為確為不當,已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要旨、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3 條、第84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58-4 條、第154條、第252 條、第207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刑法第21條、第169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內政部警政署(85)警保字第91241 號、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第06985 號函、刑法第26條、第125 條、第134 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例、(83)法檢字第19317 號、大法官解釋第669 號解釋文。

7、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凟職、偽證):被告在逮捕原告當日,即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等法規,將原告個資包括姓名、年籍、住所位置、案情內容誇大告知於自由時報記者。其中更甚有無中生有之不實內容:「期間拍下兩人性愛照;7 月初女子因男友好吃懶做提出分手,姜嫌挽回未果,近日連續寄性愛照給女友,揚言上網散佈女友性愛影片、照片... 當場扣回存有二人性愛照之一台筆記型電腦...等涉及妨害秘密罪嫌證物,起出數十張照片及累計數小時性愛影片,及時攔截姜嫌將性愛照PO上網。姜嫌辯稱,他拍下與女友的性愛影片、照片是要作紀念,說要公布裸照只是嚇唬女友。」該報導於98年8 月16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及網路,並遭他人於網路轉載。嗣原告對自由時報提出告訴,自由時報記者稱:原告指控其登載之資料及誇大不實誹謗內容,來源皆為海山分局提供之新聞槁及該分局員警之供述。是被告將原告個資、不實案情,洩露並惡意歪曲誇大之自由時報,並於逮捕當晚,於押送於地檢署時,於分局門口無遮掩下,任自由時報記者拍照,並見報刊登,損害本人名譽至鉅,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 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條、第310 條、第245條、第132 條、第213 條、第13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刑法第134 條。

8、被告網站不實刊登(偽造文書、加重誹謗)被告為偵辦案件之執行單位,對於案件之過程知之甚詳,但卻為表功,不當於案發後二日即98年08月17日,於該分局網站登載不實案件內容,惡意編撰犯行與原告相繩,顯為倒末為本,企圖為掩飾其違法搜索不當行為,並明顯為誹謗之故意,於原告發現該不實刊登後,將該網頁撤銷,並矢口否認有該網頁之存在,事實上原告得知悉該網頁存在,係由他人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才得知曉,後原告將此事再轉告多人至被告網站觀看,故有多人可為證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310 條、第134 條。

(二)101 年5 月2 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提起刑事告訴,豈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將本人之告訴,分案予前案原告為被告時,起訴原告之該署寒股檢察官王銘裕偵辦,該檢察官於原告為被告時,即已有各式文件在握,原告一再解釋各種疑點,伊均未依法調查,即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散佈猥褻物品、恐嚇、誹謗等起訴原告,原告被訴之散佈猥褻物品、恐嚇、誹謗罪,經一、二審法院為無罪判決,可見該檢察官公正性顯受懷疑。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項、第26條,聲請該寒股檢察官王銘裕迴避,豈料其非但不迴避,即使連事證明確之案件,其都未召開開偵查庭,即以行政簽結。觀該行政簽結函,不但無視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對於原告無罪判決,甚至連王銘裕檢察官誣陷原告之126 封恐嚇信函,已由法院釐清非在原告家中所搜得,該行政簽結函竟又再行誣陷於原告,由該函主旨上之修正章細,可知該函文即係由寒股撰寫,並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層,如此檢察體系實令人無言以對。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亦有明文;爰就被告前開行為,請求賠償如下損害:

1、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因長期性之情緒障礙致無法工作,而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原告最後一個支薪工作計算為合理,93年間原告於大陸任職無錫保利廣場百貨購物中心企劃部總監。每月陸方公司支付原告超過人民幣2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約100,000 元,以之乘以每年13個月,原告於事發生時為46歲,再原告工作並非為體力勞動,事發前保養得宜,預計工作至70歲應無問題,故工作年期為24年,其年薪為1,300,000 元,乘以24年工作期間,為31,200,000元,此金額為原告若非遭受迫害致精神狀況失衡,致無法工作,在正常狀況下可得之合理工作收入。

2、醫療費用原告之病症為需接受長期服藥、回診治療,非一次性之醫療,目前其每隔28天回診,以健保身份就診,每次費用為

520 元,以每年365 天除以28天,每年回診次數約為13次,乘以每次就診費用為520 元,則每年為6,760 元。又服用藥物對於肝臟、腎臟皆形成沉重之負擔,長期下來可能併發肝、腎病變,惟狀況尚未發生,於一次性賠償亦未能加入考慮,原告得自行負擔其可能增加之醫療費用,且不得在此提出為增加醫療費用之要求。原告只能以目前狀態來評估,台灣男性現之平均壽命為79歲,以79歲減去本人於事件發生時為46歲,為33年,再以33年乘上現支出每年就診費用為6,760 元,共為223,080 元。

3、精神撫慰金被告證卷在握,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案件,落井下石與告訴人勾串,知法犯法、濫用公權力做出一連串脫序行為,讓原告遭此無妄之災。更於其分局網站,以非事實之案情過程,公開於網頁公示於眾,將原告之個資外洩致遭濫用見於報紙、甚至網路廣為流傳,讓其人際關係毀於一旦,蒙受無以彌補之傷害。原告一生努力,建立受人肯定的專業形象及名譽,因此一則不實的新聞破壞殆盡。再加上原告因該侵害得疾就診,而藥物並非能完全控制病情,只是改善,原告仍受起伏不定之情緒影響,其中痛苦不可言喻,非外人所能體會。對於遭侵害而導致精神失衡的病人來說,遠離致病之人、事、地、物,為最基本的自保之道,但本人礙於現實,為洗刷冤屈還己清白,討還公道,得自己潛心研究案情及法律,就得一再讓自己回到那令人痛苦、逃之唯恐不及的記憶之中,光是思考、書寫訴狀都是一種凌遲。有時狀況差到數日都不得一字,說是人間酷刑,不以為過,但目前該人都尚未受行政及刑事處分,仍逍遙法外,原告受此精神折磨,不知何時才得止息,原告所受痛苦甚還延續持續中,故要求15,000,000元精神撫慰金,應為合理。

(四)被告拒絕理賠函稱不實刊登內容係原告所述,然參原告同一時間於海山分局之筆錄,二者內容南轅北轍,可知係被告與自由時報記者串謀脫罪之詞,妄想陷原告於不義;至其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國家賠償要件尚有未合云云,原告自98年8 月15日警方持搜索票登門搜索開始,對於到底發生何事,案件來龍去脈皆懵懂不知,只能為人魚肉擺弄,直至檢方起訴進入司法程序,才得以參閱相關文件,對案件有較完整認知,並找出矛盾之處,方得知曉被告多項對原告迫害之不當做為,所以該司法程序始為發現有損害之存在,為不爭之事實。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關於時效之規定,係指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若不知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當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原告為發現事實之訴訟就已過二年,且又陸續發現其他受迫害之事實,按前開規定,本件自適用五年之期限為當。

(五)綜上,聲明:⑴請求賠償予原告46,423,800元。⑵被告於原告指定之三大報,刊登由原告認可內容之道歉啟事,其版面比照原告被刊登不實報導之版面,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稱遭被告於98年8 月15日因本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認偵辦刑案過程中,本分局員警涉有違法搜索及瀆職、偽證等不法情事,致渠生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時起,賠償請求權二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而原告至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甚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承辦員警係於98年8 月7 日接獲報案人之報案筆錄、猥褻信件及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依其確信之偵查技巧及手段偵辦案件及追查,認有深入偵查之必要,遂依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聲請搜索票據以執行,所為之偵查行為發動、執行,均符刑事訴訟法規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確定,相關判決無罪部分,係因證據不足無法達成有罪判決之心證,非即被告承辦員警於執行犯罪偵查時,違反相關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搜索之證據因違法失效而隨案扣押之空氣手槍等,亦經前揭判決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確定,本分局承辦員警執行犯罪偵查之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另原告指陳被告承辦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致影響其名譽云云,惟其經提起妨害名譽之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100 年度偵續字第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並無違反相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旨揭報導亦未逾言論自由界線,縱因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亦非被告承辦員警執行職務所為,自無國家賠償之餘地。

(三)經檢視被告網頁歷程記錄及檔管資料,均查無有關原告本案之新聞檔案,詢問被告當時及接任之新聞公關業務承辦人員,均表示未有發布本案新聞稿;另細查原告所提示網頁截圖部分,網頁標題係「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圖示中顯示網頁更新日期為西元2010年02月04日(即99年2 月

4 日,而新北市係99年12月25日自臺北縣升格,依網站顯示之更新時點不可能以新北市為機關名銜,復以網頁中新聞標題「查獲姜oo涉嫌持有仿造狙擊空氣槍」為關鍵字,經以google、yahoo 等網站搜尋,亦無本篇新聞稿或相關網站庫存頁面紀錄,僅有自由時報報導之相關紀錄,有關對造所提示之「本分局網站發布新聞頁面截圖」並非真正。

(四)被告員警依據民眾報案指證,執行搜索、逮捕及移送等偵查作為,於偵辦過程均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要件,檢視本案處理過程均未違反「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並無對外發布新聞稿、新聞訊息等情形。查本分局執行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關之執行人員均無故意或過失,而所執行之程序、認事用法等均無違失,本案亦經監察院來函調查,並無不當致使原告受有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損失之措舉。

(五)原告主張時效未消滅,認係102 年經其友人告知,方知遭自由時報報導,認為報導有所偏頗、造成渠身心受創,若以此認定,其相關身體精神、健康等損害應自見該報導後始發生,身心受創損害係肇因於自由時報之報導。另該媒體報導之內容,與原告所出示之「本分局登載於網站內容」未盡相符,且該網頁經檢視,並非本分局所刊載,有關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縱令報導內容疑有侵害原告名譽可能,客觀上亦難與被告相涉,更與被告當時執行之合法搜索、扣押、偵查犯罪等行為要無關連。

(六)再原告主張自98年8 月19日經精神科醫師確認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惟其精神疾病與被告合法之搜索等偵查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蓋原告主張僅係基於其個人素無相關病史,而以其於病歷紀錄中告知醫師之主觀臆測為據,是否尚因其個人感情、工作或其他原因引發?以前揭事由進而主張被告所為之相關犯罪偵查作為不合法,甚至為其精神疾病之引發原因,顯不具因果關係。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要難符合相關法文規範之構成要件,洵屬甚明,被告應無國家賠償責任。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於受理其女友所提刑事告訴後,即於98年8 月15日至原告住處違法搜索,並違法越權扣押非搜索票內記載之玩具BB槍,原告於逮捕、押解至警局時,更遭警局長官恐嚇、公然侮辱,江在坤警員、楊正信警員搜索時明知原告解釋為真,楊正信警員仍自行編撰所謂犯罪過程,呈於檢方,此經楊正信警員於本院99年12月7日刑事審理庭具結為證,江在坤員則於製作原告與女友之訊問筆錄時,斷章取義原告與女友之通話內容,於筆錄內登載指控原告恐嚇,使原告遭檢察官起訴恐嚇,被告明知

126 件恐嚇信是原告女友提供,卻在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記錄為自原告家中所搜得,被告又違反偵查不公開,於逮捕原告當日,即將原告個資、案情誇大告知於自由時報記者,使報導於次日98年8 月16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及網路,損害原告名譽至鉅,被告為表功,更於案發後二天即98年

8 月17日,於分局網站登載不實之案情內容,惡意編撰原告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原告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公務機關依據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國賠法之規定。

(三)關於被告因於98年8 月7 日、13日接獲原告女友報案,欲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恐嚇之告訴,而於98年

8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原告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相關物品及槍枝,同日將原告帶回警察製作調查筆錄後,連同原告女友及證人所提證物、在原告住處查扣證物,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槍砲強藥刀械管理條例罪嫌,於98年8 月15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准以1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1 日以原告涉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佈猥褻物品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10 條誹謗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先於99年4 月30日、99年7 月13日進行二次準備程序,復於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對證人江在坤警員就搜索及查扣槍枝之情形進行交互詰問,及於99年11月9 日、12月7 日對證人楊正信警員就搜索及查看扣案電腦資料之情形進行交互詰問,而於100 年1 月7 日審判期日提示全案之筆錄、證物、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辯論後辯論終結,原告並當庭提出答辯狀就BB槍非搜索票記載之目標證物,搜索不符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楊正信警員自行想像編纂其網路犯罪行為,警方斷章取義其女友恐嚇犯行錄音等事項提出抗辯,本院刑事庭則於100 年1 月28日判決原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餘被訴誹謗、恐嚇、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則諭知無罪,判決書並於100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訴字第913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搜索,扣押非搜索票內記載之玩具BB槍,於警局遭警局長官恐嚇、公然侮辱,警員自行編撰犯罪過程,製作訊問筆錄斷章取義原告與女友之通話內容,於筆錄內登載指控原告恐嚇,在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將原告女友提供之恐嚇信記錄為自原告家中所搜得等等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

0 月00日,且原告至遲於本院99年訴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送達(100 年2 月14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明,是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3 年3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之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資包括姓名、年籍、住所位置、案情內容誇大,告知於自由時報記者,該報導於98年8 月16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及網路,遭他人於網路轉載,嗣原告對自由時報提出告訴,自由時報記者稱:原告指控其登載之資料及誇大不實誹謗內容,來源皆為海山分局提供之新聞槁及該分局員警之供述,被告顯有違法部分,原告固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等網路資料影本為證(見原證A11),查,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自由時報電子報之本件刑案報導對自由時報負責人、撰稿記者及總編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經撰稿記者吳仁捷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時陳述其報導依據係被告提供破獲相關新聞稿,原告於同日偵查庭亦同在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偵字第21349 號、10

0 年度偵續字第616 號妨害名譽案卷查明屬實,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5 月19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明,惟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偵辦案件之執行單位,不當於案發後二日即98年08月17日,於該分局網站登載不實案件內容,惡意編撰犯行與原告相繩,誹謗原告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網站2009/8/17 新聞網頁資料影本為證(見原證A12),惟查,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913 號刑事案件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所提答辯狀已就被告於分局網站洩漏案情予媒體,經媒體刊登於網站,遭多人轉載,被告亦於分局網站公開發表不實案情內容等情提出抗辯,並檢附自由時報之報導影本及同原證A12之被告網站2009/8/17 新聞網頁資料影本為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查明屬實,是知原告至遲於10

0 年5 月10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明,惟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對被告關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惟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3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賠償46,423,800元,⑵被告於原告指定之三大報,刊登由原告認可內容之道歉啟事,其版面比照原告被刊登不實報導之版面,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