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王00兼法定代理人 王XX 住同上
林00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0000國民中小學
設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00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 理人 杜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00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XX、林00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00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王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王XX、林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未能於協議起60日成立協議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收件回執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王00為被告0000國民中小學之學生,參加校內籃球社社團,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社團活動課時,籃球場場內地面因雨積水,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水器,原告王00經校內籃球社指導老師謝OO指揮,於沒有教師陪同之情形下前往籃球場使用刮水器刮除籃球場地積水,適有同為校內學生即訴外人黃○東上體適能社團活動課,其因被告校內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00決定讓部分學生於教室,部分學生(含黃○東)至校內籃球場打籃球,惟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00並未偕同前往監督保護學生安全。嗣黃○東及其他同學拿刮水器潑場地積水,然黃○東所使用之刮水器係早已損壞脫落,僅以膠帶黏貼草率修補,故於揮舞之間,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飛出而砸中原告王00之左眼,致受有左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經醫療診斷判定為左眼永久失明(下稱系爭事故)。經查,被告學校對於校內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擊傷原告王00的刮水器(下稱系爭刮水器)是損壞的,僅以膠帶草率黏貼固定,且意外發生當下,社團指導教師怠忽職守不在現場督導,未善盡保護及督導學生制止嬉戲之義務,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上開傷害及左眼球永久失明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事後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邀集原告王00雙親即原告王XX、林00與其他親友到校,並有家長會長及前會長等陪同向原告王XX說明校方對於系爭事故之後續因應措施,此有被告發布「102 年1 月9 日學生意外受傷事件後續因應措施」聲明稿可稽,內容略謂:「一、究責:
…。( 二) 教師部分:1.A生社團教師,基於善意,又因期末最後一節課,經團體討論後,應允部分學生離開教室至球場活動。雖然教師隨後也至球場探視,此後也一直堅守原有教室內之工作岡位,但間接造成學生重大傷害,仍有疏忽職守之責,此部分將送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議處。B 生社團教師,應負之責為,照護不全,未及時發現及制止學生嬉戲,致生傷害。但考量B 師尚為大學在校學生,且籃球場本為其專用,係他社學生突然進入,…。(三)學校部分:本案另一關鍵,為修復後之刮水器。…,但基於學校教育專業,應能預見學生對任何器材、設備均有用於嬉戲之可能,而必須事先避免及防範。故對於此點,學校亦有行政責任。
二、維安:本案嗣後重點,…,隨即加強進行:(一)所有遊戲、體育、實驗、器材設備重新嚴檢。(二)各班掃除用具全面調查更新。」等語;被告學校校長李00亦曾於102年4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XX,內容提及: 「王爸及親愛的家人,您們好: 讀完您的信,深深感受您的傷痛,也再度表示學校的愧疚,…也是從那個下午起,他成了一所會讓孩子受傷的學校,之後,每天進學校,除了遺憾,愧疚,就是悔恨!…接下來的司法程序,除了刑事,還有民事、國家賠償,學校都將和您一起來完成。…。」等語,內文充滿歉意及悔恨,就是因為系爭刮水器係校方提供給學生使用,該刮水器早已斷過又經黏起,並不安全,而負有照顧學生安全的教師又不在現場督導,才會發生意外,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賠償義務機關之公務員怠忽職守以及公有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致;又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身為校方的被告,應對原告王00之受傷,以及身為其父母之原告王00、林00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負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應自102 年1 月9 日起加計利息。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判定為永久失明之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15元;現王00已裝上義眼片,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總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5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0024,515元。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左眼永久失明,嚴重影響其勞動能力,未來求職將遭受困難。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3:眼球,視力失能」之「失能項目:3-10」之「失能狀態:一目失明者」之「失能等級:八」,復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為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61.52%,而原告王0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暫先以20歲成年後從事最基本、無需專門技術之工作,即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請求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工作期間計45年,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王00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486,177 元。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左眼永久失明,現已裝上義眼片以避免眼球萎縮,惟未來仍有進行摘除萎縮眼球並植入義眼手術之可能,而依台大醫院回覆鈞院函文內容,義眼球費用根據使用材料之不同,矽質球約5,000元,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約5萬元。本件為盡量降低原告因植入義眼而可能遭受之風險,故採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復加計可能之住院等醫療費用,以15萬元計算,爰預為請求原告王00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總計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左眼永久失明,依其年僅13歲,卻從此必須忍受失明的恐懼及持續接受醫療的痛苦,對其未來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且視力受損後除影響學習外,更嚴重衝擊未來生活中事業、交友及婚姻等,足認原告王00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賠償原告王00精神慰撫金1,797,063元。又原告王00、林00身為原告王00的父母,對於子女遭逢如此巨變,其身心受到重大創傷亦感同身受,日夜煩憂、食不下嚥,整個家庭因之倍受打擊,所受精神折磨,凡為人父母者莫不可體會,爰請求賠償原告王XX、林00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㈢、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王00亦存與有過失之情云云,惟依前開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學校學生黃○東於王00持刮水器刮除學校籃球場之地面積水時,以外觀明顯損壞卻僅用膠帶草率黏貼之系爭刮水器擊中而致王00左眼永久失明,可知原告王00係被動遭受攻擊,即無過失可言。且被告所提供之器材即系爭刮水器年久失修,外觀早已呈現毀損貌,卻僅以一般市售膠帶隨意黏貼,而非更換或進行確實之修補,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全數責任,自無所謂黃○東及原告王00各負10%之責任。
另被告辯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王00有與訴外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定有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且因系爭事故而有受領保險給付,故應減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原告另受有他筆理賠,亦應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校內籃球社指導老師謝00及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00,未善盡保護及監督學生即原告王00之安全,而有怠忽職守情事;復系爭刮水器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造成原告王00左眼永久失明,而分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然此與原告是否有與第三人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係屬二事,是無論原告是否有受領第三人之保險給付,亦不能減免被告本件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依保險法第103條、第135條規定觀之,如謂本件被告須負擔之國家賠償責任,可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被告無異得透過原告支付保險費所獲之保險給付,改由保險人負最終給付責任,而得脫免國家賠償責任,豈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難為鈞院所採等語,本件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005,507,755元、原告王0050萬元、原告林005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102年1月9日下午13時30起至15時05分為被告校內表定社團活動時間,因當日下雨致場地潮濕,數名籃球社學生向籃球社指導教師謝00表示願意借用刮水器以刮除籃球場內積水,方便社團活動進行,積水清除後,籃球社學生即進行社團活動,並將刮水器放置籃球場旁。適時,另一體適能社社團因天雨取消原定健走活動,經表決後改採分組活動,部分體適能社學生至籃球場活動,故籃球場上同時有籃球社與體適能社學生進行社團活動。期間,體適能社指導教師傅00先至籃球場,確認場地狀況得安全進行籃球活動後,返回教室指導其他體適能社學生。嗣當日下午14時40分許,體適能社學生蔡○偉與籃球社學生康○諒見放置籃球場旁之刮水器,一時興起,便持刮水器相互潑水玩耍,原告王00因遭水花潑撒,便加入一同持刮水器玩耍。未久,體適能社學生黃○東要求原告王00交付刮水器與伊,開始與原告王00相互甩動刮水器以潑水玩耍。殊料,黃○東所持系爭刮水器之前端刮水片因甩動之物理慣性脫落,砸中原告王00左眼。籃球社指導教師謝00經通報後,刻將原告王00送至保健室,體適能社指導教師傅00亦前往保健室探望後,緊急將原告王云晨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並於當日晚間進行手術。然原告主張被告校內籃球社指導老師謝OO(下稱謝師)及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00(下稱傅師),未善盡保護及監督學生即原告王00之安全,有怠忽職守情事,復系爭刮水器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並稱原證二之「102年1月9日學生意外受傷事件後續因應措施」文件為被告發布之聲明稿,且以該文內容作為論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惟查上開文件既無被告正式學校用印,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職章,是否為被告所正式出具?況此文件僅係影本,有無遭人增刪修改,不無疑問,是被告先予否認此文件之形式真正。事實上,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學校校長李00即訂定「醫療為先、輔導其次、最後究責」之處理原則,當時被告尚未詳細調查以釐清案發經過、原因等,但為了避免以訛傳訛,並展現協助處理之意願與誠意,旋於102 年1 月30日向相關學生、學生家長、教職人員發布「102 年1 月9 日學生意外受傷事件後續因應措施」之初步聲明。易言之,原證二文件縱認形式上為真正,然並非被告於充分調查、釐清責任後所出具之正式聲明,此觀原證二文件上上既無被告正式學校用印,亦未蓋用被告學校校長職章等情即可明知,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次查,系爭事故在經過被告內部訪談相關人員、整理案發時間順序、調查意外發生原因後,分別撰寫被證二之調查報告書及被證三之審查意見,其中,與原告所述事實多有不符之處。首先,傅師、謝師均於社團活動前確認籃球場狀況得安全進行籃球活動,甚至傅師如更有來往籃球場與教室兩處確認學生活動情形,謝師更於社團活動期間,始終留守籃球場,監督學生進行社團活動進行,故並無原告所述有怠忽職守情事,二師均無過失,亦未曾送教評會審議。其次,原告王00並非經教師指揮而前往籃球場使用刮水器刮除籃球場之積水,而係於積水清除完畢後,一己興起,與其他學生同持刮水器潑水玩耍,此參鈞院102 年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內102 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中原告王00及學生黃○東、蔡○偉等人之陳述即明。又系爭刮水器當時並非「早已損壞脫落而僅以膠帶黏貼之破損刮水器」,而係經螺絲鎖緊修復,再以膠帶纏繞束緊增強安全性,屬得供正常刮水使用之刮水器。甚至,依上開鈞院少年保護事件卷內之詢問筆錄,黃○東亦稱系爭刮水器牢固,於使用系爭刮水器初始,無有鬆動之跡象等語。至系爭事故中之所以系爭刮水器前端的刮水片脫落,係因學生未正確使用、多次甩動系爭刮水器,致前端不堪持續不當甩動之物理慣性而脫落,縱為全新或完好之刮水器,亦不免因多次甩動之物理慣性致刮水器前端脫落,足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是以,被告學校傅師、謝師二人要無原告所稱怠忽職守之過失,被告更無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退萬步言,倘鈞院審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有教導學生打掃器具之正確使用方式,並多次向學生宣導不可以打掃器具嬉鬧,然原告王00於系爭事故中之所以受傷,是伊與其他同學互拿刮水器潑灑場地積水以為玩耍,後遭黃○東所拿取之系爭刮水器因不慎脫落而擊中伊所致。換言之,倘原告王00正確使用刮水器以刮除場地積水,而非與其他同學互拿刮水器潑灑場地積水,將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彰彰明甚。再者,原告王00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年滿13歲且具識別能力,當能理解刮水器之正確使用方式及不當使用器材玩耍之風險,卻因一己興起,與其他同學康○諒、蔡○偉、黃○東同持刮水器潑水玩耍,致遭黃○東所持系爭刮水器甩出脫落之前端刮水片擊中,是被告認為本件應由原告王00與相關行為人黃○東負擔主要責任,原告王00就伊所有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鈞院審酌兩造過失輕重程度以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㈡、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王00所受傷勢與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9,515元,以及原告主張裝設義眼片支出費用1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上開醫療費用9,515元部分,原告王00已獲保險理賠實支實付受領9,515元,認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查原告王00非屬勞工保險之投保人,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非可作為本件核認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亦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本件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中另有明確函覆「...。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來推估王00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全人損失為20%,故可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20%。...。」等語,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20%為計算依據。如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王00自20歲成年時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合計45年,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僅為1,115,520元【20,008×12×23.00000000(45年之霍夫曼係數)×20%】。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本件經鈞院函詢臺大醫院,依該院函覆:「若王先生之萎縮眼球不會疼痛,僅為改善外觀而裝置義眼,則可至專門製作義眼片的公司訂製義眼片…大約一至兩萬元左右」、「若王先生之萎縮眼球會疼痛,無法以藥物控制,或是如上述配戴義眼片之後,義眼片和眼表面之摩擦造成嚴重不適症狀,則可採取眼球內容物刨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此義眼球費用根據所使用材料不同,矽質球約五千元,而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約五萬元,手術費用健保有給付,但住院和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另計」等語,顯見將來是否需裝置義眼球尚不一定,應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本件至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何以採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價位作為計算依據,而不以矽質球價位計算義眼球費用之必要性。甚至,植入義眼球手術之住院和醫療費用部分如何高達15萬元,更不見原告說明任何計算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除多次為原告王00召開專案會議,並提供大字書、諮商輔導、獨立休憩空間與原告王00,盼減輕其學習上之痛苦外,並為原告王00繪製黃色路標、提供校內停車場遙控器方便家屬接送以確保原告王00之活動安全。此外,被告亦主動協助原告王00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縱稽前陳,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業竭盡所能盼減緩原告王00甚或原告王XX、林00之精神上痛苦。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懇請鈞院參酌上開情事,酌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額。
㈢、末查,原告業與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並受領和解金12,000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就和解金12,000元部分應生絕對清償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王00業已自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賠給付團險保險金共計417,429元,此部分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產生的實際醫療費用,此種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應生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是原告就此受保險金理賠417,429元之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東、蔡○偉係被告學生,均參加體適能社團,於10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上體適能社團活動課時,被告校內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師決定讓部分學生於教室,部分學生(含黃○東、蔡○偉)至校內籃球場打籃球,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師有去過籃球場確認場地後返回教室,但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籃球場監督、指導學生黃○東、蔡○偉。
㈡、原告王00、訴外人康○諒為被告學生,均參加籃球社社團,於10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上籃球社社團活動課時,在學校籃球場上活動,籃球社指導老師謝師當時在籃球場的另一側,但未在原告王00、康○諒所在之現場監督、指導原告王00及康○諒。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因籃球場內地面因雨積水,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水器,在場之學生即原告王00、訴外人康○諒、黃○東、蔡尚○等互持刮水器嬉戲,期間學生黃○東拿系爭刮水器潑場地積水,於揮舞間,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擊中原告王00之左眼,謝師、傅師均未在現場,亦未當場發現、制止學生上開行為,嗣原告王00因上開事件導致左眼受傷已達完全失明之程度。
㈢、當時被告籃球社社團活動課曾向學務處借用4隻刮水器,系爭刮水器有因損壞脫落之情形而以經螺絲鎖上後,再以膠帶纏繞刮水器前端與把柄交接處加以固定修復,但其餘刮水器完好無以膠帶纏繞。
㈣、學生黃○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少護字第310號裁定處分訓誡與假日生活輔導。原告王00與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7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為:「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王00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3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王006,000元,餘款分20期給付,第1期至第19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22年7月1日止,於每年7月1日給付6,000元,第20期於123年7月1日給付88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2月24日前,黃○東已支付上開和解金額12,000元,且應於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原告王00已獲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417,429元,其中包括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9,515元。
㈥、原告王00已履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得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供系爭刮水器有無設施上之缺失?被告學校教師是否未盡現場督導之責?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王00所受之傷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准許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王00就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學生黃○東免除賠償金額及已清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王00已獲理賠之實支實付保險金9,51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系爭刮水器有無設施上之缺失?被告學校教師是否未盡現場督導之責?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王00所受之傷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擊傷王00之系爭刮水器,其前端早已損壞脫落,卻被告學校僅以膠帶黏貼草率修補固定後仍繼續提供學生使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同法第14條亦有明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又所謂「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於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其設施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經查,本件事發之經過,乃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因籃球場內地面因雨積水,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水器4支,在場之原告王00、學生康○諒、黃○東、蔡○偉等互持上開刮水器嬉戲,期間黃○東拿系爭刮水器潑場地積水,於揮舞間,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擊中原告王00之左眼,導致原告王00左眼受傷已達完全失明之程度;而系系爭刮水器於事發之前,有因損壞,而前端刮水板與把柄脫落分離之情形,並以螺絲鎖上再以膠帶纏繞刮水器前端與把柄交接處加以固定之方式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認系爭刮水器損壞後確實經被告修復過。而系爭刮水器修復後是否管理有欠缺,應以系爭刮水器在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亦即是否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之人民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來加以決定,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觀學生黃○東於本院102年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經法院詢問時陳稱:「(問:請陳述事件發生經過?)答:...我就向他拿其中一支,我先刮地板,刮地板的時候揮出去,那塊刮水長長的就打到王00的眼睛。」、「(問:你方才說你本來是拿著刮水器和另外三個同學在刮籃球場的地板,刮水板應該是貼在籃球場地板上的,為什麼你會說是揮出去?)答:我在甩水。」、「(問:你拿這支有膠帶綑的刮水器刮籃球場地上的水的時候,你覺得刮水器是牢固的還是鬆動的?)答:有點牢固。」、「(問:當你把刮水器拿起來做甩水動作的時候,你有沒有發現刮水器的桿子和刮水板的膠帶綑綁處有鬆動?)答:沒有。」、「(問:你朝王00甩水的時候,等一下刮水板就飛出去了嗎?)答:甩了好幾下。」、「(問:甩了好幾下過程中你有沒有發現刮水板和桿子交接處綑膠帶的地方已經有鬆動了嗎?)答:沒有。」、「(問:...你就應該知道膠帶綑綁的地方應該是有異常鬆動才會被人用膠帶綑起來,為什麼你還拿來甩水?)答:..我在使用的時候沒有看到。」、「(問:你何時看到膠帶?)答:甩出去的時候。」、「(問:對於康○諒、蔡○偉、王00所述有何意見?)答:我揮了兩、三次才甩出去的。...」、「(問:在你把刮水器舉起來揮之前,你們四人彼此朝對方甩水或撥水都是刮水器貼在地上而你們朝彼此推水的情形?)答:是。」、「(問:當時在現場的四個人也只有你把刮水器舉起來?)答:是。」、「(問:刮水器的通常使用方法就是貼在地上刮水,你為什麼要舉起來?)答:推的時候甩出去。」、「(問:你所為推的時候甩出去是甚麼意思?)答:我推的時候往上甩。」、「(問:你的意思是本來刮水器貼在地上,但是你在朝王00推水的時候,你就把刮水器往上抬起來?)答:是。」、「(問:你這樣做的目的是不是要讓朝王00潑過去的水提高?)答:是。」、「(問:後來你朝王00潑的水最高的高度有多高?)答:胸口。」等語(見本院102年少調字第1684號審理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47頁、第52頁正反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可見學生黃○東起初使用系爭刮水器於籃球場地面上推水時,並無鬆動或脫落之跡象,亦未察覺系爭刮水器有被膠帶綑綁修復之情形。再參原告王00亦於上開少年事件案件中陳稱:伊當時有拿兩支刮水器幫忙刮水,兩支比較好刮,刮得比較多,後來黃○東跟我拿其中一支刮水器,我原本也沒注意系爭刮水器有以膠帶綑著,係在眼睛被打到以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102年少調字第1684號審理卷第50頁反面),益徵系爭刮水器具有將地面積水刮除之通常功能,且於原告王00及學生黃○東以貼近地面之方法刮水使用時,均未察覺系爭刮水器上有以膠帶綑著,可見系爭刮水器以貼近地面推水之方法使用時,並未有異與其他刮水器而欠缺安全之處,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刮水器已經確實修復可供通常使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觀學生黃○東上開陳述亦可得知,學生黃○東於使用系爭刮水器刮地後,隨即多次甩動、揮動系爭刮水器,欲將刮水器上之水潑向原告王00胸前,且有將系爭刮水器舉起即離開地面往上抬之方式,往原告王00方向推水,以致刮水器前端刮水板與把柄脫落後飛出擊中原告王00眼睛,堪認黃○東此舉非刮水器正確之使用方法亦非客觀上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故而,難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對系爭刮水器之修復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刮水器有設施上之缺失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自難採認。
⒉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機關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由於聘僱,只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之。又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而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基此,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經查,被告乃新北市立之國中民中小學,本事故發生在被告校內表定社團活動時間,而傅師、謝師二人斯時任職為被告之老師,當具國家賠償法前開所規範之公務員身分至明;且傅師、謝師二人分別身為體適能社、籃球社之指導老師,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社團活動進行中,負責指導參加社團之學生從事社團課程相關之訓練與活動,此屬傅師、謝師二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為當然。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因此,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事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學生黃○東、蔡○偉參與被告校內體適能社團,經體適能社團指導老師傅師決定讓部分社團學生(含黃○東、蔡○偉)至校內籃球場打籃球,傅師有去過籃球場確認場地後返回教室,惟並未在籃球場監督、指導學生。同時間,原告王00、學生康○諒均參與被告校內籃球社社團,並在學校籃球場上進行社團活動,籃球社指導老師謝師當時在籃球場的另一側,未在原告王00、學生康○諒所在之現場監督、指導學生。又適當日天雨,因籃球場內地面積水,籃球社曾向被告學務處借用4隻刮水器(含系爭刮水器),故籃球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水器。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間,上開在籃球場上之學生王00、康○諒、黃○東、蔡○偉4人互持刮水器嬉戲,期間黃○東拿系爭刮水器潑場地積水,於揮舞間,系爭刮水器前端刮水板脫落擊中原告王00之左眼,當時傅師、謝師二人均未在現場,亦未當場發現、制止學生上開行為,嗣原告王00因上開事件導致左眼受傷已達完全失明之程度。上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102年12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堪以認定。由此可知,原告王00、學生康○諒參加籃球社社團,學生黃○東、蔡○偉參加體適能社團,傅師、謝師二人分別身為被告體適能社團、籃球社團之指導老師,揆諸前開說明,傅師、謝師二人應依教師法分別指導原告王00、康○諒及黃○東、蔡○偉從事社團課程活動,並考量各種活動可能存有不同外在、潛在之傷害風險,尤其對象是心智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且正值青春叛逆期、好勝、好動階段之國中學生,更應多方、多加注意及叮囑。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傅師固有先行至籃球場確認場地後始同意讓部分社團學生前往籃球場打球,而謝師固在籃球場另一側進行課程指導,然而傅師、謝師二人未慮及當時係校內社團活動時間,位處於占地廣闊之籃球場上,而國中階段學生正值好動、活潑之青春年華,容易於進行室外活動時,因求同儕面前之表現,或因好玩之心態、好奇心之驅使,於師長背後做打鬧、嬉戲等違反規定之行為,且當日天雨致籃球場內地面積水,縱僅係行走亦容易發生跌倒等節,不僅謝師未於籃球場上各處來回行走巡視,以監督、指導現場所有進行活動的學生,除此之外,傅師於允許部分學生至籃球場打籃球之後即待在教室,亦未定時再次驅身前往籃球場上巡視,以監督、指導籃球場上進行活動的學生,導致在籃球場上之原告王00、學生康○諒、黃○東、蔡○偉等學生於無教師看顧、監督之情形下,逕自持籃球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4隻刮水器,作出互持刮水器嬉戲之不當舉止,傅師、謝師二人未在場無從加以及時制止,嗣造成學生黃○東於甩動、揮舞系爭刮水器時,其前端刮水板脫落擊中王00之左眼而發生意外,並因而受有前開身體上之傷害,是認傅師、謝師二人仍有未盡監督之安全注意義務,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⒋綜上,本件被告學校籃球社指導老師謝師、傅師於上開時間
、地點進行學校表定社團活動課程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確實掌握學生動態,且未採取有效確保參與社團活動學生安全之措施,致原告王00因受到學生黃○東於作出甩動、揮舞系爭刮水器之不當舉止時,無教師在場加以及時制止,嗣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而擊傷原告王00左眼,已如上述,經核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王00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准許之金額應為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00本件所受傷害經醫療診斷判定為左眼永久失明,支出醫療費用計9,515元;現王00已裝上義眼片,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24,515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205056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第24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355頁),且被告表示就原告王00所受傷勢與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提出單據而為請求之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351頁反面、第352頁反面),是原告王00請求醫療費用計24,515元,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①原告主張王00因於被告校內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經醫療診斷判定為左眼永久失明,此應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3:眼球,視力失能」之「失能項目:3-10」之「失能狀態:一目失明者」之「失能等級:
八」,復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為第八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並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月薪20,008元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於20歲成年後從事工作,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工作期間計45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3,486,17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205056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王00左眼受嚴重損害,已無光覺,應屬無法復明,經醫療診斷判定為永久失明一情,業據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回覆明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反面),堪認原告王00受傷之左眼部位已達失明而永久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又原告是否因此影響其工作能力,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王00所受上開傷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度之醫療鑑定,依該院函覆鑑定意見書內容:「1、...。眼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眼軸明顯縮短,視網膜已全部剝離並呈現漏斗狀沾黏狀態。經測盲(Malingering)門診檢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壹點零,左眼無光覺。依據檢查結果,王先生之左眼已達「失明」標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視力失明」3 -10項,「一目失明」,失能等級為八等級,且王先生之左眼已達「完全失明」之程度。2、...。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來推估王00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全人損失為20%,故可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20%。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王00先生所患疾病屬於勞保失能等級第八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足徵原告王云晨之勞動能力確因一目失明而有所減損。就此原告雖主張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八等級,作為認定原告王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度之依據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保局就被保險人即勞工身體各部分之殘廢程度,依不同種類之障害項目,分別核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用以日後計算所核發予勞工殘廢補助費或殘廢補償費之金額,而非用以判斷勞工本身實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且該給付標準表僅載明各項身體障害及其相對應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並無另為記載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程度,於此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勞動減損61.52%之比例係基於何種專業判斷而來。本院審酌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程度如何,除需藉由醫學專業之診斷鑑定始能判斷是否完全喪失機能或減損效能之程度及日後回復之可能性外,尚應考量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學識程度、職業、從事之工作類型及技術性質、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評斷,本件經衡諸原告王00本件所受傷害係左眼永久失明,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年滿13歲,尚未習得一技之長,日後學習及工作均僅能仰賴右眼視力,勢必影響視覺角度及立體感,對於所學所用當有受限,惟其目前尚處於求學階段,除左眼失明外,其他身體健康狀況堪稱良好,如透過堅強之意志力、持續不斷之努力,仍有習得專業學識或特定工作技能,藉以求職獲取收入之可能性,復參諸上開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核認原告王00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25%為適當。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暫以王00將來20歲成年後從事最基本之工作薪資即現行基本工資20,008元為據,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工作期間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認可採。依上開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爰以20,008元計算,則原告王00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0,024元(20,008元×12×25%=60,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王0020歲成年後即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有45年之可工作期間,故本院就原告王00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核依年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王00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35,956元【計算式:[ 60,024*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1,43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王00因於被告日後仍有進行摘除萎縮眼球並植入義眼手術之可能,為盡量降低原告因植入義眼而可能遭受之風險,故採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復加計可能之住院等醫療費用,以15萬元計算,爰預為請求原告王00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總計20萬元等情,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就王00因左眼已達完全失明程度,裝置義眼之費用為何,以及義眼是否可供長期使用無需更換等事項,經該院函覆意見表內容略以:「關於義眼裝置分為下列兩種情況:1、若王先生之萎縮眼球不會疼痛,僅為改善外觀而裝置義眼,則可至專門製作義眼片的公司訂製義眼片,直接配戴於萎縮之眼球表面,義眼片費用依據使用材料略有不同,一般大約一至兩萬元左右。
2、若王先生之萎縮眼球會疼痛,無法以藥物控制,或是如上述配戴義眼片之後,義眼片和眼表面之摩擦造成嚴重不適症狀,則可採取眼球內容物刨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此義眼球費用根據所使用材料不同,矽質球約五千元,而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約五萬元,手術費用健保有給付,但住院和醫藥部分負擔另計。手術之後,可以改善上述疼痛症狀,但若想進一步改善外觀,仍需如上述第一點另外訂製義眼片配戴,費用亦如第一點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就植入義眼球手術之未來必要支出醫療費用預為請求,無非係以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為目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即屬有據;復考量原告王00為00年0月0日生,現僅年滿16歲,尚屬年輕,故其主張於日後進行植入義眼球手術時使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以減少身體排斥之風險,堪認屬正當、必要之醫療行為。準此,原告預為請求王00日後植入義眼球而支出使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之費用50,000元,為必要者,應為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來若王00進行上開植入義眼球手術時,預估相關醫療項目費用15萬元一節,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其提出日後進行植入義眼球手術所預估相關醫療項目費用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且參上開臺大醫院函覆意見內容亦指出該手術費用健保有給付,但住院和醫藥部分負擔另計等語,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該項預為請求之金額,且為被告所否認,據此,原告該項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甚明。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王00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及求學階段,即突遭此意外而受前揭傷害,並遺有左眼失明之永久障害,衡情眼睛乃靈魂之窗,左眼失明當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學習狀況,且事發時僅為國中生,因系爭事故而承受眼睛受傷之肉體疼痛並接受相關治療過程之不確定感,顯影響其身心之發展,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又原告王XX、林00身為王00之父母親,因原告王00遭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到上開損害,必當心生憂慮且受有精神痛苦及重大壓力,且日後對於原告王00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及引導等勢必需付出更多精神及心力,所受損害情節亦非輕微,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王00為未成年,現仍在學,名下查無財產收入給付資料,亦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資料;另原告王XX 為王00之父,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度合計薪資等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749,317 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財產總額956,730 元;另原告林00為王00之母,係二專畢業,現任職政府機關聘僱人員,其於101 年度合計薪資等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271,985 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及數筆投資等財產總額5,607,120 元,上開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保護及監督學生安全之責致生本件事故之情、原告王00所受之傷害、事後被告校方採取之相關因應措施與協助輔導、原告之社會、身分、經濟地位及前開述原告王00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王00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王XX、林00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⒌承上,本件原告王00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510,471元
(醫療費用24,51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35,956+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510,471 元);原告王XX、林00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賠償40萬元。
㈢、原告王00就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於上開時間、地
點進行社團活動時,疏於掌握學生動態,未能採取有效確保參與社團活動學生安全之措施,致學生持系爭刮水器作出揮舞之不當舉止時未得在場及時加以制止,其等之不作為應有過失一節,已如上述;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係原告王
00、學生康○諒、黃○東、蔡○偉等人逕自持籃球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4隻刮水器,作出互持刮水器嬉戲之不當舉止,且參證人康○諒於102年度少調字第1684號證稱:一開始是原告王00先持手中刮水器朝黃○東甩水,之後黃○東亦拿刮水器朝原告王00甩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684號卷第49頁反面),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告王00自身之行為引發黃○東與原告王00間互持刮水器嬉戲之不當舉止,衡情原告王00斯時僅係年滿13歲之少年,雖然心智未臻完全成熟,惟已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理當清楚理解刮水器之正常使用方法,而非係持之與同學打鬧、嬉戲、甩水之工具,且亦應理解與他人嬉戲打鬧此等舉止乃容易傷己傷人之高度危險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王00未予注意,竟趁社團指導老師不在現場時,逕與其他同學互持刮水器嬉戲,未及時停止嬉鬧,或於黃○東持系爭刮水器作揮舞動作時遠離現場並秉告師長制止其不當舉止,以致系爭刮水器因受黃○東不當揮舞而前端脫落擊左眼致受有前揭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足見原告王00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而黃○東高舉並以抬高方式朝原告王00甩動系爭刮水器,欲使刮水器上之水潑向原告王00胸前,以致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擊中原告王00左眼而發生意外,致原告王00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此亦經本院調查認定黃○東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並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而告確定在案。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衡量三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堪認原告王00之過失責任比以30%為當。
⒊從而,經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王00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757,330元(2,510,471元×70%=1,75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王00、林00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應依原告王00之過失比例30%各酌減為28萬元(計算式:40萬元×70%=28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王00、林00精神慰撫金各28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學生黃○東免除賠償金額及已清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王00已獲理賠之實支實付保險金9,515元?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100萬元,惟至今僅支付其中1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正反面、第352頁),是依首開說明,被告與學生黃○東對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無內部分擔問題,是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不論原告與黃○東間成立之和解金額100萬元低於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有免除黃○東之債務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無解於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抗辯應扣除黃○東被免除賠償之金額云云,自非有據。惟原告王00所得受償之賠償債權,如經債務人之一清償而有部分被滿足,此部分債權當消滅,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主張之,查原告與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後,受領賠償金12,000元,可見此部分債權已獲滿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王云晨受領賠償金之12,000元應自原告王00對被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王00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45,330元(計算式:1,757,330元-12,000元=1,745,330元)。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復佐以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法源,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9條第1項及國民教育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可見係基於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以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遭受經濟上之損失,發揮團體救助之功能及目的(參本辦法第1條規定),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原告王00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不因原告王00受領保險給付9,515元而得減免,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王00已獲理賠之9,515元保險金應予扣抵,殊不足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從而,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001,745,330元、原告王0028萬元、原告林0028萬元,及各均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王00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王00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王XX、林00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其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