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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張錦燦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0,2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3 年4 月

8 日及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05 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授受再抗告裁定後,並無再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訴訟救助卷宗可稽,然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