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清山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黃和協律師再審原告 李政雄
李正信李正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再審原告 李天賜
洪莉莉洪福建再審被告 李玉蓮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李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李玉蓮曾對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及101 年度板救字第
1 號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並分別改分案號為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及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而前者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判決,並於
102 年5 月15日確定;後者則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裁定。嗣於102 年7 月22日,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以李玉蓮、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為再審被告,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提起再審,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受理後,於103 年2 月27日判決,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下簡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又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裁定更正;另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亦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
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裁定更正。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以李玉蓮為再審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遞狀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受理。嗣於103 年8 月29日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以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㈠狀,表達追加對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
1 號更正裁定提起準再審(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於103 年9 月9 日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以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表達追加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對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再審原告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中誤載為原案號101 年度板救字第1 號,應予更正)、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更正裁定提起準再審(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29 頁),此等追加再審或準再審部分(即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本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更正裁定、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
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更正裁定提起準再審)經本院另以
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審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因本院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與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進行之程序及當事人均不同,本院認無從合併審理及裁判,乃分別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雖聲請人於70年3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後,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具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李清山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自文義觀之,此不變期間乃再審之訴之提出,而不及再審事由之追加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係於
103 年2 月27日判決,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 年5 月12日遞狀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李清山另於103 年7 月28日之準備書㈣狀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惟觀之其於該書狀中自承其係於103 年4 月24日發現「鄭阿明民國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鄭阿明民國94年
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建照523 號概略圖」、「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等書面證據等語(見卷一第160 至162 頁),則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 年4 月24日知悉上開證據後,遲至103 年
7 月28日始補提此再審事由,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斷亦同。查本件分割遺產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分割遺產再審事件,而該事件之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本件就再審原告李清山合法提出再審之訴部分,雖僅再審原告李清山一人對再審被告李玉蓮提起再審,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清山、李玉蓮、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須合一確定,而提起再審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李清山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李正信、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原告李政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李清山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依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若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未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原告予以裁判,共同訴訟人中提起再審之訴之人,對再審之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應將再審之訴判決廢棄,不得逕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61年08月22日第1 次會議決議㈢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事件,起訴之初,係以李清山1 人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李清山提起再審,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李玉蓮以外之人,應併列為再審原告,方為適法。然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未依職權予以訂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因當事人地位錯置,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訴訟費用之分擔原則,且生有當事人適格性問題,應將該確定判決廢棄。
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法院如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有其一定之程式,其中【據上論結欄】,為法官對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總結,倘【據上論結欄】之記載發生違失、錯誤,當然影響裁判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當屬重大錯誤,而非漏載或誤繕可比擬。查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承審法官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似符合民事訴訟法上揭第504 條,然承審法官竟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反積極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灼然。
⒊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判決書之【據上論結欄】,為法官心證之總結,倘承審法官於草擬判決原本,於民事判決書【據上論結欄】之記載錯誤,當屬重大之錯誤,之後,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予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而生判決之拘束力,當然影響裁判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查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承審法官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似符合民事訴訟法上揭第502 第2 項條文,然則本件法官未能積極援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條文,竟積極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白。
⒋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內容可資參照。又按援引準用條文,應併引準用之後適用之相關條文,為法學方法專題研究及民事訴訟實務之理解所當然。查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既係適用家事事件程序審理,惟承審法官對於判決中為何需要援引「準用」條文,判決書並無一字交代,且本件需要「準用」之對象,究竟是「關鍵事實」(例如:事實之推定)、或者是「關鍵法規」(例如:準用、類推適用)?如係「關鍵法規」,則究竟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總則條文」、或者是「民事訴訟法各程序文」?判決書亦無具體、適當之闡述,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援引空洞、抽象之條文即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性條文,造成兩造當事人對於選擇訴訟程序之紛亂,並影響判決之程序上、實體上之適法性、有效性判斷至鉅。案雖經確定,仍宜予以廢棄,以資救濟。
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細繹上揭兩項準用性之條文,均係以固有法規體系欠缺明文規範,為準用之前題。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先分別探求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兩項固有法本身,有無法規不全、適用上有困難,而有必須填補之特別情況,竟於判決書【據上論結欄】中,同時引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準用條文,足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因上開確定判決揭示關於準用性條文有兩個以上,是否重複準用?而其重複準用或競合準用之結果,究竟何者應最優先準用?何者應劣後準用?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對此毫無論述,致衍生法律適用上之難題,徒增程序之不適正性及不安定性。試舉一例以明之:本件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之再審被告李正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到場,向法官表示其同意再審原告李清山之請求,則再審被告李正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再審原告李清山請求之訴訟法律行為,法院究竟應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不需援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性條文)?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為本於其認諾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即生有疑問,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據上論結欄】同時援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恐生法律適用疑義。
⒍按當事人為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為分割遺產再審事件,遺產之有無、範圍多寡,當係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可資參照。然查,如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當事人適格無誤(僅假設語氣,其違法情形已如前述),於審理期間,當事人之一之李正旺及李政雄於言詞辯論期日曾為認諾(或自認)之意思表示,本於家事訴訟事件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精神,理應加以審酌,並本於李正旺、李政雄之認諾(或自認)而為適法判決,然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確已影響裁判。
⒎按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認諾為判決者,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之一之李正旺及李政雄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
1 號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或自認)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承審法官應對李正旺詳加闡明、並析述利害,惟遍查全案卷宗,承審法官並未踐行上開闡明之程序,其所為之判決因違反闡明權(亦為義務)而生有重大瑕疵,至為明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被告辯稱李正旺及李政雄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或自認)對共同訴訟當事人全體屬不利益,應對全體不生效力云云,然李正旺及李政雄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或自認),對於法院處理本案財產上各項爭執之澄清、確定,乃即為重要之證據,自屬對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全體有利,再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⒏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
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鈞院於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時,發現當事人之一之李正旺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李清山的一切主張時,竟未依首揭規定,對李清山作完整而明確的曉示、及闡明,曉示李正旺同意李清山的主張,於訴訟上對於李清山究竟有何利害、衝擊?闡明李正旺同意李清山的主張,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李清山究竟有何改變,如果需要改變,李清山應如何為請求之追加?審判長可以給予李清山為請求之追加的補正時間又如何,惟該案承審法官對此項訴訟上的重大轉折,未善盡適當、完全的曉諭及闡明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⒐末以,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訴訟審理期間內,李正
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此次,再審原告李清山103年5 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一併援用李正旺之主張。
㈡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為:再審之訴【駁回】,但據
上論結欄,竟記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顯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有矛盾情形。⒉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謂:「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惟究竟有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未載明,即於主文宣示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內容顯然適得其反,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情形。
⒊按判決書之附表,為判決書內容之一部。查系爭再審確定判
決主文宣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卻於判決書之附表四,採納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方法,益見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情形。
㈢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自文義觀之,此不變期間乃再審之訴之提出,而不及再審事由之追加,是以,再審原告李清山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合法提出再審後,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非法所不許,茲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 年4 月24日發現「鄭阿明民國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之書面證據1 份。查上揭申請人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阿明,於94年6 月2 日,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編釘門牌之申請時,於申請書之右上角房屋位置欄繪製有一幅略圖:其繪製之A1、A2、B1、B2、C1、C2、D1、D2(代碼),與1 年7 個月又15天以前,即92年10月18日新建房屋分配情形(表)上的房屋代碼互核,完全一致、且吻合,不多也不少(意即指:因系爭建地核准興建3 座4 棟(編碼從A 到D ),且每棟只有2 個編碼,不會有第3 個編碼出現,例如:A3、B3、C3、D3之情形;同時,因系爭建地,核准興建3 座4 棟(編碼從A 到D ),絕對不會出現有第5 棟(E1、E2)、第6 棟(F1、F2)、第
7 棟(G1、G2)、或第8 棟(H1、H2)之情形,上揭證據存在於94年6 月2 日,顯係鈞院101 年家重訴字第8 號102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李清山於
103 年4 月24日始知之,此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 月24日新北永戶字第1034671595號覆函影本1 紙可稽。
⒉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 年4 月24日發現「鄭阿明民國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建照523 號概略圖」之書面證據
1 份。查上揭申請人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阿明,於94年6 月2 日,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編釘門牌之申請時,所附建照523 號概略圖:其繪製之(永和市○○○路○○○ 巷、(永和市○○○路○○○ 巷○○弄之關係圖、以及(永和市○○○路○○○ 巷○○弄○○○ ○○○號碼、右邊2棟門牌號碼,提供予戶政機關作為編釘之建議(參考),與
1 年7 個月又15天以前,即92年10月18日新建房屋分配情形(表)上的房屋代碼互核,大致吻合,與建造執照上興建3座4 棟之標示切合,上揭建照523 號概略圖證據,早於94年
6 月2 日已有之,顯係鈞院101 年家重訴字第8 號102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年4 月24日始知之,此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月24日新北永戶字第1034671595號覆函影本1 紙可稽。
⒊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 年4 月24日發現「臺北縣永和市戶政
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之書面證據1 份。查上揭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記載之「間別代號」,正是系爭92年10月18日新建房屋分配情形(表)上的房屋代碼,證據至此,可證系爭92年10月18日新建房屋分配情形(表)確實存在,且係真實的存在,絕非虛假,本件再審被告李玉蓮103 年7 月民事答辯㈡狀,仍然飾詞否認到底,顯與上揭歷史紀錄不合。上揭建照伍貳貳號門牌取得之證據存在於94年6 月2 日,顯亦係鈞院101 年家重訴字第8 號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李清山於103 年
4 月24日始知之,此亦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月24日新北永戶字第1034671595號覆函影本1 紙可稽。
㈣關於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按再審原告李清山雖另以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表達追加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再提出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㈢狀對本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補充再審事由,此部分雖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審理,然此部分或為其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後即需進一步審酌事項,為求謹慎,仍將其主張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予以羅列):
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再審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1,079元。惟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否如再審被告之主張?容有疑問,蓋本件分割遺產涉訟,除遺產為現金之分割(分配)以外,尚涉及有遺產之原物分割、及遺產之變價分割,分割方法可謂是相當繁瑣、而複雜,影響之所及,則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現金分割)、及訴訟標的價額(包括遺產之原物分割、及遺產之變價分割二者)於計算上的基準問題、證據問題之立證、與成證,遍查前確定判決全卷,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計算基準之證據供法院審核,致再審被告之計算過程,尚有下列之疑點尚待釐清:①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時,遺產是否全部到位(按本件起訴時,遺產中尚有未經合法登記到位之情形)。②未到位之遺產,是否已經剔除在計算訴訟標的金(價)額的範圍以外。③再審被告100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編號第1房屋至編號第20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且未檢附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房屋課稅現值之核定函,作為佐證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中段所定之交易價值(價額)?④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等共有11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未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中段所定交易價值(價額)之要求?⑤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編號第2 號房屋附設之停車編號58號停車格(位)、
編 號第3 號房屋附設之停車編號24號停車格(位)、編號第4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5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49號停車格(位)、編號第6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52號停車格(位)、編號第8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40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1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12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3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37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4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3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5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55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6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3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7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9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8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7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9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81號停車格(位)、及編號第20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1號停車格(位)等共15個停車格(位),漏未納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不計算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暨歷次以來之民事準備狀對此,並未有清楚的說明。⑥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等共有4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乘以持分,而非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乘以持分乘以應有部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之要件?⑦已到位之遺產,欠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謂之交易價額時?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確定所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或金額」?其所憑之依據(證據)又何在?綜上,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依職權調查,且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踐行核定(裁定)程序,明顯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洪莉莉、洪福建等2 人,與再審被告李玉蓮一起列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100 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表明洪莉莉、洪福建等2 人為被告當事人。惟洪莉莉及洪福建於該案審理時既表示對遺產範圍無意見,分割方法同原告等語,是否代表其等有與再審被告共同擔任原告之意思及行動?然承審法官疏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處理(包含進一步向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予以詳加闡明不反對分割,是否改列為原告或繼續當被告之意願如何?及命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對此,充分、而完整的陳述意見,及以裁定定期間命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或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亦疏未依職權將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由起訴之被告,調整、改列為原告),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後
段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24遺產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之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法定應繼分,為繼承法之概念,係指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而言;反之,應有部分,為物權法之概念,係指共有人基於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分享該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再細繹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的應繼分,係就抽象的總財產而言,而非對於個別的公同共有物,此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係就具體、可得特定之財產而言,異其旨趣;本件系爭編號第21號至第24號財產,係就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財產,繼承僅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原因而已,該確定判決未予嚴加區辨,竟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時,未適用適用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應有部分」,定其分割之方法,而竟以「應繼分之比例」,定其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應繼分,係一種抽象的總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本件判決主文宣示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日後恐有礙難強制執行之虞。
⑷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前
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9提存款之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提存法第12條規定,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 年度存字第405號新臺幣774 萬4938元及利息」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清償提存之提存金,應給付利息,為提存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分割之標的之一即編號第29號現金774 萬4938元,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署依提存法規定,向鈞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物(款),國庫有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之義務,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時僅就774 萬4938元現金部分聲請分割,而漏未就774 萬4938元利息部分聲請分割,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前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9提存款分割部分,於判決時竟疏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未適用提存法第12條規定,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新臺幣
774 萬4938元及利息」之判決,且亦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本件兩造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漏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
據欄】,未正確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民事訴訟法第85條,係關於共同訴訟人訴訟費用負擔之制度總規範,其中第
1 項前段,係規定平均負擔之原則,又其中第1 項但書,係規定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其中第2 項,係規定連帶負擔之原則,又其中第3 項,係規定專責負擔之原則,各款規定之對象、法定要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等,均有不同,脈絡分明、條理清晰,不容混淆,惟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一時失察,未加以明確的區分,竟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欄】僅籠統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而未正確的指明究竟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其中的哪一項?如該確定判決適用者係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的第1 項,則未詳加說明究竟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之原則規定?或者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⑹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五男)李明飛到庭調查證據,復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8 條準用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命(五男)李明飛提出父親李沈欽留下來之財產清冊於法院供核,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3 規定依職權通知(五男)李明飛參與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⑺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3 準用同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次男)李正信、(四男)李天賜先生到庭調查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曾問李正旺:「你的答辯聲明?」,李正旺答:「…我父親的遺產,都是被告(次男)李正信、被告(四男)李天賜在處裡…」等語,究竟李正信及李天賜是否確有處理父親李沈欽遺產之事實?以及遺產處理之依據、原則、方法、進度、及內容分別為何?則因李正信、李天賜從未曾到場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法院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職權訊問被告當事人李正信及李天賜等2 人,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3 準用同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輕車簡從,前往李正信及李天賜之住所、居所、或就業處所予以訊問,致本件遺產分割及繼承權爭執,無法水漏石出、真相大白。⑻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73條第1 項、民法第11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被繼承人李沈欽指定的分割方法而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鈞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問(長男)李政雄:「你的答辯聲明?」,李政雄答:「…其實我父親(李沈欽老先生)留下的財產,其實早就已經分割好了(不需要再判決分割了的意思),…」等語。惟該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聽審後,置之腦後,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開啟調查證據之路,致證據疑點迄未詳加繼續查明、釐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⑼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李清山
所為之送達不合法,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職權為公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案件,送達予再審原告李清山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竟遭李天賜誤領(盜領
) ,李天賜誤領(盜領)後,始終未轉交予李清山收執,此有鈞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送達之不合法,不合法送達之效力,就當事人方面而言,李清山無法到場及辯論,自有法律上正當之理由;就法院方面而言,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乃鈞院竟疏未發現其對於李清山所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直接批示命承辦書記官逕依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職權為公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⑽再審被告102 年2 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訴之變更,未經合法
送達予他造當事人,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李玉蓮102 年2 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前段裁定駁回,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後段裁定延展辯論期日,竟反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2 年3 月18日遞交民事陳報狀,亦未經合法送達予他造當事人,鈞院對此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即行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李清山援用李正旺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審理時主張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全部陳述。
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查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其中
五、「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主文竟載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按應有部分之比例」,顯與「按應繼分比例」正相反對,甚至不同,不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被告明知他造李清
山、李正信、李天賜等3 人之住、居所、及就業處所,故意隱匿並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援用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本件歷次再審之歷來訴狀、書狀全部陳述,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再審被告明知他造當事人之一李清山之住所、居所、就業處
所,竟刻意隱瞞並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②通聯記錄1 份、③名片1 張、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同一戶籍之戶籍謄本1 份、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⑥再審被告101 年9 月5日民事準備㈢狀1 份。
⑵再審被告明知他造當事人之一李正信之住所、居所、就業處
所,竟刻意隱瞞並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
⑶再審被告明知他造當事人之一李天賜之住所、居所、就業處
所,竟刻意隱瞞並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
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情形: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援用再審原告李清山本件歷次再審之歷來訴狀、書狀全部陳述,並補充如下:
⑴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家
事報到單(其中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08號分割遺產一案審判長古秋菊法官親筆之批示)1 份,待正事實為鈞院對於未曾到庭之李正信及李天賜,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 項規定辦妥公示送達手續,對李正信、李天賜部分之判決,應屬無效、或全部無效之客觀事實。
⑵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家
事報到單(其中右下角有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08號分割遺產一案審判長古秋菊法官親筆之批示部分)1 份,待正事實同上。
⑶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新建房
屋)門牌初編證明書1 紙,待證事實為:①兩造有領取由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的門牌之事實。②兩造領取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屋門牌之數量,與被繼承人李沈欽指定予各該原、被告之房屋數量相合之事實。③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記載之戶數,與李沈欽指定予各該兩造之戶數、樓層數相合之事實。⑷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6 日北縣0000000000
0000號函1 紙,待證事實為:①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的門牌,係由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申請之事實。②申請系爭房屋門牌之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有與李沈欽合建或委建房屋之事實。③父親李沈欽指定分配系爭不動產予各該兩造時,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在場之事實。④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建造完成系爭建物後,有按地主、建商比例,如數交付李沈欽指定之(五男)李明飛辦理過戶之事實。
⑸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系爭
新建房屋位置略圖)1 紙,待證事實為:①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之製作,有經實地勘查之事實。②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左上方新建房屋位置略圖上之英文數字及代表的棟數,與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上之英文數字及代表的棟數完全相合之事實。
⑹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附件(
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房屋概略圖)1 紙,待證事實為:①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附件(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房屋概略圖)顯示之房屋棟距、棟數,與兩造當事人受配之房屋現況完全相合之事實。②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附件(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房屋概略圖)顯示之房屋棟數、門牌號碼,與歐堡大廈管理委員會呈報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之核備資料相契合之事實。
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
貳貳號)1 紙,待證事實為:①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右方間別代號,以英文字、配合數字顯示,與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完全相合之事實。②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右方間備註欄,以大、或小區分,與兩造當事人受配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大坪數、小坪數相合之事實。③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為真正之事實。
⑻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4日新北永戶字第1034
671595號覆原請人李清山(即再審原告)函1 紙,待證事實為:①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新建房屋)門牌初編證及其全部附件(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來源可靠、可信,再審被告不應恣意、或任意、隨便加以否認之事實。②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右方間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新建房屋)門牌初編證及其全部附件確屬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事實。
⑼錄音帶8 捲,待證事實為:①(五男)李明飛與開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洽談系爭房屋合建或委建之事實。②李沈欽親口指定(五男)李明飛要辦理系爭房、地後續過戶登記之事實。③(長男)李政雄為了(五男)李明飛不將父親李沈欽指定予(長男)李政雄的份內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一事,與(五男)李明飛打架,證明李沈欽確有將不動產配分予兩造當事人之事實。④(三男)李正旺為了父親李沈欽指定予(三男)李正旺的份內不動產,獨子李文伯打架,證明父親李沈欽確有將不動產配分予兩造當事人之事實。
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1 份,待證事實為:①
該復查決定書事實欄開宗明義確認:李沈欽有將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0樓、同巷弄8 號12樓、20號8 樓、18號6 樓、17號2 樓、17號9 樓、20號9 樓、20號10樓、21號13樓共9 筆房屋、土地,過戶予(四男)李天賜,推認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類此情形之事實。②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為真正之事實。③(四男)李天賜於95年01月21日,有將父親李沈欽配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8 樓房、地,賣予案外人王麗華,得款1075萬元,本案承審法官未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納入應繼遺產,致分割形成判決失準之事實。④(四男)李天賜於95年03月21日,有將父親李沈欽配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3樓房、地,賣予案外人周怡汶,得款1065萬元,本案承審法官未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納入應繼遺產,致分割形成判決失準之事實。⑤(四男)李天賜於95年4 月14日,有將李沈欽配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6 樓房、地,賣予案外人石敏宏,得款14265 萬元,侵害(六男)李清山之父親指定分,獲有不當利得之事實。
㈤關於本案實體部分,再審被告原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鈞院
101 年度重家訴第8 號有就非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範圍為分割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至再審原告李清山民事第2 次再審準備狀八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地即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本未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認列為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再審原告李清山亦認為非屬遺產,更與其再審聲明無涉,此容係誤載,又其權利如因他人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其另行處理,特此敘明),早業由被繼承人李沈欽於生前分別贈與再審原告李清山、李正旺、洪莉莉、洪福建之母親李玉鳳及再審被告等人,此見分配協議之房屋代號欄所示自明,復有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地主李沈欽與建商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案地主李沈欽分得A 案、B 案之建築物異動表可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本非分割遺產之標的甚明。且再審原告李清山已就新建房屋之分配情形,與被繼承人李沈欽、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人及其他再審原告討論完畢,並將合建之房屋分配完成,而達成分配房屋之合意後,嗣因再審原告李清山臨時有事先行離去,致未在該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上簽名,惟仍無解李清山業已與上開之人達成「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合意。再審原告李天賜在被繼承人李沈欽在世時,辦理過戶之9 筆房地,業經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定係贈與在案。另再審原告李政雄、洪福建、再審被告於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8 、12、13、19號房地係再審原告分配所得房屋,此有該案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又附表一編號2 、14、15、16、17、18所示房地,自95年6 月起即由再審原告李清山獨自繳納管理費,並處分房屋租賃、收取租金,此段期間過程,均未見其他繼承人提出任何異議,此亦經鈞院以98年度板簡字1602號判決認定在案。甚者,附表一編號2 、8 、12、13、14、15、16、17、18、19等房地係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即贈與再審原告李清山,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清山,然該等房地之管理費、電費、天然氣費、房屋稅等費用,均由李清山單獨繳納,亦未見其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有分擔之舉。另李政雄於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審理中自承:「父親留下的財產,其實已經分割好了」、「我父親在生前已經把財產處理好了,只是有些房子沒有過戶」等語。再審被告亦自承:「本來本件遺產標的有一部分是要分給李清山…」等語。更曾以「李政雄於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受贈,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等語,益見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依「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約定分配房地亦不爭執。從而,附表一編號2 、8 、12、13、14、15、16、17、18、19等房地依「新建房屋分配情形」顯為再審原告李清山受贈而得無疑。故本件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土地及分配款,並建議如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4至28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9分配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綜上,爰聲明如下:⑴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民事確
定判決、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如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原判決(按指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編號第2 、8 、12、13、14、
15、16、17、18、19號房地部分,應自遺產明細表刪除,並變更原判決如刪除後附表所示之判決。⑷如上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均無理由,反訴請求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編號第2 、8 、12、13、14、15、16、17、18、19號公同共有房地部分,判決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李清山單獨所有。⑸原審訴訟費用、前再審之訴訴訟費用暨本次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㈦補充說明各項聲明之依據:
⒈再審原告李清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第三項聲明屬於
備位之聲明,係以第二項先位之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停止條件,為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李清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共有五項,已如上述,其中第一項聲明,以有再審理由,且法院認原判決不正當為前提。又其中第二項: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為先位之聲明。第三項:遺產範圍之減少、及變更之聲明,為備位之聲明,係以第二項聲明無理由,為第三項聲明之停止條件,依其性質,為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⒉再審原告李清山應受判決事項其中第四項聲明屬於預備之反
訴聲明,係以第二、三項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查系爭原判決分割之遺產中,未保留遺產之一定比例給予再審原告李清山,明顯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強制規定,其判決應屬無效;又查系爭分割之判決,究竟係共有物之分割,抑或是遺產之分割,法律上尚有不同意見,倘若是遺產之分割,那些登記為繼承人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為應繼遺產?又,那些財產,應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託人代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分割給繼承人?…等,再審原告李清山及其他繼承人如繼承人李正旺)對此尚有諸多之爭執,惟未見於原審原告李玉蓮所提分割遺產之本訴程序進行,予以徹底解決,依首揭之規定,再審原告李清山自得對於上揭分割遺產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請求,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李正旺到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李清山之請求,並援引李清山所提聲明及再審理由。另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規情形,伊於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審理時已陳述相關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三、再審原告李政雄到庭表示:其他繼承人好就好,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李清山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均屬無據: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僅以李清山一人為再審
原告,未並列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再審原告,違反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8 月22日第1 次會議決議㈢之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於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於起訴狀逕列李清山一人為再審原告,其餘之七人則均列為再審被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該次再審訴訟中,再審原告李清山與其餘之再審被告七人,既均有共同參與前開再審訴訟而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堪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8 月22日第1 次會議決議㈢之決議內容而為主張,但該決議內容之案例情形與本案情形並不相符(本案係於起訴時已有將全體共同訴訟之八名當事人均已列入再審訴訟,並非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僅對其中一人聲請再審,卻未同時並列其餘之人參與訴訟,故二者之情形顯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⒉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據上論結欄
」不引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而竟引用與判決毫不相干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或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卻引用與判決主文毫不相干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或未併引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後之具體、特定之法規名稱、法規條號及條文;或同時引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條文及其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條文,兩項條文準用之構成要件及內容均有不同,故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實則不然。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各項事由,充其量僅為法條之漏寫或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已(如:駁回再審原告之法條依據正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或504 條,但卻誤繕為505 條;本應引用民事事件法第51條之準用規定而漏未列載等),但上述法條之漏寫或誤繕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即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係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後,肯認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遽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此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縱有如前述法條之漏寫或誤繕之情形,但此充其量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規定之範疇,得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如是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執此而為主張,均顯非有理。此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8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均為相同肯認之見解,洵足參佐,益證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並無上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李正旺有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
1 號再審訴訟之審理期間表示認諾,但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李正旺之認諾而為適法之判決,或依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故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案件雖係兩造間就遺產分割事件之「再審訴訟案件」,既為再審訴訟程序,自應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憑辦理。李正旺固有於該再審程序中到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再審主張,縱認此為認諾之表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項第1 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再審程序訴訟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則李正旺一人所為之訴訟上認諾(或自認),此於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全體,依法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中一人之認諾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李清山誤認於此而為錯誤不當之主張,亦非有理甚明。依前所述,李正旺雖有於訴訟上為認諾(或自認),但此行為既屬不利益於全體,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生效力,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須本於當事人之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亦無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而命審判長負有闡明之問題。故再審原告執此而為錯誤不當之主張,均不足採認。
⒋再審原告李清山復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72條規定,曉諭李清山為請求之追加,故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亦不然:蓋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2條之立法理由:「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就其前提法律關係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就該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請求合併判決,以便統合解決紛爭,貫徹本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爰設本條規定。」。此項規定乃係就當事人對於遺產分割之前提法律關係即繼承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為訴之追加,以期統合解決紛爭。但於本案兩造間對於繼承權之資格均不爭執,自無前述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執此而為再審事由,顯屬無稽而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亦無理由:⒈再審原告李清山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但判決理由欄第貳、六點卻載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則不然。蓋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其中第貳、六點雖載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然對照於判決理由欄其中第貳、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依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及判決主文亦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顯見上開判決理由欄第貳、六點所記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顯屬判決有誤寫或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已,正確應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隨時以裁定更正之,類此之判決文字內容有誤寫或誤繕之顯然錯誤,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業經再審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更正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益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而不足採甚明。上情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82號裁定亦揭明:「…另原判決第16頁之六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當係『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錯誤,此徵諸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三、四部分意旨,至屬明悉。職是,原判決之上開錯誤,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故原裁定為更正,並無違誤。另原裁定已於理由記載此為顯然錯誤,故予更正,非未附理由。準此,原裁定既記載更正內容,雖未敘明為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為之,於原裁定之形式、結果均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可取。」洵足參照。前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抗告,堪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⒉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未載明有無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主文竟為駁回判決,內容顯然適得其反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1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載明有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主文竟為駁回判決,內容顯然適得其反,推測其意應係指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但參照前揭裁判見解可知,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更遑論係屬同條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甚明。
⒊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
予以駁回,卻於判決書之附表四採納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方法,而認此屬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此亦屬無稽之辯詞,蓋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只是將再審原告所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法編排列為附表四,以茲與原確定判決書所採認之附表一至三為區別如此而已,焉有採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再審原告諒係有所誤認,所為主張顯非有理甚明。
㈢再審原告李清山再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亦不可採:再審原告主張係於
103 年4 月24日始發現如再審再㈡原證23至28所示之新證物,據此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參民事第2 次再審訴訟準備書㈣狀,頁10至12)。
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既「自承」於
103 年4 月24日發現如再審再㈡原證23至28所示之新證物,並據此於103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第2 次再審訴訟準備書㈣狀」,另再追加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惟暫不論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但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遲至103 年7 月27日始為主張,以再審原告知悉之日(103 年4 月24日)起算,此顯已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堪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不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本案實體部分:縱假設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為適法而應
為前案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則再審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範圍即為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再審被告李玉蓮並未就非遺產部分訴請為分割。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分割方法均參照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之附表二所示。至再審原告李清山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而為「反請求」,請求將附表
一、二、三所示編號第2 、8 、12至19號公同共有房地部分,判決移轉登記為李清山單獨所有,暫不論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但依家事事件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欲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須限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為之,惟再審原告李清山前揭主張係本於贈與契約關係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此為一般財產請求之通常民事訴訟事件,而非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而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列之各類事件,故再審原告李清山自不得本於前開規定而為反請求之主張。況上述遺產均係屬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並無非屬遺產部分,故再審原告前揭反請求之主張,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㈤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李清山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僅以李清山一人為
再審原告,未依職權訂正將共同訴訟人即除再審被告李玉蓮外之人併列為再審原告,違反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8 月22日第1 次會議決議㈢之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⑴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故在再審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所判及之人為限。若前程序同一造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中與再審原告係處於同一造之共同訴訟人,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4 號裁判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再審被告李玉蓮曾對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
山、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後,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以李玉蓮、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為再審被告,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受理並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於起訴狀將原與其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列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該次再審之訴本不合法,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
1 號原應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然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不查,竟未將再審原告李清山該次再審以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反就再審理由逐一審理而為論斷後,以判決駁回。準此以觀,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所涉為分割遺產事件,該判決之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要無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然因再審原告李清山對原與其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提起再審,訴不合法,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然其裁判結論既無不同,且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不適用法規,反使再審原告李清山更獲程序保障,是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無影響裁判可言,難認已核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李清山雖援引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8 月22日第1 次會議決議㈢之決議內容而為主張,但該決議內容所指案例情形乃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未將原同為共同訴訟之人列為再審原告,且亦無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此時應由受訴法院列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之情形,顯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從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決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李清山又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理由認「本件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惟該判決之「據上論結欄」不引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而竟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理由認「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惟該判決之「據上論結欄」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據上論結欄」援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然未併引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後之具體、特定之法規名稱、法規條號及條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據上論結欄」同時引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條文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條文,兩項條文準用之構成要件及內容均有不同,而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
⑴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貳、…四、綜上所
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依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嗣該再審確定判決法院以上開據上論結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係「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誤寫,而裁定更正,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此更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準再審,皆遭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台聲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準此以觀,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據上論結欄於援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準用性法條後,縱係漏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4 條,而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情形,但此核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定均採相同見解,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法院既可裁定更正此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自難認此核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李清山又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李正旺或李政雄之認諾(或自認)而為適法之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而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
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該規定亦為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所指情形。準此以觀,李正旺固有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再審主張,縱認此為認諾之表示,但依上開說明,李正旺所為訴訟上認諾,於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共同訴訟人全體,依法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認諾效力,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本於李正旺之認諾而為再審原告李清山勝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審判長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負有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⑵另再審原告李清山固又主張李正旺或李政雄於系爭再審確定
判決審理期間對事實之陳述,或可認為自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卻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而當事人自認之結果,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僅止於他造就其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尚與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截然不同。李正旺或李政雄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對事實之陳述,縱認係自認,而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衡情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認核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72條規定,曉諭李清山為請求之追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返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2條之立法理由謂:「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就其前提法律關係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就該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請求合併判決,以便統合解決紛爭,貫徹本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爰設本條規定。」。此項規定乃係就當事人對於遺產分割之前提法律關係即繼承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時,因該等事件本屬家事事件之範疇,為期統合解決紛爭,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為訴之追加。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兩造間對於繼承權之資格並無爭執,該確定判決法院自無依前述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為曉諭之必要,再審原告執此而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⒌再審原告李清山更主張其此次提出再審援引李正旺於本院
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審理期間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見該判決第8 頁第20行起至第11頁第19行)云云。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李正旺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之再審事由,乃係針對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法律為指摘,並非針對本院
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而主張,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李清山將之於本案中援引為再審事由,難認係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援引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且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李清山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但該判決「據上論結欄」卻載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法院以上開據上論結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係「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誤寫,而裁定更正,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此更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準再審,皆遭駁回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據上論結欄既已裁定更正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與該判決主文載「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載明
有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主文竟為駁回判決,內容顯然適得其反,而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李清山所執上情,應係指摘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涉,況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予
以駁回,卻於判決書之附表四採納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方法,而認此屬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僅係將再審原告李清山當時所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法編排列為附表四,以茲與原確定判決書所採認之附表一至三為區別如此而已,焉有採納再審原告李清山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再審原告容係有所誤認,所為主張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李清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再審原告李清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4 年8 月28日遞狀主張其前因對李天賜、李正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其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駁回聲請,其不服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中。其於104 年8 月21日閱覽上開偵查卷證後,得悉
104 年1 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92年4 月27日被繼承人李沈欽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李沈欽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383 、385號土地、同段地號381 、389 號土地「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2 份,以此為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物證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李清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104 年1 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 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姑不論前者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縱認上開偵訊筆錄早已存在,然此實屬證人證據方法之變形,或以人證及物證合用,依上開說明,該等證據難認屬本款所謂證物。又「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2 份確分別於第6 條定有「甲方應得之房屋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但應於建築完成取得權狀後即應過戶還給甲方或指定人」、第10條亦記載「乙方…建造完成後不過戶與甲方或其指定人者,視同違約…」等語,此有「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但遍觀該契約書未有「指定人」即「李清山」之文字記載,況依該契約書房屋於建築完成取得權狀後亦可過戶還給甲方(按即被繼承人李沈欽),則李沈欽死亡後即為遺產由兩造繼承,亦合於現狀,是該契約書縱經斟酌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李清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以判決駁回,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即無庸進一步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所涉及之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實體部分有無理由為審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附表一、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李沈欽之遺產明細表:
┌─┬──┬────────────┬─────┬───────┐│編│遺產│財產內容或所在地 │面積或金額│備註 ││號│種類│ │ │ │├─┼──┼────────────┼─────┼───────┤│1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平方│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號9 │公尺 │部分16.13平方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7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2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平方│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0│公尺 │台部分16.13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7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編號58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3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 │①含附屬建物 │○ ○ ○區○○路○○○ 巷○○弄○○號11│平方公尺 │陽台部分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16.13平方公 ││ │ │47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尺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②含停車位編 ││ │ ○○○區○○段○○○ ○號,權│ │號24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 │ │ │ │ │├─┼──┼────────────┼─────┼───────┤│4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80.64 │①含附屬建物 │○ ○ ○區○○路○○○ 巷○○弄○○號13│平方公尺 │ 陽台部分 ││ │ │樓,即新北市○○區○○段│(含十三層│ 24.12平方公 ││ │ │48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部分104.98│ 尺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平方公尺及│ ││ │ ○○○區○○段○○○ ○號,權│十四層部分│②含停車位編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892) │75.66平方 │號28 ││ │ │ │公尺) │ ││ │ │ │ │ │├─┼──┼────────────┼─────┼───────┤│5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3 │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號49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6) │ │ ││ │ │ │ │ │├─┼──┼────────────┼─────┼───────┤│6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4 │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編號52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7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號10│平方公尺 │部分9.50平方公││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尺 ││ │ │46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8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3│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40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9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號4 │平方公尺 │部分8.23平方公││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尺 ││ │ │46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0│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號5 │平方公尺 │部分8.23平方公││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尺 ││ │ │46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1│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6 │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12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2│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2│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37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3│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3│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38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4│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06.75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2 │平方公尺 │台部分13.77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55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16) │ │ ││ │ │ │ │ │├─┼──┼────────────┼─────┼───────┤│15│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3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2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23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 │ │ │ │ │├─┼──┼────────────┼─────┼───────┤│16│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4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29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 │├─┼──┼────────────┼─────┼───────┤│17│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7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78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18│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1│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81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19│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9.70平方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4│公尺(原載│台部分8.48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68.27平方 │公尺 ││ │ │47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尺,業經│②含停車位編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裁定更正)│號21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82) │ │ │├─┼──┼────────────┼─────┼───────┤│20│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92.51平方│ ││ │ │427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21│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00平方 │ ││ │ │203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8分之4│ │├─┼──┼────────────┼─────┼───────┤│22│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90.00平方│ ││ │ │153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8分之4 │ │├─┼──┼────────────┼─────┼───────┤│23│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1.25平方│ ││ │ │1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5分之2│ │├─┼──┼────────────┼─────┼───────┤│2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94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 ││ │ │ │圍3分之1 │ │├─┼──┼────────────┼─────┼───────┤│2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4.99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9.22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7│土地│新北市○○區○○段1341 │21.09平方 │ ││ │ │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8│土地│新北市○○區○○段1341-1│3.02平方公│ ││ │ │地號 │尺,權利範│ ││ │ │ │圍3分之1 │ │├─┼──┼────────────┼─────┼───────┤│29│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新臺幣 │ ││ │款 │存通知書102年度存字第405│7,744,938 │ ││ │ │號(原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年度 │ │ ││ │ │405號,業經裁定更正) │ │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李沈欽遺產之分割方法:
┌───────────┬───────────────────┐│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之編號1至19部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 │├───────────┼───────────────────┤│附表一之編號20、22、23│原物分割,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部分 │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之編號21、24至28│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部分 │比例分配 │├───────────┼───────────────────┤│附表一之編號29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玉蓮 │7分之1 │├─┼──────┼───────┤│2 │李政雄 │7分之1 │├─┼──────┼───────┤│3 │李正信 │7分之1 │├─┼──────┼───────┤│4 │李正旺 │7分之1 │├─┼──────┼───────┤│5 │李清山 │7分之1 │├─┼──────┼───────┤│6 │李天賜 │7分之1 │├─┼──────┼───────┤│7 │洪莉莉 │14分之1 │├─┼──────┼───────┤│8 │洪福建 │14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