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致青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陳致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百合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 五、 六、七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周百合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去世,兩造為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百合之遺產應繼分為每人各二分之一。㈡被繼承人周百合死亡時原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周百合生前囑附原告得以其所留現金等動產支付其喪葬、靈堂祭拜等相關費用,故原告於被繼承人周百合亡後即將附表一編號3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15,125 元全數領出,復於103 年1 月6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冠德建設股票7000股出售,並於該交割款211,859 元匯入附表5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提領273,710 元以供上述喪葬等費用之支出及備用,嗣原告支付喪葬費用233,410 元、靈堂祭拜費用23,689元、土地代書遺產登記代辦費用31,195元、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原告預領109,000 元現金遺產,所餘款項391,54
1 元由原告存入原告所有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保管中。至附表一編號4 示存款,則於103 年
1 月21日自動扣繳被繼承人周百合之信用卡帳款2,000 元。綜上,被繼承人周百合目前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㈢被繼承人周百合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㈣至被告所提98年12月5 日之文件,因該簽名欄被繼承人周百合僅簽名而無姓,是否生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效力非無疑義。縱生自書遺囑效力,因被繼承人周百合曾多次在親友面表示「我一毛錢也不會給陳致玲」、「我不會留我的錢讓她(指陳致玲)去養白人的小孩」等語,堪認被繼承人周百合於上開遺囑後所為行為與該遺囑抵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遺囑之撤回等語。
其聲明為: 被繼承人周百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周百合去世後最近返臺整理被繼承人周百合之遺物時,發現被繼承人周百合之筆記手冊除有其日常書寫之資料外,尚有其於98年12月5 日親自書立之遺囑,其上記載: 「廈門街40號5 樓與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2 樓2 間房子我往生後分配如下: 台北市給致青,台北縣給致玲(含三外孫),但致青尚需照顧致玲」等語,可見被繼承人周百合於
102 年7 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贈與原告,係基於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思而為之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遺產範圍,且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㈡被告除否認曾向原告領取109,000 元外,對被繼承人周百合死亡時及目前尚存之遺產狀況均不爭執。而依上開遺囑第3 點記載: 「股票給孫輩均分」等語,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佳邦科投股票暨其股息及原告出售冠德建設股票所得款項211,859元,應交付被繼承人周百合之5 名孫輩均分,其餘現金遺產由兩造均分。㈢被繼承人周百合於該自書遺囑上雖未簽其姓,然揆諸民法第1190條立法意旨在於確保遺囑所載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該遺囑既由被繼承人周百合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其上,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另被告雖長期居於澳洲,但與被繼承人周百合仍常以電話、FACEBOOK、SKYPE 聯繫,證人周必烈、廖清源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周百合曾多次表達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留給被告;及被繼承人周百合於102 年罹癌後,對被告十分掛心,曾透露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留給被告等情,故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周百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65、1187、1216條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若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遺贈之財產顯非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先此指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百合於102 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周百合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百合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周百合目前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百合死亡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二編號3 之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4 、5 、6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退單據、支票影本、被繼承人周百合證券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周百合生前曾於98年12月5 日自書遺囑乙
節,業據提出該遺囑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下稱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周百合平日之親書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3 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095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則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周百合所親書無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全文既由被繼承人周百合自書,並有記明年、月、日及簽名,顯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固稱該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周百合僅簽「百合」,而未簽其姓,是否有效非無疑義云云,然自書遺囑需簽名之用意係在確保及辨識是否為立遺囑人本人所親書,被繼承人周百合在系爭遺囑既有自簽其名「百合」於上,無辨識立遺囑人之困難或混淆之可能,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㈢原告另稱:被繼承人周百合生前曾在原告親友面前多次表示
:「我一毛錢也不會給陳致玲」、「不會留我的錢讓她()去養白人的小孩」,該遺囑應發生撤回效力云云,固舉證人周美惠( 被繼承人周百合之姐妹) 、周美幸( 被繼承人周百合女之姪女) 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116 頁】,然參以被告所舉證人周必烈( 被繼承人周百合之弟) 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周百合生前有與伊太太討論過,表示要把臺北市值錢的房子給兒子,比較不值錢新莊的房子給女兒,所以要把女兒的戶籍遷到新莊去,當時我有在場。被繼承人周百合去世後,伊於102 年12月31日與伊太太去周百合在新莊的住處時,原告很奇怪地叫伊進房間密談,原告表示新莊的房子被繼承人周百合雖曾說要給被告,但她又怕被告把它賣掉,所以要把這房子給被告的3 個女兒,等被告年老無依時,3個女兒可以照顧她,不過新莊的房子是原告與他家人在住,他希望他的兒子也可以有新莊房子的持分,才不會被被告他們趕出去,我回說被告他們人很好,不可能把你們趕出等語【見本院卷一67頁及背面】;證人廖清源( 被告前夫) 到庭: 被繼承人周百合生前曾多次向伊提及她的房產要如何分配,最後一次是12月29日,一般陳述是說台北市○○街房子比較值錢,會面臨都市變更,要留給兒子,而新莊的房子因擔心被告個性揮霍,會把房子賣掉,所以想要留給被告的3 個小孩,將來小孩就可以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可知被繼承人周百合於98年12月5 日書立系爭遺囑後,縱對該遺囑內容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區○○路房地之處分方式是否變更多有考慮,但最終應未變更其內容,否則被繼承人周百合生前既知以立遺囑方式處分其身後財產,其若已決意變更系爭遺囑中就此部分財產之處分方式,當可再立遺囑為之,甚至銷毀系爭遺囑即可,然其均未為。由上,堪認被繼承人周百合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221條之視為遺囑撤回情形甚明。
㈣再依系爭遺囑內容記載: 「①廈門街40號5 樓與台北縣新莊
市○○路○○○ 巷○ 號2 樓2 間房子我往生後分配如下: 台北市給致青,台北縣給致玲(含三外孫),但致青尚需照顧致玲。. . . ③股票分給孫輩均分」等語,足認被繼承人周百合就其所有之部分財產已以遺囑為遺產分割及遺贈,即將臺北市○○街房地分歸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分歸並遺贈由被告及被告之3 名子女共有;股票則遺贈其孫輩平分。因此,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遺產及編號3所示遺產中之211,859 元(該金額為原告於被繼承人周百合死亡後出售被繼承人周百合所有之冠德建設股票7000股之交割款,提領轉存至編號3 帳戶內),被繼承人周百合既已於系爭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或為遺贈,揆諸前開之說明,被繼承人周百合之繼承人自不得訴請法院就該部分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㈤至其餘遺產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遺產
及編號3 所示遺產中之179,682 元),因系爭遺囑就此未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兩造間復無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均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上可分,認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遺產中之179,682 元及編號4 、5 、6 、7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並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1 │新北市新莊區│17740分之401 ││ │立言段 145│ ││ │地號土地 │ │├──┼──────┼───────┤│2 │新北市新莊區│權利範圍全部 ││ │立言段 2789│ ││ │建號建物號路│ ││ │即新北市新莊│ ○○ ○區○○路 361│ ││ │巷 1 號 2 樓│ ││ │房屋 │ │├──┼──────┼───────┤│3 │聯邦銀行中港│新臺幣(下同)││ │簡易分行第04│515,125元 ││ │000000000帳 │ ││ │號存款暨其定│ ││ │期存款 │ │├──┼──────┼───────┤│4 │聯邦銀行東台│67,473元 ││ │北分行第0095│ ││ │0000000-0帳 │ ││ │號存款 │ │├──┼──────┼───────┤│5 │台北富邦商業│第000000000000││ │銀行第704168│帳號內有61,216││ │139176 帳號│元;第00000000││ │及第00000000│46366 帳號內有││ │4366帳號存款│637,805元。 │├──┼──────┼───────┤│6 │合作金庫商業│17 元 ││ │銀行第089976│ ││ │508493 帳號│ ││ │存款 │ │├──┼──────┼───────┤│7 │全民健康保險│749 元 ││ │退費 │ │├──┼──────┼───┬───┤│8 │冠德建設股票│7000股 │├──┼──────┼───────┤│9 │佳邦科技股票│ 960股 │└──┴──────┴───────┘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新莊區│17740分之401 │ ││ │立言段 145│ │ ││ │地號土地 │ │ │├──┼──────┼───────┤因被繼承人之遺││2 │新北市新莊區│權利範圍全部 │囑已有處分,不││ │立言段 2789│ │得請求裁判分割││ │建號建物號路│ │。 ││ │即新北市新莊│ │ ○○ ○區○○路 361│ │ ││ │巷 1 號 2 樓│ │ ││ │房屋 │ │ │├──┼──────┼───────┼───────┤│3 │轉存至原告所│新臺幣(下同)│ ││ │有聯邦銀行中│391,541 元 (至│其中211,859 元││ │港簡易分行第│103 年 6 月 11│( 即冠德股票交││ │000000000000│日止 )暨其孳息│割款) ,因被繼││ │-4 帳號存款│ │承人之遺囑已有││ │ │ │處分不得請求裁││ │ │ │判分割。 ││ │ │ │其餘179,682 元││ │ │ │暨其孳息由兩造││ │ │ │依應繼分比例( ││ │ │ │即各依二分之一││ │ │ │分配取得。 │├──┼──────┼───────┼───────┤│4 │聯邦銀行東台│65,473元( 至10│ ││ │北分行第0095│3 年6 月11日止│由兩造依應繼分││ │0000000-0帳 │) 暨其孳息 │比例(即各二分 ││ │號存款 │ │之一) 分配取得││ │ │ │。 │├──┼──────┼───────┼───────┤│5 │台北富邦商業│638,326 元 (至│由兩造依應繼分││ │銀行第704168│103 年6 月11日│比例(即各二分 ││ │139176 帳號│止) 暨其孳息 │之一) 分配取得││ │及第00000000│ │。 ││ │4366帳號存款│ │ │├──┼──────┼───────┼───────┤│6 │合作金庫商業│17元( 至103 年│由兩造依應繼分││ │銀行第089976│6 月11日止) 暨│比例(即各二分 ││ │508493 帳號│其孳息 │之一) 分配取得││ │存款 │ │。 │├──┼──────┼───────┼───────┤│7 │全民健康保險│749 元(嗣已於│ ││ │退費 │103 年 9 月 29│由兩造依應繼分││ │ │日存入台北富邦│比例(即各二分 ││ │ │商業銀行第7041│之一) 分配取得││ │ │68391帳號內 ) │。 │├──┼──────┼───────┼───────┤│8 │ │960 股( 至102 │ ││ │佳邦科技股票│年12月30日止) │因被繼承人之遺││ │ │暨其股息( 其中│囑已有處分,不││ │ │現金股息415 元│得請求裁判分割││ │ │,已於103 年9 │。 ││ │ │月25日存入台北│ ││ │ │富邦商業銀行第│ ││ │ │00000000000 帳│ ││ │ │號內) │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為由兩造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存款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款由原告分得144,923 元,餘由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股票暨股息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 │└─────────────────────────────┘附表四: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取得。 │├─────────────────────────────┤│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存款由原告取得;編號5 所示存款由││ 被告取得496,401元,餘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股票暨股息由被繼承人周百合之孫輩均分取得││ ,且附表示編號3 所示存款中出售冠德股票之交割款211,859 元││ ,應由被繼承人周百合之孫輩均分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