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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壽山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參加訴訟人 李吳阿守

李清池被 告 李有騰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 人 陳宏輝律師被 告 李建榮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下:⒈確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德勝(下稱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李有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李建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後因訴訟參加人李吳阿守與被告等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判決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後,復於105年4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李有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李建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李有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⒉被告李建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被繼承人所生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李壽山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遺囑真偽及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參加人李吳阿守、李清池主張其等乃被繼承人李德勝之繼承人之一,參加人李吳阿守並另案向本院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本件訴訟涉及李德勝之遺產分配數額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故參加人李吳阿守、李清池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其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經審理後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之母即參加人李吳阿守育有5名子女,長男原告即李壽山、被告即次男李有騰、被告即3男李建榮、4男李福春、5男即參加人李清池、女兒李惠芬。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5日逝世,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遺有如附表1之1所示之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吳阿守及其上開6名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而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

(二)原告從不知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立下代筆遺囑,豈料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突於102年8月30日出示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之99年3月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所持之系爭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應由見證人1人親自執筆記載遺囑內容,然核系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鍾勝紘」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文字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察並不相同,且簽立「鍾勝紘」之用筆,也與遺囑內容書寫文字之用筆不同,可見系爭代筆遺囑早已由他人撰成,嗣後僅簽名而已,不合上述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另證人鍾勝紘、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李憶涵、孫萬富證述,足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被告李有騰事先與被繼承人撰擬完畢,並非被繼承人於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證人鍾勝紘筆記而成,且於99年3月2日當日,被繼承人並未確認該遺囑內容,此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三)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無立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內容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查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意識不清,死亡前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又有輕微中風及癲癇症,意識早已不清,欠缺辨別事務能力。而系爭代筆遺囑於99年3月2日作成,距被繼承人死亡僅2年,且被繼承人當時歲數已達77歲,教育程度約國小,豈有可能識字?又當時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意旨能力,意識是否清楚?能否口述如遺囑所載內容?令人質疑。此足認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所證述被繼承人確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云云,明顯有疑。且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以觀,該遺囑作成之日,旋即辦理簽名認證,何以不逕作公證遺囑以杜糾紛?益見其情可疑。

(四)被告等明知被繼承人之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竟出於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以不知從何取得且經認證之系爭代筆遺囑,並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等持真偽不明之系爭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若法院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惟系爭遺囑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1225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一之1之不動產於原告特留分權利比例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並應就上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土地、房屋、存款、債權等,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44,001元,扣除應繳交之遺產稅4,811,472元及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7,445,140元等款項後,剩餘之應繼財產共計289,787,389元。又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財產的十四分之一,因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得之特留分為20,69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被告李有騰、李建榮單獨繼承全部持分,即被告李有騰繼承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1-20地號,及同地段1-25地號、1-26地號、1-28地號、1-29地號、1-32地號等土地之全部持分,被告李建榮繼承房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村○○路○○號1樓、3樓、4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鄉○○段○○○○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1-33地號、1-35地號等土地之全部持分,並指定被告李有騰為遺囑執行人。因此,被告李有騰、李建榮即持上開遺囑,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登記在渠等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依上開遺囑所載僅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11-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2分之1(上開二筆土地價值依國稅局核定金額合計為4,210,500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23636734號函可稽。上開二筆土地應繼分7分之1計算之價值為300,750元,然而,相較於上述原告應得之遺產特留分20,699,099元,尚不足20,398,349元,是被繼承人對被告2人之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受遺贈之財產行使扣減權。

(二)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雖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既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附表一、二所示之遺贈財產自仍屬扣減權利人及扣減義務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1所示之遺贈財產既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然系爭房地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特留分權利比例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繼承登記,並應就上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又附表一之1所示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2人於102年9月3日以辦理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可見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之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結果,於被告侵害其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故被告應於原告特留分權利比例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繼承登記,並應就上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就特留分之扣減方法,得否依價額補償,而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我國民法並無明文,學說上認為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且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受遺贈物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若解為受遺贈人得依價額補償而免除負返還現物之義務者,則使特留分權利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而言,實屬不利,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無論遺贈物是否為可分、不可分,是否已交付,均不得依價額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故是否得以現金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應以行使扣減權人之意思為主。是以,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二人將其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以價金予以補償而為扣減,況且,被繼承人李德勝於遺囑中言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等語,實屬侵害特留分之延續,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充分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乃因之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否則法定特留分之目的即無法確保,並將致該規定流於空文。因此,當不能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由遺囑指定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逕認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以價金折算受侵害之特留分由被告二人金錢補償,否則將有悖於法定特留分之目的,至為灼然。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之特留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一之1所示之遺產上,應將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於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範圍內予以塗銷。

三、爰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⑵被告李有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李建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有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⑵被告李建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有騰:

(一)由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等證述,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意識清晰下所為,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意思不清、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不足以採信。又系爭代筆遺囑於99年3月2日由被繼承人口述,證人鍾勝紘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李憶涵、孫進輝為在場見證人,經被繼承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進輝及李德勝同行簽名,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已符法定要件,且有公證人之認證,已生效力,亦係出於被繼承人李德勝之真意,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52,044,001元,惟其中生前贈與171,426,238元,生前提領現金53,355,553元,被繼承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57,445,140元,應繳納之遺產稅4,811,472元,均非屬遺產範圍,應予以扣除。故被繼承人李德勝遺留之遺產總額應為65,005,598元。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配偶子女李吳阿守等7人,原告之特留分為1/14,是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4,643,257元。

(三)依民法第1187條、112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所揭示,遺囑人之遺囑,雖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惟其違反,並非當然無效,僅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之情事。

(四)因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原告之特留分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遂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依法律意旨,原告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況且,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明言:「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被繼承人既以遺囑分割遺產,則該等未分割之土地,如能以折算價金之方式返還予原告,使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不受侵害,又續由被告保有所有權,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之遺志,實屬兩全之方式。

(五)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應向繼承人全體就全部遺產為計算而請求,並非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非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依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李建榮: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日由證人鍾勝紘代筆,在證人李憶涵、孫進輝見證下,並在公證人詹孟龍面前作成代筆遺囑,代筆遺囑並由詹孟龍公證人認證,是系爭代筆遺囑,已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52,044,001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上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之遺產,自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之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71,426,238元,生前提領現金53,355,553元,被繼承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57,445,140元,應繳納之遺產稅4,811,472元,均應予以扣除,故本件應繼遺產總額為65,005,598元。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352,044,001元中,僅應扣除被繼承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57,445,140元及應繳納之遺產稅4,811,472元,其餘生前贈與171,426,238元及生前提領現金53,355,553元,則不予以扣除。惟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及提領現金,為其生前所處分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及提領現金部分,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計算遺產總額時,應予以扣除。而財政部國稅局將之列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尚非謂該部分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上揭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現金及贈與之財產,皆非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自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總額為65,005,598元,繼承人有7人,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金額為4,643,257元。原告自承已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4,210,50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1,故原告已繼承601,500元,故原告之特留分被侵害之金額僅為4,041,757元。被告李建榮同意按侵害特留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以現金償還之。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5日死亡,遺有遺產,繼承人有原告李壽山、被告李有騰、李建榮及利害關係人李福春、李惠芬、參加人李清池、李吳阿守等7人,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參加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

(二)系爭代筆遺囑(原證4)係由證人鍾勝紘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於99年3月2日代為書立,該代筆遺囑記載之立遺囑人為「李德勝」(即本件被繼承人,惟原告否認該遺囑上之立遺囑人欄之「李德勝」簽名為被繼承人本人親簽),並由證人李憶涵、孫進輝為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上開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

(三)被告2人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20筆不動產、附表2所示6筆不動產分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

(四)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1-2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依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價額為601,500元。

(五)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含被繼承人死後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生前形式上辦理贈與部分),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

(六)對於起訴狀附表一、二及原證1至9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參加人李吳阿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吳阿守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45,14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被告2人尚未給付上開金額予李吳阿守。

(八)如本院認為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於計算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時,兩造同意扣除之遺產債務為參加人李吳阿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7,445,14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兩造同意以105年5月25日為利息計算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遺產稅4,811,47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二)如前開代筆遺囑非無效,被告均同意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2人對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有爭議,且對原告如何行使特留分亦有爭議,被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就被告2人依遺囑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塗銷繼承登記,何者有理?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包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及生前贈與之財產及提領之現金,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只限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及存款、應收老農金,不包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編號40至54、58、59號所示之贈與財產及編號60、76號之現金、編號77、79號生前提領之現金(即不包含如附表一之1編號37至51、55、56、67、68、69、70所示),何者有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⒈有關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係由鍾勝紘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於99年

3月2日代為書立,該代筆遺囑記載之立遺囑人為「李德勝」,並由李憶涵、孫進輝(已改名為孫萬富)為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上開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等情,有該系爭代筆遺囑、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證人認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43頁)。又被告2人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將105年5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20筆不動產、附表二所示6筆不動產分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最新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5至31、35至7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45頁)。

⑵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認定如下:

①依證人鍾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認識被繼承人很

久了,伊與被告李有騰之前是同事關係,相處10幾年,以前有到被告李有騰家,被繼承人就會過來閒聊,一直有接觸。伊有幫被繼承人寫過代筆遺囑,是被告李有騰及被繼承人找伊幫被繼承人寫代筆遺囑。過程是被告李有騰打電話給伊說:父親李德勝要立遺囑,請伊幫忙見證。當天是直接去公證人事務所,伊跟伊太太李憶涵直接去公證人事務所跟被繼承人、被告李有騰會合。當天到場伊等證人有3個,還有被告李有騰、被繼承人還有公證事務所的幾個人。其他兩位證人伊認識,1位個是伊太太,另外一位有見過。伊等當天公證是下午,午時間蠻久的。上揭幾位人員有全程在場,本件卷附公證書所示之該份代筆遺囑確實由伊書寫,是被繼承人邊講伊邊寫,確實是我寫的。被繼承人當時在口述上揭內容時,他精神狀況很好。伊所見卷內公證書所示之代筆遺囑最後的立遺囑人簽名,是被繼承人親簽的。被繼承人有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有看,伊等也有念給他聽,公證人那方人員也有拿攝影機錄影,但有無全程錄影伊不清楚。伊幫被繼承人作的遺囑只有此份。被繼承人當時可以自己行走。被繼承人去作遺囑時說話很清楚。當時伊本來說伊去作見證就好,被繼承人說:他寫的不好,所以請伊幫忙寫,他會唸給伊寫,所以伊覺得被繼承人應該識字。伊與伊太太李憶涵至板橋公證人事務所,有跟被繼承人本人確認是他自己本人要作代筆遺囑認證,而且代筆遺囑也是被繼承人念給伊寫的,被繼承人邊講伊邊寫,而且伊等寫好幾遍,被繼承人有帶土地、房子權狀,而且伊等寫好幾遍遺囑的內容,因為不能有錯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166頁背面至169頁)。

②證人李憶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認識被繼承人,他

是被告李有騰的父親,伊是因為認識被告李有騰才與被繼承人見過幾次面,伊認識被告李有騰、被繼承人有10幾年,被繼承人只是見過而已。伊知道被繼承人有寫過遺囑,伊去作被繼承人的證人。伊作被繼承人遺囑的證人地點不記得,只記得是個律師樓,伊是與伊先生鍾勝紘一起去的。是伊先生鍾勝紘找伊一起去的。被繼承人沒有本人來找伊作證人,只是伊先生鍾勝紘跟伊說:被繼承人要立遺囑要證人找伊一起去。伊當天去作證時,現場有律師樓裡面的人,跟伊先生鍾勝紘,還有被告李有騰、被繼承人,現場另外還有1位證人。當初去作證人時,好像第一次見到另外這位證人,但是也有可能之前見過伊忘記。伊有在遺囑上簽名。被繼承人在作代筆遺囑時,他精神狀況很好,只是走路要用扶助器。被繼承人當天說話表達都很清楚,在立遺囑過程中,是被繼承人一句一句講,由伊先生記下系爭代筆遺囑上面的見證人是伊簽名。在伊見證的過程中,都有聽到被繼承人將遺囑的內容每個字都講出來。被繼承人在口述的過程中,被告李有騰應該沒有在從旁協助。被繼承人當天立遺囑應該沒有參考任何資料,我只知道李德勝在念,我先生在寫。他們在寫,伊在旁邊,伊沒有認真注意在聽,偶爾聽兩句,因為伊不是寫的人,而且旁邊錄影都很清楚。伊幫被繼承人作遺囑的證人,是只有作一份遺囑。當天伊等去就是要當證人,被繼承人也沒有特別說,但是做完證人後,被繼承人也跟我們說:謝謝,今天麻煩你們來作證。伊現場沒有注意看被繼承人是否有帶房屋土地的權狀,因為伊沒有見過權狀樣子,伊也不知道是否是權狀。上面問被繼承人在製作代筆遺囑時有無參考任何料,伊以為是說,類似作遺囑的參考資料,所以才會說沒有,但是這遺囑作財產分配,被繼承人應該有拿出權狀,而且伊有聽到被繼承人念到地號,但是有沒有參考權狀資料,伊沒有特別注意,伊知道被繼承人在念地號,但是沒有注意是多少張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

③證人孫萬富(原名孫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

當過被繼承人立遺囑的證人。當初伊與被告李有騰是好朋友,被告李有騰跟被繼承人要立個遺囑,請伊去公證處作個見證。開口請伊去作證是被告李有騰,但是被繼承人就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李有騰開口請伊作證後,大概過了

2、3天,去板橋立遺囑。伊當天作證人時,在場立遺囑時有證人鍾勝紘、李憶涵,還有被告李有騰、被繼承人證人鍾勝紘、李憶涵伊認識好幾年了。當天整個立遺囑有錄影,伊有全程參與。在立遺囑過程中,伊有聽到被繼承人自己念自己講遺囑的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但是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講的。被繼承人當天的精神狀況跟口語表達,都很正常。被繼承人立遺囑當天,伊沒有看到他有攜帶什麼資料都是被告李有騰帶的,被繼承人年紀那麼大了,行動不方便,但是腦筋很清楚,東西都是被告李有騰拿的。被繼承人李德勝在口述代筆遺囑內容時,地號有看一下,被繼承人自己身分證字號好像沒有看,伊印象中被繼承人自己出生年月日、姓名、個人基本資料,是他自己跟公證人講的,其他人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有沒有看東西念還是自己背出來我忘記了,地號伊也沒有印象,他們怎麼講,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印象,而且時間那麼久了都沒有印象了。系爭代筆遺囑的簽名是否伊簽的,當初在簽是有看一下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當天的行動很正常,被繼承人有拿ㄇ字型的柺杖。被繼承人只有找伊作這一份遺囑。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的簽名,是被繼承人在公證處簽名的,這份遺囑是公證處人寫的。但是遺囑上寫代筆人是鍾勝紘,是隔那麼久,伊可能記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至175頁背面)。

④系爭代筆遺囑亦經公證人之認定,依該認證書原本(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7頁)其中記載:一、請求人:立遺囑人:李德勝...;見證人兼代筆人:鍾勝紘...見證人:李憶涵...見證人孫進輝...二、請求認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代筆遺囑;三、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一)請求人對認證內容之陳述:本人為妥善安排身後事,故請求公證人辦理代筆遺囑認證。(二)後附之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到場,由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書寫而成,經公證人核對其身份證明文件無誤。(三)公證人詢問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其真意而製作。(四)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探詢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份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了解,故爰依民法第1194條、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證。上述記載事項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認證書簽名,承認其行為。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證,並經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人鍾勝紘、見證人李憶涵、孫進輝及公證人簽名等情明確。又公證人詹孟龍以書面報告向本院表示:「立遺囑人李德勝先生係向本公證人為代筆遺囑認證之請求,(99年板院民認龍字第201035號),於辦理時本公證人亦需就遺囑之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立遺囑人意思之確認、並對立遺囑人所提示之相關證明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進行確認後,方完成該次代筆遺囑之認證。是故就前述本公證人所經辦之代筆遺囑案件,則本公證人得證明各該文件確實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所簽名,該代筆遺囑之內容亦確實為立遺囑人當時之真意...」(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⑤是依上揭3位證人所證述內容而言,雖對於系爭遺囑作成

當日之細節,如係在當日上午、下午作成,作成時間之長短,作成之地點,以及被繼承人是否有參酌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進行口述等情節,於證述過程中,或有不一致或不復記憶,但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正常、能在扶助器下自行行走,且確實由被繼承人逐句口述,再為紀錄,並經由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在場見證而製作等情節,則屬一致。至於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口述後,由證人鍾勝紘代筆書立等情,亦經證人鍾勝紘、李憶涵證述明確一致,而證人孫萬富雖一度證稱:這份遺囑是公證處人寫的云云,惟經提示系爭遺囑上寫代筆人是鍾勝紘後,其亦表示:隔那麼久,伊可能記錯等語,衡情,證人孫萬富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見證系爭代筆遺囑時間約4年餘,是其記憶有所不清,亦無違常情。況且本件亦經民間公證人為代筆遺囑之認證,依上揭認證書之記載及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之書面報告,得以佐證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證人鍾勝紘代筆見證,復有證人李憶涵、證人孫萬富(原名孫進輝)當場見證,且該等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代筆見證鍾勝紘,見證人李憶涵、證人孫萬富(原名孫進輝)之簽名確實係各該人等親自所為無誤。是原告徒以:該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鍾勝紘」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文字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察並不相同,且簽立「鍾勝紘」之用筆,明顯與遺囑內容書寫文字用筆不同,是該遺囑早由他人撰成,嗣後僅簽名,依法應屬無效;或是該遺囑內容係被告李有騰事前與被繼承人撰擬完畢,並非被繼承人於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證人鍾勝紘筆記其內容而成,且於99年3月2日當日,被繼承人並未確認遺囑內容,亦未口述遺囑意旨,是該遺囑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云云,顯與上揭3位證人所證情節及認證書記載之內容與公證人之報告不合,尚非可採。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意識不清,死亡前長期接受

藥物治療,有輕微中風及癲癇症,意識早已不清,欠缺辨別事務能力,系爭遺囑作成距被繼承人死亡僅2年,且被繼承人當時歲數已達77歲,教育程度約國小,是被繼承人當時應無遺囑能力云云,惟以上揭3位證人證述以及相關公證書之記載,足以認定當日被繼承人確實親自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內,並且完成上揭代筆遺囑之法律行為,若被繼承人於上揭遺囑當時確實意識不清或是有輕微中風及癲癇症影響,如何能親自到該事務所內完成代筆遺囑事宜?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雖記載被繼承人罹患有癲癇、缺血性腦中風、肺結核、低血鈉、高血鉀、呼吸衰竭病史,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7月5日期間,有4次於胸腔內科住院紀錄;另自100年8月14日至101年3月28日期間,有2次於神經內科住院紀錄,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診斷及住院之時間,均在被繼承人完成系爭代筆遺囑之後,尚難以嗣後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而遽以推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書立之99年3月12日,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並無遺囑能力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⑦是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到公證人事務所內,口

述遺囑內容,經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鍾勝紘筆記,且由證人李憶涵、證人孫萬富(原名孫進輝)當場見證,被繼承人及上揭3名見證人均親自簽名,復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之認證,足以認定上揭3名見證人,即使係由被告李有騰為通知,亦當場經由被繼承人之指定而完成上揭代筆遺囑,亦上揭法條之規定,系爭代筆遺囑並無未依法定方式,或是被繼承人有無遺囑能力之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應為有效,是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無理由。

⑧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認證系爭代筆遺囑之公證人詹孟龍

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本院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業經上揭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到庭證述明確,並核與上揭認證書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尚無明顯與認證書記載不一情形。且本院亦已依職權調取系爭代筆遺囑認證之全部卷宗,且公證人詹孟龍亦以書面說明系爭代筆遺囑之認證經過,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公證人詹孟龍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⒉既然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則被告2人分別依據該有效

之代筆遺囑所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侵害原告之平均繼承權利,就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亦非當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184第1項、185第1項、213條第1項)及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3項)等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提起備位之訴並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情形下,被告均同意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2人對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有爭議,且對原告如何行使特留分亦有爭議,被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就被告二人依遺囑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塗銷繼承登記,何者有理?認定如下:

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之特留分比例: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5日死亡,

遺有遺產,繼承人有原告、被告李有騰、李建榮及利害關係人李福春、李惠芬、參加人李清池、李吳阿守等7人,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參加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德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3至24、148至150頁、本院卷一第19、13至17、107至111頁)在卷可按。

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包含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及生前贈與之財產及提領之現金;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只限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及存款、應收老農金,不包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編號40至54、58、59號所示之贈與財產及編號60、76號之現金、編號77、79號生前提領之現金(即不包含如附表一之1編號37至51、55、56、67、68、69、70所示)何者有理?認定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後,列入計算遺產稅之財產,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共計有70項,其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37至51、55、67、68為贈與財產(共17項)、如附表一之1編號69、70則記載為生前提領現金(共2項)等情,有上揭通知書影本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107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①就如附表一之1編號37至51、55、67、68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贈與財產(共17項),原告雖主張該等贈於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或類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加入遺產計算,然被繼承人究竟於生前因何原因將上揭財產贈與,並非明確,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財產總價值高達1億7千餘萬元,而被繼承人當時年已77歲、教育程度約國小程度、精神及意識狀態不佳,常有嗜睡、混亂或呆滯情形,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有贈與上揭價值1億7千餘萬元予繼承人之意思,是應加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計算等語(見原告103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7至8頁),然繼承人生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如,原告主張情形顯非無疑,詳如上揭先位之訴判斷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時所為之論述。再者,被繼承人究竟因何原因將上揭17項財產生前贈與部分繼承人,原因是否為結婚、分居、營業或是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而為贈與而得歸扣加入遺產計算應繼分、特留分,對此項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難僅因被繼承人是在繼承開時2年內或密接時間內所為之鉅額贈與,即行認定該等贈與即具有預付遺產之意思,而應歸扣加入遺產總額計算甚明。

②就如附表一之1編號69至70所示,於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生前提領現金(共2項)部分,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大多因病住院治療,在醫院嚴重已送至加護病房,被繼承人其可能自行至金融機構提領逾5千萬元之款項,是原告質疑被告等係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下,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致使該款項未列在代筆遺囑範圍內,是該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之現金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計算等語(見原告103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8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曾罹患有癲癇、缺血性腦中風、肺結核、低血鈉、高血鉀、呼吸衰竭病史,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7月5日期間,有4次於胸腔內科住院紀錄;另自100年8月14日至101年3月28日期間,有2次於神經內科住院紀錄,但無法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均無法至銀行提領現金。又被繼承人提領現金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即使依據相關稅法,該生前提領現金必須加入用以計算遺產稅,但並不表示在民法上,必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難以單憑上揭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提領金額龐大,即行認定該等金額為被告等所擅自提領,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之1編號69至70所示生前提領現金(共2項)部分,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扣除如附表一之1編號37至51、55、67、68所示之贈與財產以及編號69至70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後,如附表一之1變號1至36、52至54、56至66、69、70共計有59項。被繼承人所有應繼財產之價值,依據兩造所合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核定額計算總額為127,262.210元(352,044,001-171,426,238(如附表一之1編號37至51、55、67、68所示財產價額)-53,355,553(如附表一之1編號69至70所示財產價額)=127,262.210)。是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核定額計算總額之352,044,001元計算,並非足採。

⒊本件應繼遺產應扣除之債務負擔額認定如下: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訂有明文。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吳阿守主張對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吳阿守對本案被告2人另案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57,445,14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上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合意上開判決所定利息自104年4月13日至105年5月25日止計算,是上揭被繼承人對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吳阿守所負之剩餘財產之返還及利息總額為60,655,772元(57,445,140+3,210,632(57,445,140×5/100×(365+43)/365=3,210,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自屬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在據以計算特留分之金額。

②本件繼承開始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本件繼承共計

課徵遺產稅4,811,472元,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亦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亦由遺產中扣除。

③是本件應繼遺產應扣除之債務負擔額為65,467,244元(60,655,772+4,811,472=65,467,244)。

⒋本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為61,794,966元,即本件被繼承人

遺產127,262.210元扣除債務費用65,467,244元後之總額(127,262.210-65,467,244=61,794,966)。

⒌原告即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本件應繼財產扣除債務費用後總金額之十四分之一,即為4,413,926元。

⒍原告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是否得以主張扣減權)?若有

侵害具體侵害之金額為何?⑴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36、52至54、57至66

、69、70所示共計51項,其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36、52至54、57至66、69、70所示共計51項中,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8、21、24所示20項所示不動產均遺贈贈予被告李有騰,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如附表一之1編號20、22、27、52至54等所示6項不動產,均遺贈贈予被告李建榮,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如附表一之1編號19、23、28至36所示11項不動產,均遺贈贈予繼承人李福春,並已完成繼承登記;除此之外,尚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25、26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屬於上揭代筆遺囑範圍,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已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57至66所示之存款尚未分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最新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3至17、107至111、25至31、35

至76頁、本院卷二第44至135頁)。是原告目前已獲分配之部分僅為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1-2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依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價額為601,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外,尚有未分配之如附表一之1編號57至66所示之存款尚未分配,合計金額為2,363,893元,此部分亦非上揭代筆遺囑有所遺贈之部分,在尚未分配前,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此原告就此部分公同共有存款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所能分配之金額為337,699元,是原告所得受分配遺產價額為939,199元(601,500+337,699=939,199)。

⑵又原告本件繼承之特留分金額為4,413,926元,扣除所得

分配之金額為939,199元,是原告之特留分確實遭到系爭代筆遺囑遺贈之侵害,所侵害之金額為3,474,727元(4,413,926-939,199=3,474,727),原告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

⒎又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767條、8

28條主張請求⑴被告李有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⑵被告李建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茲判斷如下: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即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後,該特留分即存在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36、52至54、57至66、69、70所示共計51項之全部遺產上,此際全部遺產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非僅存在原告所主張塗銷一定比例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上,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非符合上揭扣減權行使後遺產狀態。是若原告要實際實現取得相當於其特留分比例之繼承遺產,當必須要消滅此一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繼承公同共有關係,但原告僅對部分繼承人之被告2人分別請求塗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遺產一定比例之繼承登記,此請求顯然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對公同共有繼承財產之侵害,亦無從解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且原告再行主張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一定比例之繼承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於原告部分之請求,在該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被告2人亦無權利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一定比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告李有騰因代筆遺囑而為繼承登記不動產┌──┬─────────┬────┬────┐│編號│財產明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1470 │1/2 ││ │粉寮水尾小段1-1地 │ │ ││ │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1678 │1/2 ││ │粉寮水尾小段1-2地 │ │ ││ │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240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3地 │ │ ││ │號土地 │ │ │├──┼─────────┼────┼────┤│ 4 │新北市○○區○○段│130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4地 │ │ ││ │號土地 │ │ │├──┼─────────┼────┼────┤│ 5 │新北市○○區○○段│60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5地 │ │ ││ │號土地 │ │ │├──┼─────────┼────┼────┤│ 6 │新北市○○區○○段│20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6地 │ │ ││ │號土地 │ │ │├──┼─────────┼────┼────┤│ 7 │新北市○○區○○段│150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7地 │ │ ││ │號土地 │ │ │├──┼─────────┼────┼────┤│ 8 │新北市○○區○○段│4636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8地 │ │ ││ │號土地 │ │ │├──┼─────────┼────┼────┤│ 9 │新北市○○區○○段│14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9地 │ │ ││ │號土地 │ │ │├──┼─────────┼────┼────┤│ 10 │新北市○○區○○段│230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10地│ │ ││ │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87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11地│ │ ││ │號土地 │ │ │├──┼─────────┼────┼────┤│ 12 │新北市○○區○○段│4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12地│ │ ││ │號土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353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13地│ │ ││ │號土地 │ │ │├──┼─────────┼────┼────┤│ 14 │新北市○○區○○段│75 │1/2 ││ │粉寮水尾小段1-15地│ │ ││ │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區○○段│2154 │1/6 ││ │粉寮水尾小段1-17地│ │ ││ │號土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17 │432/864 ││ │粉寮水尾小段1-18地│ │ ││ │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區○○段│5 │1/2 ││ │粉寮水尾小段1-19地│ │ ││ │號土地 │ │ │├──┼─────────┼────┼────┤│ 18 │新北市○○區○○段│1286 │1/2 ││ │粉寮水尾小段1-20地│ │ ││ │號土地 │ │ │├──┼─────────┼────┼────┤│ 19 │新北市○○區○○段│1116 │全部 ││ │粉寮水尾小段1-32地│ │ ││ │號土地 │ │ │├──┼─────────┼────┼────┤│ 20 │新北市○○區○○段│487 │全部 ││ │粉寮水尾小段1-37地│ │ ││ │號土地 │ │ │└──┴─────────┴────┴────┘附表二:被告李建榮騰因代筆遺囑而為繼承登記不動產┌──┬─────────┬────┬────┐│編號│財產明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99 │1/2 ││ │434地號土地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648 │全部 ││ │粉寮水尾小段1-23地│ │ ││ │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2878 │全部 ││ │粉寮水尾小段1-33地│ │ ││ │號土地 │ │ │├──┼─────────┼────┼────┤│ 4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55.75 │全部 ││ │東林里工六路32號 │ │ ││ │ │ │ │├──┼─────────┼────┼────┤│ 5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55.75 │全部 ││ │東林里工六路32號2 │ │ ││ │樓 │ │ │├──┼─────────┼────┼────┤│ 6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55.75 │全部 ││ │東林里工六路32號4 │ │ ││ │樓 │ │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李德勝遺產明細┌──┬──┬─────────┬──┬────┬─────┬───┬───┐│編號│種類│財產明稱 │面積│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遺囑所│備註 ││ │ │ │(平│ │價額(元)│載應分│ ││ │ │ │方公│ │ │得之人│ ││ │ │ │尺)│ │ │ │ ││ │ │ │ │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1470│1/2 │5,145,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1678│1/2 │5,355,337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2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240 │432/864 │840,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3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130 │432/864 │455,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4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60 │432/864 │210,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5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20 │432/864 │72,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6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150 │432/864 │525,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7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4636│432/864 │1626,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8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14 │432/864 │49,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9號 │ │ │ │ │ ││ │ │土地 │ │ │ │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230 │432/864 │207,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0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87 │432/864 │69,6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1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4 │432/864 │3,2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2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353 │432/864 │1,235,5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3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75 │1/2 │262,5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5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2154│1/6 │2,421,455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7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6 │土地│新北市○○區○○段│17 │432/864 │59,5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8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7 │土地│新北市○○區○○段│5 │1/2 │17,5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19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8 │土地│新北市○○區○○段│1286│1/2 │4,501,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20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9 │土地│新北市○○區○○段│520 │全部 │3,640,000 │李福春│ ││ │ │粉寮水尾小段1-22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20 │土地│新北市○○區○○段│684 │全部 │4,536,000 │李建榮│ ││ │ │粉寮水尾小段1-23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21 │土地│新北市○○區○○段│1116│全部 │7,812,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32 │ │ │ │ │ ││ │ │土地 │ │ │ │ │ │├──┼──┼─────────┼──┼────┼─────┼───┼───┤│ 22 │土地│新北市○○區○○段│2878│全部 │20,146,000│李建榮│ ││ │ │粉寮水尾小段1-33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23 │土地│新北市○○區○○段│149 │全部 │1,043,000 │李福春│ ││ │ │粉寮水尾小段1-34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24 │土地│新北市○○區○○段│487 │全部 │3,409,000 │李有騰│ ││ │ │粉寮水尾小段1-37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25 │土地│新北市○○區○○段│1044│1/2 │3,654,000 │李吳阿│ ││ │ │粉寮水尾小段11地號│ │ │ │守 │ ││ │ │土地 │ │ │ │李壽山│ ││ │ │ │ │ │ │李建榮│ ││ │ │ │ │ │ │李有騰│ ││ │ │ │ │ │ │李福春│ ││ │ │ │ │ │ │李清池│ ││ │ │ │ │ │ │李惠芬│ │├──┼──┼─────────┼──┼────┼─────┼───┼───┤│ 26 │土地│新北市○○區○○段│159 │1/2 │556,500 │李吳阿│ ││ │ │粉寮水尾小段11-2地│ │ │ │守 │ ││ │ │號土地 │ │ │ │李壽山│ ││ │ │ │ │ │ │李建榮│ ││ │ │ │ │ │ │李有騰│ ││ │ │ │ │ │ │李福春│ ││ │ │ │ │ │ │李清池│ ││ │ │ │ │ │ │李惠芬│ │├──┼──┼─────────┼──┼────┼─────┼───┼───┤│ 27 │土地│新北市○○區○○段│99 │3/4 │2,472,525 │李建榮│ ││ │ │434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1149│全部 │18,398,400│李福春│ ││ │ │段301地號 │9 │ │ │ │ ││ │ │ │ │ │ │ │ │├──┼──┼─────────┼──┼────┼─────┼───┼───┤│ 29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2359│全部 │3,774,400 │李福春│ ││ │ │段301之1地號 │ │ │ │ │ ││ │ │ │ │ │ │ │ │├──┼──┼─────────┼──┼────┼─────┼───┼───┤│ 30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220 │全部 │1,540,000 │李福春│ ││ │ │段301之2地號 │ │ │ │ │ ││ │ │ │ │ │ │ │ │├──┼──┼─────────┼──┼────┼─────┼───┼───┤│ 31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22 │全部 │15,400 │李福春│ ││ │ │段301之3地號 │ │ │ │ │ ││ │ │ │ │ │ │ │ │├──┼──┼─────────┼──┼────┼─────┼───┼───┤│ 32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1265│全部 │8,855,000 │李福春│ ││ │ │段301之4地號 │ │ │ │ │ ││ │ │ │ │ │ │ │ │├──┼──┼─────────┼──┼────┼─────┼───┼───┤│ 33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24 │全部 │38,400 │李福春│ ││ │ │段301之5地號 │ │ │ │ │ ││ │ │ │ │ │ │ │ │├──┼──┼─────────┼──┼────┼─────┼───┼───┤│ 34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85 │全部 │59,500 │李福春│ ││ │ │段301之6地號 │ │ │ │ │ ││ │ │ │ │ │ │ │ │├──┼──┼─────────┼──┼────┼─────┼───┼───┤│ 35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22 │全部 │15,400 │李福春│ ││ │ │段301之7地號 │ │ │ │ │ ││ │ │ │ │ │ │ │ │├──┼──┼─────────┼──┼────┼─────┼───┼───┤│ 36 │土地│新北市○里區○道坑│862 │全部 │6,034,000 │李福春│ ││ │ │段301之8地號 │ │ │ │ │ ││ │ │ │ │ │ │ │ │├──┼──┼─────────┼──┼────┼─────┼───┼───┤│ 37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11,649,560│李有騰│贈與財││ │ │745地號(面積 │ │ │ │李建榮│產 ││ │ │2079.2平方公尺) │ │ │ │ │ │├──┼──┼─────────┼──┼────┼─────┼───┼───┤│ 38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11,649,560│李有騰│贈與財││ │ │745-1地號(面積 │ │ │ │李建榮│產 ││ │ │2079.2平方公尺) │ │ │ │ │ │├──┼──┼─────────┼──┼────┼─────┼───┼───┤│ 39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11,649,603│李有騰│贈與財││ │ │745-2地號(面積 │ │ │ │李建榮│產 ││ │ │2079.21平方公尺) │ │ │ │ │ │├──┼──┼─────────┼──┼────┼─────┼───┼───┤│ 40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559,368 │李有騰│贈與財││ │ │670地號(面積36.56│ │ │ │ │產 ││ │ │平方公尺) │ │ │ │ │ │├──┼──┼─────────┼──┼────┼─────┼───┼───┤│ 41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2,036,583 │李有騰│贈與財││ │ │671地號(面積 │ │ │ │ │產 ││ │ │133.11平方公尺) │ │ │ │ │ │├──┼──┼─────────┼──┼────┼─────┼───┼───┤│ 42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823,622 │李有騰│贈與財││ │ │650地號(面積 │ │ │ │李建榮│產 ││ │ │191.54平方公尺) │ │ │ │ │ │├──┼──┼─────────┼──┼────┼─────┼───┼───┤│ 43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2,654,051 │李有騰│贈與財││ │ │651地號(面積 │ │ │ │李建榮│產 ││ │ │286.46平方公尺) │ │ │ │ │ │├──┼──┼─────────┼──┼────┼─────┼───┼───┤│ 44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 │全部 │2,146,901 │李有騰│贈與財││ │ │692地號(面積341.7│ │ │ │李建榮│產 ││ │ │平方公尺) │ │ │ │ │ │├──┼──┼─────────┼──┼────┼─────┼───┼───┤│ 45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長岡嶺│ │全部 │7,395,390 │李有騰│贈與財││ │ │段720地號(面積 │ │ │ │ │產 ││ │ │4930.26平方公尺) │ │ │ │ │ │├──┼──┼─────────┼──┼────┼─────┼───┼───┤│ 46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長岡嶺│ │全部 │14,348,715│李有騰│贈與財││ │ │段735地號(面積 │ │ │ │ │產 ││ │ │9565.81平方公尺) │ │ │ │ │ │├──┼──┼─────────┼──┼────┼─────┼───┼───┤│ 47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長岡嶺│ │全部 │4,420,905 │李有騰│贈與財││ │ │段721地號(面積 │ │ │ │ │產 ││ │ │2947.27平方公尺) │ │ │ │ │ │├──┼──┼─────────┼──┼────┼─────┼───┼───┤│ 48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長岡嶺│ │全部 │2,058,030 │李有騰│贈與財││ │ │段734地號(面積 │ │ │ │ │產 ││ │ │1372.02平方公尺) │ │ │ │ │ │├──┼──┼─────────┼──┼────┼─────┼───┼───┤│ 49 │土地│新竹縣○○鄉○○段│ │全部 │6,578,649 │李有騰│贈與財││ │ │25-4地號 │ │ │ │ │產 ││ │ │ │ │ │ │ │ │├──┼──┼─────────┼──┼────┼─────┼───┼───┤│ 50 │土地│新竹縣○○鄉○○段│ │全部 │6,672,401 │李明昌│贈與財││ │ │25-3地號 │ │ │ │ │產 ││ │ │ │ │ │ │ │ │├──┼──┼─────────┼──┼────┼─────┼───┼───┤│ 51 │土地│桃園縣○○鄉○○段│ │14090/10│8,857,000 │李有騰│贈與財││ │ │1401地號 │ │0000 │ │ │產 ││ │ │ │ │ │ │ │ │├──┼──┼─────────┼──┼────┼─────┼───┼───┤│ 52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裡│ │全部 │146,800 │李建榮│ ││ │ │工六路32號 │ │ │ │ │ ││ │ │ │ │ │ │ │ │├──┼──┼─────────┼──┼────┼─────┼───┼───┤│ 53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裡│ │全部 │142,400 │李建榮│ ││ │ │工六路32號2樓 │ │ │ │ │ ││ │ │ │ │ │ │ │ │├──┼──┼─────────┼──┼────┼─────┼───┼───┤│ 54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裡│ │全部 │144,300 │李建榮│ ││ │ │工六路32號4樓 │ │ │ │ │ ││ │ │ │ │ │ │ │ │├──┼──┼─────────┼──┼────┼─────┼───┼───┤│ 55 │房屋│桃園縣龜山鄉復興北│ │全部 │608,900 │李有騰│贈與財││ │ │路52號2樓 │ │ │ │ │產 ││ │ │ │ │ │ │ │ │├──┼──┼─────────┼──┼────┼─────┼───┼───┤│ 56 │房屋│桃園縣龜山鄉復興北│ │全部 │617,000 │李有騰│贈與財││ │ │路50號2樓 │ │ │ │ │產 ││ │ │ │ │ │ │ │ │├──┼──┼─────────┼──┼────┼─────┼───┼───┤│ 57 │存款│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5,185 │未分配│ ││ │ │活期存款 │ │ │ │ │ ││ │ │ │ │ │ │ │ │├──┼──┼─────────┼──┼────┼─────┼───┼───┤│ 58 │存款│存款:永豐銀行活期│ │ │4,009 │未分配│ ││ │ │存款 │ │ │ │ │ ││ │ │ │ │ │ │ │ │├──┼──┼─────────┼──┼────┼─────┼───┼───┤│ 59 │存款│存款:玉山銀行板橋│ │ │462 │未分配│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 │ │ │ │ │ │ │├──┼──┼─────────┼──┼────┼─────┼───┼───┤│ 60 │存款│存款:林口區農會活│ │ │8,098 │未分配│ ││ │ │期存款 │ │ │ │ │ ││ │ │ │ │ │ │ │ │├──┼──┼─────────┼──┼────┼─────┼───┼───┤│ 61 │存款│存款:中華郵政活期│ │ │464 │未分配│ ││ │ │存款 │ │ │ │ │ │├──┼──┼─────────┼──┼────┼─────┼───┼───┤│ 62 │存款│存款:臺灣銀行林口│ │ │32,878 │未分配│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 │ │ │ │ │ │ │├──┼──┼─────────┼──┼────┼─────┼───┼───┤│ 63 │存款│存款:彰化銀行林口│ │ │11,304 │未分配│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 │ │ │ │ │ │ │├──┼──┼─────────┼──┼────┼─────┼───┼───┤│ 64 │存款│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303,691 │未分配│ ││ │ │寶橋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 │ │ │ │ │ │ │├──┼──┼─────────┼──┼────┼─────┼───┼───┤│ 65 │存款│存款:林口區農會活│ │ │1,990,802 │未分配│ ││ │ │期存款 │ │ │ │ │ ││ │ │ │ │ │ │ │ │├──┼──┼─────────┼──┼────┼─────┼───┼───┤│ 66 │存款│債權:林口鄉農會應│ │ │7,000 │未分配│ ││ │ │收老農金 │ │ │ │ │ ││ │ │ │ │ │ │ │ │├──┼──┼─────────┼──┼────┼─────┼───┼───┤│ 67 │其他│現金 │ │ │74,500,000│ │贈與財││ │ │ │ │ │ │ │產 ││ │ │ │ │ │ │ │ │├──┼──┼─────────┼──┼────┼─────┼───┼───┤│ 68 │其他│現金 │ │ │2,200,000 │ │贈與財││ │ │ │ │ │ │ │產 ││ │ │ │ │ │ │ │ │├──┼──┼─────────┼──┼────┼─────┼───┼───┤│ 69 │其他│生前提領現金 │ │ │38,042,503│ │ ││ │ │ │ │ │ │ │ ││ │ │ │ │ │ │ │ │├──┼──┼─────────┼──┼────┼─────┼───┼───┤│ 70 │其他│生前提領現金 │ │ │15,313,05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應塗銷登記比例部分┌──┬──┬─────────┬────┬────┬────┐│分得│編號│財產明稱 │權利範圍│原告受侵│應塗銷部││財產│ │ │ │害之特留│分 ││人 │ │ │ │分比例 │ │├──┼──┼─────────┼────┼────┼────┤│李 │ 1 │新北市○○區○○段│1/2 │00000000│00000000││有 │ │粉寮水尾小段1-1地 │ │/ │1 ││騰 │ │號土地 │ │00000000│/ ││ ├──┼─────────┼────┤9 │00000000││ │ 2 │新北市○○區○○段│1/2 │ │560 ││ │ │粉寮水尾小段1-2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3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4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5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5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6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7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7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8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8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9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9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10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11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12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432/864 │ │ ││ │ │粉寮水尾小段1-13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1/2 │ │ ││ │ │粉寮水尾小段1-15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1/6 │ │00000000││ │ │粉寮水尾小段1-17地│ │ │1 ││ │ │號土地 │ │ │/ ││ │ │ │ │ │00000000││ │ │ │ │ │680 ││ ├──┼─────────┼────┤ ├────┤│ │ 16 │新北市○○區○○段│432/864 │ │00000000││ │ │粉寮水尾小段1-18地│ │ │1 ││ │ │號土地 │ │ │/ ││ ├──┼─────────┼────┤ │00000000││ │ 17 │新北市○○區○○段│1/2 │ │560 ││ │ │粉寮水尾小段1-19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1/2 │ │ ││ │ │粉寮水尾小段1-20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19 │新北市○○區○○段│全部 │ │00000000││ │ │粉寮水尾小段1-32地│ │ │1 ││ │ │號土地 │ │ │/ ││ ├──┼─────────┼────┤ │00000000││ │ 20 │新北市○○區○○段│全部 │ │80 ││ │ │粉寮水尾小段1-37地│ │ │ ││ │ │號土地 │ │ │ │├──┼──┼─────────┼────┼────┼────┤│李 │ 21 │新北市○○區○○段│1/2 │ │00000000││建 │ │434地號土地 │ │ │2 ││榮 │ │ │ │ │/ ││ │ │ │ │ │00000000││ │ │ │ │ │900 ││ ├──┼─────────┼────┤ ├────┤│ │ 22 │新北市○○區○○段│全部 │ │00000000││ │ │粉寮水尾小段1-23地│ │ │4 ││ │ │號土地 │ │ │/ ││ ├──┼─────────┼────┤ │00000000││ │ 23 │新北市○○區○○段│全部 │ │25 ││ │ │粉寮水尾小段1-33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24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全部 │ │ ││ │ │東林里工六路32號 │ │ │ ││ │ │ │ │ │ ││ ├──┼─────────┼────┤ │ ││ │ 25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全部 │ │ ││ │ │東林里工六路32號2 │ │ │ ││ │ │樓 │ │ │ ││ ├──┼─────────┼────┤ │ ││ │ 26 │房屋:新北市林口區│全部 │ │ ││ │ │東林里工六路32號4 │ │ │ ││ │ │樓 │ │ │ │└──┴──┴─────────┴────┴────┴────┘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