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壽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上訴人李壽山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6,488,599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另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狀,且需含有「上訴理由」,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