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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芸儀

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賴燕雪

陳俊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吳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順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順旺於民國88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份5,920 股(下稱系爭西北公司股份)、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盛瓷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股份5,000 股(下稱系爭永勝公司股份),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賴燕雪、其子女即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及被告陳俊樑等6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兩造就陳順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就陳順旺之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裁判分割陳順旺所遺之系爭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之股份。

㈡被告抗辯系爭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之股份均係賴燕雪借名登記於陳順旺名下,原告予以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陳順旺為企業之創立者,陳順旺在世前西北公司之大小事均由陳順旺決定之:

⑴西北公司前身為陳順旺於50年代所創立之家庭式工廠,名為

「西北電器工廠」。斯時陳順旺之配偶即被告賴燕雪仍在外受雇於新生堂藥房,根本未親身投入公司之經營。且斯時賴燕雪因陸續生育子女(00年生陳芸儀、00年生陳俊樑、56年生陳芸齡、00年生陳芸皓、00年生陳俊弘),故賴燕雪斯時主要工作係在家照顧子女並未加入陳順旺工廠之經營。而陳順旺設立西北電器工廠後,由陳順旺以自己資金購入原料及零件,並開始雇請工人生產閘刀開關。而陳順旺之好友林瑞明因擅於設備維修,故陳順旺遂邀其一起合作創業,嗣後由於陳順旺積極勤跑全省水電行拓展業務,讓西北電器廠閘刀開關訂單大增,產品供不應求,陳順旺亦因而累積龐大資金,因事業版圖逐步擴大,為因應日趨龐大之生產及銷售規模,陳順旺遂決定將西北電器工廠進一步公司化對外經營。而因該家庭工廠之閘刀開關銷售業務蒸蒸日上,閘刀式開關之瓷器零件因而需求急迫,為能自行掌握該瓷器零件之供應,故陳順旺於62年間收購永盛公司之全部股份並自己擔任永盛公司之負責人藉以掌握閘刀開關瓷器零件之製造;另因陳順旺自己已經擔任永盛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同一時期即62年間由陳順旺出資所設立之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該公司地址亦設於陳順旺名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則由陳順旺之配偶賴燕雪所擔任。惟無論永盛公司或西北公司之全體股份均係陳順旺所出資,被告賴燕雪名下之永盛及西北公司股份亦然,而出資之資金即係陳順旺在西北公司成為公司組織型態前,經營西北電器工廠而來,故被告抗辯陳順旺之股份係賴燕雪借名登記云云,實不可採。

⑵而在西北電木工廠變更組織為西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陳順旺早於60年間就在新北市板橋區購入大片土地為工廠用地,陳順旺並在該筆板橋土地上以自己、陳俊樑、陳俊弘、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建築房屋4 棟,64年5 月間房屋建成,陳順旺所營之西北電木工廠始變更組織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西北公司營業地址遷入西北公司名下位於○○區○○街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而陳順旺所營之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遂以上揭4 棟房屋為廠房製造閘刀開關。也由於陳順旺引進自動化設備生產技術,又勤跑全國各地水電材料行,建立遍及全國閘刀開關之事業版圖,也因此西北公司能有龐大資產規模。因而陳順旺所營之西北公司之事業版圖逐漸擴大,陳順旺之資產亦快速累積。

⑶在陳順旺在世時,西北公司之決策均由陳順旺決定,而陳順

旺於88年8 月間過世後,西北公司全體員工仍倍感懷念陳順旺而為陳順旺舉行追思會。由照片中觀之,追思會上證人陳順和亦在座。而由照片中西北公司懸掛之布條記載「紀念故前董事長陳順旺先生逝世週年」亦可知陳順旺才是西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於另案其他訴訟中所聲請傳喚之下列與被告等人友好之證人,其等均證述陳順旺才是西北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

①西北公司前總經理楊正剛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返還

股票等事件證稱:「賴燕雪一般我們叫他常董;陳順旺是叫董事長,但登記賴燕雪為董事長」。

②西北公司前股東李莉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

號返還股票等事件證稱:伊約60幾年至西北公司工作,任職期間負責人是賴燕雪,但伊們稱呼陳順旺董事長等語。由李莉莉、楊正剛之證詞,可知賴燕雪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陳順旺為西北公司獨力出資創立者,在陳順旺過世前,西北公司乃由陳順旺負責經營,甚至連賴燕雪名下股票亦係由陳順旺所出資。

③西北公司平鎮園區負責人賴正源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返還股票等事件證稱:伊任職30幾年;陳芸齡等人99年初被開除前,賴燕雪每個星期進公司約2 次,陳芸齡等人99年初被開除後,賴燕雪才每天都進公司、伊名下擁有西北公司百分之1 股份,是向陳順旺買的、當初是因為董事長疼惜伊給伊這百分之1 ,後面伊就不知道,伊信任公司等語。由上述可知,賴正源當初雖係被告聲請出庭作證,然其亦證述陳順旺才是西北公司真正之經營者(董事長),而其名下擁有百分之1 之西北公司股票是陳順旺疼惜他,而以低廉之股金購入。而賴燕雪在99年初之前,並未實際從事公司之經營,在99年初以後,因賴燕雪與陳俊樑不法過戶原告等人名下股票、不法解雇原告等人,因而取得西北公司經營權,自此賴燕雪與陳俊樑始真正有參與西北公司之經營。故西北公司確為陳順旺獨力出資、創立及經營,賴燕雪乃在兩造股權糾紛發生,不法取得原告等人名下股權後,才開始與陳俊樑經營西北公司,故陳順旺之股權絕無可能係賴燕雪所出資。

④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證稱:伊於79年至99年12月於西北公司任職會計;西北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均由陳順旺主導經營;西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燕雪,陳順旺在世前,公司大小事都是陳順旺負責,但會計部分是由賴燕雪負責;西北公司為陳順旺所創立,在伊任職時,實際主導經營之執行者是陳順旺,負責人是賴燕雪,而負責人賴燕雪僅管理帳務、陳順旺在世時,西北政策執行跟決定都由陳順旺為之,伊不知道賴燕雪為何會掛名公司董事長等語。由李美娟之證言可知,西北公司乃陳順旺所獨力出資經營。

⑷被告於上開返還股票等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主張「西北公司

為陳順旺與賴燕雪共同創立,陳順旺與賴燕雪為分散股權而借子女名義登記…. 」,且其於上開返還股票等事件二審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倘如被告之主張「陳順旺之股票亦屬賴燕雪借名登記」者,為何被告賴燕雪於返還股票等事件訴訟之初,未見被告如此主張,而於本件訴訟始更易上揭主張?由此可知被告上揭主張乃臨訟杜撰,並不可採。由被告於上開返還股票事件一審程序所提出之股東會簽到簿觀之,西北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仍將陳順旺列為股東,登記持股為5920股,並將原告4 人及被告賴燕雪、陳俊樑列為繼承人,亦可知被告上揭「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依陳順旺遺產清冊及103 年度西北公司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亦可知被告仍將兩造列為陳順旺西北公司股票之繼承人乙節觀之,可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主張「陳順旺之股份係被告賴燕雪所借名登記」,可知被告上揭主張乃臨訟杜撰。另由被告於陳順旺遺產稅之歷審行政訴訟中,始終未提出「陳順旺之股票為其借名登記」之主張,亦可佐證被告於本件主張「借名登記」顯不實在。

㈢聲明: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順旺所遺之西北公司股份5,92

0 股及永盛公司股份5,000 股等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繼承人陳順旺於繼承開始時,名下之西北公司股份5,920

股,實際上為被告賴燕雪所有,陳順旺僅為登記名義人,故該股票並非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⒈賴燕雪於62年間出資創立「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

西北電木工廠)並擔任負責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配偶陳順旺共同打拼事業,當時陳順旺並非股東。嗣於64年間,西北電木工廠變更組織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陳順旺始以新股東身分加入,惟其名下股份實質權利人為賴燕雪,陳順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爾後陳順旺名下股份或有增減,惟實質權利人始終為賴燕雪。此外,西北公司股份或有借名登記於賴燕雪及陳順旺之子女名下情形,惟該等子女從未實際出資,其等名下股份之實質權利人亦為賴燕雪。故賴燕雪自始至終都是西北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亦是西北公司大多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系爭西北公司股份,實係賴燕雪借名登記於陳順旺名下,並非遺產。

⒉賴燕雪借名登記於陳順旺及子女名下之股份,向來均由賴燕

雪自己保管,並自由調整陳順旺及子女名下登記之股數,陳順旺生前從未干涉,原告等人過去也從未異議;直到99年間,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等人因侵占公款而遭西北公司開除後,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等人始訛稱股票為自己所有,進而對賴燕雪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審理中。

⒊上開返還股票等訴訟中,有關陳順旺名下股份是否為賴燕雪

借名登記一節,實為重要之爭點。由陳順旺之親弟陳順和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證述:「被告四人(即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等人)都沒有出資」、「股票都是被告的母親賴燕雪的」等語,可以明晰系爭西北公司股票實際上為賴燕雪所有,並非陳順旺之遺產。

㈡陳順旺於繼承開始時,名下之永盛公司股票5,000 股,實係

被告賴燕雪所有,陳順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故該股份亦非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⑴系爭永盛公司股份,實際上亦為賴燕雪借名登記於陳順旺名

下,其實質權利亦為賴燕雪所有,故該等股份並非遺產,於陳順旺身故時,該等股份之實質權利已復歸於賴燕雪所有,永盛公司亦已辦妥相關登記事宜。原告對於系爭永盛公司股票實質權利歸屬於賴燕雪之事,均知之甚詳,所以過去10幾年來,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永盛公司股份係遺產。

⑵西北公司與永盛公司均為賴燕雪之家族企業,於88年至98年

間,原告4 人與賴燕雪關係尚屬融洽,賴燕雪因誠心向佛,乃將家族企業之營運委諸於原告等辦理,自己則熱心從事義工服務。於陳順旺身故時,原告4 人實際掌握永盛公司之營運,甚且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故對於系爭永盛公司股票之實質權利復歸於賴燕雪所有之事,完全知情。

㈢綜上所述,系爭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賴燕

雪之財產,而非陳順旺之遺產,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賴燕雪

、其子女即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及被告陳俊樑等6 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兩造戶籍謄本、陳順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死亡之際,名下有西北公司

股份5,920 股(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4350號函暨西北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㈢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盛瓷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依永盛公司88年7 月26日及92年11月7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被繼承人陳順旺均未持有永盛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4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本院卷第101 、104 頁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4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9759號函暨永盛公司88年7 月26日、92年11月7 日股東名簿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⒈陳順旺名下之西北公司股份5,920股,是否為陳順旺之遺產

?⒉陳順旺是否遺有永盛公司股份5,000股之遺產?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

告賴燕雪、其子女即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及被告陳俊樑等6 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陳順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陳順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就陳順旺之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上開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之股票非陳順旺之遺產等語,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順旺之遺產。

㈡陳順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西北公司股份5,920 股,為陳順旺之遺產:

⒈查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死亡之際,名下有西北公

司股份5,920 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

3 年1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4350號函暨西北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⒉被告以前詞抗辯被繼承人陳順旺於繼承開始時,名下之西北

公司股份5,920 股,實際上為被告賴燕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順旺名下,故系爭西北公司股票並非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分割遺產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查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死亡之際,名下有西北公司股份5,920 股,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西北公司股票係被告賴燕雪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順旺名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即陳順旺之胞弟陳順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西北公司

最早原來有三個股東即伊、賴燕雪及林瑞明三人,公司是伊跟林瑞明在執行,賴燕雪會來巡視。陳順旺是伊經營西北公司4 、5 年之後才進來,做臺中到高雄的業務,當時陳順旺跟伊一樣都是業務。西北公司的事情是賴燕雪決定,陳順旺一開始沒有西北公司的股份,後來改為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旺有沒有股份伊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賴燕雪給他的,伊只管伊自己的股份,伊不知道陳順旺持有西北公司股份的情形,他們夫妻的事情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足見陳順旺確實有參與西北公司之業務,而證人陳順和實際上並不了解陳順旺持有西北公司股份之情形,亦不了解陳順旺與賴燕雪間就持有西北公司之股份有無何約定,是證人陳順和之證詞,尚難證明陳順旺名下之系爭西北公司股份,係賴燕雪所有而借用陳順旺之名義登記。

③參以證人即西北公司前總經理楊正剛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73 號返還股票等事件結證稱:「我自67年間起至85年間止任職於西北公司,以總經理之職退休。賴燕雪擔任會計,陳順旺是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也負責採購。賴燕雪為登記名義董事長,但是公司的人也叫陳順旺是董事長,賴燕雪負責公司財務。一般我們都叫賴燕雪常董」等語,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其次,證人即西北公司前股東李莉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返還股票等事件結證稱:「我大概60幾年至西北公司工作,任職期間負責人是賴燕雪,但我們稱呼陳順旺董事長。主導西北公司經營的人是陳順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返還股票等事件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再者,證人即西北公司平鎮園區廠長賴正源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返還股票等事件結證稱:「我是西北公司平鎮園區廠長,任職30幾年。我名下西北公司的股份,是由董事長陳順旺賣給我的,。當初在公司董事長因為疼惜我給我百分之1 等語,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返還股票等事件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另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743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結證稱:「我於79年至99年12月於西北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西北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幾乎都是陳順旺主導」(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101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故傭關係存在事件結證稱:「西北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賴燕雪,陳順旺在世之前,公司大小事都是陳順旺負責,但會計的部分,還是賴燕雪負責」(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故傭關係存在事件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結證稱:

「西北公司實際執行的人是陳順旺,負責人是賴燕雪,負責人是管理帳務。陳順旺在的時候,西北公司政策執行跟決定都是陳順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影本第4 頁至第5 頁)。是由證人楊正剛、李莉莉、賴正源、李美娟上開證詞,足徵陳順旺確實有參與西北公司之營運、決策及執行,且其曾經將西北公司之股份賣予賴正源,是陳順旺名下之系爭西北公司股份,顯係陳順旺所有,自屬陳順旺之遺產。況且,觀諸西北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之股東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15 頁),仍將陳順旺列為股東,登記持股為5,920 股,並將原告4 人及被告賴燕雪、陳俊樑列為繼承人,益徵系徵西北公司股份確屬陳順旺之遺產。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及西北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以證明該等公司之出資設立情形,惟查縱使非公司之出資設立人,亦得經由股份之買賣、贈與等關係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是以原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與本件系爭西北公司股份是否為陳順旺之遺產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陳順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西北公司股份5,92

0 股,為陳順旺之遺產,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陳順旺遺有永盛公司股份5,000 股之遺產,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順旺遺有永盛公司股份5,000 股之遺產云云,並

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72號卷第4 頁反面)。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盛瓷器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依永盛公司88年7 月26日及92年11月7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被繼承人陳順旺均未持有永盛公司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

3 年12月4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9759號函暨永盛公司88年

7 月26日及92年11月7 日股東名簿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 、104 頁)。是由上開永盛公司股東名簿可知,陳順旺於生前之88年7 月26日已無持有永盛公司之股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去世之際,確實遺有永盛公司股份5,000 股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陳順旺遺有永盛公司股份5,000 股之遺產乙節,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順旺所遺如附表所示西北公司股份5,920 股之遺產為股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被繼承人陳順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 股數 │ 分割方法 ││ │ │ │ │├──┼──────┼───────┼────────┤│1 │西北工業股份│伍仟玖佰貳拾股│由原告陳芸儀、陳││ │有限公司 │及其孳息 │芸皓、陳芸齡、陳││ │ │ │俊弘及被告賴燕雪││ │ │ │、陳俊樑依應繼分││ │ │ │比例各六分之一分││ │ │ │割。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