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李美月即反請求被告
許順益許又才許又銘許淑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許淑芬即反請求原告
林育珊林育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許朝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租金收益,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
被告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月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變更,惟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遺產之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按被繼承人許朝根於民國10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美月(配偶)、許順益(長子)、許又才(次子)、許又銘(三子)、許淑惠(三女)、許淑芬(次女)、許淑㷨(長女)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其中長女許淑㷨於83年4月4日死亡,由林育珊、林育則代位繼承,渠二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分之1。
二、被繼承人許朝根留有如下之遺產及收益:
甲、土地7筆: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5
4、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5、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4
7、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4
乙、房屋6筆:
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無權狀)
9、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如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13、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丙、存款3筆:
1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6萬5790元。
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4165元。
16、玉山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100萬元。
丁、股票3筆:
17、聲寶:1733股
18、中華商銀:23811股
19、新寶科技:902股
戊、租金2筆:
2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金,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有124萬元:本件系爭房屋出租與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此期間之租金收益合計為26萬元(20,000×13=260,000);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此期間之租金收益合計98萬元(35,000×28=490,000)。共有租金合計124萬元。
21、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租金,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有57萬4000元:本件系爭房屋出租與理加文理補習班,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合計114萬8000元(28,000×41=1,148,000)。因該屋被繼承人許朝根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一半所有權歸原告李美月所有。故屬於許朝根遺產之租金為57萬4000元。
三、依鈞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46號偵查卷資料及103年度偵字第2431號偵查卷資料可知,本件被繼承人許朝根名下所有玉山銀行之帳戶於101年3月16日被提領之款項19萬元及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00萬元,悉數均使用於許朝根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故此一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經扣除後,編號15之存款餘額為4165元,編號16之存款餘額為0元。
四、本件兩造間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協議分配等事宜,前分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及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均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許淑芬、林育珊、林育則不同意原告李美月剩餘財產分配主張之範圍,被告等三人亦不同意原告等人所提遺產分割之方式,致無法達成協議,先予敘明。
五、原告李美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原告李美月有婚後財產763萬7437元: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55萬8603元。
2、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經鑑價後,其價值為707萬8834元。
3、原告李美月婚後財產合計為763萬7437元。
(二)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5之土地,係因「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分配財產之標的外,其餘編號6至21係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請求以遺產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1) 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
(2) 次按,本件被繼承人許朝根如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5
項為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其餘編號6至21項之遺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其中編號14至21項之存款、股票、租金,原告李美月應分得一半;編號6至13項之不動產,得以應繼分之方式先由原告李美月取得系爭土地和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再由全部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備位聲明請求以金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1) 若鈞院認應以金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者,附表一編號
17、18、19之股票,因部分遭購併、部分公司已下市等原因難以換算為金錢,原告李美月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算價值之範圍。
(2) 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12項之土地及建物經鑑價後之價值為513
2萬0806元;第13項之價值為707萬8834元。加計前開存款、租金等,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108萬3595元((865,790+4,165+1,240,000+574,000+51,320,806+7,078,834=61,083,595)。故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縱原告李美月依法無法請求以原物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應以被繼承人許朝根死亡當時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李美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原告李美月有婚後財產763萬7437元,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344萬6158元(61,083,595-7,637,437﹦53,446,158),原告李美月得分配一半為2672萬3079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原告李美月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2672萬3081元為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被告等三人及原告等均為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李美月得對被告等三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
六、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李美月為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配偶,原告許順益、許又才、許又銘、許淑惠及被告許淑芬,均為被繼承人許朝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繼承權。又被告林育則、林育珊為許朝根長女之子女,因許朝根長女於本件繼承發生前死亡,故被告林育珊、林育則應代位繼承該應繼分。
(二)先位聲明之遺產分割部分按前已述及,被告李美月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先位主張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之,故其餘原告就遺產分割部分之先位主張,係以原告李美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其他遺產部分進行分割,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分割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備位聲明之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故被繼承人許朝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繼承人之各該應繼分,以原物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對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與地下層等房屋,係被繼承人許朝根以繼承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
1、系爭283號整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6分之4,係許朝根於63年12月29日以買賣之方式所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資為證。
2、又系爭283號整棟建物原先為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於65年11月17日辦理總登記,並分別由許朝根與許一雄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上開建物係因許朝根與許一雄兩人與建商合建分屋而取得。68年3月16日上開7489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為兩筆建物,仍由許朝根及許一雄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嗣後於80年1月2日許朝根與許一雄再互相以其各自所有建物之二分之一持分互相交換,並以「交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由許朝根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整棟建物所有權,許一雄則取得另一邊分割後整棟建物之所有權。
3、是故,被告所謂許朝根以其繼承取得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上開建物乙節,與事實不符。況且上開系爭土地及分割交換前之建物,分別由許朝根於63年12月29日及65年11月17日以買賣及總登記為原因所取得,非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原告李美月與許朝根則早於55年4月30日即已結婚,故前開土地及建物均係在李美月與許朝根結婚後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財產,依法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二)被告主張許朝根除遺有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遺產外,尚有被告附表三所列16筆建物,亦均登記為許朝根名下,應屬許朝根之遺產:
1、上開被告附表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等16筆建物,係屬於祭祀公業許通伴之財產,有祭祀公業許通伴所出具之函件可資為證。且該等建物多年來之房屋稅均由祭祀公業許通伴負責支付繳納,有房屋稅單資料可證。以上均足徵上開建物確為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
2、又依祭祀公業許通伴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及喪失規定如下:(1)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傳男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許姓者為限,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2)除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反之,其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者,則無派下權。(3)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公業派下現員,得享有本公業派下權。」且許朝根過世後,祭祀公業許通伴於101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派下員繼承變動申請,並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2年8月27日發文公告:派下員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長子許順益、次子許又才、三子許又銘等三人繼承變動為派下員。其所附祭祀公業許通伴(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並載明:「長女許淑㷨、次女許淑芬、三女許淑惠無共同承擔祭祀」。是故,上開16筆建物既屬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之財產,而依上開祭祀公業許通伴規約約定,許朝根所屬派下權由原告許順益、許又才、許又銘等三人取得,被告等人並非派下員亦無派下權,則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16筆建物之繼承登記。
3、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載明:「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載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將上開立法理由對照後可知,祭祀公業條例將祭祀公業分為兩種,一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另一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如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男系子孫,如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件祭祀公業許通伴係於清朝咸豐三年即西元1853年所創立,並於民國77年間向當時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之核准通過。故祭祀公業許通伴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決定,自應依規約訂之。又依祭祀公業許通伴規約第5條約定,本件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權,於被繼承人許朝根過世後,自應由原告許順益、許又才、許又銘取得。
4、其次,本件被繼承人許朝根過世後,祭祀公業許通伴於101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派下員繼承變動申請,並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2年8月27日發文公告:派下員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長子許順益、次子許又才、三子許又銘等三人繼承變動為派下員。其所附祭祀公業許通伴(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並載明:「長女許淑㷨、次女許淑芬、三女許淑惠無共同承擔祭祀」。故被告等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業經祭祀公業許通伴確認。因此,縱如被告所言本件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該規定被告等人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三)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分配予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利息,應屬遺產,應一併分割(按月匯入許朝根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按前已述及,上開被告附表三所列16筆建物屬於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並非許朝根之遺產,且被告等人亦非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員,自無從就該孳息享有任何權利。
(四)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予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應以19萬元為合理:
按本件系爭房屋出租與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每月租金自101年3月起為2萬元,自102年4月起每月為3萬5000元。上開租金承租人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並將每兩個月之租金合計共同簽發乙張支票,此有支票影本可資為憑。又就上開租金數額,原告已提供所有租約為證,並經鈞院至現場勘驗,且函查國稅局提供報稅資料,及經承租人親自確認,自已甚明。原告否認被告上開租金數額之主張,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租金數額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予理加文理補習班,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按本件系爭房屋出租與理加文理補習班,每月租金自101 年3月起均為2萬8000元。本件租金由承租人每月交付現金,有房租收款明細資料可稽。又就上開租金數額,原告已提供所有租約為證,並經鈞院函查國稅局提供報稅資料,及經承租人親自確認,自已甚明。原告否認被告上開租金數額之主張,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租金數額負舉證責任。
(六)附表一編號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4168元,於101年3月16日已領出19萬元,餘4165元;編號16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定存100萬元,於101年3月16已全部領出,以上領出之金錢,作為許朝根之喪葬費支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喪葬費共計180萬1150元)、許朝根喪事支出明細表1紙、佛事支出明細1紙、收據3紙、追思影片統一發票1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1紙、出殯後餐費收據2紙、許朝根之手尾錢明細1紙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
(七)被告辯稱100年9月20日玉山銀行定存解約轉予周雅琪之款項140萬9913元,應屬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
按上開款項為許朝根於100年9月20日部分贈與給媳婦周雅琪,部分用以支付平常所需之醫藥、外勞及生活費用等。故上開款項屬於周雅琪所有,雖該款項因依法必須列為遺產稅申報範圍,然並非屬於許朝根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問題。
八、為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1條、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一)兩造對被繼承人許朝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備位訴之聲明:(一)兩造對被繼承人許朝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五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月2672萬3079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淑芬、林育珊及林育則均係許朝根之法定遺產繼承人,享有法定應繼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
(一)因許朝根並無遺囑限定本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許淑芬、林育珊及林育則既為法定繼承人,當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分割許朝根所留之遺產,自不待言。
(二)又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為免將來各當事人間因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分割型態仍存有分割之糾紛,況且本件遺產種類態樣眾多,價值不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未能定紛止爭;為此,按上開規定就許朝根之遺產請求「變價分割」。
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與地下層等房屋,係被繼承人以繼承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
(一)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交換」,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
(二)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所載,該建物登記原因特別登記為「交換」,並非「買賣」。是參以上開說明可徵,上開建物乃被繼承人許朝根以其繼承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而非透過買賣方式;被繼承人許朝根方會為如此登記,是該建物與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繼承之土地具有同一性,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原告李美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足採。
(三)基此,被繼承人以繼承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是被告許淑芬與原告等依法就遺產其應繼分各有7分之1,被告林育則、林育珊依法就遺產其應繼分各14分之1,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配。
三、被告附表三所列16筆建物,均登記為許朝根名下,應屬許朝根之遺產: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係具有對世之絕對效力,得以對抗任何第三人。查本件附表三列舉之建物上,其登記所有權人者乃許朝根,只是所有權之形式為公同共有而已,是以此部分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祭祀公業許通伴,其情甚明,原告辯稱此部分之建物係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只是假設語氣)此部分建物經鈞院認定係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則被告等繼承人依法仍應得繼承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1、按新修正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修法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摒棄我國舊有排除女性參與宗祧繼承之習俗,始立法明文保障女性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
2、查本件被告等繼承人雖為女性,或代位女性繼承,惟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仍得於將來共同承擔祭祀列為派下員。再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參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由此可知,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各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規約與新修正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牴觸時,乃認為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且按其函釋意旨,不論祭祀公業是否於新祭祀公業條例修法後,均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其祭祀公業規約與新法牴觸者,均應依法為變更。
3、此外,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本部98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略以:「.... 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 」;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參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
4、是依,上開條文及內政部函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不論成立存在時間係在新法修法前或後,其與新法第5條規定所揭之男女平等之立法精神有牴觸之部分,均一律不予適用。甚且,於派下員死亡而有更新派下員名冊時,更應依新法不分男女列出被繼承人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如有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否則相關派下員資格之確定程序即有瑕疵而不生任何效力,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權利之情形。
5、本此,原告所舉之原證31號中,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許通伴之規約第5條係規定略以:「 (1)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傳男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許姓者為限,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 」,就其文義觀察,顯然係與上揭新法保護男女平等之意旨相悖,且揆依上揭條文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其牴觸部分自應排除其適用,而應優先適用新法之規定,亦即本件許朝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合法繼承人不分男女且不分姓氏為何,均有資格得繼承該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權。又遍查原證32號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復有關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繼承變動徵求異議公告函文之全文,關於有無共同承擔祭祀部分,僅簡略附記「無共同承擔祭祀」云云,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切結文件,則完全付之闕如(被告等繼承人【性質上顯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許通伴之申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等情,全然不知)。甚且,何以被告等繼承人不符有共同承擔祭祀要件,而原告等繼承人即符合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等,亦未見有任何說明,難道僅憑祭祀公業一己之恣意,無庸任何實質調查即可逕行決定。
6、顯見祭祀公業許通伴對於原告及被告繼承人等事實上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並未經實質調查,益見系爭祭祀公業許通伴之確定派下員名額,全係其恣意而為。且由祭祀公業許通伴刻意隱匿之行為觀察,更可合理推測該祭祀公業係不欲被告等繼承人知悉,並藉此迫使被告等繼承人無法為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以遂其真正排除女性繼承人繼承派下權之目的,該祭祀公業之舉全與新法貫徹保護男女平等目的相悖,其情甚明。
(三)因此,系爭祭祀公業許通伴之規約及確定派下員名額過程,均於法有違,是原告不能據此作為排除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許朝根派下權之繼承,被告等繼承人依法應得繼承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權,要無疑義。綜上,是請求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協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四、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分配予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利息(按月匯入許朝根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應屬遺產,應一併分割:
(一)原告未能解釋何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利息均非遺產,且本件被告亦屬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一份子,自應予以承繼,理由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僅空言否認,實難足採。
(二)查被繼承人許朝根死亡後之派下員分配款項及利息,仍持續存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朝根帳戶,此部分業經法院函詢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於104年4月16日以玉山雙和字第1040414001號函回復「現帳戶內有88萬1368元存款」在案。
(三)是被告許淑芬與原告等人依法就遺產其應繼分各有7分之1,被告林育則、林育珊依法就遺產其應繼分各14分之1,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配。
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出租予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該屋每月租金應以19萬元為合理:
(一)原告就上開建物所提之房租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且經鈞院現場履勘,亦查覺店家實際使用情形亦與原告所稱有異,原告所據之租金,已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承租該屋之租金,每月應以19萬元為合理。為求客觀公允,故請鈞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等官方網頁,並以「永和王師父餅舖」為中心進行查詢其週遭店面出租行情,方為合於常理。
(三)參被證4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永和王師父餅舖」共四層,該建物各層面積合計為57.68平分公尺x4x0.3025 =
69.7928坪,參酌該處之一般商店(包含巷內)出租之實價登錄資料,每月租金約係每坪2000元。又「永和王師父餅舖」係一處新北市○○區○○路一段路旁,緊鄰人潮往來密集之知名大型百貨商圈,再參591房屋交易網站不動產出租價格,與「永和王師父餅舖」所處相同位置之商店,出租基本行情皆有每月每坪約2735元(被證17;該店面出租面積為51.2 坪,每月租金為140,000元,換算而得)。故以此計算「永和王師父餅舖」租金應逾每月19萬元,被告主張之合理租金應為每月19萬元。原告所陳之租金,與常情不合。
(四)基此,被告主張上址自101年3月出租,計算遺產分割之日止按每月19萬元計算法定孳息為遺產,應予以分配:
1、上址於101年3月出租至104年7月底共計41個月之部分:被告認法定孳息應為779萬元(190,000元×41月=7,790,000)。但原告主張僅有124萬元法定孳息。本此,被告就雙方主張法定孳息之差額,以二分之一權利計算(即扣除賸餘財產分配後)之金額即327萬5000元部分請求遺產分割。
2、上址於104年8月1日起至遺產分割之日止之部分:被告認法定孳息為每月19萬元。但原告主張每月3萬5000元。本此,被告就雙方主張法定孳息之差額,以二分之一權利計算(即扣除賸餘財產分配後)之金額部分(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遺產分割之日止按每月7萬75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遺產分割。
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理加文理補習班,該屋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
(一)原告就上開建物所提之房租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原告所據之租金,已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理加文理補習班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為求客觀公允,故請鈞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等官方網頁,並以「理加文理補習班」為中心進行查詢其週遭店面出租行情,方為合於常理。
(三)參被證5之建物謄本「理加文理補習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面積為126.62平分公尺*0.3025=38.30255坪,參酌該處之一般商店(包含巷內)出租之實價登錄資料,每月每坪租金約係2000元,又「理加文理補習班」與「永和王師父餅舖」處位置鄰近,依上開591房屋交易網站之出租行情計算,「理加文理補習班」之租金亦每月10萬元(計算式:2,735*38.30255),故被告主張「理加文理補習班」每月合理租金應為10萬元。原告所陳之租金,與常情不合。
(四)基此,被告主張上址自101年3月出租,計算遺產分割之日止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法定孳息為遺產,應予以分配:
1、上址於101年3月出租至104年7月底共計41個月之部分:被告認法定孳息應為410萬元(100,000元×41月)。但原告主張僅有114萬8000元之法定孳息。本此,被告就雙方主張法定孳息之差額,以二分之一權利計算(即扣除賸餘財產分配後)之金額即147萬6000元部分請求遺產分割。
2、上址於104年8月1日起至遺產分割之日止之部分:被告認法定孳息為每月10萬元。但原告主張每月2萬8000元。本此,被告就雙方主張法定孳息之差額,以二分之一權利計算(即扣除賸餘財產分配後)之金額部分(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遺產分割之日止按每月3萬6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遺產分割。
七、原告主張編號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6日領出19萬元;編號16玉山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100萬元,於101年3月16日全數領出,合計領出119萬元,係作為許朝根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否認之:
(一)103 年度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重在判斷李美月是否有主觀故意,所處理案件內容為刑事侵占,並非認定遺產數額,此部分仍請庭上加以斟酌。且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46號卷、103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證資料,觀之相關單據共計189萬7900元,設暫不論卷內資料之形式真正(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表示不爭執),原告自提之資料所加總金額為189萬7900元與原告自稱之180萬1150元,並不相符,顯見上開金額與實際支出並不一致,足徵原告有自行杜撰數字之虞。又查,張新南所開立之共計123萬2600元之手寫收據(即編號2-4),觀其內容並無從得知所收取費用之明細為何?有些費用支出,更甚完全沒有可資證明之文件,僅係原告之片面之詞與其作成之文書,實難遽為採憑有如此數額之喪葬費用支出。除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之兩紙客觀支出憑證外,其他文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被告爭執並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始為公允。
(二)本此,原告自多僅證明有3萬1300元(計算式:11,300 +12,
000 + 8,000)喪葬費支出,應從被繼承人所留財產中扣除。
八、被告主張100年9月20日玉山銀行定存解約轉予周雅琪之款項140萬9913元,應屬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
(一)關於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30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中途解約,轉予周雅琪代保管140萬9913元,原告許順益已自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在案,且此並非被繼承人許朝根贈與訴外人周雅琪之財產,蓋未見有此筆贈與稅核課之證明文件即知,當屬本件遺產之範圍。
(二)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許淑芬與原告等人依其應繼分各7 分之1,被告林育則、林育珊則依其應繼分各14分之1分得。
九、原告與被告對李美月有婚後財產763萬7437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雖提出財產清冊,惟尚不得遽認李美月僅有如婚後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原告應仍存有其他婚後財產:
原告李美月雖提出婚後財產清冊,惟原告李美月前曾刻意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迴避自己剩餘之銀行存款自認應分得遺產2分之1 觀之,且此婚後財產清冊僅係原告李美月與許朝根婚姻關係解消後之財產狀態,尚不足以此遽認原告李美月應先取得此處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蓋如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李美月亦有該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故無論原告李美月是否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婚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告李美月是否有故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移轉於他人,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皆應待原告李美月提出詳細所有資金流向與不動產異動情形,始得確定;原告等主張自不可採。
十、被告聲明如下:
(一)本請求之聲明部分先位之答辯聲明
1、原告之先位聲明除關於「兩造對被繼承人許朝根如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並按原告所提附表二比例分配之」外,均駁回。
2、兩造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如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准予依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依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備位之答辯聲明
1、原告之備位聲明除關於「兩造對被繼承人許朝根如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並按原告所提附表五比例分配之」外,均駁回。
2、兩造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如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准予依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依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反請求聲明部分
1、兩造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如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遺產,准予依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依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2、確認被告所提之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之遺產。
肆、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長女許淑㷨於83年4月4日死亡,由被告林育珊、林育則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其餘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原告李美月與被繼承人許朝根於55年4月30日結婚。
(三)許朝根留有如下遺產,而為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甲、土地7筆: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5
4、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5、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4
7、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4
乙、房屋6筆:
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無權狀)
9、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0、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如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1、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2、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3、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丙、存款3筆:
1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6萬5790元。
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4165元。
16、玉山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100萬元。
丁、股票3筆:
17、聲寶:1733股
18、中華商銀:23811股
19、新寶科技:902股
(四)前開編號1至5之土地,係「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分配財產之標的。
(五)原告李美月有婚後財產763萬7437元:
1、存款55萬8603元
2、原告李美月於81年5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年7月4日」贈與許順益、許又才、許又銘,此部分應計入李美月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07萬8834元。
3、合計李美月有婚後財產763萬7437元
(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地下層及頂樓增建與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893地號土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其價值為5132萬0806元(見三卷26頁)。
(七)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經鑑價後,其價值為707萬8834元(見三卷74背面、96背面)。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前開編號6至19之遺產均屬許朝根婚後取得之財產,且非屬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均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否認,並辯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等房屋,係被繼承人以繼承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
原告則主張前開建物座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持分56分之4,係許朝根於63年12月29日買賣取得。
(二)被告主張許朝根除遺有前開編號1至19之遺產外,尚有被告附表三所列16筆建物,亦均登記為許朝根名下,應屬許朝根之遺產;原告否認,並辯稱:該16筆建物係屬祭祀公業之財產,非屬許朝根之遺產。
(三)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分配予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利息,應屬遺產,應一併分割(按月匯入許朝根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否認係屬遺產,不同意分配。
(四)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予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至102年3月,每月租金2萬元,此期間之租金共26萬元(20000元×13月=260000);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此期間之租金共98萬元(35000元×28月=980000),故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共收取租金124萬元。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屋每月租金應以19萬元為合理,故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該屋之租金應為779萬元(000000元×41月=0000000)。
(五)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予理加文理補習班,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故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共114萬8000元(28000元×41月=0000000),被繼承人只有二分之一權利,故租金共57萬4000元;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屋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故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該屋之租金應為410萬元(000000元×41月=0000000),以二分之一之權利計算,租金有205萬元。
(六)原告主張編號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4168元,於101年3月16日已領出19萬元,餘4165元;編號16玉山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100萬元,於101年3月16日已全部領出,以上領出之金錢,作為許朝根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喪葬費之單據,且與玉山銀行所領出之119萬元不符。
(七)被告主張100年9月20日玉山銀行定存解約轉予周雅琪之款項140萬9913元,應屬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原告否認,並稱該款項已經作為許朝根醫療、生活、外勞費用,另一部份已經贈與給周雅琪。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美月(配偶)、許順益(長子)、許又才(次子)、許又銘(三子)、許淑惠(三女)、許淑芬(次女)、許淑㷨(長女)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其中長女許淑㷨於83年4月4日死亡,由林育珊、林育則代位繼承,渠二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朝根除戶戶籍謄本、許淑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除本院爭點整理兩造所不爭執編號1至19之遺產外,尚有何其他遺產:
(一)被告附表三所列新北市○○區○○段○○○○○○○○○號等16筆建物,是否為許朝根之遺產(見一卷28、29頁、建物謄本50至62頁):
1、被告主張該16筆建物,均登記為許朝根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係具有對世之絕對效力,得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原告否認,並辯稱:該16筆建物係屬祭祀公業之財產,非屬許朝根之遺產。
2、經查,該16筆建物,係屬祭祀公業許通伴之財產,該等建物多年來之房屋稅均由祭祀公業許通伴負責支付繳納等情,有祭祀公業許通伴於103年7月18日所出具之函文(見二卷38頁原證40)、103年7月31日出具之說明書(見二卷59頁)、房屋稅繳款書(見二卷40至55頁原證41、60至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均為祭祀公業許通伴)(見二卷78至84頁)、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承租人之租金匯入此帳戶)(見二卷85頁)等影本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該等建物係屬祭祀公業之財產,非屬許朝根之遺產,堪可採信。被告主張應列入許朝根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二)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分配予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利息,是否屬於遺產,被告是否有繼承之權利:
1、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分配予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利息(按月匯入許朝根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現帳戶內有88萬1368元存款),應屬遺產,應一併分割;原告否認,並辯稱:上開被告附表三所列16筆建物屬於祭祀公業許通伴所有,並非許朝根之遺產,且被告等人亦非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員,自無從就該孳息享有任何權利。
2、經查,依祭祀公業許通伴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及喪失規定如下:(1)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傳男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許姓者為限,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2)除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反之,其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者,則無派下權。(3)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公業派下現員,得享有本公業派下權。」此有祭祀公業許通伴規約附卷可證(見一卷115頁原證31號)。又許朝根過世後,祭祀公業許通伴於101年7月12日向北新市永和區公所提出派下員繼承變動申請,並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2年8月27日發文公告:派下員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長子許順益、次子許又才、三子許又銘等三人繼承變動為派下員。其所附祭祀公業許通伴(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並載明:「長女許淑㷨、次女許淑芬、三女許淑惠無共同承擔祭祀」。此復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1年8月27日新北永民字第10120520291號函暨祭祀公業許通伴(變動後)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附卷可證(見一卷117至122頁原證32號)。足見,被告等人並非派下員,其等對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分配予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利息,自無繼承之權利。
3、被告雖辯稱其等仍得於將來共同承擔祭祀列為派下員云云,惟按我國民間習俗,已出嫁之女子,為夫家之人,其所祭祀之對象為夫家之祖先,而非原生家庭之祖先,其等百年後所入祀者亦為夫家之祖先牌位,而非原生家庭之祖先牌位,被告許淑芬及被告林育珊、林育則之母親許淑㷨,均已出嫁,堪認並無共同承擔原生家庭祖先之祭祀,被告辯稱其等仍得於將來共同承擔祭祀列為派下員云云,除與實情不符外,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自難採信。況被告所謂「將來」承擔祭祀,亦表示其等目前未承擔祭祀,是其等應非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自明。
(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每月租金多少、其自被繼承人許朝根死亡後之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該屋之租金收益有多少:
1、原告主張該屋出租與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自102年4月起每月為3萬5000元。被告則辯稱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及591房屋交易網站等店面出租行情,每月租金應以19萬元方合於常理。
2、經查,系爭房屋出租與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由於許朝根將承租人當作乾女兒看待,對其很照顧,家庭聚會亦會邀其參與,許朝根過世後,自102年4月起每月調為3萬5000元;上開租金承租人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每兩個月之租金簽發乙張支票支付,此據證人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美證述在卷,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二卷10至17頁原證35、36號)、支票影本(101年3、5、7、9、11月、102年1月支票金額各4萬元、102年3、5、7、9、11支票金額各7萬元、103 年1月支票金額10萬5000元、103年4、6月支票金額各7萬元)(見二卷182至186頁原證4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美月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租金給付總額24萬元)(見一卷95頁原證22號),並經本院函查李美月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林素美每二月轉帳金額)(見二卷27至33頁)核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參酌附近店面出租行情主張每月租金應以19萬元為合理,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所調得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每月出租之租金確如原告所言之數額,被告對其主張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3、據此計算,自101年3月至102年3月止,此期間之租金共26萬元(計算式:20000元×13月=260000);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為便於計算租金,此經兩造同意暫計算至104年7月止,嗣判決確定後,兩造自得依判決確認之金額自行計算其後之金額分配之),此期間之租金共98萬元(計算式:35000元×28月=980000),故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共收取租金124萬元。
(四)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多少、其自被繼承人許朝根死亡後之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該屋之租金收益有多少:
1、原告主張該屋出租與理加文理補習班,每月租金自101年3月起均為2萬8000元。被告則辯稱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及591房屋交易網站等店面出租行情,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方合於常理。
2、經查,系爭房屋出租與理加文理補習班,自101年3月起每月租金均為2萬8000元,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房租收款明細(見二卷187、188頁原證4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二卷18至21頁原證37號)等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參酌附近店面出租行情主張每月租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所調得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每月出租之租金確如原告所言之數額,被告對其主張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3、據此計算,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此期間之租金共114萬8000元(計算式:28000元×41月=0000000),被繼承人只有二分之一權利,故共有租金57萬4000元。
(五)被繼承人許朝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4165元(即附表一編號15),於101年3月16日領出19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定存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於101年3月16日全部領出,合計領出119萬元,此領出之金錢是否作為許朝根之喪葬費支出: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喪葬費共計花費180萬1150元,故於101年3月16日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領出19萬元、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領出100萬元,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並提出許朝根喪事支出明細表、佛事支出明細、追思影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許朝根之手尾錢明細各1件、收據3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出殯後餐費收據各2件及照片15張為證。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資料加總金額為189萬7900元與原告自稱之180萬1150元,並不相符,足徵原告有自行杜撰數字之虞;且張新南所開立之共計123萬2600元之手寫收據,無從得知所收取費用之明細為何?有些費用支出,更完全沒有可資證明之文件,僅係原告之片面之詞與其作成之文書,實難遽為採憑係喪葬費用。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兩紙可信,金額共3萬1300元;其他文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被告爭執並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2、經查,被告許淑芬前曾對原告等人及周雅琪提起侵占等告訴,主張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推由李美月、周雅琪於101年3月16日,自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119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予以侵之入己,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31號偵查。周雅琪與原告等人於偵查中陳稱:該提領119萬元,係交給李美月當作許朝根之喪葬費用,此為許朝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後所同意,許淑芬當時也有同意等語,不足之喪葬費則由三個兒子支出,並有許朝根喪事支出明細表1紙、佛事支出明細表1紙、收據3紙、追思影片統一發票1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1紙、出殯後餐費收據2紙、許朝根之手尾錢明細1紙及照片15張可證。檢察官審核該等喪葬支出費用單據,認許朝根之喪葬相關費用共支出180萬1150元,喪葬支出金額高於李美月之提款總額
119 萬元,且證人林育珊亦證稱:許朝根之喪禮、法會及告別式辦得很隆重,並無草率情事,自許朝根過世至出殯止,共辦了1個多月等語,堪認李美月於許朝根死後提領許朝根之上開存款均已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3、按我國民間習俗,辦理喪葬事宜往往所費不貲,少則花費數十萬元,如稍加隆重則動輒一、二百萬元,又喪葬費用有許多項目之支出並無正式收據,通常由殯葬業者出具單據為憑,如審核各該支出項目為喪葬所需,衡情即可採認,並非必須正式收據始予承認。依林育珊於偵查所證:許朝根之喪禮、法會及告別式辦得很隆重,自許朝根過世至出殯止,共辦了1個多月等語,顯見,許朝根之喪禮應甚為隆重。又依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單據計算,許朝根之喪葬相關費用共支出180萬1150元,如扣除手尾錢42萬元,實際使用於喪葬事宜之費用約138萬餘元,再觀之客戶訂購單、代轉付項目明細、許府佛事明細等內容,該等支出項目堪認均屬喪葬所需,是原告辯稱該119萬元均用以支付許朝根之喪葬費用,堪可採信。是該等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除。
(六)被繼承人許朝根所有玉山銀行定存,於100年9月20日解約轉予周雅琪之款項140萬9913元,應否列入許朝根之遺產: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朝根所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30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中途解約,轉予周雅琪代保管140萬9913元,原告許順益已自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在案,且此並非被繼承人許朝根贈與訴外人周雅琪之財產,蓋未見有此筆贈與稅核課之證明文件即知,當屬本件遺產之範圍。原告辯稱上開款項為許朝根於100年9月20日部分贈與給媳婦周雅琪,部分用以支付平常所需之醫藥、外勞及生活費用等。故上開款項屬於周雅琪所有,雖該款項因依法必須列為遺產稅申報範圍,然並非屬於許朝根之遺產。
2、按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許朝根生前於100年9月20日解約轉予周雅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證(見103年度板調字第13號卷內)。系爭款項既屬許朝根所有之財產,且係生前即為處分,則其要如何處分其財產乃其權利,被告主張該款項係轉予周雅琪代保管,非屬贈與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該款項亦非屬遺產。
(七)綜上,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僅有本院爭點整理編號1至19所示之財產,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124萬元;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57萬4000元。其中編號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4165元,應扣除19萬元,餘額4165元為遺產;編號16玉山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100萬元,應全部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許朝根前開遺產中,哪些係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編號8至12之遺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與1至4樓房屋,是否許朝根之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該房屋均屬許朝根婚後取得之財產,且非屬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均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
被告否認,並辯稱:該等房屋,係被繼承人以繼承之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
2、經查,該283號整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其權利範圍為56分之4,係許朝根於63年12月29日以買賣之方式所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卷
104、105頁原證24、25)及土地登記簿(見一卷106至109頁原證26、27)附卷可證。該283號整棟建物原先為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於65年11月17日辦理總登記,並分別由許朝根與許一雄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上開建物係因許朝根與許一雄兩人與建商合建分屋而取得。68年3月16日上開7489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為兩筆建物,仍由許朝根及許一雄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嗣後於80年1月2日許朝根與許一雄再互相以其各自所有建物之二分之一持分互相交換,並以「交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由許朝根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整棟建物所有權,許一雄則取得另一邊分割後整棟建物之所有權,此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建物登記簿(見一卷110至113頁原證28、29)附卷可證。又上開土地及分割交換前之建物,分別由許朝根於63年12月29日及65年11月17日以買賣及總登記為原因所取得,且係在許朝根與李美月於55年4月30日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是原告李美月主張該等房屋係屬許朝根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洵屬有據。
(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124萬元;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57萬4000元,應否列入許朝根婚後財產分配: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許朝根死亡發生,則依前所述,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許朝根死亡時為準,茲許朝根係於101年3月9日死亡,而該租金收益係許朝根死亡後發生,自非屬婚後財產之範圍,原告將之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應屬誤會。
(三)綜上,許朝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除前開二間房屋即編號20、21之租金收益,非屬許朝根之婚後財產;兩造所不爭執之編號1至5之土地係繼承取得,亦非屬許朝根之婚後財產外,其他均屬婚後財產,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李美月與許朝根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本件既因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應以101年3月9日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
(二)原告李美月主張就許朝根之婚後財產,以現物分配二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明文規定係分配「差額」。故實務上如夫妻婚後財產僅有房屋一間,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者,固得允許請求分配原物之一半。惟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本件原告李美月與許朝根有許多婚後財產須計算扣除,依前揭說明,該差額自應以金錢分配為之,原告李美月請求依原物分配,尚難准許。
(三)原告李美月現存婚後財產有763萬7437元:
1、存款55萬8603元(見一卷93至96頁原證22、23)。
2、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見一卷49頁被證5建物謄本),係原告李美月婚後於81年5月21日取得,應計入李美月之婚後財產,經鑑定後其價值為707萬8834元。
3、合計李美月有婚後財產763萬7437元。此外別無債務。
(四)被繼承人許朝根婚後財產有5926萬9595元:
1、本件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項之土地與20、21項之租金收益非屬婚後財產,其餘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又原告李美月主張若法院認應以金錢分配者,則編號17、18、19之股票,因部分遭購併、部分公司已下市等原因難以換算為金錢,則捨棄請求。
2、有關編號6至12項之土地及建物經鑑價後之價值為5132萬0806元;第13項之價值為707萬8834元;加計二筆存款86萬5790元、4165元,許朝根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926萬9595元(計算式:51,320,806+7,078,834+865,790+4,165=59,269,595)。
3、合計許朝根有婚後財產5926萬9595元。此外別無債務。
(五)綜上,原告李美月與許朝根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163萬2158元(計算式:59,269,595-7,637,437=51,632,158)。雙方應平均分配,則原告李美月可分配2581萬6079元(計算式:
51,632,158÷2=25,816,079)。
(六)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原告李美月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2581萬6079元為被繼承人許朝根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三人及原告五人(包含原告李美月本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李美月得對被告等三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至於各繼承人內部之分擔,則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月2581萬6079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朝根於10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美月(配偶)、許順益(長子)、許又才(次子)、許又銘(三子)、許淑惠(三女)、許淑芬(次女)、許淑㷨(長女)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其中長女許淑㷨於83年4月4日死亡,由林育珊、林育則代位繼承,渠二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許朝根、許淑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認系爭遺產均有租金收益,如以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可繼續享有收益,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並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朝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至反請求訴訟費用,則應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被告附表三:被告主張下列財產應列入許朝根之遺產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段○○○號)
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
4、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之2)
5、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
6、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2)
7、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2樓)
8、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2樓之1)
9、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3樓)
10、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3樓之1)
1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4樓)
1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4樓之1)
1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5樓)
14、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5樓之1)
15、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6樓)
16、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里○○路○號26樓之1)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朝根之遺產
甲、土地7筆: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5
4、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5、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4
7、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4
乙、房屋6筆:
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無權狀)
9、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0、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如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1、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2、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13、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丙、存款3筆:
1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6萬5790元。
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165元。
16、玉山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0元。
丁、股票3筆:
17、聲寶:1733股
18、中華商銀:23811股
19、新寶科技:902股
戊、租金2 筆:
2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自101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124萬元。
21、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自101年3月至104 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57萬4000元。
附表五:分割比例表┌─────┬───────────────┐│ 繼承人 │ 分割比例 │├─────┼───────────────┤│ 李美月 │ 各1/7 │├─────┤ ││ 許順益 │ │├─────┤ ││ 許又才 │ │├─────┤ ││ 許又銘 │ │├─────┤ ││ 許淑惠 │ │├─────┤ ││ 許淑芬 │ │├─────┼───────────────┤│ 林育珊 │ 各1/14 │├─────┤ ││ 林育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