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鄭智銘
鄭力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複 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被 告 鄭智仁
鄭皓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訴外人鄭王燕芳公同共有;復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為鄭炳煌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鄭炳煌所遺留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兩造前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繼續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親生父母為訴外人鄭炳煌、鄭王燕芳。原告於68年5月28日(日本昭和54年5月28日)在日本由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辦理收養而為養子,嗣於83年2月13日在日本與日本國人荒牧小百合結婚,原告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87年4月7日(日本平成10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復於89年2月18日(日本平成12年12月18日)與養父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
(二)按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為日本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收養之效力。按養子女自收養之日起,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之身分,日本國民法第809條、第810條定有明文,復參日本知名法律學者梅謙次郎所著之日本民法要義記載:「惟養子在於實在之親族關係。亦無消滅。故凡為養子者,皆有兩重之親族關係。一為實方之親族關係。一為養方之親族關係。」,復依我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惟日本國民法無此規定,由此可知,依日本國民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養子女並不因收養而影響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亦即養子女在同等之關係上,應在養親與生親之二親屬團體間,同時為養親及生親之卑親屬,享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並應負扶養義務,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並無終止。因此,原告雖自幼即經日本人收養為養子,然依上開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告與本生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間仍有血親關係,亦即原告對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仍享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且原告雖自幼被日本人收養,其於成年後仍有固定返回台灣照顧本生父母,亦有與本生父母密切聯繫,足證原告對本生父母有盡扶養之責任,故原告亦有繼承本生父親鄭炳煌遺產之權利,自屬當然。
(三)再者,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在中華民國境內留有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而訴外人鄭王燕芳為鄭炳煌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分別係被繼承人鄭炳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1144條規定,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應由訴外人鄭王燕芳、原告鄭智誠、被告鄭智銘及鄭智仁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遺產的4分之1。詎料,被告鄭智銘及鄭智仁於99年1月19日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繼承登記時,明知原告亦為鄭炳煌之子,已取得前開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竟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均僅登記為被告鄭智銘、鄭智仁二人名下,妨害原告已取得之固有權利;其後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又於99年3月1日,分別將上開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被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名下,自屬無權處分,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鄭力豪、鄭皓中均明知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惡意情形,亦不受信賴之保護,鄭力豪、鄭皓中無主張善意受讓及信賴保護之餘地,是被告鄭智銘、鄭智仁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於99年1月19日將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因另案至鈞院民事庭作證時始知悉繼承權遭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將系爭附表一至附表四房地於99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力豪、鄭皓中應將附表二、四房地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
(四)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鄭智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2、被告鄭智銘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力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3、被告鄭智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4、被告鄭智仁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皓中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智銘、鄭力豪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則本件自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究應為日本法或我國法。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鄭智誠主張其具繼承人適格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確實具有繼承人適格。
(二)本案既適用我國法,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依我國法之規定,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並無繼承關係可言。查原告於68年5月28日在日本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辦理收養而成為養子,嗣雖於89年12月18日與養父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惟其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依前引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鄭智誠與其本身父母間並無繼承關係可言,故其非屬訴外人鄭炳煌之合法繼承人,殆無疑義。
(三)原告自68年5月28日即在日本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辦理收養而成為養子、並分別於87年2月4日及同年4月7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歸化為日本籍,而被告鄭力豪出生於00年00月00日,雖有知悉原告鄭智誠為訴外人鄭炳煌之子,惟原告鄭智誠既已經日本國人收養且歸化為日本籍、被收養者依我國民法規定並與本生父母並無繼承關係,被告鄭力豪在主觀上顯然並不足以認知原告鄭智誠為鄭炳煌之合法繼承人。又本件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炳煌過世後,因共同被告鄭智仁向訴外人鄭王燕芳要求分配鄭炳煌之遺產,故被告鄭智銘遂與共同被告鄭智仁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鄭智銘分得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鄭智銘於繼承鄭炳煌所留之遺產後,即基於每年會贈與給被告鄭力豪之習慣,而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房地贈與給被告鄭力豪,本件原告依我國法之規定既無繼承權,且被告鄭力豪係善意取得受讓之不動產,故原告本件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智仁、鄭皓中則以:
(一)被告二人否認原告鄭智誠為鄭炳煌之遺產繼承人。本件原告為日本人,其主張其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且其繼承權卻遭受侵害云云,應探究者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鄭炳煌之繼承人為何人,自應依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之規定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至為甚明。
(二)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智誠從小居住於日本,並於68年間由日本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復於87年間除戶並歸化日本國籍,又於89年間終止與和田武之收養關係,惟仍保留與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原告鄭智誠與其本生父親鄭炳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停止之狀態,則鄭炳煌死亡時,原告就鄭炳煌之權利義務並無繼承權,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繼承人,且其繼承權遭受侵害,灼然甚明。
(三)縱認原告鄭智誠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於99、100年間即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一事,遲至今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繼承權已喪失,自無從再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鄭智誠具有繼承人身分,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然原告鄭智誠自小即遭日本人收養,且於87年間除戶歸化日本國籍,長年定居於日本,斯時被告鄭皓中年僅11歲,其僅知悉有一小叔已經歸化日本國籍,且遭日本人收養之事實,然因原告鄭智誠甚少來台,被告鄭皓中之父鄭智仁亦甚少對其提起原告鄭智誠之事,被告鄭皓中僅知悉原告鄭智誠係基於血緣關係,平日未盡孝道,始回台奔喪。時自今日,被告鄭皓中仍不清楚原告鄭智誠與日本養父母、鄭炳煌間之關係,如何能謂被告鄭皓中知悉有一從小被日本人收養,歸化日本國籍之叔叔,即表示被告鄭皓中明確知悉原告鄭智誠為鄭炳煌之遺產繼承人?又如何能推認被告鄭皓中99年間受讓系爭2樓之3房地時,即為惡意?是被告鄭皓中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告鄭皓中善意受讓系爭2樓之3房地,原告鄭智誠對之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鄭炳煌、鄭王燕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鄭炳煌、鄭王燕芳除育有原告外,尚育有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另被告鄭力豪為被告鄭智銘之子;被告鄭皓中為被告鄭智仁之子。
(二)原告於68年5月28日(日本昭和54年5月28日)在日本由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為養子。
(三)原告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7年4月7日(日本平成10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原告與和田武之收養關係於89年12月18日(日本平成12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四)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
(五)被告鄭智銘、鄭智仁於99年1月19日分別將附表一、二之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於被告鄭智銘名下、將附表三、四之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於被告鄭智仁名下;被告鄭智銘復於99年3月1日,將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鄭力豪名下,被告鄭智仁則於99年3月1日,將上開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鄭皓中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炳煌之繼承人,被告鄭智銘、鄭智仁於鄭炳煌死亡後,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於99年1月19日分別將附表一、二之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於被告鄭智銘名下、將附表三、四之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於被告鄭智仁名下,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復分別於99年3月1日,將上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鄭力豪、鄭皓中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訴外人鄭王燕芳公同共有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鄭炳煌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訴外人鄭王燕芳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炳煌死亡即繼承發生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繼承」,係包括繼承之開始、繼承財產之構成及繼承資格而言。查原告於87年4月7日(即日本平成10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國籍,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繼承事件,原告為日本國人民,被繼承人鄭炳煌死亡時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繼承資格之有無,自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出繼子或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日本戶籍證明書,原告與日本國人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四),且被告對前開之事實,亦均未爭執,則原告與本生父母即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本生父親鄭炳煌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並非鄭炳煌之繼承人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依原告養母之本國法即日本民法,養子女並不因收養而影響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亦即養子女同時為養親及生親之卑親屬,享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並應負扶養義務,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並無終止,故原告對於本生父親鄭炳煌之遺產享有繼承權云云。然查,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之規定,所稱「收養之效力」係指收養關係成立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親與養子女間基於收養關係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例如養子女是否取得養親之國籍、是否改從養親之姓氏等收養之直接效力事項,始適用收養效力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本生父親鄭炳煌之繼承權遭侵害、其因本生父親鄭炳煌死亡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遭被告等人排除及侵害,係養子因本生父親死亡對本生父親之繼承權有無之爭議,並非養親子間基於收養而生之效力,原告主張應適用收養效力之準據法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鄭炳煌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自不因鄭炳煌死亡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財產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一: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27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 │ │└──┴───────────────────┴─────┘附表二: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22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 │ │└──┴───────────────────┴─────┘附表三: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34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 │ │└──┴───────────────────┴─────┘附表四: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17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