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李蔡菊
李銘鑫李銘村陳逸翔陳蘊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景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李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蔡菊。
被繼承人李阿赤所遺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暨其孳息均歸由原告李蔡菊繼承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阿赤(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歿)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阿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三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4,061,443 元。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阿赤所遺遺產均歸原告李蔡菊(即被繼承人李阿赤之配偶)所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述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被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即應依約履行並配合將被繼承人李阿赤之遺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李蔡菊所有。詎被告嗣後卻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宜,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之公同共有既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分割者,則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需要,此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赤褚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兩
造為被繼承人李阿赤之繼承人,並於103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阿赤所遺遺產均歸原告李蔡菊(即被繼承人李阿赤之配偶)所有,被告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阿赤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影本、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
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阿赤所遺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均歸原告李蔡菊所有;惟被告不願依據該協議內容履行,偕同辦理其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蔡菊,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亦致原告李蔡菊無法領取存款,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偕同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蔡菊,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阿赤所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4,061,443 元辦理繼承手續後,由原告李蔡菊領取存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項目│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4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193/7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