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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郁輝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被 告 林游美珍

林子龍林惠月林惠燕林惠貞林金麗林惠萍林惠敏梁林彩雲林志成林水柳林麗卿林麗華上 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林麗珠

徐益謙徐益生徐麗紅徐麗珠徐麗蘭徐麗秋徐恒夫林徐金釵汪美岑李永祥李承翰李佳穎汪美慧黃耀呈黃耀琛黃婉馨賴素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天啟遺產管理人)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被 告 林威仁

林雲卿林青蓉林妍華林美華林朱金蓮林木榕林錦花林清火林火金陳秀英林弘淞林智凱林秋季林秀蓮上 七人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徐螺

廖寬滄徐素娥廖素貞廖素惠林廖素月石振揚石永生石天華石志強石蕙玲黃鄭阿花高銓境高金發高銓春黃高玉葉高玉美高月玉陳榮華陳文龍陳文宗陳麗雲佘周春馮陳春美周信忠周信國周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2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江吉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吉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天啟之遺產已由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游美珍等二十人之答辯:⑴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12/216權利比例」,

並非共有土地「原物」,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故無法使公同所有人各自分配取得特定原物。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使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兩造仍未能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徒增紛擾而已。

⑵原告林郁輝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高銓境等共計39人,已於102

年05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及人數均逾二分之一的法定要件,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020萬7,760元,合法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即兩造公同持有權利的全部,即12/216權利範圍)全部予訴外人鄒宗展。被告林游美珍等人已依土地法行使「同一條件的優先承購權利」,並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確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林郁輝既已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今再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⑶原告林郁輝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高銓境等共計39人,既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異已代替公同共有人全體出售土地,已進行變價分割的處分。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物之判決。」之旨趣,原告林郁輝不得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⑷原告林郁輝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欲取得分別共有

權利「1/432」後,自己另行出售該權利予他人。被告林游美珍等人自始願意行使土地法規定的優先承買權,故願給付原告林郁輝應獲分配價款42萬5,323元【計算式:3.5151平方公尺相當於1.0633坪×400,000元/坪=425,320元】。是若原告林郁輝有急需價款之情事,被告林游美珍願立即給付原告林郁輝所得分配價款42萬5,323元。是以,原告林郁輝逕自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殊無實益,且將有害於系爭土地持分12/216全部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之合法正當履行,明顯損人不利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天啟遺產管理人)答辯:沒有意見。

丙、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若有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自不得僅按應繼分而逕分割遺產。

分割遺產係指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非就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廢止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非僅就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規定。

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人出售公同共有物時,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2項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是若部分土地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土地全部權利進行處分,即已實質代全部共有人進行「變賣分割」,使全體共有人被動形成「協議分割」的結果。

土地共有人訴訟請求分割土地,屬於形成權,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是若土地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若再就該已處分的土地重覆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即欠缺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而,被告林游美珍等二十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一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高銓境等共計39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他人,且被告林游美珍等二十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已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

因原告向本院主張形成訴訟權的權利早已出售他人,且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實質代替全體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告已無訴訟保護必要性。況且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亦應提出遺產全部進行分割,而非僅就一部分遺產主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