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被 告 萬劉月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楨法定代理人 萬紹雯被 告 羅國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德茂公司承攬原告「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
程」雙方約定德茂公司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方式為房屋抵押設定,如有不履行工程協議情事,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簽有切結書在案。為此德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萬紹雯商請其母即被告萬劉月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共同為德茂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德茂公司未能履約,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詎料竟遭駁回。乃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債務人登記為被告萬劉月里,與原應登記為德茂公司之擔保債務約定內容不符,致法院以原告與被告萬劉月里間無任何債之關係為由,駁回聲請,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
㈡實則,被告萬劉月里與原告間本無任何金錢債務法律關係,
而由德茂公司所簽立切結書、德茂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被告萬劉月里為德茂公司負責人萬紹雯之母、被告萬劉月里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德茂公司要求原告解除供履約保證之不動產質權設定,在在均認被告萬劉月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擔保原告與德茂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即第三人保證(即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否則被告萬劉月里既無與原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而第三人物上保證之法律關係,在擔保物提供人與被擔保人間,應先有關於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或契約(債權契約即原因關係),而後始有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再由被告萬劉月里本人親自配合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可知,被告萬劉月里與原告間,應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德茂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關係,並辦理抵押權之合意。今因作業疏失,以致契約書上債權人欄本應記載為「德茂公司」,卻誤載為「萬劉月里」,與兩造原合意欲完成登記之抵押權內容不符,被告萬劉月里自有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合意之內容,配合辦理設定變更登記之義務。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萬劉月里之代理人陳天財所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為何,自應以陳天財意思決之;併縱陳天財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仍應以表見代理人陳天財之意思決定之。是原告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萬劉月里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而被告德茂公司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簽名之義務,是併依前開法律規請求被告德茂公司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之更正。
㈢另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萬劉月
里所有,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涉訟中,竟互為勾串,以買賣名義,由被告萬劉月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羅國郎,並辦妥移轉登記,顯為規避原告之請求,該等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其等間就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郎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就如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
於102年1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102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序次0157、建物登記序次002、登記日期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萬劉月里、被告德茂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中
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
三、被告萬劉月里抗辯:㈠被告萬劉月里與原告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當初被告萬
劉月里並沒有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德茂公司充作其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故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無被告萬劉月里之簽名。實則,被告萬月里根本不認識原告,僅依其女婿陳天財之請求交付相關文件供作財力證明,從無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之認知,亦未曾授權陳天財為抵押權設定,自無本於與原告間債之關係更正之義務。況更正屬行政訴訟與本案無涉。遑論被告萬劉月里亦否認被告德茂公司負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國郎抗辯:㈠被告羅國郎係透過正常交易以2,600萬元向被告萬劉月里購
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即本件被告羅國郎先於102年1月30日交付第1期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萬劉月里後,其等乃於102年2月21日簽署買賣書面契約書,被告羅國郎則依序於簽約日再交付第2期款240萬元、102年3月5日交付第3期款550萬元予被告萬劉月里。並肇於所購入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故保留尾款1,800萬元尚未給付。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羅國郎與被告萬劉月里於102年2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簽署買賣書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羅國郎以2,600萬元向被告萬劉月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羅國郎依序於102年1月30日交付第1期款10萬元、102年2月21日交付第2期款240萬元、102年3月5日交付第3期款550萬元予被告萬劉月里(尚餘尾款1,800萬元未交付);並已於102年3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均登記為被告羅國郎所有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匯款申請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3份附卷可佐。
㈡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102年北中地登字第06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詳本院卷第17至46頁),形式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萬劉月里所有,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涉訟中,竟互為勾串,以買賣名義,由被告萬劉月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羅國郎,並辦妥移轉登記,顯為規避原告之請求,該等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其等間就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郎、萬劉月里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被告萬劉月里抗辯:原告既非其債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羅國郎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羅國郎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屬正常買賣,其既以2,600萬元相當之代價向被告萬劉月里購買,自無害及原告之可能等語為辯。
㈠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債權既係「被告萬劉月里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更正登記為德茂公司之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至原告對於德茂公司的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債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萬劉月里無涉(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者,既為系爭買賣契約,該條所稱債務人自係指被告萬劉月里。),附此敘明。),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已將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撤銷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表第1、2項標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未洽,併亦無從依同法條第4項對被告羅國郎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至被告萬劉月里既非如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所有人,自亦無權將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遑論,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則本件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已將其所主張前開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賠償之債(即被告萬劉月里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務人),承前述於被告羅國郎既以逾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額甚多之2,600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復未進步主張或舉證「該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並因買賣之結果已使經轉換之金錢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等情,僅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合。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萬劉月里
、羅國郎間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郎、萬劉月里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交地於上訴人為正當之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郎塗銷如附表所示第1、2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承前述,既屬無據;併附表第3項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羅國郎名下(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行使撤銷權)。則縱原告主張「被告萬劉月里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一節,可認為真正。肇於被告萬劉月里已非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前開應更正之債務巳陷給付不能。基此,原告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之被告萬劉月里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請求被告德茂公司協同被告萬劉月里辦理更正登記,均屬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就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劉月里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請求被告德茂公司協同被告萬劉月里辦理前項更正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