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達衡
陳麗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國媛律師原 告 陳炳宏
陳正道陳炳宇陳啟仁被 告 陳平
陳林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達衡、陳麗玲起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下稱原第一審)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達衡、陳麗玲各新臺幣(下同)11,44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第一審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卷第3頁)。嗣本件經原第一審以原告陳達衡、陳麗玲既未連同除其等及被告陳平以外之其餘陳呂月之繼承人一同起訴,亦未證明已得該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起訴,又依其起訴聲明亦非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是陳達衡、陳麗玲僅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自係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陳達衡、陳麗玲全部請求,後經原告陳達衡、陳麗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下稱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為原告(見原第二審卷一第6頁)。嗣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以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同意由該院為裁判為由,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為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繫屬在案,原告復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返還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66,36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復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返還59,808,998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減縮聲明,以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追加原告部分詳如後述)。
二、本件原告陳炳宏、陳炳宇、陳啟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為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陳達衡、陳麗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呂月(業於民國100年3月9日死亡)為原告陳達衡、陳麗玲、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陳平之被繼承人。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陳財生(業於54年4月4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母親陳呂月在世時均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現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6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坐落於系爭16地號土地上計有7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6-2號、16-3號、16-9號、16-18號、16-19號、16-27號等建物,均係由陳呂月於70年至71年間出資完成填土及地基水土保持,71年間出租,租期50個月,期間由承租人興建廠房,期滿後由陳呂月接收廠房所有權,85年間再由陳呂月出資翻修系爭16-9號、16-18號、16-19號建物廠房;另坐落於系爭24地號土地上計有3棟鐵皮建物,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16-12號、16-13號等建物,其中系爭16-10號、16-13號建物均為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72年間完成基礎水電設施後出租,76年間始由原告陳啟仁出資改建鐵皮廠房,惟原告陳啟仁於78年至87年間租用土地卻未繳付任何租金,故陳呂月於87年間與其結算後,收回二廠房之所有權以抵原本應收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00至400萬元,嗣88年起委由陳平經手出租事宜;另16-12號建物係由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72年間完成水土保持及基礎水電設施後出租,由承租人興建60坪廠房,87年間再由陳呂月出資另興建60坪廠房,並指示工人翻修;另坐落於系爭24-1地號土地上計有6棟鐵皮建物,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6-6號、16-7號、16-8號、16-11號、16-14號等建物,其中系爭16-5號、16-6號、16-7號均係由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72年間完成水土保持及基礎水電設施後出租,由承租人興建廠房,79年由陳呂月接收廠房之所有權並出資維修翻新屋頂;另16-11號建物亦同,早期由陳呂月出租,由承租人興建廠房,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將60坪廠房之所有權歸予陳呂月,後由陳呂月再出資增建45坪廠房;另16-8號建物係由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興建,72年間完成水土保持及基礎水電設施後興建簡易石棉瓦屋出租,86年間再由陳呂月出資改建為鐵皮廠房;另16-14號建物原為陳家祖厝,係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興建,72年間完成水土保持及基礎水電設施後興建木屋,後原告陳炳宇做為供製油、攪油之處所使用,86年間再由陳呂月出資修建為二層樓鐵皮廠房後出租他人。次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益皆係存入陳呂月名下五股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五股農會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印章及存摺皆保管於陳呂月私人保險箱內;而因陳呂月不識字,約自79年開始即委由被告陳平處理租金收取事宜,陳呂月每月會給五千元作為補貼。嗣於陳呂月死亡後,原告陳麗玲查詢其遺留財產資料,始發覺陳呂月名下上開二帳戶內所剩餘額與過去應收入之租金明顯不成比例,遂於100年6月25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平公開租賃收入款項明細以供對帳,惟其竟置之不理,不願提供資料及說明,僅表示願返還每位繼承人各約100萬元等語。嗣後原告再於同年7月中旬調閱農會及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閱後始知悉被告顯有利用管理及收取租金之機會,侵占陳呂月逾6000萬元之財產。又被告陳林實為陳平之配偶,且提供帳戶供陳平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侵占陳呂月之財產。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⒈被告陳平明知自己係受陳呂月委任而收取系爭土地及廠房之
租金,竟為自己之利益,自80年1月至95年12月間,僅將上開部分之租金收入存入陳呂月名下五股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致陳呂月自80年至95年間應有之租金總收益較實際入帳總金額短少存入約23,818,725元,其餘部分則存入陳平自己及配偶即被告陳林實之帳戶,惟因被告僅表明數額不正確云云,卻未提出正確數額或指證何處有誤,且遲不提出88年以前各間廠房之租賃契約,以致原告無法核算應收租金之數額,亦無法確知被告每年侵占金額究為何,顯然被告未盡其協力校正義務而使本件爭執事項無法聚焦,有拖延訴訟之意圖甚明,此部分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認原告所推估陳呂月受侵吞之財產應達23,818,725元一節為真實,此係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致其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陳平自95年8月中旬起,趁陳呂月罹患癡呆、瞻望等精
神障礙之際,未獲其授權即私下分別自五股農會帳戶陸續取走達651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陸續取走達951萬元,合計1602萬元予以侵占,陳平亦擅自轉帳大筆金額至自己及配偶即被告陳林實之銀行帳戶;其中陳平於陳呂月過世後陸續盜用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總計85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陳平偽造文書之犯行確定在案可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陳平明知自己係受陳呂月委任而收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租金,竟為自己之利益,自96年1月起即未將全部之租金收入存入陳呂月帳戶內,而係存入自己及其妻即被告陳林實名下帳戶,又陳呂月既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與陳平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原告爰依本件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證六之租金明細扣除100年3月至12月份之租金收益計3,887,000元,故陳呂月受被告陳平侵吞之財產,自96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所未存入之租金計達26,522,300元,此乃係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致其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5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綜上,原告依據陳呂月名下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
陳平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五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核算陳呂月自80年至95年間廠房租金收益至少應有81,631,250元(計算式:75,241,512+4,964,567+1,425,171=81,631,250元),惟因被告遲未提出88年前系爭建物各間廠房之租賃契約,故原告無法確知被告未存入即侵占金額究為何。另自96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所未存入之租金計達26,522,300元。
據此,陳呂月自80年至其死亡時即100年2月底至少應有租金收入104,266,550元(計算式:81,631,250元+22,635,300=104,266,550元);倘被告如欲主張其曾支出如廠房建置或維修費、兄弟姊妹分受之金額等花費,亦應以上開期間所為之支出而為抵銷,故被告於答辯七狀附表三號中所提列於100年3月9日後分配予各兄弟姐妹之支出,如100年9月10日分予陳炳宏1,000,000元、100年9月19日分予陳正道1,000,000元等,計達6,500,000元部分均應予扣除。是以,本件以陳呂月原有租金收益104,266,55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總支出金額44,457,552元,被告陳平所侵占之金額總數即為59,808,998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登記為被告陳平、原告陳達衡、
陳啟仁、陳炳宇四人共有,本非母親陳呂月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本應歸配偶陳呂月及七名子女共八人所繼承,然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陳麗玲未曾有任何拋棄繼承之表示,系爭土地卻逕以繼承原因登記於陳平四人名下,顯然已侵害未成年子女陳麗玲之權益甚明。是當初將陳麗玲之特有財產部分分割處分移轉與被告陳平等四人,致陳麗玲全無分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權利,對陳麗玲自不生效力,故63年11月8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此節業經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平等四人所有,被告以此為由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呂月之遺產,要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依被證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三之內容,指稱陳呂月、原告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等人於63年當時均應係拋棄繼承權云云,惟該函文說明僅係表明63年之繼承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僅揭示「其餘四人或因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等語,並未肯認陳呂月等四人確於63年間拋棄繼承,是以,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有,顯屬無稽。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廠房是由承租人、陳啟仁或陳炳宇興建而非陳呂月所興建云云,此恐有誤會,蓋陳呂月生前曾將土地租予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承租人得以較低之租金使用土地興建廠房,而至租約終止時,廠房即應歸予出租人陳呂月。換言之,陳呂月係以原本應收之租金興建廠房,縱陳呂月非原始起造人,惟原始起造人即承租人業將各該廠房之處分權移轉予陳呂月,故系爭建物仍屬陳呂月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16-10號及16-13號建物雖原為原告陳啟仁所興建,惟陳啟仁自78年間至87年間即使用該廠房開設公司而未付任何租金,陳呂月嗣於87年與陳啟仁結算,以該筆應收租金抵回廠房所有權,業如前述,故該二廠房仍為陳呂月所有。另被告陳平稱其於85、86年間僱工興建數間廠房,並舉其申請設置該等建物之電表為證云云,惟所有廠房之維新翻修都是由陳呂月之租金收益所支出,因陳呂月不識字所以才有曾經請託陳平至銀行領現支付工資之事,且先前陳平尚任職於訴外人太平洋公司,絕無出資翻新廠房之經濟能力,也無暇監工;又設置電表與是否為所有權人一事無涉,且查早年確實係由陳呂月出資鋪設系爭建物之電力設施,只是電表名義上申請人是掛子女或其他人之名。是以,系爭建物等16間廠房絕非被告陳平或其他兄弟所有,而為母親陳呂月之遺產,至為灼然。
⒉被告辯稱陳平與陳啟仁、陳炳宇等人方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實質出租人,陳平自80年起即任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他人,故出租所得之租金自應屬其所有,僅係借用陳呂月之帳戶寄放云云,然查被告陳平歷年來將租金收益均分給其他手足,而非僅分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陳平四人所有,且陳平亦將收取之租金均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足證系爭建物廠房租賃契約之實質出租人確為陳呂月甚明。又依原告所舉由被告陳平自行製作之盈餘分配表,明確記載「管理費用(80/1~99/12)240個月,每月5000元」等語,足見本身不識字的陳呂月約自80年開始即委由陳平處理系爭建物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宜,陳呂月每月會給其5,000元作為補貼,另包括陳正道、陳炳宇等人,亦皆曾受陳呂月委託;至被告辯稱該筆費用是指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雜項零星支出,並包括油費、電話費及修繕費等云云,然被告此已形同承認陳呂月確實曾每月固定支付固定金額予陳平,作為其訂定租約、收取租金等事宜之報酬,否則若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後續出租之承租人皆為陳平,何以其又須向其他手足報告其管理費支出用途為何?倘被告欲主張係借用陳呂月名下帳戶存放租金等語,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辯稱曾將所收益之租金分予其他手足等人數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云云,然此除無法直接證明租金為陳平所有外,更可證明陳呂月方為租金收益權人,否則陳平怎可能無條件就將屬自身之財產分給其他手足?其動機及目的為何亦未見其說明,且被告亦無法解釋何以租金收益皆存入陳呂月名下帳戶,以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均為不實。另被告矢口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四家族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查,該協議書當初簽立後,隨即又由陳啟仁繕打成文字電子檔,並再次經由立書人即原告陳達衡、陳麗玲、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陳平等六人親筆簽名及蓋章,顯見陳平對於協議書內容應有充分認識,並同意協議書內「全部財產之租賃所得歸陳呂月所有」之約定,意即全體皆同意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應歸母親陳呂月所有,顯見系爭建物各廠房租賃契約是存在於陳呂月及各承租人間無訛,要不容被告事後空口翻異。至被告以原告先前對陳平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刑事告訴狀中所載「約定上開廠房之租金收入40%歸母親陳呂月所有,…60%列為公款,共同使用」等語指稱租金收入既僅有40%歸陳呂月,則應以租金收益40%計算其侵占金額云云。惟查,此係系爭土地及建物歷年來之租金收益均存入五股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因收益金額日漸增多,故先前陳呂月同意每年將所有租金收益之60%分配與子女,然此並未更改租金收益之全部仍屬陳呂月所有之事實。被告如欲主張租金收益之40%始為陳呂月所有,則被告亦應公開其自80年至100年間之租金收入帳冊以支持其說。另被告辯稱縱租金收益款項為陳呂月所有,然陳平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正當用途,如給予手足急用借款或支付陳呂月之生活支出開銷或用於維修系爭建物等云云,惟查,母親陳呂月之醫療費用總計約400萬元,係以養老存款即前述40%所支付,無須被告陳平另以其他租金受益墊付之。況且被告未舉證提出資金流向之相關單據文件以實其說,此亦與原告陳達衡、陳麗玲、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陳平等六人依照上開家族協議書約定分配租金所得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如被告今欲主張抵銷抗辯,自應就抵銷債權善盡其舉證之責,否則原告礙難接受。⒊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陳麗玲曾於100
年6月2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平,要求其公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歷年租賃收入明細及對帳單,嗣後原告並分別於100年7月20日調取陳呂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21日調取陳呂月五股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後,方始知悉陳呂月帳戶金額短少及被告侵占陳呂月租金收益之事實,故本件於102年6月19日起訴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自民國80年間至100年3 月間不特定期間內所發生,既非定期,且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之陳呂月遺產而非租金,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甚明。
被告另辯稱原告依民法第524條請求返還侵占租金罹於時效云云,亦屬誤會。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6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實應係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獲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情形,而本件所涉事實皆與與前開實務見解所指情形殊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㈣、原告上開主張之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均係為繼承陳呂月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此等財產權於陳呂月之遺產分割前,係由兩造即陳呂月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私吞金額予全體繼承人,自屬合法有據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返還59,808,998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登記為被告陳平、原告陳達衡、陳啟仁、陳炳宇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另依被告所提被證三新莊事務所函文說明三內容,可推知父親陳財生之其餘四名繼承人即母親陳呂月、原告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等人當時均應係拋棄繼承權。又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廠房係土地所有權人約自72年起陸續出租土地後,由承租人所興建,並言明於租賃屆滿後建物歸出租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另有二棟係原告陳啟仁於76年間僱工興建並支付費用,另有三棟係原告陳炳宇於79至80年間僱工興建並支付費用,另有數棟是被告陳平於85、86年間僱工所建(重建二棟、擴建二棟)並支付費用及申請設置電表,故該等建物依法屬被告陳平或原告陳啟仁、陳炳宇所有,並非母親陳呂月所有,更非屬其遺產。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平係受陳呂月之委任,經手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及收取管理租金等事宜云云,純屬徒託空言,原告就於何時成立委任契約、如何約定等情節均無法說明,亦未舉證,其主張顯非實在。至於原告所提出開會通知單、盈餘分配金表、70年間家族協議書等件證據資料,主張可推知陳呂月是基於委託關係,委託陳平管理出租廠房事宜云云,惟其上均無被告陳平之簽名,顯非真正。且查,原告陳啟仁、陳炳宇曾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原告陳麗玲、陳啟仁、陳炳宇、陳炳宏、陳正道等人先前於該案中,均曾否 認上開70年間家族協議書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另原告陳達衡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而對陳炳宏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在案,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中,再次否認70年間家族協議書之真正。惟原告卻於本件再度依據70年間家族協議書而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益乃母親陳呂月所有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並非實在,更有違訴訟上誠信,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於法自無可採。更何況70年12月間當時並無系爭16棟建物存在,亦不能憑該協議書認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屬陳呂月所有。退一步言,被告陳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廠房之所有人,縱認該開會通知單、盈餘分配金表及70年間家族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細繹其內容,均未記載被告陳平有受陳呂月委任出租之事,雖盈餘分配金表內有記載管理費用240個月每月5000元等語,惟其係指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的雜項概括支出,例如油費、電話費、修繕費等,故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平受陳呂月委任出租系爭建物及管理租金。再者,被告陳平曾將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給予原告,每人數百萬元至一千多萬元不等,以供各兄弟之急用借款、及支付陳呂月之生活醫療與其他開銷、建造及維修廠房等,倘若本件係陳呂月委任被告陳平出租系爭建物,則衡諸常理,陳呂月理應會過問租金數額,其對於每月之租金多少,豈有不知之理?又陳呂月之子女即兩造如何能處分或簽訂家族協議書約定分配予何人?被告陳平如何能任意處分該租金?難道不須經過陳呂月之同意?且陳呂月長達20年來從未異議,更足證系爭租金非陳呂月所有無疑。事實上被告陳平自80年起乃自任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他人,故出租所得之租金自應屬被告陳平所有,僅係借用陳呂月之帳戶寄放,並非陳呂月之財產,且被告陳平有經陳呂月概括授權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故縱使存入被告陳平之帳戶,或被告陳平有提領前開款項,亦無侵占情事,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倘若係陳呂月委任陳平出租,惟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陳平已製作租金帳目經陳呂月核對確認無誤,且其未提出異議,則依誠信原則,自應認該租帳目並無問題,被告陳平無侵占租金之情事。又參照民法第356條第1、2項、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陳呂月於受領帳目時,應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且其既未主張有何問題,足見已承認該帳目無瑕疵,且無侵占租金之事,實不容他人再行爭執。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16間建物,自80年起以每一個建物每
月有26000租金收入推算,16間建物每月約有60萬元租金,自80年1月至95年12月間應該有租金10177萬4059元,扣除陳呂月帳戶內僅有7795萬5334元,可知陳呂月短收租金2381萬8725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胡亂臆測之詞。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陸續興建,又非每年必然全部出租,且各間租金多寡不一,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況且原告於刑事侵占案件中主張租金收入40%歸母親陳呂月所有,又據原告推估陳呂月帳戶內之租金收入7795萬5334元,已超過原告推估之租金總額為1億177萬4059元之40%,亦足證被告陳平並無侵占80年至95年租金之事。原告亦自承系爭16-10號、16-13號二棟建物係原為陳啟仁使用,至88年始由被告陳平出租;另系爭16之14號建物,原由陳炳宇使用,至86年翻修後再交由陳平出租;另其他建物有翻修、增建及未出租之情形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建物16間廠房於80年間當時並非全部出租,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僅憑88年至95年間一棟建物之租金,即據以推算80年至95年系爭建物全部16棟廠房之租金總額,再扣除陳呂月帳戶內之租金後,推算短收金額2381萬8725元云云,更屬錯誤,而不足採。此外,被告僅保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近一次租賃契約書,至於其他租賃契約書正本,則因年代久遠,已不知遺落何處,故無從提出,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租賃契約書。另原告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租金數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可知原告係恣意主張,胡亂拼湊,足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租金數額不實,於法不足採信,依法仍應由原告就租金數額負舉證責任,而不能憑原告之片面推估,遽採為認定租金數額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自95年8月起,被告陳平未經陳呂月同意,自其名
下五股農會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1602萬元加以侵占云云,純屬曲解之詞。縱使被告陳平有提領上開款項,惟該款項並非陳呂月所有,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平並無侵占情事。退一步言,縱認該款項為陳呂月所有,惟提領款項非必然即為侵占,茍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占該款項,應盡侵占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縱使被告陳平於95年8月以後,有自陳呂月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共1602萬元,惟均用於正當用途,例如給予各兄弟或供其急用借款、支付陳呂月之生活醫療與其他開銷、維修廠房等,故縱認該等款項為陳呂月所有,被告亦無侵占之事。何況陳呂月自95年8月17日起,即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反覆進出醫院,直到100年3月9日去世為止,期間必然支出生活、醫療、看護、喪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而該等費用均為被告陳平所支出,此業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中承認在案,更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至被告陳平於陳呂月死亡後,因提領陳呂月帳戶內之金額,固遭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書罪確定在案。惟查被告陳平係因自始借用陳呂月帳戶寄放租金,為陳呂月喪葬費之用,故才於陳呂月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前開刑事判決僅以陳呂月死亡後,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程序,才能領取陳呂月帳戶內之存款為由,判處被告陳平犯偽造文書罪,其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陳呂月所有,亦未認定各廠房之租金收益為陳呂月所有,故不能遽憑前開刑事判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原告另主張自96年1月起,被告陳平侵占全部租金2652萬230
0元,未存入陳呂月名下帳戶云云,純屬曲解之詞。縱使被告陳平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呂月之帳戶,惟該款項並非陳呂月所有,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侵占情事。退一步言,縱認該款項為陳呂月所有,惟未存入款項非必然即為侵占,茍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占該款項,應先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曾主張被告陳平侵占租金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中主張「…民國70年間,告訴人之母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計十六棟,出租他人,…並約定上開廠房之租金收入40%歸母親陳呂月所有,祇進不出,60%列為公款,共同使用」等語,倘依原告此項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益至多僅40%為陳呂月所有,惟原告卻於本件主張全部租金為陳呂月所有,明顯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憑信。另查被告陳平就前開款項均用於正當用途,例如給予各兄弟、供各人急用借款、支付陳呂月之生活醫療與其他開銷、建造及維修廠房等,故縱認前開款項為陳呂月所有,被告陳平自陳呂月名下帳戶提領款項至個人帳戶,或將租金存入其他帳戶,亦不論之為侵占。又依原告所主張陳呂月自95年8月17日起,即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反覆進出新光、榮總等醫院,直到100年3月9日去世為止等情,可知即必須支出陳呂月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而該等費用均係被告陳平所支出,此已如前述,更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林實為被告陳平之妻,為陳家之媳婦對於上
開款項為陳呂月之租金所得,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平使用以達成侵占母親陳呂月之財產,顯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應連帶負責云云,純屬徒託空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陳平匯入陳林實帳戶之款項,亦屬合法正當,而無侵占之可言,就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⒌被告陳平支出各項費用,未必均有取得收據,縱使有取得收
據,惟因時間經過已久,未必全部保存,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益,自80年至90年6月間之部分,各項支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其中主要者如:陳呂月之生活費用、原告陳炳宇借款、原告陳達衡之生活費及借款、其他分贈兄弟姊妹款項、各廠房之建置及修繕費用、購買花蓮土地、借款被倒帳、水費、電費、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雜項支出,此期間之各項費用支出,被告爰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54號偵查卷第420頁以下附表一至附表四為準。原告徒以無收據而否認相關費用之支出,顯非合理,且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另依被告陳平之記憶及找到之部分單據,統計90年7月至100年11月間之各項支出金額,包括廠房建置及維護等費用計約6,401,590元、陳呂月之花費計約9,186,254元、兄弟姊妹之分贈及借款(代墊)金額計約47,130,047元、依母親陳呂月之指示所出借之金額約30萬元,以上支出之各項金額合計63,017,891元;另依據系爭土地及建物自96年至100年期間之租金共計為26,522,300元,並按此平均推算90年7月至12月之租金應約2,652,230元,合計9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租金約為55,696,830元,是上開各項支出金額已超過租金收益總額,足證被告陳平無侵占可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附表一至三所列之部分費用(即90年7月至100年間之各項支出金額),純屬曲解之詞,而非合理,且非實在,於法不足採。退一步言,縱使依原告所主張承認之50,957,552元,加上原告承認之修繕費100萬元、母親生活費60萬元,並加上代陳炳宇償還之借款1,121,520元,各項費支出金額亦計達53,679,072元,仍超過90年至100年之租金收入,亦足證被告無侵占租金之事。原告主張依據陳呂月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及被告陳平彰化銀行、五股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核算陳呂月自80年至95年間收益總計至少應有81,631,250元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又原告等人除所承認之支出金額遠低於實際支出之金額外,且其於本件中亦屢屢翻異於先前刑事侵占案件中所為有關系爭租金收益之各項開銷之陳述,亦顯然有違訴訟誠信,且違禁反言原則,於法顯不可採。
㈢、末查,被告等並無侵占陳呂月租金之情事,此由被告陳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102年度偵字第411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陳林實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102年度偵字第4119號、102年度偵字第1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毫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原告未舉證租金、所謂被侵占金額多少,遽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各11,448,902元云云,亦於法無據。再者,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僅二年,而陳呂月係於100年3月過世,原告遲至102年6月始提起本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遑論在此之前,原告即曾指摘陳平有侵占租金之事而聲請假扣押在案。退步言之,倘若原告起訴未逾二年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罹於時效消滅,則超過原告起訴前10年(即92年6月19日)前之租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另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同法第524條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等所侵占之款項係租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02年6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對於97年6月11日以前之租金部分,該請求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以,縱使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而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財生所有,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於同年1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平、原告陳達衡、陳啟仁、陳炳宇四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認定渠等四人上開登記予以塗銷,該案件業經該案當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案件受理中。
㈡、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16棟。
㈢、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生前有七名子女,長子陳炳宏、次子陳正道、三子陳平、四子陳啟仁、五子陳達衡、六子陳炳宇及長女陳麗玲。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原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
㈡、系爭16棟建物之租金是否歸屬陳呂月所有?
㈢、被告陳平是否受陳呂月委託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管理租金?
㈣、被告陳平是否侵占原屬陳呂月所有之租金?侵占期間及金額為何?
㈤、被告陳林實與陳平是否共同侵占?侵占期間及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侵占租金50,341,025元(80年1月至95年12月、96年1月至100年底短收租金)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侵占租金1602萬元(95年8月至100年5月)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㈧、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原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 號)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本件原告陳達衡、陳麗玲起訴主張被告侵占渠等及被告陳平之被繼承人陳呂月之財產達59,808,998元,對被告二人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連帶給付所侵占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依其法律性質,屬被繼承人陳呂月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陳呂月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陳呂月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係屬債權,並非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達衡、陳麗玲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陳呂月之其餘繼承人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為原告,嗣經原第二審法院發函通知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回覆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而僅陳正道於103年2月14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原第二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25日裁定命陳炳宏、陳炳宇、陳啟仁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該案追加為原告,惟陳炳宏、陳炳宇、陳啟仁均未依限追加為原告,依該條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件原告陳達衡、陳麗玲於原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所為追加陳呂月之其餘繼承人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16棟建物之租金是否歸屬陳呂月所有?⒈查原告主張70年12月間,因應土地徵收款將發放,及未徵收
土地日後分配等事宜,為期遵循有據,兩造母親陳呂月兼代理原告陳達衡,邀集原告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與被告陳平就兩造及母親陳呂月共同繼承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財產之使用收益與分配進行協商,並擬訂協議書1份,由原告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被告陳平自行簽名,原告陳達衡因在國外,其簽名部分由原告陳炳宏代寫,母親陳呂月代原告陳達衡蓋章,此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約定:「全部財產之租賃所得歸陳呂月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2頁),且觀諸被告陳平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其筆勢、筆畫與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上開協議書上之「陳平」書寫簽名字跡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第116頁)。況查上開當事人簽立70年12月間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及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案件中均不爭執,此有兩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第二審卷一第94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88頁反面),堪認原告前開所述上開當事人簽立70年12月間之協議書等情屬實。且查,證人即原告陳正道到庭具結證述:伊等兄弟於70年間有寫過協議書,是在土地整地前寫的,內容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及未徵收部分要如何處理,未徵收土地部分歸六個兄弟、長孫、母親各所有一定的比例,排除陳麗玲,約定由陳炳宏及陳平去執行協議內容,且約定土地或財產租賃所得均歸母親;原告提出之上證七協議書是我當場手寫的,後陳仁回去將地號及面積填入後打字做成,內容一樣,我、陳炳宏、陳平、陳仁、陳炳宇均有在上面簽名,陳達衡因為在國外所以沒簽,媽媽不識字所以也沒簽,後來打字完成那一份,有關「陳達衡」簽名部分是母親叫陳炳宏代簽的,協議書原本在保管箱,是陳平陪同母親去開保管箱的,其他人都只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亦與證人陳正道於兩造前開另兩案之陳述相符,並非虛構,益徵原告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與被告陳平確實於70年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土地或建物之租賃所得均歸母親陳呂月所有。且查,兩造母親陳呂月名下五股農會、永豐銀行之帳戶自80年間起至95年間止,每年、每月均定期有多筆資金以現金或託收票款、代收票款等方式存入,期間被告陳平亦有逐月將資金存入陳呂月銀行帳戶,有陳呂月五股農會、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卷第10頁、第32-94頁、原第二審卷一第88-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倘若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不歸屬陳呂月,何以陳呂月之帳戶會自80年間起至95年間,逐月有大量資金以現金或託收票款、代收票款等方式存入,是從此等金流之客觀事證可見兩造及陳呂月均係依循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均歸屬陳呂月之約定進行。
⒉複查,證人即原告陳正道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於我父親
往生後,一樣為耕作使用,後被徵收一部分土地,母親指示我跟陳炳宏做以被徵收土地所取的補償金將土地填土、整地,之後母親再叫我用我名義出租給5、6家蓋工廠,就沒有再耕作了。系爭三筆地號有先出租50個月,50個月部分有收租金蓋廠房。系爭16地號土地興建的廠房一開始只有2間,50個月後才開始將原廠房增建,目前有7間,由原來的2個大廠房隔間出來,應該由當時管理人原告陳炳宇去做。系爭24、24之1地號土地後來是蓋新廠房,其中一間是老家古厝於80年以後拆掉重建約3、40坪;陳仁的200坪工廠隔成兩間,也就是16之10、16之13建物;出租予翻砂工廠部分,原先房屋先蓋60坪,後來由陳炳宇增建140坪,分兩次蓋,最後又隔成3間;所有增建的資金都是從母親來。16之8建物是出租予川典公司,當初蓋了就一直維持到現在,後面有增建一點,面積小,於80年後有翻新,資金由我母親租金收益來的。
16之12建物是蔡能軒承租,原先蓋現況的百分之60,後來由陳炳宇依母親的指示及錢去擴建約現況百分之40。16之7、16之5、16之6建物是出租予翻砂工廠,原先先蓋60坪,後來由陳炳宇增建140坪,分兩次蓋,最後又隔成3間。16之11號建物是出租予吳久夫當工廠,原先蓋現況的百分之60,後來由陳炳宇依母親的指示去擴建,擴建約增建百分之40,也就是現在的現況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一第172-176頁),且證人陳正道證稱:上開整地後土地出租時間,當時我在私人工廠當廠長,陳達衡出國,陳麗玲嫁出、陳平在太平洋電纜公司上班、陳炳宇開公司賣礦油、陳炳宏賣西藥跟開幼稚園、陳仁受僱做吊車,全部兄弟姊妹均成年且已工作。上開整地、土地出租的部分,都是我母親指示我跟陳炳宏做的。系爭16號地號土地當時管理人陳炳宇興建廠房,錢是從母親先前收益部分支出,系爭16地號上之建物都是80年前完成,現況一直延續到現在。而上開改建部分除了16之10、16之13是陳仁出資改建外,其他都是我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6頁),核與證人即陳呂月友人陳文忠到庭具結證述:我住陳呂月家附近60幾年,從出生就住在那,10年前搬走,是鄰居,跟陳呂月熟識。我知道陳呂月有屯地、有領疏洪道補償金,一開始租土地租金不多,後來收租金,用租金蓋了部分廠房,我知道廠房興建是陳呂月在蓋的,有錢就蓋房子,蓋了就租人,但我不知實際上是找誰蓋的,是她跟我聊天時跟我說她蓋的。當時聽陳呂月說是領疏洪道的錢去屯土,再把土地租給別人收租,收了錢再蓋房子,其中一兩間陳呂月租土地給別人蓋工廠,約定幾年後工廠就歸地主。廠房出租收的錢是陳呂月的,這些事情我是跟陳呂月聊天時她跟我說的,我三不五十就會跟她聊天,而且因為當時她的小孩都在上班工作,左右鄰居都知道。我不清楚陳呂月是否有叫兒子處理出租的事,但付錢是陳呂月再付。陳呂月在世時,他們家應該是以她說的話為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可認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自可採信,足見系爭土地整地、出租、系爭建物興建、擴建及出租事項,於兩造母親陳呂月在世時,均由陳呂月做主,其所出租收益之金錢亦歸屬於陳呂月,並由陳呂月分配、使用,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行事案件中已自承租金收入只有百分之40
歸屬母親,百分之60為公款,共同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興建、管理事項,於兩造母親陳呂月在世時,均由陳呂月做主,而財產之出租收益均歸屬陳呂月所有、並由其分配、使用,業如前述明確,且兩造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兩造與陳呂月有另約定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益比例重新分配,陳呂月僅得其中百分之40云云,自難僅憑被告擷取原告陳達衡及陳麗玲之刑事告訴狀中之片段文字逕認有上開租金收益比例重新分配之情,況參證人即原告陳正道到庭具結證述:土地跟廠房的租金是陳呂月的,後來因為租金收入變多了,母親說用不了這麼多,所以才有部分給子女使用,就是之前說的百分之60。因母親交代租金可分給子女,母親一開始交代陳仁要分配公平,陳仁一開始還有幫忙分配,而陳平把錢分給子女是經過母親同意。租金分配是從90年開始,90年以前因收入沒有這麼多,且陳炳宇有欠債1000多萬,所以母親80幾年間同意用租金先替陳炳宇還債,所以沒有分配。90年左右我母親跟我從租金裡拿錢給陳麗玲的,是我母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6頁),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收入仍屬於兩造母親陳呂月,且由陳呂月做主並為分配,兩造均僅係依從陳呂月之指示進行分配。故而,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可採。
㈢、被告陳平是否受陳呂月委託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管理租金?查被告陳平出面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收取租金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7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整地、出租、系爭建物興建、擴建及出租事項,於兩造母親陳呂月在世時,均由陳呂月做主,且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收入亦歸屬陳呂月,由陳呂月分配、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陳平長年以來均將收取之租金逐月存入陳呂月之銀行帳戶內一情,可認被告陳平出面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收取租金之舉係為兩造母親陳呂月管理系爭土地、建物租賃事項。且衡情陳呂月不識字,無法簽立租賃契約或記載帳目,陳呂月標會時,會透過陳平、陳正道把會錢拿給陳文忠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忠、陳正道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8頁),可認陳呂月雖是兩造之一家之主,有權收取系爭土地、建物租金,惟仍須仰賴子女出面簽立租約、收帳、記帳等進行租賃事宜,故而陳呂月委託被告陳平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管理租金,亦與常情相通。又原告於原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二開會通知書及上證三支出明細表等件,雖為被告陳平否認真正,惟觀證人即原告陳正道到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二開會通知書及上證三支出明細表,上證二是陳平在母親老家發給大家的開會通知,上面所載管理業務工作是指母親委託他管理的,所以陳平有列出20年間的管理費,管理費母親本來要給1萬元,陳平不好意思只拿了5,000元;陳平會製作每個兄弟的支出表,都有各自的帳目,應該要有六份,上證三部分是陳平部分的支出表,陳麗玲沒有分到所以沒有。上證三的盈餘分配金是指收租的錢,往例1年分2次發,將租金收益的部分拿部分出來,每年給兄弟姊妹一些,90年到100年間每年每人30萬元,是農曆過年金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被告陳平於侵占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我會召開開會討論租金分配事宜,我會叫他們(即原告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來他們不來,他們是自己不參加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偵查卷核閱明確(見該卷第419頁),堪認原告於原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二開會通知書及上證三支出明細表確為被告陳平所製做,被告陳平上開否認文書之真正云云,自不可採信。而觀上開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本人(即被告陳平)目前不適合擔任管理業務工作」等語,及支出明細表顯示「被告陳平應領管理費240個月、每月5000元、總金額120萬元」一節,此有該等文書在卷可證(見原第二審卷一第119-120頁),益徵被告陳平出面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收取租金,係領有管理費用,更證被告陳平系受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事項。縱上開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陳平係受陳呂月委託出面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管理租金,洵屬有據。
㈣、被告陳平是否侵占原屬陳呂月所有之租金?侵占期間及金額為何?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陳呂月租金收入而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未交付委任人之金錢之事實分為三階段各別主張,其一,主張被告自80年1月至95年12月間,應有之租金總收益有134,918,914元,而被告陳平僅存入77,955,334元,扣除開銷及必要費用,被告陳平短少存入至少23,818,725元而予以侵占;其二,主張被告陳平自95年8月中旬起,趁陳呂月罹患癡呆、瞻望等精神障礙之際,未獲陳呂月授權領取陳呂月帳戶內租金收益共計1602萬元予以侵占;其三,主張被告陳平自96年1月起至100年3月間,未將此期間租金收入存入陳呂月帳戶內共計26,522,300元予以侵占,並存入自己及被告陳林實名下帳戶等語,為被告自認有於95年8月中旬起自陳呂月帳戶內提領租金收益共計1602萬元及96年至100年間之租金收益為26,522,300元並未存入陳呂月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租金及背信之侵權行為,並辯稱系爭建物於80年至90年間並非均有出租、收租,此期間之租金至多為96年至100年間租金之五成,且被告陳平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尚用以支出陳呂月生活費用、原告陳炳宇借款、原告陳達衡之生活費及借款、其他分贈兄弟姊妹款項、各廠房之建置及修繕費用、購買花蓮土地、借款被倒帳、水費、電費、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雜項支出,已超過租金收入等語,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80年1月至95年12月間應有之租金總收益有134,918,914元或至少應有81,631,250元,而被告陳平短少存入23,818,725元予以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提領之租金係用於支出陳呂月生活費用、原告陳炳宇借款、原告陳達衡之生活費及借款、其他分贈兄弟姊妹款項、各廠房之建置及修繕費用、購買花蓮土地、借款被倒帳、水費、電費、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雜項支出及其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陳呂月就系爭建物80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入若干?①查原告主張80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入總額為134,918,914元
或至少應有81,631,25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原一審附表三(80年至95年陳呂月帳戶存入金額)、原二審附件一之更正表、陳呂月五股農會存款對帳單、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陳平個人五股農會對帳單、陳平彰化銀行對張單影本等件在卷,惟查上開對帳單所示存入陳呂月及被告陳平帳戶之資金,充其量僅能證明每月有存入被告陳平及陳呂月帳戶之金錢數額,既未載資金來源且無歷年之租賃契約或管理人之租金帳目等證據資料可供比對,尚難將上開對帳單之所有存款均認列為本件租金;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80年至95年間各年廠房租金明細表為證(即原證13至15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8-185頁),然此等明細表係原告依據上開對帳單金額及原告自行了解之情形所製作,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顯見系爭建物是否有出租、每月租金均係原告自行推測、拼湊所生,無法證明其真正,且其內容所載部分廠房每棟之月租金高達15餘萬、20餘萬、28餘萬元,亦與常情有違,甚難採信。況觀原告就「80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入總額」於歷次書狀之計算、記載均有出入,起訴時主張每年每月應以60萬元計算云云(合計應為115,20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卷第4頁),後改主張80年至87年間之月租金至少應有26,000元,88年後之月租金不會低於26,000元,故80年至95年租金總額至少為101,774,059元云云(見原第二審卷一第75-76頁),後再改主張因無此期間租賃契約以致原告無法核算應收租金數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又改主張依據被告陳平與訴外人李燦坤簽立之租賃契約推算,租金總計應為101,774,05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末又改主張此期間租金總額原應為134,917,914元,經比對後至少應有81,631,25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174頁),可見原告自身對於「80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入總額」之計算標準、總額統計隨之變動、並無定見,惟實際收受租金總額若干本乃一事實,豈可任由原告拼湊推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②惟查兩造母親陳呂月於71年間起至100年間3月過世前,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有陸續整地、興建、擴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並堪認屬實,承如前述,可見陳呂月於80年至95年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租金收益存在,且考量80年至95年間之租賃期間距今時間久已,其相關書證、契約按逐年、逐棟提出確有困難,因而,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96年廠房租金明細表」1份(即原一審原證6,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卷第101頁),及被告自認:91年至95年間租金同意以96年至100年間之租金明細表所示金額計算、80年至90年間租金同意以96年至
100 年間之租金明細表所示金額之五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並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16間廠房建造經過及出租情形表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93頁反面),茲就系爭16間建物於80年至90年間出租、收租之情形並計算租金,分述如下:
①系爭16-1、16-3、16-2、16-19、16-9、16-18、16-27號
建物均坐落於系爭16地號土地上,且於80年間以前均已建造完成並開始出租,一直延續到現在一情,此據證人陳正道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認此等7間建物於80年間至95年間均有連續出租、收租之情形,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此等7間建物於80年至90年間之年租金以此等7間建物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17,857,620元(計算式:1,803,800×11×0.9=17,857,620)②系爭16-10、16-13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24、24-1地號土地
上,原為原告陳啟仁興建、擴建及持續使用至87年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且參證人陳正道證述:原告陳啟仁是否有支付租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及原告自承:原告陳啟仁於87年間與陳呂月結算,以租金抵回興建廠房費用,陳呂月於88年起始委由被告陳平處理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認陳呂月就系爭16-10、16-13號建物,應自88年後始委任被告陳平開始持續出租、收租,故應自88年起算租金。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此等2間建物於88年至90年間之年租金以此等2間建物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2,177,280元(計算式:(624,000+182,400)×3×0.9=2,177,280)。
③系爭16-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4、24-1地號土地上,陳呂月
將之出租予川典公司,後來由陳呂月全部拆除後用租金重建等語,為證人陳正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而原告自承:陳呂月於86年間以租金收益翻修系爭16-8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認該建物於80年至95年間,除86年間有拆除重建而無法收租之情形外,其餘年度應有持續出租、收租之情形,是認該建物於80年至90年間之租金,應扣除1年期間之租金計算。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該建物於上開期間之年租金以該建物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6,264,000元(計算式:696,000×10×0.9=6,264,000)。
④系爭16-1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4、24-1地號土地上,係於
87年間擴建出來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且參原告自承:系爭24、24-1地號土地原先出租予春華工廠使用及蓋廠房,系爭16-12號建物係陳呂月後於87年間,以土地租金收益另興建之60坪廠房,並予以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認該建物應自87年起算租金。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該建物於87年至90年間之年租金以該建物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1,892,160元(計算式525,600:×4×0.9=1,892,160)⑤系爭16-1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4、24-1地號土地上,由原
告陳炳宇持續使用至85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且無事證可認陳炳宇使用期間有支付租金予母親陳呂月,再參原告自承:陳呂月於86年出資整修破舊不堪之木造房屋,修建為2層樓之鐵皮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認該建物應自86年後始委任被告陳平對外開始持續出租、收租,故應自86年起算租金。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該建物於86年至90年間之年租金以該建物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1,242,000元(計算式:276,000×5×0.9=1,242,000)。
⑥系爭16-7、16-5、16-6號建物部分均坐落於系爭24、24-1
地號土地上,原先是由翻沙工廠所興建60坪,後來由陳炳宇增建140坪,分兩次蓋,最後又隔成3間出租;母親有選派陳正道及陳炳宇擔任管理人管理建物;陳呂月會指示管理人用租金收益興建、擴建、改建廠房等情,為證人陳正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第176頁),可見此等3間建物係原告陳炳宇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即興建完畢並與出租,可認此等3間建物於80年間至95年間均有連續出租、收租之情形,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此等3間建物於80年至90年間之年租金以此等3間建物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11,444,400元【計算式:(352,000+336,000+468,000)×11×0.9=11,444,400)】。
⑦系爭16-1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4、24-1地號土地上,係於8
5年間擴建出來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且參原告自承:系爭24、24-1地號土地原先出租予春吳久夫使用,系爭16-11號建物係陳呂月後於85年間出資增建之建物,並予以出租,且確實有二至三年處於未出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認系爭16-11號建物應自85年起算租金,且應扣除3年期間之租金。
另參酌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水準提高等因素,認為該等廠房於85年至90年間之年租金以該等廠房96年年租金之9成為基礎計算,共計3,110,400元(計算式:576,000×6×
0.9=3,110,400)。⑧綜上所陳,系爭16間建物於80年至90年間之租金收入共計
43,987,860元(計算式:17,857,620+2,177,280+6,264,000+1,892,160+1, 242,000+11,444,400+3,110,400=43,987,860);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系爭16間建物於91年至95年間租金總收入以原告提出之96年至100年間之「廠房租金明細表」所示金額計算,為被告自認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是系爭16間建物於91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入共計26,522,300元;準此,陳呂月委任被告陳平收受系爭16間建物於80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入共計70,510,160元(計算式:43,987,860+26,522,300=70,510,160元)。
⑨末查,被告陳平自80年至95年間存入陳呂月帳戶金額共計
77,955,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第二審卷一第76頁),此存入金額已逾本件認定陳呂月之租金收入總計70,510,160元,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平自80年至95年間短少存入租金23,818,725元,並予以侵占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平自95年8月中旬起陸續自陳呂月
帳戶領取共計1602萬元予以侵占;被告陳平自96年1月起至100年3月間,未將租金收入存入陳呂月帳戶內共計26,522,300元予以侵占云云,惟被告否認,並辯稱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及提領之租金均係用於支出陳呂月生活費用、原告陳炳宇借款、原告陳達衡之生活費及借款、其他分贈兄弟姊妹款項、各廠房之建置及修繕費用、購買花蓮土地、借款被倒帳、水費、電費、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雜項支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單據、系爭建物水、電費繳款單據、房屋稅繳款單據、陳呂月醫療費用單據、陳呂月看護費用單據、陳呂月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兩造兄弟姊妹之分贈及借款支票單據、莊金英借款匯款單、原告陳達衡製作租金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351頁),可認被告陳平有將收取之租金用於支出陳呂月生活費用、喪葬費、系爭土地、建物之建置及修繕費用、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費用等雜項支出,並依陳呂月指示將部分租金逐年分贈兩造兄弟姊妹款項、借款他人款項等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於被告陳平製作之廠房建置及維護等費用明細表、陳呂月之花費明細表、兄弟姊妹之分贈及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2-354頁)中,關於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堪以認定。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平以為陳呂月收取之租金支用系爭建物相關管理之必要費用及陳呂月之開銷,雖未提出全部實際支出單據為證,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管理建物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後始予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為畫一計算,茲依據附表所示項目,依所得心證定被告陳平自95年至100年間以租金支用各項開銷之狀況及數額,分述如下:
① 陳呂月95年以後醫療看護費用4,283,304元,及陳呂月需
每月支出農民保險費,陳呂月每月保費951元,為兩造不爭執,故95年至100年間之保費共計68,472元(計算式:
951×12月×6年=68,472),均堪以認定。
② 陳呂月喪葬費2,630,950元,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③ 又租金計算之期間範圍應與開銷支用之計算期間範圍相
當,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平96年至100年3月間間未存入之租金共計「22,635,300元」,此金額實際計算期間乃96年1月起算至100年12月止,此觀原告提出之廠房租金明細表記載內容甚為清楚(見原一審原證6,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卷第101頁),故而,被告抗辯張被告陳平於100年間以租金分贈或借款予兩造兄弟姐妹之款項,應納入抵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合理公平,應予採認。原告主張應將100年間以租金分贈或借款予兩造兄弟姐妹之款項排除抵扣範圍云云,尚難採認。再者,被告陳平於95年至100年間以租金分配款項予原告陳炳宇375萬元、原告陳正道445萬元、原告陳啟仁665萬元、原告陳達衡315萬元、原告陳炳宇385萬元、借款予訴外人陳建文200萬元,共計238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針對被告答辯七狀附表3及被證19號所匯整之支出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此外,由於90年間以後租金收益鉅增,陳呂月同意將租金之百分之60分贈或分配予子女使用,故交由被告陳平依每年狀況予以分派,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平亦為陳呂月之子,按理於95年至100年間當受有相當之金額分配,故被告陳平抗辯應將被告陳平所受分配之金額納入抵扣之範圍等語,實屬有據,並參原告提出有關租金分配予陳平部分之租金支出明細表影本1份(見原第二審卷一第119-120頁)所示,陳平於95年至100年間所受分配金額為445萬元,故以此金額為被告陳平於此期間之受分配金額納入計算。再者,被告抗辯有以租金借款予原告陳正道12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催告原告陳正道還款之存證信函1紙可證,且有原告提出有關租金分配予陳正道部分之租金支出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記載借款120萬元,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陳平於95年至100年間以租金分配款項予兩造兄弟姐妹及借款之金額共計2950萬元。
④ 原告自認被告陳平每年有60,000元之管理費,共計360,000元,堪以認定。
⑤ 陳呂月房屋裝修1、2樓冷氣設備372,000元,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⑥ 水費:被告抗辯90年7月至100年12月間水費共計568,902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每月水費約4,515元(計算式:568,902÷126月=4,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95年至100年間水費為325,080元(計算式:4,515元×12月×6年=325,080元)
⑦ 電費:被告抗辯90年7月至100年12月間電費共計347,181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每月水費約2,755元(計算式:347,181÷126月=2,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95年至100年間電費為198,360元(計算式:2,755元×12月×6年=198,360元)
⑧ 地價稅費用:被告抗辯90年7月至100年間地價稅共計1,3
63,9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每年地價稅約123,999元(計算式:1,363,987元÷11年=123,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95年至100年間地價稅約為743,994元(計算式:123,999元×6年=743,994元)。
⑨ 房屋稅費用:被告抗辯90年7月至100年間支出房屋稅共
計28,07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每年地價稅約2,552元(計算式:28,070元÷11年=2,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95年至100年間房屋稅約為15,312元(計算式:2,552元×6年=15,312元)
⑩ 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被告抗辯有90年至99年間修繕費
用共計3,000,000元,原告僅自認維修費用至多1,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觀被告提出系爭建物102年1月至3月間之總分類帳目顯示此期間之維修費用為300,641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可見系爭建物於短短3個月內之維修費用即達30餘萬元,且系爭建物為16間廠房,數量非微、佔地面積非小,是被告前開抗辯90年至99年10年間之修繕費用為300萬元等語,並未違背常情,應可採信,故每年平均維修費用約30萬元,是認95年至100年間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共計180萬元。
⑪ 陳呂月每年發放紅包費用:查陳呂月乃兩造之大家長,
主導、決定家中事務及系爭建物之管理事務,且陳呂月有7位子女,繁衍興盛、兒女子孫成群自不在話下,衡情臺灣習俗,在除夕由家長派給子女的紅包以及新年期間由長輩發給晚輩的紅包作為壓歲錢,表示把祝福和好運帶給子女、晚輩一情,是認被告抗辯每年會以租金交付予母親陳呂月20個2,000元紅包作為陳呂月發放予子女、晚輩之紅包,顯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故陳呂月95年至100年間之紅包費用共計240,000元(計算式:2,000×20×6=240,000)。
⑫ 綜上,被告陳平於95年至100年間以租金支用開銷之金額
已有40,537,472元。(計算式:4,283,304元+68,472元+29,500,000元+360,000元+372,000元+325,080元+198,360元+743,994元+15,312元+1,800,000元+240,000元=40,537,472元)⒋再查,被告陳平於95年間起自陳呂月帳戶陸續領取款項共計
16,020,000元,且被告陳平未存入96年至100年間之租金共計26,522,3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31號卷第8-9頁、第101-10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固堪認定。惟查,被告陳平於80年至95年間存入陳呂月帳戶金額77,955,334元,相較同期間陳呂月應有之租金收入70,510,160元,高出700多萬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平於95年起自陳呂月帳戶陸續領取款項共計16,020,000元部分均為陳呂月就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云云,已非無疑,自難採信。且查,被告陳平上開領取款項16,020,000元扣除前開被告陳平多存入陳呂月帳戶款項約700萬元,所餘金額約902萬元,再加計被告陳平96年至100年間未存入之租金26,522,300元,總計租金約35,542,300元,亦未超過被告陳平於95年至100年間以系爭建物租金支用開銷之金額40,537,472元,故而,被告抗辯其以收取之租金收益及提領之租金均用於支出相關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及陳呂月之開銷等語,應屬有據,難認被告陳平有侵占此部分之租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平有於95年8月中旬起自陳呂月帳戶內提領租金收益共計1602萬元並予侵占,及未存入96年至100年間之租金收益共計26,522,300元並予侵占云云,洵不足取。
⒌此外,被告陳林實雖為被告陳平之配偶,惟原告主張被告陳
平侵占租金收益云云,已非可採,承如前述,被告陳林實自無與被告陳平就被告陳平侵占租金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況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及陳呂月之帳戶均係由被告陳平管理,卷內無事證可認其被告陳林實有實際參予管理帳戶或領取陳呂月之租金收入之情,原告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林實有侵占租金之行為,原告僅以被告陳林實為被告陳平之配偶及陳林實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告陳平使用一情,逕指摘被告陳林實有與被告陳平共同侵占陳呂月之租金收入,顯屬妄斷,應非可採。
㈤、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0年至95年間短存之租金23,818,725元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5年8月至100年5月領取之租金1602萬元,及96年至100年間短存之租金26,522,300元予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08,9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原告不爭執被告租金之支出花費明細 │├──┬──────────┬──────┤│編號│項目 │金額 │├──┼──────────┼──────┤│ 1 │地價稅 │1,363,987元 │├──┼──────────┼──────┤│ 2 │水費 │568,902元 │├──┼──────────┼──────┤│ 3 │電費 │347,181元 │├──┼──────────┼──────┤│ 4 │房屋稅 │28,070元 │├──┼──────────┼──────┤│ 5 │電話費 │44,724元 │├──┼──────────┼──────┤│ 6 │農保 │28,434元 │├──┼──────────┼──────┤│ 7 │95年後之醫療費 │4,283,304元 │├──┼──────────┼──────┤│ 8 │喪葬費 │2,630,950元 │├──┼──────────┼──────┤│ 9 │裝修1、2樓冷氣設備 │372,000元 │├──┼──────────┼──────┤│10 │借款訴外人莊金英遭倒│300,000元 ││ │會 │ │├──┼──────────┼──────┤│11 │分配及借款予兩造各兄│34,490,000元││ │弟姊妹 │ │├──┼──────────┼──────┤│12 │給予陳平之管理費 │3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