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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連進士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連尚嘉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調字第32號卷〈下稱101重調32卷〉第3 頁),並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

1 年8 月31日以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捨棄上開有關系爭54號2 樓房地之請求,並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

0 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1 號卷〈下稱

101 重上訴671 卷〉第8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系爭52號2 樓房地部分之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併發回本院(其中關於系爭54號2 樓部分及請求給付金額逾30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在上訴審理範圍(見101 重上671 卷第175 至176 頁),並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5 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原告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前開贈與為無效、依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上開贈與登記,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以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300 萬元(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及於105 年2 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事由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㈢第9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原告三子連肇宏之長子(即兩造為祖孫關係)。緣原告次子連銘宏於民國98年4 月5 日過世,並未結婚亦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之妻已過世),連銘宏名下原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52號2 樓房地),並已於98年4 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詎系爭52號2 樓房地未經原告同意,竟遭人趁原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意識模糊之際,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於98年5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原告長子連偉宏因有智能障礙,經法院於98年3 月5 日宣告禁治產,並由原告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之規定,由原告管理連偉宏之財產,詎原告登記在連偉宏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54號2 樓房地)亦遭上開方式於同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由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㈡、原告於系爭52號2樓房地移轉過戶當時並無行為能力:

1、查原告於92年間因腦中風致右半身不遂,智力及記憶力開始衰退;於96年11月間因跌倒左大腿骨折住院,從此需以枴扙助行,外出需坐輪椅由他人協助推行;於97年間又罹患腎臟癌開刀,98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又因已有數月之排尿困難至署立臺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同年7 月18日至20日因肺炎至署立台北醫院住院治療,均可證原告自96年起行動不便,有病痛在身,過戶前後有排尿困難,狀況嚴重至需住院開刀,後又染肺炎,故在系爭52號2 樓房地過戶前後,原告身體、精神狀態均不佳,心智狀況並不若常人,自無可能在當時身體、精神尚未復原前,即於98年5 月13日表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並提供過戶相關文件。

2、被告雖辯稱另案民事判決曾對原告做精神鑑定,原告並未達喪失辨識意識能力的階段,且該案已判決連肇宏(即被告之父)勝訴云云。惟查:

⑴、另案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

院)鑑定原告於99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為何,鑑定結果:其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性,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僅能推斷99年12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宿疾,於99年12月間確實有可能達到疑似失智狀況。此外:

①、此份報告只針對99年12月間原告心智狀態,而本案係98年5

月間,早於鑑定報告所述時間,故在本案應僅能作為參考而已。且人的心智狀態並非只是直線型的從好到壞,亦會因外在環境、身體狀況而有如波浪型的起伏,是縱此鑑定報告內稱原告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但並非表示原告在鑑定日前心智狀況定較鑑定時為佳。

②、本案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狀況並不會更好,蓋被告一家

於96年11月間藉故搬入與原告同住後,並未善盡照顧之責,原告於97年間罹癌、98年間住院2 次,99年1 月5 日至13日因中風住院,同年1 月22日原告遭被告之母簡淑紫送往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護理之家,原告當時大便、小便「完全不能控制」;移位須「他人協助」、「一般輪椅」。簡淑紫所填寫將原告送入北護護理之家的申請表上填具是因「人力不足」、「不知如何照顧」原告,並期待原告「終身」居住護理之家,而連肇宏更在未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的情況下,於隔日擅自填具對原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給醫院,顯然就是期待原告就在護理之家內老死,根本不願照顧原告。原告於同年2 月在北護護理之家所做的認知功能評估中,判定是中等智力缺損,當時原告就「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今天是星期幾」、「你幾歲了」、「現任總統是誰」、「前任總統是誰」、「從20減3 開始算,一直減3 下去」等問題均答錯。另原告有行為畏縮、情緒低落、家人會因病人失能所引發的一些事,常發生嚴重衝突,無法解決而嚴重破壞關係,或常處緊張狀態;訪談的社工員亦於處遇計劃欄中記載「案主患有Dementia(老人癡呆症):經與案媳(即被告之母簡淑紫)訪談,案主多年前即開始有AD(老人癡呆症)狀況,後來重覆跌倒後發現案主的認知功能有衰退嚴重的狀況。」等句、另同年1 月21日「台大醫院護理之家個案轉介單」上記錄原告之「認知功能」為「須持續示範及提醒,才能完成簡單重複性活動。」,又同年2 月23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神經內科吳茲皓醫師對原告的診斷則為:Dementia(失智症)、Organic Brain Syndrome(OBS )(器質性腦部異常症候群)、Senile(老人癡呆症),由此均可看出原告並未受到妥善照顧,且因此於99年1 月間有失智情形。

③、又鑑定結果雖稱僅能推斷原告當時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但究非認定有完全的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偏向哪一方、程度為何也未見說明,但至少並非如正常人。

④、另報告中雖謂失智有不可逆之特質,但如前所述,人的心智

狀態亦會短時間受到疾病影響,此乃事理之常,鑑定報告並未否定此點,而原告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的財產遭移轉之時點多係原告染病之前後。又原告的心神狀態既與身體健康有關,則有無受到良好照顧當然會有所影響,查原告由連仁宏、連貝丰接回照顧後,較與被告一家同住時期受到較好之照顧,因此精神也較好,故才能開始回想並要求查帳、進而提出刑事告訴及包含本件在內之民事訴訟,並到庭陳述意見。因此另案判決以鑑定時、原告起訴及到庭陳述時之意識狀態,倒推回認99年12月時原告尚未達中度失智程度云云,亦有誤會。

⑤、又高院曾再函詢臺大醫院,該院於103 年8 月1 日以校附醫

精字第1034700087號函覆,原告於101 年3 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問題,該院雖認推斷原告於101 年3 月間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99年12月更為不足等語。惟查:臺大醫院僅稱「有很高的機會」、「推斷」並未肯定原告101 年3 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告於另民事案件開庭時均已親自到庭陳述,法院亦均認原告可以理解問題、切題回答並清晰表示自己意思,自足證原告起訴時具有訴訟能力,且確有提起包括本件在內等訴訟的意思,如前所述,個人之精神狀態會受當時外在環境及內在身體狀況影響,此為當然之理。又該函中就原告於98年5 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問題,該院雖認根據病歷紀錄,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期間無記載明顯症狀可證明精神狀態,故不克回答等語。然原告自96年至98年7 月間病痛纏身,身體、精神狀態並不若常人。加以被告一家於96年11月間藉故搬入與原告同住後,並未善盡照顧之責,於99年1 月間尚有失智情形。則原告於98年5 月間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表示,或有辨識贈與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實有疑問。

⑥、綜上,原告雖於提起本訴時有完全之能力,惟此並不代表原

告於本件贈與即98年5 月間具有行為能力,蓋精神狀態為何會受當時外在環境及內在身體狀況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㈢、原告並無贈與系爭52號2樓房地予被告之動機:

1、查原告育有4 子2 女,長子連偉宏、次子連銘宏(98年4 月

5 日過世)、三子連肇宏、四子連仁宏及長女連貝丰、次女連敏丰,其中連偉宏及連敏丰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被告則係連肇宏之子。被告一家自82年起搬離家中,即未再照顧原告,直至96年11月間原告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療出院時,被告一家才藉詞回家中與原告及智能不足之連偉宏及連敏丰同住。

2、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在被告一家於96年11月搬回原告住處前,原告已將部分財產分配:

⑴、長子連偉宏:系爭54號2 樓房地(後於98年5 月22日遭過戶予被告,並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次子連銘宏:系爭52號2 樓房地。

⑶、三子連肇宏:

①、新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

②、新北市○○○○街○○號1 樓房地。

③、新北市○○○○街○○號2 樓房地。

④、新北市○○○○街○○號地下室(持分)。

⑤、新北市○○○○○段頂福小段81-1、81-3、81-7、81-23 、81-24 、81-28 、81-36 、83-5地號土地(持分)。

⑷、四子連仁宏:

①、新北市○○○○街○○號1 樓房地及地下室。

②、新北市○○○○街○○號地下樓(持分)。

③、新北市○○○○○段頂福小段81-1、81-3、81-7、81-23 、81-24 、81-28 、81-36 、83-5地號土地(持分)。

④、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⑤、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⑸、長女連貝丰:

①、新北市○○○○路○○○ 巷○○號1 樓房地。

②、新北市○○○○街○○號7 樓房地。

③、新北市○○○○街○○號7 樓房地。

④、新北市○○○○街○○號地下室(持分)。

⑹、次女連敏丰:無。

3、而原告在96年11月21日即被告一家搬入與原告同住時,名下尚有以下財產:

⑴、不動產:

①、新莊市○○段○○○○○號土地。

②、新莊市○○段○○○○○○○號土地。

③、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④○○○鄉○○段第609-1 、610-1 、68-2、68-3、155-2 、155-5 、155-26地號土地。

⑤、臺北縣○○市○○里○○○路○○號1 至5 樓房屋。

⑵、存款:

①、土地銀行:活存於96年12月14日時有265 萬5,567 元,定存於96年12月26日時有650 萬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98年5 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1日存入1千萬元,隨後陸續有購買各種基金及存入、支出交易紀錄。

③、新莊市農會:於96年11月20日時有5 萬,2084 元。

4、惟至101 年3 月提起本訴時,原告之財產已有如下減少:

⑴、不動產:

①、新莊市○○段○○○○ ○號土地已於96年12月13日出售予訴外

人張炎明,價金據張炎明於偵查中供稱為360 萬元,惟無法確認匯至原告何銀行帳戶。

②、新莊市○○段○○○○○○○號土地已於99年4 月15日出售予訴

外人邱一標,價金據邱一標於偵查中供稱為1,303 萬9,100元,惟無法確認匯至原告何銀行帳戶。而被告人供稱此筆價金有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過戶之稅捐。

③、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已連

同中正南路26號1 至5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景隆、李玉佩、李靜芳,惟無法確認價金為何及匯至原告何銀行帳戶。

④○○○鄉○○段第609-1 、610-1 、68-2、68-3、155-2 、15

5-5 、155-26地號土地部分,迄今尚在原告名下,惟權狀係遭連肇宏占有,目前已另訴請求返還。

⑵、存款:

①、土地銀行:活存於有6 萬6,321 元,定存有350 萬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有18萬6,955 元,另有為數不詳之基金。

③、新莊市農會:有4,758 元,另有自行提領34萬元。

5、被告一家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財產確實大量減少,不僅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流向不明,系爭不動產也遭無端過戶至被告名下,各銀行之存款也有異常流動情形。尤其,財產均流向被告一家,金額粗估數千萬元,其餘子女則未獲分毫,原告生性節儉,個性傳統,實無理由將大部分財產均移轉給被告一家而置其他子女於不顧,甚至連智能不足的長子連偉宏、次子連銘宏之系爭房地也遭過予被告名下。查連銘宏係於98年4 月5 日過世,系爭52號2 樓房地竟於同年月29日即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 月13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距連銘宏過世還不到2 個月,原告實無理由要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將自連銘宏處繼承的系爭52號2 樓房地再贈與給被告(甚至連銘宏之喪事都尚未完全結束),徒增辦理手續、申報稅捐之不便;且除連肇宏外,原告尚有長子連偉宏、四子連仁宏、長女連貝丰、次女連敏丰,縱原告欲處分系爭房屋(假設語氣),又為何跳過子輩而要贈與給孫輩,且連仁宏、連貝丰對此事均毫無所悉,增加親屬間猜忌?又系爭房地本係為讓智能不足的二子連銘宏有一安身立命之財產,才會登記予其所有,連銘宏過世後,依理自當移轉予另2 名智能不足之子女,並無贈予給被告之理。實際上在同年4 月下旬時,原告家曾召開家族會議,與會者有原告、連貝丰、連仁宏、連肇宏、簡淑紫及3 位家族長輩連彩霞(原告之妹)、連進華及連松平(原告之堂弟)共9 人,會中討論因原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為給智能不足之長子連偉宏及次女連敏丰將來生活有所保障及憑藉,擬以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當時仍為連偉宏所有之系爭54號2 樓房地並加上部分現金後,為2 人辦理信託,此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會議多數成員同意,當時的參考資料都還有留存。因此,原告自無可能違反自己之意思及家族會議之決議,在之後短短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

6、連肇宏雖在另案辯稱原告為提前公平分配家產,才會贈與渠或被告這些財產云云,然原告當初既已考慮到連偉宏、連銘宏、連敏丰為智能不足,故當初分配較少或未分配財產,連肇宏、連仁宏及連貝丰則分配較多財產,且儘量平均分配。因此,原告並無動機提前分配其一家多筆財產,更何況是所謂之「公平」分配家產?況原告若欲公平分配家產,自得以預立遺囑或召開家庭會議方式為之,焉有私下贈與不動產予連肇宏及被告,反引來其他子女議論為不公平之理?

6、原告對被告一家已提出刑事告訴,雖曾經2 次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已經再議發回,現仍偵查中,足見該2 次不起訴處分均尚有調查未盡之處,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系爭52號2 樓房地是連肇宏一家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者:

1、查連肇宏一家趁與原告同住之際,擅自移轉原告之財產,已如上述,原告並未曾在任何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與連肇宏、簡淑紫係利用原告行動不便之機會,私自拿取原告的身分證、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逕行辦理繼承及贈與之登記手續。原告於另案中已親自到庭陳明:沒有要將土地送給連肇宏,都是伊偷偷過戶的,有請律師告連肇宏,告伊就是要把土地拿回來,之前因常常去住醫院手術,所以很多土地跟現金都被連肇宏領走,目前狀況比較好等語,而本案之情形亦復如斯,只是由被告出名受贈而已。

2、又既原告在系爭52號2 樓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及登記時之心智狀態不若常人,則縱認原告曾在任何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假設語氣),亦因原告當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別文件內容及簽名之意義而屬無效。

3、原告於另案亦已陳明:會在另案的契約書上簽名是因連肇宏常常拿紙來跟原告說農會要配給東西,要原告簽名,原告因此沒有看內容,當時連肇宏是拿白紙給原告簽的,只有告知是農會要配給東西等語。由此可以得知,縱認原告曾在本件任何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且於簽名當時有意思能力(假設語氣),但既原告本無贈與之意思,自不發生任何贈與之效力;退步言之,查原告於近6 、7 年左右因白內障導致視力不良,無法閱讀、視物模糊,此有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表及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又原告於102 年7月5 日至臺大醫院進行白內障手術。故即便認兩造間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但既連肇宏係以上開說詞誘使原告在本件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則原告顯然係遭連肇宏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被告為連肇宏之子,對原告未贈與系爭房地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非屬善意,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52號2 樓房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與其父母對原告有故意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刑法均有處罰之明文,故原告得撤銷贈與:

1、依前所述,被告與連肇宏、簡淑紫既私自拿取原告的身分證、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逕行辦理系爭52號2 樓房地之繼承及贈與之登記手續,且當原告於101 年1 月開始查帳、2 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查帳後,隔日清晨連肇宏、簡淑紫即叫一輛計程車將原告與連敏丰送至景馨養護中心,當日天氣寒冷,渠等也未提供原告與連敏丰足夠保溫衣物,原告也從此無法返回家中,後連仁宏及連貝丰知悉此事,要帶原告返家卻遭拒絕,連仁宏不得已只得將原告及連貝丰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予連偉宏同住,詎在同年月20日簡淑紫竟還持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到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的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後,原告到場表示未曾委託,並要求函報相關單位依規定處理,隔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告知後,直接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同年3 月間原告因不知所有上○○○鄉○○段第609-1 、610-1 、68-2、68-3、155-2 、155-5 、155-26地號土地權狀去向故申請補發,但連肇宏卻出面申明由伊持有,惟也無意返還,甚者,至同年5 月7 日時,連肇宏連同其他人至春暉教養院將原告逕行帶離至其居處,當時原告本已預約於同年月15日及18日至臺大醫院及恩主公醫院回診,但當四子連仁宏前往連肇宏居處要接原告至醫院時,連肇宏卻稱原告不需要看吃藥、看醫生而拒絕。斯時因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故承辦檢察事務官於得知此事後,即要求連仁宏擔任原告之輔佐人,並於同年月22日開庭調查,經隔離偵訊雙方後,事務官認為連肇宏已涉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繼續與連肇宏一家同住,原告當庭表示不願與渠等而欲與連仁宏同住,故當日始能與連仁宏返回其家中居住。

2、後連仁宏於同年9 月3 日帶原告就醫時,診所告知原告之健保卡已被鎖卡無法使用,同年月5 日至健保局查詢時,才發現原告、長子連偉宏及次女連敏丰之健保費從同年1 月份起即未繳納,後經另案法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署,才得知雖原申請表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確定是簡淑紫於同年5月15日以遺失為由代原告辦理補發健保卡。然原告之健保卡明明未遺失,為何簡淑紫仍欲申請補發,原告亦不知是何原因,但依該署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之空白表格,其上必需貼附身分證影本,故足證當時連肇宏等還持有原告身分證、印章屬實。

3、由上開可知,被告及連肇宏、簡淑紫除有竊取原告之證件、印章、權狀等物外,並擅自或以詐欺方式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過戶予被告,而於原告提告後,更是變本加厲,冒名申請印鑑證明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侵占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權狀等,此均為法律有明文處罰者,3 人既為共犯,顯然均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將贈與撤銷,並以103 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之證明,而撤銷後,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另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到院陳稱:原告說因為伊是長孫的關係,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給伊云云,若認其所辯為可採,則依習俗,被告當負責處理家族中一切事務,除照顧無子嗣之長輩連偉宏及連敏丰外,亦應包括扶養原告在內,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認伊自陳述時起有扶養原告之約定義務存在,但被告卻未盡此義務,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本件贈與撤銷,並以105 年2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㈤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之證明,而撤銷之後,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在前上訴審時(臺灣高等法院101 重上671 )於書狀內容表明此意,並以將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方式對被告為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2 年2 月18日收受,此有該書狀繕本及回執可稽。

㈥、依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5 年1 月20日莊區農會字第0073號函內容,原告雖經該會審查出會,但其原因為戶籍遷出新莊之故,而非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出售農地云云。又原告根本不知戶籍曾遭遷出新莊,亦未曾接獲新莊區農會之出會通知,且原告於另案已陳述連肇宏曾常常拿紙來跟原告說農會要配給東西,而自97年左右開始原告的視力不佳,故原告即便有在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也是因不解或遭連肇宏詐欺之故,是被告辯稱原告既已出會,連肇宏豈能以農會配給東西要簽名為藉口而令原告簽名云云,亦不足採。另連仁宏、連貝丰均有照顧原告,且原告訴訟均是要將財產等移轉回自己名下,其

2 人又如何以利用本件訴訟搶奪家產,均已如前述。

㈦、先、備位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部分,雖被告設定抵押權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明知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實際上非屬其所有,卻擅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擔保借款,足使系爭52號2 樓房地之價值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實際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間為競合關係),原告應均得主張之。

㈧、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否認係連仁宏利用原告提起本訴,且原告另訴請被告之父母連肇宏及簡淑紫案件中業已親自到庭表示要訴訟之意,且原告訴訟均是要將財產等移轉回自己名下,連仁宏又如何以利用訴訟搶奪家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並非自願由被告父母等人帶回居住,係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方於101 年5 月22日至連肇宏住處將原告帶往地檢署開庭,並當庭詢問原告意願後,由連仁宏接回照顧。又被告辯稱伊父母並未在原告之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上勾選已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云云,然若細觀該基本資料表,勾選時間係99年1 月22日,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則是隔日才簽立,是被告此抗辯亦不實在。

3、又被告所提出之光碟有4 個影片檔案(Img_2332、Img_2335、Img_2336、Img_2343、Img_2345),檔名Img_2332影片(即被證1 第1 至3 頁截圖)部分,僅是被告及其母帶原告前去理髮,其間對話完全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事實;檔名Img_2335、Img_2336影片(即被證1 第4 頁截圖)部分,亦僅是被告及其父母帶原告前去其等住處附近的廟內找被告的三嬸婆聊天而已,其間對話亦完全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事;Img_2335影片檔日期為101 年9 月13日,Img_2336影片檔日期則為101 年5 月7 日,兩者不同,究竟是於何時所攝,非無疑義;檔名Img_2343影片(即被證1 第5 頁截圖)部分,僅原告在吃蛋糕,被告詢問是否好吃及還要不要再吃而已,其間對話仍亦完全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事;而被告之父雖有入鏡,但與原告並無任何對話,是仍不足證明被告抗辯屬實;檔名Img_2343影片(即被證1 第6 頁截圖及譯文)部分,原告與被告之母簡淑紫的對話內容雖與譯文大致相符,然係簡淑紫先稱連貝丰要原告也搬走云云,原告自然會詢問原因為何,然實際上連貝丰根本沒有要原告搬走之意,而是要被告一家搬離,故原告在遭誤導的前提下,才會對於簡淑紫之後所問的問題均答稱好,又此段影片自50秒至53秒簡淑紫的眼神顯然未置於原告身上,而是在往錄影者處看,似在尋求他人指示或提點,可佐證簡淑紫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檔名Img_2345影片(即被證1 第7 至9 頁截圖及譯文)部分,僅譯出影片中部分對話,並非逐字照譯,雖譯出部分與錄影中對話大致相符,惟因原告甫於當日(101 年5 月7 日)上午遭被告及其父母等未經同意進入春暉啟能中心帶走,已覺驚恐,而連仁宏及原告長女連貝丰得知後趕往被告住處質問並通知警方到場,被告等則早有準備並開始錄影,警方又開始詢問,原告當時壓力甚大,因不願見家人在警方前爭執,出於無奈始先答稱願意與被告等人回家居住、暫時不願離開,以及沒有要告被告一家的意思,此由原告在影片中神情凝重,回答時面無表情也未看者任何一方,即可知原告當時只想儘快讓警方離開及停止子女之爭執,此光從譯文中並無法看出,另被告漏譯影片2 分27秒以下之下列對話:「警察:我們有那個委任書狀,是真的有這件事啦。被告:(委任)書上是我爺爺的名字嗎?警察:我是有看板檢的委任書,他委任律師提告的。被告:可是他現在說沒有。警察:啊只有你們自己去法院講,又不是跟我們的事。」足證原告確實有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又於同年月22日原告由被告等帶往板橋地檢署開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表示要與連仁宏同住,方能由連仁宏帶回。若原告不願與連仁宏同住,豈會如此表明?

4、另案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判決部分,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雖該案原告主張與本件大抵相同,然因被告不同,事實未完全一致,故不能僅以該判決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且該案也尚未確定,在本件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原告前主張名下所○○○鄉○○段第609-1 、610-1 、68-2、68-3、155-2 、155-5 、155-26地號土地權狀遭連肇宏占有,已另訴請求返還,並經鈞院判決連肇宏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簡淑紫應返還印鑑章乙事,惟該二人不服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75 號審理後,日前已駁回被告之上訴。

5、被告抗辯連仁宏名下財○○○鄉○○段三角堀小段第651 、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地號○○○鄉○○段第1830、1833、1858、1865地號土地,至少比其他兄弟姐妹多出約2 億7,684 元,故原告所稱根本並無贈與系爭52號2 樓房地予被告之動機顯非實在云云。惟查:關於大坡段三角堀小段土地部分,查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連仁宏之名;而關於啟文段土地部分,連仁宏在84年8 月14日及85年9月10日取得,然原告主張是在96年11月與被告一家同住之後,財產大量流向被告一家,其餘子女則未獲分毫,原告生性節儉,個性傳統,實無理由將大部分財產均移轉給被告一家而置其他子女於不顧,甚至連智能不足的長子連偉宏、次子連銘宏之系爭52號2 樓房地也遭過戶被告名下,係指在96年11月後並無贈與包括系爭52號2 樓房地在內之財產予被告一家之動機,與連仁宏名下有多少財產本屬二事,被告此抗辯自無足採信。

7、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已逾同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至少於101 年1 月底前及101 年2 月16日即前開被告及其父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犯行始發現被告及其父母前開詐欺行為,渠等長期占用原告之身分證件,而被告既與連肇宏、簡淑紫共同侵占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權狀,且此狀態仍持續當中,則1 年之除斥期間自當無從起算,被告此項抗辯仍不足採信。

8、被告所提出之新莊生命紀念館納骨塔進塔許可證部分,申請人為被告之父連肇宏或母簡淑紫,並非原告,已難證明被告所辯係原告指示連肇宏或簡淑紫將原告之父母及妻、子之骨灰安置於該紀念館內,除98年4 月連銘宏過世時,被告之父連肇宏曾表示可由伊申請將連銘宏骨灰安置於該紀念館外,原告並不知父母(原葬於五股觀音山)及妻子(原葬於新莊十八份公墓)之遺骨亦先後遭被告之父母遷葬進塔,係原告四子連仁宏於99年清明節前往十八分公墓掃墓時無法尋得妻子之墳,詢問連肇宏後,伊才表示原告父母及妻子之墳均已經遷至該紀念館內,進塔所需費用亦不知由何人支付。

9、被告所提之現金帳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依第

1 頁記載之「99、5 、19入」、「本債款已於99年5 月19日付清,支票玖拾萬面額、1 張,帳號01178-2 ,支票號碼DX0000000 ,兌票期99/5/20 日」等文字向銀行調得該紙支票,支票背面雖蓋有原告之印文,然印文左方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卻是被告家之電話而非原告之電話,字跡亦非原告而似為簡淑紫之字跡,足見應係由簡淑紫至銀行辦理存入提示手續,因此上開文字亦應係由簡淑紫而非原告所記載。退步言之,無論上開文字係由何人所記載,然可確定並非原告親筆甚明,蓋 99 年間原告之認知及心智能力並非完備。

㈨、併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5 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原告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查系爭52號2 樓房地係原告因被告係男性長孫而贈與,僅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子連仁宏為爭奪家產,始假藉原告之名提出本件訴訟,此由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連進士之「(20)蓋章」欄內還親簽「連進士」,足見系爭52號2 樓房地確係原告所贈與,況原告主張遭詐欺之具體原因事實係被告或其父母以農會要分派東西之藉口,拿白紙或是贈與文件誘使原告簽名等語,可知原告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簽,則原告既能親簽,又豈有原告斯時已意識模糊,自無意思能力之情事?

㈡、原告於系爭52號2 樓房地移轉時並非無意思能力或無行為能力:

1、原告不論在本件訴訟(連尚嘉)或另案訴訟(連肇宏)均主張原告為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惟查:

⑴、本件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大醫院函詢「連進士精

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經臺大醫函復,原告於99年2 月23日雖因「懷疑失智相關症狀」而至神經部就診,惟僅只是懷疑而已,及於101 年3 月13日始又至該院北護分院神經科就診,並再於101 年3 月20日接受「簡短智能測驗」及「臨床失智評估」,並以目前客觀病歷資料,推斷原告於101 年3 月間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99年12月更為不足,益徵原告既能在101 年3 月28日之同一天,同時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則原告於99年12月26日的那一天,豈不是更能為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

⑵、另案訴訟(連肇宏)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應係99年12月間,且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於99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99年12月間是否有意識可與他人為合意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行為等項,鑑定結果認其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性,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及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並僅能推斷99年12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故法院認定原告於99年12月間應尚未達中度失智之程度。

2、又證人許暖珍、謝服從均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房地遭移轉時雖無意思能力、無行為能力及是連肇宏一家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根本就不實在。

㈢、查原告稱其會在另案的契約書上簽名是因連肇宏常常拿紙來跟其說農會要配給東西,要簽名,其因此沒有看內容,當時連肇宏是拿白紙給原告簽的,只有告知是農會要配給東西等語,可知,縱認原告曾在本件任何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且於簽名當時有意思能力(假設語氣),但既原告本無贈與之意思,自不發生任何贈與之效力云云,則係臨訟捏造,根本也不實在。蓋因:

1、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每年欲召開農事小組會員大會而在會場發放紀念品時,只需攜帶「本通知單信封套、印章、會員證(或身分證)」即可領取,並不需要「簽名」,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2 年10月14日通知函及其信封之正本可資證明。

2、況原告於97年間出售農地後已非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會員(原告之四子連仁宏、長女連貝丰長久不照顧上訴人,因欲爭奪家產始願照顧原告,自不知原告早已非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會員,在本件才會掰錯),因此,被告之父連肇宏於99年12月間或100 年6 月間,又豈能以「農會要配給東西要簽名」為藉口而令原告簽名。

㈣、原告稱被告與其父母對原告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更不實在,蓋因:

1、本件係訴外人連仁宏為奪家產利用原告所提出之訴訟:

⑴、查原告原與被告全家住在系爭54號1 、2 樓,詎連仁宏為奪

家產於101 年2 月間突然將原告帶離上開住處,並不知去向。直至被告全家及原告之胞妹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時40分許至春暉啟能中心探訪兩名有智能障礙之大伯(連偉宏)及小姑(連敏丰),始驚見原告怎麼也住在春暉啟能中心(連仁宏不是很有孝心地指責:被告將原告送往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護理之家就是「期待讓原告在該處老死,根本不願照顧原告」嗎?那又怎會將原告送往比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護理之家還差之「春暉啟能中心」呢?)。因原告見到被告等人淚流滿面,並苦苦哀求吵著要回家,被告始將原告帶回上開原來之住處。未料此舉,竟使原已居心叵測之連仁宏得以藉題發揮,一方面先以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犯妨害自由等罪名報警處理,惟因原告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伊係自願而無法得逞;另方面乃故意隱匿真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本案檢察事務官於

101 年5 月22日令被告之父母不能干預,致原告現又被連仁宏帶離上開住處。

⑵、查被告之父連肇宏為證明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就此並無違法且

原告並無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之父連肇宏曾在另案(與本案相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提呈錄影光碟與轉錄自該光碟內之相片30張及其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並無提出本件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

①、該光碟錄音譯文第7 頁所載原告與警察間之對話:

警察:連先生是你自己願意跟三兒子一起來的嗎?父親(指:連進士):(點頭)嗯。

警察:回來這嗎?父親:(點頭)嗯。

警察:是你跟他(手指三兒子)講要回來這裏嗎?父親:(點頭)嗯。」等語,可知原告是自己願意與被告之父母由春暉啟能中心返回原住處。

②、該光碟錄音譯文第7 頁所載原告與連仁宏、連貝丰、連尚嘉間之對話:

五子(連仁宏):阿爸,你現在要跟我走嗎?父親:(沒回答)(不想回答,沒表情)(也沒有打算起身

的動作)五子(連仁宏):你知道你現在在告他們。你知道嗎?長女(連貝丰):他們有沒有逼你吃什麼?有沒有逼簽名、簽

什麼嗎?孫(連尚嘉):有嗎?父親:(搖頭)沒有。

孫(連尚嘉):叔叔說你有在告我們,有嗎?父親:沒有。

可見原告根本沒有提出本件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

③、該光碟錄音譯文第9 頁所載原告與連仁宏間之對話:

五子(連仁宏):我們現在帶你出去好不好?父親:不好啦!足見原告根本不想住在春暉啟能中心,也根本不想與連仁宏同住。

⑶、連仁宏利用原告所提之其他民刑事訴訟:

①、民事部分:連仁宏利用原告對連肇宏(即被告之父)亦曾以

同一手法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先後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102 年6月2 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104 年1 月6 日)駁回在案,足見原告在贈與時,意識清楚,並非「年事已高、意識模糊」。

②、刑事部分:連仁宏利用原告對連肇宏、簡淑紫(即被告之母

)及被告亦曾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6204、10353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202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③、足見被告並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於98年

5 月13日以贈與之事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 萬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所得主張者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非逕行請求「賠償因被告設定抵押權所造成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

㈥、原為連仁宏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8 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 份,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8 筆,其面積共計13,487平方公尺,約4,080 坪(小數點四捨五入),以桃園縣新屋鄉農地至少有每坪4 萬元之行情,則上開土地市值至少約為1 億6,320 萬元;以及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 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其面積共計9,393 平方公尺,約2,

841 坪(小數點四捨五入),不分建地或農地,均以農地計算的話,以桃園縣新屋鄉農地至少有每坪4 萬元之行情,則上開土地市值至少約為1 億1,364 萬元,足見連仁宏名下財產至少比其他兄弟姊妹多出約2 億7,684 萬元。是原告所稱原告根本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動機云云,顯非實在。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原告三子連肇宏之長子,兩造為祖孫關係。

2、系爭52號2 樓房地原為原告之子連銘宏所有,嗣連銘宏於98年逝世後,由原告以繼承為由於98年4 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5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54號2 樓房地原為原告之子連偉宏所有,嗣於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

3、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共同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否因原告當時無行為能力而無效?

2、原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受詐欺所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行為?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原告於10

5 年2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原告得否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於98年5 月13日為本件贈與系爭52號2 樓房地時,其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2、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間因腦中風致右半身不遂,及於96年11月間因跌倒左大腿骨折住院,從此需以枴扙助行,外出需坐輪椅由他人協助推行,及於97年間又罹患腎臟癌開刀、98年

5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又因已有數月之排尿困難至署立臺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98年7 月18日至20日因肺炎至署立台北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3 份(見101重上671 卷第51至53頁)為證,惟僅足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其身體有上述之病況,但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恐有疑義;況關於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及有無意識與他人為訂立契約之能力一節,經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於103 年8 月1 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34700087號函覆稱:「根據本院之病歷紀錄,連員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間於本院泌尿科門診規則就診,期間於97年8 月17日至97年8 月30日住院進行腎臟腫瘤手術,期間無記載明顯症狀可證明其精神狀況,故不克回答。」等語,此有上開函文(見101 重上671 卷第163 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在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並無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期間明顯症狀可證明其精神狀況,故自殊難逕以原告有上開身體之病況而遽認其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3、再者,參酌證人許暖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10幾年前就認識,因為我跟原告是同一個社區的人,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原告有來參加長壽俱樂部所以認識;(提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卷第32至41頁)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處理的,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簽名,原告有先叫他媳婦拿權狀影本來我事務所,我說這樣不對,原告應該要過來,所以我就當場叫謝服從打電話給原告確認這件事情,原告說這件事是真的,他要過戶,我跟他說,你沒有過來,我不能處理這件事,原告說他腳不方便,那我說我先算稅金做作案件、做好在請你蓋章拿證件,原告說好,謝服從做好後,就拿給原告當場解說,之後原告蓋章,簽名在拿相關證件給謝服從拿回來辦理,所謂相關證件就是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章當場蓋好就還他;在上開過程中,沒有和被告聯繫,過程中我只有接觸到原告的媳婦,但不知道是那位媳婦;辦好上開過戶過程後,沒有再和原告談過此事;(問:依證人和原告電話溝通是否可判斷原告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當初打電話就是覺得沒有問題,才會接這個案件,感覺上是正常的;(問:與原告的電話聯絡當中,有無談到為何辦過戶及用何名義辦過戶?)沒有,他就說要過戶給他孫子;(問:那知道連進士跟連尚嘉之間有何寫契約?)當事人願意過戶給自己的親人,我們不會過問這個;不曉得稅是誰繳的,當事人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不會過問那麼多;文件處理好後,前去找連進士的人是謝服從;這件事情中,我只跟原告通過1 次電話,因為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及證人謝服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因為參加社區及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所以很早就認識了,認識十幾年了;系爭52號2 樓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案件,我有參與處理,當初是原告的媳婦拿資料給我們,說要過戶給被告,請我們幫忙算稅金,辦理過戶,辦理完後,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跟他確認是不是要辦這個事情,原告說他腳不方便,叫我們做好後拿到原告家請他蓋印章,請他拿印鑑證明和權狀,我拿過去給原告蓋章,跟他解釋後拿資料回來辦,我解釋有關過戶是要過給誰、地段、地號、住址等事項;(問:有無談到為何要辦過戶?)這是人家的家裡事,不方便問;(問:依證人與連進士對談,連進士意識狀況如何?)意識很清楚,只是腳不方便而已;(問:連進士對於證人所解說內容是否了解?)他應該都了解,所以才會拿印鑑章出來蓋;(問:是否知道稅捐誰繳的?)我們通知原告,原告叫媳婦過來拿稅單,誰繳的我不清楚,我不太清楚是哪個媳婦,我跟她不熟;上開過程沒有跟被告接觸;(問:一般而言,辦理這種案件,是否雙方都會接觸?)不一定,有時長輩要贈與給晚輩,就只有長輩單方面說要贈與給誰,有時候雙方都去,不一定;原告沒有提到要過戶的具體理由;我不了解原告跟被告間有無寫契約;(問:你和原告說時,他的回答方式為何?是以單純回答是否方式,還是連續陳述或有反問的情形?)原告都說好啦、好啦(台語),因此判斷原告有過戶的意思,因為他同意,所以才會拿印鑑章來蓋;當天印章是原告拿給我的,印鑑證明及權狀因為時間已久,印象有點模糊,我記得好像是原告一起拿給我的;我去找原告時,原告已準備好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因為我有先打電話聯絡他;辦好後,我通知原告和他媳婦我兩個都有通知,所有辦好得資料都是他媳婦來拿回去;不是只有幫原告辦過本件,以前還有辦過農地勘查;(問:一般辦理過戶時,會請當事人寫委託書嗎?)不會,因為一般都要當事人提供證件才能辦理,原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只要影本切結後就可以辦了;(問:在跟原告解說時,在場有哪些人?)只有原告和他媳婦,不知道是老大還是老二的媳婦,原告有很多個兒子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是證人許暖珍及謝服從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渠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4、103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證述相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

8 卷㈢第31至38頁)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贈與過戶辦理過程,經原告同意,且原告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

3、至原告與被告父親連肇宏間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均原告敗訴(尚未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㈢第18至24頁)在卷可證,而該案原告係主張原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0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肇宏、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6日,斯時原告並無意思行為能力、連肇宏以詐欺方式取得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連肇宏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法院判決認定:「五、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陳稱其於99年間大部分均在臺大醫院就診(見原審重訴卷97頁背面),而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是否有意識可與他人為合意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行為等項(見原審重訴卷100 頁),鑑定結果認:『連員(即上訴人)之診斷為高血壓、舊腦血管梗塞、血管性失智症,過去曾有右側腎細胞瘤(已經過手術治療),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就鑑定當日(102 年1 月29日)而言,其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下降;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喪失一般生活行為能力,然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其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性,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然而關於貴院函詢之鑑定事項:從病歷相關資料等佐證,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根據記載此時間前後並未有嚴重之中風症狀,屬於較為穩定之時期,其行為能力應不受99年1 月份之明顯中風而產生急性之影響,但當時仍可能有受到血管性失智症之逐漸惡化之慢性影響。再者,回推鑑定日二年前之狀況,需要家屬相關訊息以及客觀資料佐證,但是兩位關鍵人物(連員三子〈即被上訴人連肇宏〉及四子〈即連仁宏〉)之描述,卻有明顯之互相矛盾,故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僅能推斷99年12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有臺大醫院102 年4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20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197-

201 頁)。又臺大醫院於鑑定時有調閱上訴人於該院北護分院及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之病歷資料作為判斷依據,有臺大醫院103 年4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1212號函檢送補充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55-5 6頁),上訴人指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提及上訴人曾於99年2 月和101 年3 月間於北護護理之家之評估紀錄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北護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個案轉介單等(見原審重訴卷62-65 、

222 頁),僅係由護理人員所填載,上開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上雖勾選上訴人為中度智力缺損,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當時之狀態確已達中度智力缺損之程度。再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敘明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等語,亦可證北護護理之家關於上訴人為中度智力缺損之記載不足為憑。另參上開鑑定報告亦敘明上訴人之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症,於102 年1 月29日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101年3 月28日)之身體、精神狀況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情,及參諸其曾於原審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意識狀態,可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應尚未達中度失智之程度。

㈢又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立法理由說明: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9 條第4 項及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14條第1 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1 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1 項各款所規定之贈與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而於未依上開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既經鑑定係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可認上訴人當時尚未達到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當時無意思能力,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4、承上所述,前開原告與連肇宏間之案件,係涉及原告於99年12月、100 年6 月間精神狀況、有無意思能力,與本件係涉及原告於98年5 月間精神況狀、有無意思能力,兩者之時間點尚有差距,然該案前開鑑定結果既認原告於99年12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且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到102 年1 月29日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而認原告於99年12月間尚未達中度失智程度,則原告於本件贈與時之98年

5 月間是否果達中度失智程度,顯有疑義。另原告雖所提出之北護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個案轉介單等(見101 重上671 卷第109 至114 頁)而主張原告斯時之精神狀況,惟上開資料僅係由護理人員所填載,上開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上雖勾選原告為中度智力缺損,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當時之狀態確已達中度智力缺損之程度。

5、另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下旬時,原告家曾召開家族會議,與會者有原告、連貝丰、連仁宏、連肇宏、簡淑紫及3 位家族長輩連彩霞(原告之妹)、連進華及連松平(原告之堂弟)共9 人,會中討論因原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為給智能不足之長子連偉宏及次女連敏丰將來生活有所保障及憑藉,擬以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當時仍為連偉宏所有之系爭54號

2 樓房地並加上部分現金後,為2 人辦理信託,此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會議多數成員同意等語,是原告於98年4 月下旬尚能於家族會議討論財產分配及辦理信託以保障其子女連偉宏及連敏丰之生活及憑藉,則其是否果於98年5 月為本件贈與時即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有疑義。至原告雖據此主張其並無贈與系爭52號2 樓房地予被告之動機云云,然縱有上開家族會議討論,但該次討論僅有提及以現金信託在連偉宏及連敏丰名下,惟是否有提及將系爭52號2 樓、54號2樓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在連偉宏及次女連敏丰名下並不明確,此據證人連進華、連松平於前開偵查案件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限閱卷㈠證物袋),是原告主張因有98年4 月家族會議,其並無動機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贈與被告云云,尚難逕予採認,卻益徵原告於98年4 月間之精神況狀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6、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間因前開病狀而無意思能力,並據此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受詐欺所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行為?

1、原告主張縱認其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具有辨識贈與效果之行為能力,但被告係以詐欺方法使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2、然承上所述,證人許暖珍、謝服從前開證述,均可證明本件贈與過戶辦理過程,經原告同意,且核與原告於上開另案審理時到庭陳述:伊身分證、印章,平常係自己保管,都放在伊屋內的桌子抽屜裡面等語(見101 重上671 卷第27至28頁反面)相符,況原告對於系爭52號2 樓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欄「連進士」之簽名是原告所為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無意思能力及受詐欺;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連肇宏係以農會要配給東西,要其在白紙上簽名詐騙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能讀寫中文,而上開系爭52號2 樓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非白紙,其上已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字,及列有「土地標示」、「受贈人或贈與人」、「姓名或名稱」等欄位,原告在上開文書簽名時,自不可能係在白紙上簽名,況原告前開陳明:伊認識字,日據時代有在國民小學跟高等科學校就讀;伊會讀、會寫中文,伊曾在臺北縣政府擔任雇員等語,則原告既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被告或被告之父母所盜蓋,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3、況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得依民法第93條撤銷,惟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上訴審時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方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103 重訴更一8 卷㈡第22頁),然該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18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收受(同卷第27頁),而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於98年5 月4 日,原告主張至少於101 年1 月底前及102 年2 月16日前發現上開詐欺行為云云(見103 重訴更一8 卷㈢第100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稱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非無據。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且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況已逾除斥期間,故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條項第1 款之故意侵害行為及不負扶養之義務,係指其若真欲將大部分財產(包含其智能障礙之子連銘宏、連偉宏之財產)分配給被告一家,則依其年歲、身體狀況,及有智能障礙子女之情形,自然是要被告照顧原告及其智能障礙子女直至終老,才有可能;惟被告之父母於99年間將上訴人送至北護護理之家時,連肇宏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於原告101 年2 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查帳後,隔日清晨連肇宏即將原告與其智能障礙之女連敏丰送至景馨養護中心,後其子連仁宏及女連貝丰知悉此事,要帶原告返家遭拒絕,連仁宏不得已只得將上訴人及連貝丰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與連偉宏同住;詎在同年月20日被告之母簡淑紫竟還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後,原告到場表示未曾委託,隔日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同年3 月間原告因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去向申請補發,但被告之父連肇宏卻出面申明由伊持有,惟也無意返還;甚者,同年5 月7 日,被告之父連肇宏連同其他人至春暉教養院將原告逕行帶離至其居處,後經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開庭訊問,原告表示欲跟連仁宏同住後,方由連仁宏接回;此段期間內原告原已預約至醫院就診,然連仁宏前往接上訴人時,卻遭連肇宏拒絕,後經本院查詢得知簡淑紫於此段期間內(5 月15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前往補發健保卡;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及其父母從一開始就無意履行照顧原告及智能障礙子女終老之負擔,且於原告提告後,又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侵占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且擅自將原告帶回其居所,亦顯然有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侵害行為及第2 款不負扶養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自得將贈與撤銷云云。然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須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規定,換言之,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或同意書」係屬依法之行為;被告之父連肇宏為原告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或同意書」,並未能認係被告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連肇宏將原告送至景馨養護中心後,其子連仁宏另將原告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連仁宏亦非係自己照顧原告;參以原告年邁患病,不論原告係在景馨養護中心或春暉教養院安養,均屬照顧原告之方法,連肇宏將原告送至景馨養護中心,並未能認係不履行扶養義務;又連肇宏稱其係前往春暉教養院探視智能障礙之兄妹,才發現原告在春暉教養院而將原告帶回等語,此與原告主張連肇宏至春暉教養院將其帶離至連肇宏居處一節,亦相吻合,連肇宏既有將原告帶回其居處之舉,難認連肇宏有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不履行扶養義務,則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應屬無據。況原告所稱被告冒名申請其印鑑證明、侵占其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且擅自將其帶回連肇宏居處,均係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之行為,而本件贈與時間為98年5 月間,原告並主張就故意侵害行為部分係於

101 年9 月3 日查得健保卡遭申請補發,扶養義務不履行部分是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到庭陳述是長孫所以把系爭52號

2 樓給他,則自此時點被告應負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03重訴更一8 卷㈢第101 頁),然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9日、

105 年2 月25日始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分別主張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由而撤銷贈與(見本院103重訴更一8 卷㈠第12頁、卷㈢第96頁),依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部分,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至原告雖以被告於104 年5 月

4 日到庭陳述是長孫所以把系爭52號2 樓給他,則自此時點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云云,然原告與連肇宏間前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案件及本件訴訟,連肇宏及被告均主張因因被告為長孫而為贈與,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則原告以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到庭陳述作為撤銷贈與之起算時間點,即屬無據,故原告遲至105 年2 月25日始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分別主張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撤銷贈與,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否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承上所述,既認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贈與無效或得撤銷等事項均不足採信,則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13日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其當時無行為能力而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無效,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受詐欺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行為,以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 門 牌 號 碼 │基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建物建號暨權利範圍│├─────────┼─────────┼─────────┤│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177巷52號2樓 │893 地號土地(權利│1952建號(權利範圍││ │範圍:1/4) │:全部) │└─────────┴─────────┴─────────┘附表二:

┌─────────┬─────────┬─────────┐│ 門 牌 號 碼 │基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建物建號暨權利範圍│├─────────┼─────────┼─────────┤│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177巷54號2樓 │894 地號土地(權利│1956建號(權利範圍││ │範圍:1/4) │:全部) │└─────────┴─────────┴─────────┘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