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被 告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持有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股份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之股東,並
於民國99年間擔任富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自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止共3年。
㈡富酆公司曾於101年間與被告公司共同投資開發位於台北市
○○區○○○路蘭雅教會之合建案,雙方並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被告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並由訴外人樓文豪及富酆公司、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5%。又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主張富酆公司應加強該筆借款之擔保效力,遂要求原告應交付富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富酆公司之公司章與原告之私章)予被告保管,原告身為富酆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富酆公司順利向被告借得該筆款項,迫於無奈,遂同意交付富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予蔡旭明先行保管,待富酆公司返還所借款項及利息後,應由蔡旭明立即將富酆公司大小章返還。而被告實際上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僅共計8,100萬元,富酆公司嗣後於102年2月底即已完全清償所借之款項8,100萬元,並支付利息共計2,925,000元。
㈢先位部分:
被告持有原屬原告登記持有之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901條、第896條返還原告:
⒈就被告所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中之195萬股股份:
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志瑞(即富酆公司之另名董事)曾為富酆公司之利益,使富酆公司順利向被告借得資金8,100萬元,遂應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之要求,於101年10月11日分別簽署二份「股權移轉同意書」(原證13),其上記載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持有富酆公司股份合計195萬股,每股10元等文字,惟查,原告所簽署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其性質僅係作為富酆公司與被告間資金借貸之擔保,且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迄今亦從未將1,950萬元匯入至原告帳戶,顯見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因買賣而移轉股份之真意,又被告與富酆公司間之借款融資債務,富酆公司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擔保原因應早已消滅,被告持有原告股份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詎料被告公司之不明人員仍持原告之私章辦理移轉登記,將原告所持有之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對於遭移轉登記195萬股股份之情事,原告屬事後知悉,被告因此取得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致使原告喪失富酆公司之股份195萬股,而僅剩5萬股,此有富酆公司101年10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1)。如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此195萬股股份有買賣交易之情事,理應舉證提出「交易資金往來紀錄」(例如匯款紀錄)或「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⒉就被告所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中之5萬股股份:
原告從未同意移轉所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之股份予被告,就被告所執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此應屬他人擅自偽造之文書,原告並未簽署,其上之印文不僅模糊,亦絕非原告所蓋,原告特予否認被證1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上之原告印文之真正。復查,被告迄今亦從未給付50萬元予原告,倘被告仍執此為辯,理應提出購買原告5萬股股份之股款50萬元之匯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所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係由被告公司之不明人員逕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此並不知情,而其移轉登記之時點,應係晚於101年10月24日,並非如被告所述於101年10月11日即為移轉,蓋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尚登記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此有如富酆公司10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表(原證1)足資參照,又就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證2)所載之買賣交割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依規定應於「交割日之隔日」繳交證券交易稅,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7日始繳交證券交易稅,殊值懷疑。
⒊綜上所陳,被告告並非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富酆公司系爭200
萬股股份,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得以持有系爭股份,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屬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並追加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質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其名義上所持有富酆公司之200萬股股份應返還原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
㈣備位部分:
倘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係向原告所認購,進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但以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之每股10元計,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迄今皆未向原告支付總計2,000萬元之股款,理應對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股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之接管富酆公司流程文件,細繹該流
程文件內容之文字記載可知,承接原告及訴外人王志瑞股權,須開立原告、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惟查,原告從未開立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作為交割股權之用,亦即雙方從未有「交割股權」之行為。
⒉次查,細繹該流程文件內容之文字記載亦可知,接管公司需
另行於101年10月19日前簽訂接管公司合約。惟查,被告雖有先行擬具協議書(原證14,按此即接管公司之具體合約),但此份協議書並未正式簽署,其原因為富酆公司並未同意該協議書第3頁第18行以下之「上開款項由丙方、丁方二人辦理后載股權移轉之對價,即作為甲方擁有乙方55%股權之對價,即取得乙方股份275萬股(已移轉丙方所持有195萬股、王志瑞所持有75萬股名下之股份)」之內容,故並未實際簽署該份協議書,亦即富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有實際執行接管富酆公司流程。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文字文義可知,富酆公司與被告間僅屬單純借款關係,縱依「股權移轉同意書」(原證13)所示之文義,被告亦係「購買」原告之系爭195萬股份,則被告理應提出出資購買股份之股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關於接管富酆公司部分,如上所述,既已載明須另行完成簽署接管公司合約,則關於承接股權及接管公司之程序,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易言之,接管流程僅徒具「形式」意義,並未實質履行接管流程,是被告執此謂為購買原告股份之證明,復謂原告對此不僅知悉且有配合辦理責任云云,誠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有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並業已支出7,600萬元之
款項,實屬混淆其負責人蔡旭明個人投資富酆公司並借款與富酆公司之款項,富酆公司與被告群量公司間亦從未簽署任何移轉55%股權之合約:
⑴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旭明,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富酆
公司之德行東路開發案,此有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與蔡旭明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原證15,雙方同意以方案二,蔡旭明個人單純投資教會案為優先考慮,及蔡旭明個人專案入股比例為55%,此完全未提及被告公司有購買富酆公司股權之情事)、富酆公司與蔡旭明於101年7月12日簽署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地號都市更新投資合作協議書」可稽(原證16),蔡旭明個人並與富酆公司於101年7月23日簽署「借款協議書」(原證17),觀諸上揭文件從未提及被告公司接管富酆公司或購買原告股份之文字,僅屬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個人與富酆公司間之投資案,故蔡旭明個人匯款至富酆公司之款項,實屬蔡旭明個人與富酆公司間之借款,自難遽謂係屬被告用以購買原告系爭股份股款之部分款項,且不論自被告公司與富酆公司所正式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蔡旭明與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原證15),乃至富酆公司與蔡旭明簽署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地號都市更新投資合作協議書」(原證16)、借款協議書(原證17),上揭所有文件皆未記載被告公司出資購買富酆公司55%股權、入股富酆公司或類此之文字,是被告辯稱為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而共計已支出7,600萬元款項(被證7)云云,實屬混淆被告群量公司與富酆公司間之金錢借貸、蔡旭明個人投資富酆公司德行東路開發案所之投資款、借款二者。
⑵另依○○○區○○段(案名)合作開發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備
忘錄」(原證18)可知富酆公司與被告雙方係「視合約金額與內容由富酆及群量共同與廠商簽訂合約,合約條文載明廠商請款時須將發票以45%及55%分別開立」(參原證18之第2頁第4點以下),此即說明雙方合作模式為二家公司對於該合作開發案之各項開支係分別負擔45%及55%之比例,顯非由被告公司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被告主張有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並接管富酆公司之事實,顯屬捏造,況被告自承知悉富酆公司對外債務計2億2,000萬元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倘已知悉富酆公司對外負有如此鉅額之債務,如何還有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之誘因,尤以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5,500萬元,更顯悖於一般投資法則。
⑶就原證13所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包括被告購買原告持有富
酆公司195萬股、被告購買王志瑞持有富酆公司75萬股)而言,該股權移轉同意書之性質僅屬富酆公司向被告公司間借款之擔保,並無股權交易買賣之事實,且原告雖不否認原證13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簽署當時並未記載日期(101年10月11日之文字應係由被告公司之不明人員事後填寫),此由王志瑞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日期可證,更可驗證此份文件僅屬擔保性質。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購買原告持有富酆公司股份之緣由:
⒈緣因被告公司透過介紹,知悉富酆公司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遣
使會(下稱天主教遣使會)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書,因此,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先生與上開合建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樓文豪(實際上酆富公司皆是由樓文豪出面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購買富酆公司55%之股份。因此,依富酆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55%之股份即計算2,7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55%=27,500,000);另據樓文豪提出3紙銀行匯款資料,表示係因合建契約關係,而匯款予天主教遣使會之合建保證金5,000萬元(被證4;按此3紙銀行匯款資料中,有2紙計4,000萬元,經查是屬偽造,詳後述),故由被告公司占富酆公司55%之股分,應分擔2,7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55%=27,500,000),再加上樓文豪提出單據(被證5)表示,富酆公司為維持與天主教遣使會之良好關係,已陸續捐款3,770,000元,及借款予教會11,132,830元,共計14,902,830元(計算式:3,770,000+11,132,830=14,902,830),就此部分雙方協商結果,就被告公司持股55%計算,就以750萬元為被告公司應負擔之款項,因此,被告公司佔有富酆公司55%股份,其應給付款項為6,250萬元(計算式:27,500,000+27,500,000+7,500,000=62,500,000)。
⒉然被告公司為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而給付款項6,250萬元
後,再進一步與天主教遣使會商談系爭合建案件時,始知並非容易,尚有許多困難,再加上獲知富酆公司在外債務並不單純,為求上開購買富酆公司股份之款項,及已借富酆公司1,350萬元,共計已支出7,600萬元之款項(被證7)有所保障,遂於101年10月11日與富酆公司(代表樓文豪)、原告及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並附有富酆公司自行提出對外債務計2億2,000餘萬元之資料(被證6),用以成為富酆公司持有55%之股東,並接管富酆公司。
⒊依被告公司支付予富酆公司款項明細總表資料(被證7)可
知,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上開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公司已給付7,600萬元,因此,扣除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之款項為6,250萬,剩餘款項為1,350萬元(計算式:76,000,000-62,500,000=1,350,000),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才會特別記載「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因此,被告公司之後陸續依約借款予富酆公司款項為7110萬元,加上已借款項1350萬元,為8,460萬元,即符合前揭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載「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新臺幣8500萬」之約定。
⒋就上陳述之內容,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原告亦為簽約之
人,對此內容知之甚詳,且為遵循被告公司擁有富酆公司55%之股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公司還取得原告轉讓所有股份之文件(原證13、被證1;按上開資料出具之時間皆為101年10月11日);尤有甚者,於次日,即102年10月12日,富酆公司為履行遭被告公司接管公司之約定,將富酆公司之相關重要正本資料,皆由富酆公司特助溫正華移交予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此有101年10月12日富酆建設文件移交清冊(被證8)可證,因此,原告執詞抗辯其所有富酆公司股份,係為借款擔保之用,且未收受被告公司購買其股份之股份云云,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殊不足信。
㈡被告公司擁有原告之富酆公司股份所給付之款項,與協助清
償富酆公司、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等債務而借貸款項,應屬二事:
⒈承前所言,依被告公司與原告、富酆公司、帛琉航空、通里
薩航空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外,尚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規定,附有「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及第1條所載富酆公司、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對外之債務資料(參被證6),因此,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參原證2),而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資料,不僅無法說明被告公司與富酆公司、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原告等人間之關係,亦有誤導法院之嫌,且依上開資料可證,原告所稱原告所有系爭酆富公司股份,係為借款擔保云云,亦有錯誤。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有關民國101年10月9日所提接管
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如附件),富酆建設負責人張為策先生及樓文豪先生應依上述流程時間完成應辦事項。」等情,足證原告對於接管富酆公司流程所載之內容,不僅知悉,且有配合辦理之責任;因此,依據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一點即清楚記載,原告所有富酆公司股份(即200萬股份),是要全部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茲說明如后:
⑴依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1條第1、3小點記載,原告所有富酆
公司之股份,其中195萬股,係以1,950萬元作價移轉予被告公司,而第1點第4小點,雖約定原告所有富酆公司5萬股份部分,需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公司之持股時(按富豊公司是富酆公司之法人股東),再將此5萬股份移轉予被告公司,但經被告公司向富豊公司詢問時,始發現富豊公司根本不願退出富酆公司之股份,換言之,原告及訴外人樓文豪根本無法履行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3條之內容,所以,被告公司遂將原告所有之富酆公司5萬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
⑵就上開說明,可從原告所有富酆公司之5萬股份出據之「出
資股權轉讓書」所載之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被證1),即與原告不否認就其所有富酆公司195萬股份所出具之「股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之日期亦為101年10月11日,二者相同之事實,即是原告及樓文豪履行接管富酆公司流程前揭之約定,顯見,原告所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份皆是要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只是為依循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約定,原告所有富酆公司之5萬股份,待被告公司確認富豊公司不願退出富酆公司股份時,方於102年5月7日辦理該5萬股份之繳稅過戶行為(參被證2),因此,該5萬股份不僅是原告同意且知悉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外,對於原告違反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三點之內容,亦應不得否認,故而被告公司將該5萬股份於簽訂「出資股權轉讓書」後約7個月後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並無異常,且無違法,原告指稱未同意移轉系爭5萬股份云云,應不足取。
⑶再從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已取
得被告公司7,600萬元,扣除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之款項6,250萬元,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9條記載「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之情事,前已敘明,因此,倘被告公司當初沒有和原告或富酆公司等人核對已給付款項之名細,上開條文之「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怎會產生,原告又怎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再者,原告另與富酆公司間之確認股東臨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亦有不爭執原告股份並非為200萬股等事實(參該民事判決書第2頁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被告公司(即富酆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是由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董事張演堂一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按富酆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其中99%即是指由富豊公司及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則原告所持有富酆公司股份,當然不足200萬股)」等情,即可得知。),而未積極表示所持有富酆公司股份為200萬股,因此,原告所稱持有富酆公司之股份,並無移轉之意思,應有不當。
⑶另從被告公司支付予富酆公司款項明細總表(參被證7)可
知,原告所稱已清償借款8,100萬元,不僅與借得之款項數額部分不符合外(按被告公司借富酆公司款項應為8,460萬元),原告所稱因已清償借款,所以應返還富酆公司股份云云,應無依據,且不足採。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資金流程,究竟兌現之對象為何人,並不清楚,因此,原告所稱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被告特予否認。
⑷依上可知,原告應已知悉其所有富酆公司股份係已出售並轉
讓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業已支付受讓原告股份之金額,因此,原告否認有轉讓持有之富酆公司股份及收受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㈢富酆公司就計算被告公司購買富酆公司之55%股份部分,有
故意提供假造資料,詐騙被告公司款項計2,200萬元:⒈依前所述,被告公司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之價額為6,250萬
元,而其中之2.750萬元,係以富酆公司因與天主教遣使會間之合建契約,已匯款予天主教遣使會之合建保證金5,000萬元,並提出三紙銀行匯款憑條(參被證4)作為證明,而要求應計價2,7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55%=27,500,000),前已敘明,然經被告公司事後向天主教遣使會求證後,赫然獲悉,天主教遣使會僅收到富酆公司匯款保證金1000萬元,再經核對資料,即富酆公司提出之匯款憑條第1紙為真正,其餘二紙,皆屬偽造,其目的就是要訛詐被告公司提出更多款項購買其股份。
⒉就上開情事,原告係富酆公司負責人,且亦明知其股份轉讓
之計價方式,原告竟皆不表示意見,置令不實匯款憑條騙詐被告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應難辭刑事偽造、詐欺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
⒊倘原告堅持已匯款5,000萬元保證金予天主教遣使會,懇請鈞院發函詢問天主教遣使會,即明真實。
㈣富酆公司違反諸多系爭協議書及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等約定部分,原告亦難辭其責:
⒈富酆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富酆建設及樓文豪先生保
證絕無以富酆公司名義私下對外招募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合建案個案股東,或以個案名義借款及對外銷售。」規定,此有被告公司日後查悉之投資協議書(被證10)可證。
⒉富酆公司迄今對外債務不僅尚未釐清及清理,則原告應放棄
富酆公司之所有權利(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原告竟另提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顯然違約。
⒊迄今未與天主教遣使會簽訂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合建案信託合約(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
⒋樓文豪先生並未踐履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應提供不動產供予設定抵押權行為。
⒌未依接管富酆公司流程辦理(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完成。
⒍未提出資金流程表及還款計畫,進行清理債務作業(參系爭協議書第8條)。
⒎未清償全部所借款項(參系爭協議書第9條)。
⒏由上可知,原告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之一,亦是富酆
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違約等情,應知之甚詳,但竟仍對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公司不解及無奈。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5至1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上開
文件所簽立的時間都在上訴人協議書簽立之前,換言之,系爭協議書已就雙方權利義務詳細約定,因此原告以原證15至18之文件來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有不當。另外,原證14之協議書,就是因為雙方沒有進一步達成共識,所以並沒有簽署,是屬於無效的文件,原告以未簽署之文件來解釋系爭協議書,亦有錯誤。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富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
,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原告曾為富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為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原告名下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股之股份,現則已全數移轉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並有富酆公司99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8日、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2至14頁、第169至180頁)。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訴外人富酆公司(由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
樓文豪代表)、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之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㈢原告所提原證13之原告與被告間「股權移轉同意書」、原告
與訴外人王志瑞間「股權移轉同意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並有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㈣原告所提原證15之「合作備忘錄」、原證16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地號都市更新投資合作協議書」、原證17之「借款協議書」、原證18之○○○區○○段○○段(案名)合作開發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備忘錄」,形式上均為真正,並有上開原證15至原證18之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就原告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股股份之其中195萬股股份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之股份,然其與訴外
人即富酆公司另名董事王志瑞為順利向被告借得資金8,100萬元,故其二人於101年10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原證13),其上雖記載被告「認購」原告持有之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每股10元,然其性質僅係作為富酆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富酆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是擔保原因消滅,被告持有原告之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被告否認受讓原告上開195萬股股份係擔保性質,亦否認富酆公司已清償全部之借款。是原告既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兩造間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之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內
容固記載:「甲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即原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195萬股,每股10元,合計19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否認有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與被告之意。被告亦辯稱:
被告當初係與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商議購買富酆公司55%之股份即275萬股,被告為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所給付之款項共6,250萬元等語。是顯然被告亦無僅以每股10元為對價購買富酆公司股份之意。因此,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並無成立原告以每股10元出售轉讓其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與被告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⑵次查,於同日(101年10月11日),被告與原告、富酆公司
(由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代表)、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並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標題為「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富酆建設對外債務尚未釐清及清理前,原富酆建設負責人張為策先生、王志瑞先生及樓文豪先生先行放棄富酆建設之所有權利(因債務所衍生金流龐大)。」;第7條約定:「有關民國101年10月9日所提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如附件),富酆建設公司負責人張為策先生及樓文豪先生應依上述流程時間完成應辦事項。」;第9條約定:「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新台幣8500萬(已先行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先生及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保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以上清償債務資金每月利率2.5%。」(見本院卷第120頁)。另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其內容為:「承接股權(民國101年10月12日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1950萬)。⒉承接張志瑞75萬股(750萬)。⒊以上共270萬股(2700萬),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股權99%(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225萬股。接管公司:…正式接管公司,一切公司營運皆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處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為協助清理富酆公司之債務,故約定於富酆公司債務未清理前,原告先放棄富酆公司所有權利,由被告接管富酆公司,且原告應將其富酆公司195萬股之持股移轉與被告承接,是兩造於同日簽立前開「股權移轉同意書」之目的,應僅係為供辦理該195萬股股份之移轉過戶手續之用。而原告該195萬股持股之所以轉讓過戶與被告,實際上係基於上開系爭協議書與附件之約定,故被告取得原告該195萬股富酆公司之股份,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富酆公司195萬股之持股係遭被告公司不
明人士持原告之私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係事後才知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之,即無足採。
⑷原告又謂,富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是
該借款債務以原告之富酆公司195萬股持股為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被告已無持有原告該195萬股之法律上原因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原證3至原證11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單、訴外人樓文豪個人帳戶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訴外人富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單、訴外人廖拱辰簽收單、訴外人尚運旅行社之第一商業銀行之線上查詢支票存款明細單、樓文豪個人帳戶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樓文豪個人帳戶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富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並無法用以證明其上所示各支出款項之用途甚或流向為何,是上開證據自不能證明富酆公司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借款與利息債務。再者,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內容,均無任何原告轉讓其富酆公司195萬股持股與被告,係用以擔保富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約定,且依前開「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第一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債權於全部受償後,被告僅需將其所取得富酆公司99%股份之其中原受讓自富豊公司之225萬股移轉與樓文豪所指定之人。因此,縱使富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亦無需將富酆公司之195萬股股份移轉返還原告,顯然原告將該195萬股股份移轉與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僅係單純作為富酆公司借款之擔保或質物。是原告以富酆公司已向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故被告已無持有其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901條、第896條之質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股股份除前開195萬股股份以外之其餘5萬股股份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將其富酆公司200萬股份中除前開195萬股股份以外之其餘5萬股股份與被告,被告所提該5萬股股份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係偽造,非原告所簽署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及「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將其餘5萬股股份轉讓與被告等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101年10月11日之「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被證
1;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雖記載:「查本人持有之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計伍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壹拾元整,總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已自即日起讓渡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屬實,嗣後有關股東權益概由受讓人承受。出讓人:張為策,身分證編號:…;受讓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於上開出讓人欄、受讓人欄,並分別蓋有原告名義、被告名義之印文。惟原告否認有於該「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蓋章,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其上原告之印文又模糊難辨,已難信為真正。且倘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前開「股權移轉同意書」,皆係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當日所同時簽立,何以其上原告之印文明顯與系爭協議書、前開「股權移轉同書」上原告之印文不同,且未如同系爭協議書、前開「股權移轉同書」經原告簽名其上,均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其之印文係遭偽造,應非無據。
⒉其次,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附件之「接管富酆建設公
司流程」第一條第4項約定:「⒋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約定:「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民國101年10月25日前完成):⒈…。」(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顯然兩造並無原告就富酆公司所餘5萬股股份,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即101年10月11日即讓與被告之合意,而係約定需待訴外人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公司後再行轉讓,益證前開101年10月11日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記載原告自該日起已將其富酆公司所餘5萬股股份讓與被告等內容不實。而被告自承富豊公司並未不願退出富酆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上開約定原告應轉讓其富酆公司所餘5萬股股份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復自承其遂自行將原告該所餘5萬股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將原告所餘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富酆公司5萬股之股份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另依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質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⒊至原告並請求被告應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上開富酆公
司5萬股股份之移轉登記一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公司法並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股份,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反面解釋,記名股票之轉讓,苟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顯然無據,此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股份之轉讓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之真意縱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向富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倘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
股份係向原告所認購,進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但以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之每股10元計,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迄今皆未向原告支付總計2,000萬元之股款,理應對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股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而查,就其中5萬股股份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該5
萬股份與原告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無再審酌之必要。
㈢另就其餘195萬股股份之價金1,950萬元部分,查兩造雖於10
1年10月11日簽立前開「股權移轉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即原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195萬股,每股10元,合計19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0頁)。然兩造並無成立原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轉讓其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股份與被告之意思合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50萬元,自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第一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承接原告之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及王志瑞之75萬股股份、富豊公司之225萬股股份後,縱富酆公司其後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借款,被告亦僅需將其中移受讓自富豊公司之225萬股股份移轉至樓文豪所指定之人。系爭協議書及相關附件,均無被告應就移轉自原告之195萬股股份另給付原告以每股10元計算之價金之約定。是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價金1,9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萬元及此部分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此部分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再審酌之必要;其餘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50萬元及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公司101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以查明被告就系爭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之股款2,000萬元之支出有無於當年度之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予以認列一節(見本院卷第84、85頁)。因兩造並無成立被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是否如實製作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與本件兩造間之約定為何等爭點無涉,自無調閱之必要。其餘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