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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蘇侯榮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被 告 孫竹華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主張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蘇文林(原告為蘇文林繼承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物上擔保,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復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參原證1)。次查被告以葉海萍積欠2千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獲鈞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原證2),被告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參原證3)。系爭本票債權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一)由證人陳振豐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時所作之證述可證,系爭本票債權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1、證人陳振豐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證人有無取得被證五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證人:有。原告訴代:債務人葉海萍在設定抵押權時有無簽立本票給你?證人:當初在借貸設定的時候,那時候都沒有出現葉海萍這個名字。如果有本票應該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的本票。原告訴代:證人有無收受系爭本票?證人:我去查之後我當初借給鄭小姐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所以應該不是這張票。從章看不出來是我用印的。當時我印象中沒有這張四千萬元的票。既然沒有四千萬元那章就不是我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對這一次借款是否有開本票?證人: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借他二千萬元只會開兩千萬元的票不會開四千萬元的票。被告訴代:證人有無背書轉讓系爭四千萬元本票?證人: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如果借兩千萬元就只會開兩千萬元的票,所以應該不是我背書的。

2、由前開之證人證述可證: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然證人陳振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初抵押權人,其已明確證稱,於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取得之本票係二仟萬元之本票,而非四千元之本票,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確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又陳振豐證稱並無取得系爭四千萬元之支票,且系爭本票背面之印章並非陳振豐所蓋用,背書並非陳振豐所為,則系爭本票上之陳振豐印文顯已涉有偽造背書之刑事犯罪。系爭抵押權人所取得債權證明文件為2000萬元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且陳振豐亦未曾取得系爭本票,更未曾於系爭本票背書,則系爭本票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明。

(二)由被告所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說明,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1、被告於答辯(三)狀中載稱「於抵押權人陳振豐93年2月20日轉讓林錦儀時,再由葉海憑簽發系爭本票,因其配偶鄭筑文已於93年1月8日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不動產所有權,故於票載該地址,倒填日期為92年6月10日,交付與陳政豐,以便其讓與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亦不無可能。」

2、由前開內容記載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於93年2月20日以後始由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並倒填日期,足證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存續期間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以外,於93年2月20日以後所簽發之支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復係倒填日期,由此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二、查被告主張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蘇文林(原告為蘇文林繼承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物上擔保,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復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參原證1)。

三、次查被告以葉海萍積欠2千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獲鈞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原證2),被告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參原證3)。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2千萬元並不存在: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二)查被告主張於94年4月8日自訴外人林錦儀處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主債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亦無積欠任何款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雖被告提出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係被告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人有所認識,亦絕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至93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後,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被告與葉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

(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放寬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須從屬主債權之限制,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葉海萍間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葉海萍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擔保範圍,自無以葉海萍簽發之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主債權證明,足徵被告據系爭本票作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主債權之據以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由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乃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不得依鈞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五、原告得以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 2千萬元不存在之訴: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揭櫫,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二)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因此倘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查如前所述,系爭本票確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並無2千萬元之主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上,現已有遭被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當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被告亦從未借款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從屬債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被告應就消極之訴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且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由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以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等意旨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情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主張,洵屬有理。

七、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2千萬元既不存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受到妨害,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千萬元不存在等請求,洵屬有理。

八、被告主張94年4月8日自訴外人林錦儀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債權,而該擔保債權係源於葉海萍92年6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對於葉海萍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一)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揭櫫:「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揭櫫:「消費借貸之成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方屬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主張與他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揭櫫:「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三)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執票人主張以消費借貸契約為票據原因關係,執票人須對於當事人間對於消費借貸存有合意外,實際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斷非得以單憑持有票據逕認其與票據債務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查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振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間向陳振豐借款,並於92年6月10日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人陳振豐及訴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均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參103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

(五)惟查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4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參原證一),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為葉海萍92年6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葉海萍但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人,原告身為物上保證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葉海萍之所有抗辯,並有民法第299條以及民法第742條等相類規定可稽。

(六)然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並抗辯係自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87號判決等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是否仍有債權可得受讓等等關乎本件訴訟之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

九、葉海萍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地址與建物係於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後」始初編門牌與新建完成,顯見葉海萍當無可能在92年6月10日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捏造之虛偽債權:

(一)查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乙紙,葉海萍於系爭本票記載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參原證四)。

(二)惟查前開地址所座落不動產乃係新建建物,並始於92年10月6日初編門牌號碼(參原證五),92年12月2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參原證六),倘若葉海萍真於92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如何以尚未編定門牌號碼以及未為建物登記之不動產作為發票人地址,由此可證,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以捏造不實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俱不存在。

(三)尤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為二千萬元,而系爭本票金額為四千萬元,倘若系爭本票即係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簽署,何以設定金額僅設定二仟萬元,而非四仟萬元?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本票確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簽發,而係葉海萍明知原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後,為了獲取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而故意簽發並倒填日期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十、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向葉海萍催討借款債務,葉海萍始於94年間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顯見系爭本票並非於92年6月10日所簽發而得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一)查被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何時看過?)是在我催討葉海萍很多次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二)由被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自認係其向葉海萍催討借款債務,葉海萍為清償債務遂開立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另於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該系爭本票充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足徵葉海萍絕無可能在92年6月10日當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更顯證明被告於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十一、 退萬步言,縱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認係從

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然葉海萍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讓與給被告,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俱不存在:

(一)查被告與證人王素蘭皆證述被告自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證人王素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這兩個印章是陳振豐、林錦儀,是否認識兩位?)不認識,也沒見過面。(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證人王素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無與陳振豐、林錦儀有金錢的往來?)沒有。」(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這張本票是否並非從陳振豐、林錦儀這兩位手上拿到,是否如此?)是葉海萍辦完手續之後拿給我,並非從這兩位手上拿到。」(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本票是否從陳振豐、林錦儀手上拿到本票?)不是,我不認識這兩位。」(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由證人王素蘭與被告前開證述可知,因葉海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葉海萍為清償債務遂將林錦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系爭本票一併讓與給被告。

(二)退萬步言,縱令依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系爭本票轉讓情形為真,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不存在:

1、依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系爭本票轉讓流程如後: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給陳振豐。陳振豐將系爭本票讓與林錦儀。林錦儀將系爭本票讓與葉海萍。→此時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同歸於葉海萍一人,系爭本票之債權消滅。葉海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此時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即非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

2、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由於林錦儀將系爭本票讓與給葉海萍時,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同歸於葉海萍一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告消滅,葉海萍俱無任何債權可得讓與給被告,足徵葉海萍根本無法已消滅林錦儀之債權再行讓與被告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雖於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可得轉讓予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俱不存在。

十二、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主債務存在云云,此一主張洵無可採:

(一)查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葉海萍、鄭筑文曾於98年2月10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確認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蘇文林及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云云(參103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

(二)惟查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係葉海萍、鄭筑文積欠被告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務人係蘇文林、葉海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2,00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提出協議書內容顯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有所不同,被告斷非得以提出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屬不同主債務人、不同擔保債權數額之協議書,逕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於簽發時業已存在。

(三)然查被告僅憑系爭本票背面有陳振豐、林錦儀等人之印文逕認此係陳振豐、林錦儀等人背書,陳振豐、林錦儀於背書同時亦將系爭本票主債權一併讓與後手云云,然系爭本票背面雖有陳振豐、林錦儀等人印文並無加註其親筆署押,自當無從得知空白背書真實性為何,恐有遭人盜蓋之嫌,被告斷非得以系爭本票背面有陳振豐、林錦儀等人印文,逕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92年6月10日簽發時業已存在云云。

十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係源自葉海萍92年6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址以及建物竟在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後」始初編門牌以及新建完成,況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係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才由葉海萍簽發開立予己,足徵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所製造假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俱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亦非真正,原告主張均有理由,為狀特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十四、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曾於98年2月10簽立被證2之協議書,確認本件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被證2,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依被證2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蘇文林並未承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孫竹華曾於97年、98年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查封系爭房地,原告被繼承人蘇文林雖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為避免系爭房屋旋即遭法院查封拍賣,且葉海萍、鄭筑文同意短期內定會處理渠等與被告孫竹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蘇文林始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被告孫竹華,作為被告孫竹華暫緩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三個月之代價,並於民國98年2月10日與被告孫竹華、訴外人葉海萍、鄭文簽立被證2之協議書。故被證2協議書,僅係蘇文林支付100萬元請被告暫緩執行系爭不動產,並非蘇文林承諾以系爭房地,擔保葉海萍對孫竹華之債務。依被證2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丙方(即鄭筑文)應書立..甲方(即被告孫竹華)應交付之借款,確依丙方指示直接交付丙方所指定定之人收受,該項債務屬實之證明書付與甲方」亦即被證2協議書中,特別註明鄭筑文應開立本票並請鄭筑文開立證明書承諾被告孫竹華對其之債務確實存在。然簽立被證2時,被告孫竹華並未要求蘇文林開立本票或交付書面證明書,且被證2協議書內文,更無任何蘇文林承認本件抵押權債權存在之字眼;故被告以被證2主張蘇文林承認抵押債務,並非事實;況且,若蘇文林簽署被證2協議書有承認系爭抵押權債務存在之意思,則參照系爭土地謄本(原證1)蘇文林同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故蘇文林清償於被告孫竹華金錢應係同屬消滅蘇文林自己之債務,斷不可能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蘇文林若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參仟萬元,則孫竹華應將抵押權及受償部分之債權讓與蘇文林指定之人。故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亦可查悉,協議書中所指葉海萍、鄭筑文所欠被告之參仟萬元,與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非同一。綜上所述,被證2協議書在簽署時,蘇文林並未承諾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否則孫竹華大可於簽立協議書同時,請蘇文林出具債權證明或開立本票,而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提示系爭偽造陳振豐背書之本票,作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依據之道理,懇請鈞院明鑑!

(二)被證2協議書所稱之「抵押債務」係指丙方鄭筑文就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孫竹華設定之抵押債務,而非系爭抵押權,被告刻意張冠李戴,混淆事實。依被證2協議書第三條可知,被告孫竹華在簽立被證2協議書時,要求鄭筑文出具書面,承認孫竹華就鄭筑文名下坐落於○○區○○路○○○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並要求鄭筑文開立本票,以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已如前述,故關於被證2協議書第五條記載「

乙、丙雙方尚積欠甲方〝抵押債務〞參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本金」係指鄭筑文之前述抵押債務,而非系爭抵押債權。觀諸被證2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乙(即葉海萍)、丙方(即鄭筑文)積欠甲方」而未記載「丁方(即蘇文林)積欠甲方」亦可查悉原告主張非虛。且鄭筑文前○○○區○○路○○○號房屋亦於99年4月開遭被告孫竹華拍賣受償,故被證2協議書所稱之「抵押債務」係指丙方鄭筑文就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孫竹華設定之抵押債務,而非蘇文林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刻意張冠李戴,混淆事實。綜上所述,被證實不得以被證2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

十五、聲明:

(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六、證據(均影本):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乙份。

原證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

原證四:92年6月10日葉海萍簽發之本票乙紙。

原證五: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乙份。

原證六: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主張「……。雖被告提出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號)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係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人有所認識,亦絕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至93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後,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被告與葉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云云,惟按被告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訴外人葉海萍係居住於同址5樓之1,為鄰居關係,於92年間即已認識,原告謂「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謂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被告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云云,亦不實在。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振豐,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間向陳振豐借款,並於92年6月10日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人陳振豐及訴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均同時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之陳振豐、林錦儀之背書可稽(被證1),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云云,則顯屬誤解。原告所提原證4號之系爭本票,於閱覽執行卷宗時漏印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情形,致誤認被告與發票人葉海萍係前後手之關係,而認被告與葉海萍臨訟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之誤會。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屬存在,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復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既係由發票人葉海萍所簽發,並經執票人陳振豐、林錦儀一再背書轉讓予被告,而本件原告既非票據債務人,且於執行中,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曾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被證2),確認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並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應於3個月期滿(即98年5月10日)前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3,000萬元予被告,蘇文林如未履行,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蘇文林、葉海萍、鄭筑文均無異議(見被證2號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係被告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孫竹華具結證稱:葉海萍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要錢,他跟我說會找一個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是林錦儀),要轉讓抵押債權給我,來清償這些債務。葉海萍辦好後,將開好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移轉契約書拿給我等語(見鈞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孫竹華、證人王素蘭均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夫妻面前簽發的,是葉海萍辦好後拿到我家的,拿到我家就有這張票,後面就有陳振豐、林錦儀的印章等語(見鈞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稽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在。被告孫竹華證稱「是我在催討葉海萍很多次的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並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是何意?」之問題,證稱:「當時是葉海萍有欠我錢,他將開好的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開本票。」(見鈞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海萍臨訟製作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並非臨訟製作,是林錦儀背書轉讓的本票,本票當然已經開好,不是原告主張的臨訟製作,被告作證為強調非臨訟製作,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已證稱是指葉海萍將已開好的本票(經林錦儀背書轉讓)一起拿給我的。被告孫竹華為商場上之生意人,用語粗俗,且係外省人學台語,學得又不精,常有客戶要交付伊支票,被告常叫客戶「開過來」,而開過來的票據也不一定是客戶本身開的票,也有的是客票,故應是把票拿過來的意思,在本件的意思即是「葉海萍才拿過來轉讓給我的本票」,附此敘明。

三、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今票據債務人葉海萍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鄭筑文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見被證2號),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茲查:該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於簽立協議書時,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並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應於3個月期滿(即98年5月10日)前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3,000萬元予被告,蘇文林如未履行,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蘇文林、葉海萍、鄭筑文均無異議(見被證2號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上開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人為蘇文林、債務人為蘇文林、葉海萍、權利人為被告)及坐落同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鄭筑文、權利人為被告),此觀該協議書第一、三條記載即明。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0萬元(此有確定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3),因訴外人葉海萍就鄭筑文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協議書第三條),故協議書第五條載明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從而,扣除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外,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本金於98年2月10日書立協議書時為1,676萬4,221元。原告未詳閱協議書,而未明瞭該協議書係協議本件與他件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務,致生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無關之誤會,自無足取。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為存在,並經票據債務人葉海萍承認,則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抵押權人林錦儀轉讓系爭抵押權及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由葉海萍將辦好之讓與抵押權及背書後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謂係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謂被告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云云,均無足採。茲查: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此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被證4),而讓與抵押權,同時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是為常態。雖被告與妻王素蘭不認識林錦儀,惟依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已打字打好權利人孫竹華、義務人林錦儀,移轉原因為讓與,是林錦儀明知其受讓人為被告,被告亦知其讓與人為林錦儀,讓與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因葉海萍居間辦理,將辦好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林錦儀背書轉讓之本票交付被告,理應亦係受林錦儀之託交付被告,讓與契約自係成立於林錦儀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被告自認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系爭本票並非葉海萍於94年間簽發交付被告,此係原告之誤會。茲按:證人即被告孫竹華具結證稱:葉海萍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要錢,他跟我說會找一個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是林錦儀),要轉讓抵押債權給我,來清償這些債務。葉海萍辦好後,將開好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移轉契約書拿給我等語(見鈞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孫竹華、證人王素蘭均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夫妻面前簽發的,是葉海萍辦好後拿到我家的,拿到我家就有這張票,後面就有陳振豐、林錦儀的印章等語(見鈞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孫竹華證稱「是我在催討葉海萍很多次的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並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是何意?」之問題,證稱:「當時是葉海萍有欠我錢,他將開好的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開本票。」(見鈞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海萍臨訟製作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並非臨訟製作,是林錦儀背書轉讓的本票,本票當然已經開好,不是原告主張的臨訟製作,被告作證為強調非臨訟製作,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已證稱是指葉海萍將已開好的本票(經林錦儀背書轉讓)一起拿給我的。被告孫竹華為商場上之生意人,用語粗俗,且係外省人學台語,學得又不精,常有客戶要交付伊支票,被告常叫客戶「開過來」,而開過來的票據也不一定是客戶本身開的票,也有的是客票,故應是把票拿過來的意思,在本件的意思即是「葉海萍才拿過來轉讓給我的本票」,原告認系爭本票被告係自葉海萍處受讓云云,自無足採。系爭本票所載「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地址,固係於92年10月6日初編門牌,該地址之建物固亦係於92年12月2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質疑倘若葉海萍真於92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如何以未編釘門牌號碼及未為建物登記之不動產作為發票人地址?而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惟按一般商場交易收受票據時,只會注意票據記載是否完整,不可能要求交付票據者提供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地址是否已有編釘門牌之戶籍資料,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衡情應係注意票據正面記載是否完整,背面是否林錦儀有背書,怎會知悉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其上所載地址尚未編釘。原告以此即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自無足採。而觀系爭抵押權最初係設定予訴外人陳振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93年1月1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被證5),而陳振豐於93年2月20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訴外人林錦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證6),於原抵押權人陳振豐93年2月20日轉讓林錦儀時,再由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因其配偶鄭筑文已於93年1月8日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被證7),故於票載該地址,倒填日期為92年6月10日,交付予陳振豐,以便其讓與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亦不無可能。原告竟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臨訟製作不實之本票云云,實係誣陷,被告嚴詞否認。

五、對於證人陳振豐證述之意見:

(一)證人陳振豐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證人葉海萍?)有認識,不是很熟。(有無借款往來?)跟葉海萍沒有。(你有沒有印象90年1月2日,葉海萍向你借款2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0萬元?)有個印象,鄭小姐還是洪小姐幫我借的,借的金額,要回去查。借多少金額我忘了。

不是葉海萍向我借的。」(見鈞院卷第102頁反面);及稱:「(證人有無取得被證五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有。……(鄭小姐的全名為何?)鄭小姐以前是葉海萍的合夥人,確實名字我記不得了。我都叫他鄭小姐。(跟鄭小姐的金錢往來,是否就是被證五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的印象裡面,鄭小姐確實有拿三峽的房子來設定,但是不是這壹份我不清楚,詳細債務人的資料我不清楚,我只認鄭小姐那三峽的房子給我抵押而已。抵押權設定的案子只有這一件而已。」(見鈞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按被證5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人陳振豐、債務人葉海萍(見鈞院卷第86頁),而鄭小姐即係鄭筑文,以前係葉海萍之合夥人,現為葉海萍之配偶,依上開證人陳振豐之證詞,可稽係鄭筑文經手幫合夥人葉海萍向證人陳振豐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陳振豐以為借款之擔保,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陳振豐與借用人葉海萍之間,甚明。

(二)證人陳振豐結證稱:「(【提示本院卷87到89頁】,為何債權會轉讓給林錦儀?)鄭小姐錢已經還了,我只是配合他轉讓。」(見鈞院卷第108頁正面)。按抵押借款人若是以其自己之款項將借款還清,則應係塗銷抵押權,而非轉讓抵押權。證人陳振豐既係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林錦儀,顯見係第三人林錦儀清償葉海萍之借款予陳振豐(由鄭筑文經手將款項交付陳振豐),故陳振豐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第三人林錦儀,甚明。

(三)證人陳振豐結證稱:「(證人轉讓給林錦儀,有無交付文件?)交付文件我記不起來,都是小姐去辦的。(證人有無背書轉讓系爭四千萬元本票?)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如果借兩千萬元就只會開兩千萬元的票,所以應該不是我背書的。(鄭小姐還錢之後,證人手上的本票是還給鄭小姐還是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我記不起來了。」(見鈞院卷第108頁正反面)。雖證人陳振豐證稱:「(債務人葉海萍在設定抵押權時有無簽立本票給你?)當初在借貸設定的時候,那時候都沒有出現葉海萍這個名字。如果有本票應該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證人有無收受系爭本票?)我去查之後當初借給鄭小姐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所以應該不是這張票。從章看不出來是我用印的。

當時我印象中沒有這張四千萬元的票。既然沒有四千萬元那章就不是我蓋的。」云云(見鈞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則證人陳振豐於轉讓系爭抵押權給林錦儀時,是否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一併交付林錦儀,因都係小姐去辦的,伊記不起來,惟按讓與抵押權,同時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一併讓與,是為常態。第三人林錦儀既然清償葉海萍之債務,則於受讓系爭抵押權時,自不可能不一併受讓系爭本票,證人陳振豐僅因都係小姐去辦的,伊記不起來,自不能否定證人陳振豐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林錦儀之事實,亦屬灼然。

(四)雖證人陳振豐證稱借款是2,000萬元,不是4,000萬元,當時如果有簽立本票應該是2,000萬元,而不是4,000萬元,系爭4,000萬元之本票應非其背書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實際借款亦是2,000萬元,而借款有其利息,且系爭借款並有約定違約金,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見鈞院卷第86頁),是其債務總金額應超過2,000萬元,故於簽發本票時簽發超逾2,000萬元而簽發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亦係理所當然。況證人陳振豐證稱:「(設定的事項,你知道有設定抵押權?)有沒有設定抵押,要回去查,是我小姐辦的。(設定抵押,有無提供本票或其他擔保?)要回去查。」(見鈞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及稱:「(證人轉讓給林錦儀,有無交付文件?)交付文件我記不起來,都是小姐去辦的。……(鄭小姐還錢之後,證人手上的本票是還給鄭小姐還是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我記不起來了。」(見鈞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可稽證人陳振豐就諸多細節記憶不清,參酌相關事證應認其係取得系爭4,000萬元本票,並於轉讓系爭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甚明。

六、查,由上開證人陳振豐之證詞可稽: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振豐,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間向陳振豐借款2,000萬元(由合夥人鄭筑文出面幫葉海萍向陳振豐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第三人林錦儀清償葉海萍之借款予陳振豐,故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人陳振豐及訴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均同時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之陳振豐、林錦儀之背書可稽(見鈞院卷第33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七、次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今票據債務人葉海萍確有向原始抵押權人陳振豐借款,陳振豐及林錦儀再輾轉轉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票據債務人葉海萍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鄭筑文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見鈞院卷第34、35頁),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茲查:

(一)該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於簽立協議書時,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並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應於3個月期滿(即98年5月10日)前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3,000萬元予被告,蘇文林如未履行,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蘇文林、葉海萍、鄭筑文均無異議(見被證2號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二)上開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人為蘇文林、債務人為蘇文林、葉海萍、權利人為被告)及坐落同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鄭筑文、權利人為被告),此觀該協議書第一、三條記載即明。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0萬元(此有確定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鈞院卷第77~82頁),因訴外人葉海萍就鄭筑文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協議書第三條),故協議書第五條載明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從而,扣除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外,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本金於98年2月10日書立協議書時為1,676萬4,221元。

(三)原告未詳閱協議書,而未明瞭該協議書係協議本件與他件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務,致生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無關之誤會,自無足取。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為存在,並經票據債務人葉海萍承認,則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附此敘明。

八、復查,本件係原抵押權人林錦儀轉讓系爭抵押權及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由葉海萍將辦好之讓與抵押權及背書後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謂係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謂被告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云云,均無足採。茲查:

(一)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此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見鈞院卷第83~86頁),而讓與抵押權,同時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是為常態。雖被告與妻王素蘭不認識林錦儀,惟依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已打字打好權利人孫竹華、義務人林錦儀,移轉原因為讓與,是林錦儀明知其受讓人為被告,被告亦知其讓與人為林錦儀,讓與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因葉海萍居間辦理,將辦好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林錦儀背書轉讓之本票交付被告,理應亦係受林錦儀之託交付被告,讓與契約自係成立於林錦儀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被告自認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並非葉海萍於94年間簽發交付被告,此係原告之誤會。茲按:

1、證人即被告孫竹華具結證稱:葉海萍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要錢,他跟我說會找一個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是林錦儀),要轉讓抵押債權給我,來清償這些債務。葉海萍辦好後,將開好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移轉契約書拿給我等語(見鈞院卷第46頁反面)。

2、又證人即被告孫竹華、證人王素蘭均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夫妻面前簽發的,是葉海萍辦好後拿到我家的,拿到我家就有這張票,後面就有陳振豐、林錦儀的印章等語(見鈞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

3、被告孫竹華證稱「是我在催討葉海萍很多次的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並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是何意?」之問題,證稱:「當時是葉海萍有欠我錢,他將開好的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開本票。」(見鈞院卷第46頁反面)。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海萍臨訟製作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並非臨訟製作,是林錦儀背書轉讓的本票,本票當然已經開好,不是原告主張的臨訟製作,被告作證為強調非臨訟製作,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已證稱是指葉海萍將已開好的本票(經林錦儀背書轉讓)一起拿給我的。被告孫竹華為商場上之生意人,用語粗俗,且係外省人學台語,學得又不精,常有客戶要交付伊支票,被告常叫客戶「開過來」,而開過來的票據也不一定是客戶本身開的票,也有的是客票,故應是把票拿過來的意思,在本件的意思即是「葉海萍才拿過來轉讓給我的本票」,原告認系爭本票被告係自葉海萍處受讓云云,自無足採。

九、再查,系爭本票所載「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地址,固係於92年10月6日初編門牌,該地址之建物固亦係於92年12月2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質疑倘若葉海萍真於92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如何以未編釘門牌號碼及未為建物登記之不動產作為發票人地址?而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惟按一般商場交易收受票據時,只會注意票據記載是否完整,不可能要求交付票據者提供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地址是否已有編釘門牌之戶籍資料,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衡情應係注意票據正面記載是否完整,背面是否林錦儀有背書,怎會知悉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其上所載地址尚未編釘。原告以此即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自無足採。而觀系爭抵押權最初係設定予訴外人陳振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93年1月1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鈞院卷第84~86頁),而陳振豐於93年2月20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訴外人林錦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鈞院卷第87~89頁),於原抵押權人陳振豐93年2月20日轉讓林錦儀時,再由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因其配偶鄭筑文已於93年1月8日取得「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見鈞院卷第90頁),故於票載該地址,倒填日期為92年6月10日,交付予陳振豐,以便其讓與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亦不無可能。原告竟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臨訟製作不實之本票云云,實係誣陷,被告嚴詞否認。

十、末查,原告主張「……。雖被告提出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號)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係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人有所認識,亦絕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至93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後,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被告與葉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云云,惟按被告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訴外人葉海萍係居住於同址5樓之1,為鄰居關係,於92年間即已認識,原告謂「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謂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被告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云云,亦不實在。

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二、證據:被證1:本票影本1紙。

被證2:協議書影本1件。

被證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被證4: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

被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

被證6: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

被證7:異動索引影本1件。

參、本院判斷:

甲、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乙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92年6月10日葉海萍簽發之本票乙紙、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乙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乙、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雖被告提出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號)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係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人有所認識,亦絕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至93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後,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被告與葉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云云,惟按被告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訴外人葉海萍係居住於同址5樓之1,為鄰居關係,於92年間即已認識,原告謂「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云云,並非足取。原告謂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被告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云云,並不實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振豐,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間向陳振豐借款,並於92年6月10日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人陳振豐及訴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均同時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之陳振豐、林錦儀之背書可稽(被證1),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云云,則顯屬誤解。原告所提原證4號之系爭本票,於閱覽執行卷宗時漏印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情形,致誤認被告與發票人葉海萍係前後手之關係,而認被告與葉海萍臨訟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之誤會。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屬存在,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復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既係由發票人葉海萍所簽發,並經執票人陳振豐、林錦儀一再背書轉讓予被告,而本件原告既非票據債務人,且於執行中,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曾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被證2),確認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並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應於3個月期滿(即98年5月10日)前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3,000萬元予被告,蘇文林如未履行,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蘇文林、葉海萍、鄭筑文均無異議(見被證2號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係被告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孫竹華具結證稱:葉海萍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要錢,他跟我說會找一個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是林錦儀),要轉讓抵押債權給我,來清償這些債務。葉海萍辦好後,將開好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移轉契約書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孫竹華、證人王素蘭均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夫妻面前簽發的,是葉海萍辦好後拿到我家的,拿到我家就有這張票,後面就有陳振豐、林錦儀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稽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在。被告孫竹華證稱「是我在催討葉海萍很多次的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並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是何意?」之問題,證稱:「當時是葉海萍有欠我錢,他將開好的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開本票。」(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海萍臨訟製作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並非臨訟製作,是林錦儀背書轉讓的本票,本票當然已經開好,不是原告主張的臨訟製作,被告作證為強調非臨訟製作,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已證稱是指葉海萍將已開好的本票(經林錦儀背書轉讓)一起拿給我的。被告孫竹華為商場上之生意人,用語粗俗,且係外省人學台語,學得又不精,常有客戶要交付伊支票,被告常叫客戶「開過來」,而開過來的票據也不一定是客戶本身開的票,也有的是客票,故應是把票拿過來的意思,在本件的意思即是「葉海萍才拿過來轉讓給我的本票」,附此敘明。

三、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今票據債務人葉海萍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鄭筑文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見被證2號),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茲查:該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於簽立協議書時,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並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應於3個月期滿(即98年5月10日)前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3,000萬元予被告,蘇文林如未履行,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蘇文林、葉海萍、鄭筑文均無異議(見被證2號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上開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人為蘇文林、債務人為蘇文林、葉海萍、權利人為被告)及坐落同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鄭筑文、權利人為被告),此觀該協議書第一、三條記載即明。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0萬元(此有確定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3),因訴外人葉海萍就鄭筑文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協議書第三條),故協議書第五條載明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從而,扣除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外,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本金於98年2月10日書立協議書時為1,676萬4,221元。原告未詳閱協議書,而未明瞭該協議書係協議本件與他件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務,致生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無關之誤會,自無足取。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為存在,並經票據債務人葉海萍承認,則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四、本件係原抵押權人林錦儀轉讓系爭抵押權及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由葉海萍將辦好之讓與抵押權及背書後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謂係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謂被告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云云,均無足採。茲查: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此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被證4),而讓與抵押權,同時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是為常態。雖被告與妻王素蘭不認識林錦儀,惟依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已打字打好權利人孫竹華、義務人林錦儀,移轉原因為讓與,是林錦儀明知其受讓人為被告,被告亦知其讓與人為林錦儀,讓與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因葉海萍居間辦理,將辦好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林錦儀背書轉讓之本票交付被告,理應亦係受林錦儀之託交付被告,讓與契約自係成立於林錦儀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被告自認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系爭本票並非葉海萍於94年間簽發交付被告,此係原告之誤會。茲按:證人即被告孫竹華具結證稱:葉海萍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要錢,他跟我說會找一個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是林錦儀),要轉讓抵押債權給我,來清償這些債務。葉海萍辦好後,將開好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移轉契約書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孫竹華、證人王素蘭均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夫妻面前簽發的,是葉海萍辦好後拿到我家的,拿到我家就有這張票,後面就有陳振豐、林錦儀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孫竹華證稱「是我在催討葉海萍很多次的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並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是何意?」之問題,證稱:「當時是葉海萍有欠我錢,他將開好的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開本票。」(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海萍臨訟製作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並非臨訟製作,是林錦儀背書轉讓的本票,本票當然已經開好,不是原告主張的臨訟製作,被告作證為強調非臨訟製作,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已證稱是指葉海萍將已開好的本票(經林錦儀背書轉讓)一起拿給我的。被告孫竹華為商場上之生意人,用語粗俗,且係外省人學台語,學得又不精,常有客戶要交付伊支票,被告常叫客戶「開過來」,而開過來的票據也不一定是客戶本身開的票,也有的是客票,故應是把票拿過來的意思,在本件的意思即是「葉海萍才拿過來轉讓給我的本票」,原告認系爭本票被告係自葉海萍處受讓云云,自無足採。系爭本票所載「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地址,固係於92年10月6日初編門牌,該地址之建物固亦係於92年12月2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質疑倘若葉海萍真於92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如何以未編釘門牌號碼及未為建物登記之不動產作為發票人地址?而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惟按一般商場交易收受票據時,只會注意票據記載是否完整,不可能要求交付票據者提供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地址是否已有編釘門牌之戶籍資料,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衡情應係注意票據正面記載是否完整,背面是否林錦儀有背書,怎會知悉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其上所載地址尚未編釘。

原告以此即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自無足採。而觀系爭抵押權最初係設定予訴外人陳振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93年1月1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被證5),而陳振豐於93年2月20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訴外人林錦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證6),於原抵押權人陳振豐93年2月20日轉讓林錦儀時,再由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因其配偶鄭筑文已於93年1月8日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被證7),故於票載該地址,倒填日期為92年6月10日,交付予陳振豐,以便其讓與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亦不無可能。原告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臨訟製作不實之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五、參證人陳振豐之證詞:

(一)證人陳振豐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證人葉海萍?)有認識,不是很熟。(有無借款往來?)跟葉海萍沒有。(你有沒有印象90年1月2日,葉海萍向你借款2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0萬元?)有個印象,鄭小姐還是洪小姐幫我借的,借的金額,要回去查。借多少金額我忘了。

不是葉海萍向我借的。」(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及稱:「(證人有無取得被證五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有。……(鄭小姐的全名為何?)鄭小姐以前是葉海萍的合夥人,確實名字我記不得了。我都叫他鄭小姐。(跟鄭小姐的金錢往來,是否就是被證五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的印象裡面,鄭小姐確實有拿三峽的房子來設定,但是不是這壹份我不清楚,詳細債務人的資料我不清楚,我只認鄭小姐那三峽的房子給我抵押而已。抵押權設定的案子只有這一件而已。」(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按被證5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人陳振豐、債務人葉海萍(見本院卷第86頁),而鄭小姐即係鄭筑文,以前係葉海萍之合夥人,現為葉海萍之配偶,依上開證人陳振豐之證詞,可稽係鄭筑文經手幫合夥人葉海萍向證人陳振豐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陳振豐以為借款之擔保,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陳振豐與借用人葉海萍之間,甚明。

(二)證人陳振豐結證稱:「(【提示本院卷87到89頁】,為何債權會轉讓給林錦儀?)鄭小姐錢已經還了,我只是配合他轉讓。」(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按抵押借款人若是以其自己之款項將借款還清,則應係塗銷抵押權,而非轉讓抵押權。證人陳振豐既係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林錦儀,顯見係第三人林錦儀清償葉海萍之借款予陳振豐(由鄭筑文經手將款項交付陳振豐),故陳振豐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第三人林錦儀,甚明。

(三)證人陳振豐結證稱:「(證人轉讓給林錦儀,有無交付文件?)交付文件我記不起來,都是小姐去辦的。(證人有無背書轉讓系爭四千萬元本票?)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如果借兩千萬元就只會開兩千萬元的票,所以應該不是我背書的。(鄭小姐還錢之後,證人手上的本票是還給鄭小姐還是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我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雖證人陳振豐證稱:「(債務人葉海萍在設定抵押權時有無簽立本票給你?)當初在借貸設定的時候,那時候都沒有出現葉海萍這個名字。如果有本票應該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證人有無收受系爭本票?)我去查之後當初借給鄭小姐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所以應該不是這張票。從章看不出來是我用印的。

當時我印象中沒有這張四千萬元的票。既然沒有四千萬元那章就不是我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則證人陳振豐於轉讓系爭抵押權給林錦儀時,是否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一併交付林錦儀,因都係小姐去辦的,伊記不起來,惟按讓與抵押權,同時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一併讓與,是為常態。第三人林錦儀既然清償葉海萍之債務,則於受讓系爭抵押權時,自不可能不一併受讓系爭本票,證人陳振豐僅因都係小姐去辦的,伊記不起來,自不能否定證人陳振豐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林錦儀之事實,亦屬灼然。

(四)雖證人陳振豐證稱借款是2,000萬元,不是4,000萬元,當時如果有簽立本票應該是2,000萬元,而不是4,000萬元,系爭4,000萬元之本票應非其背書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實際借款亦是2,000萬元,而借款有其利息,且系爭借款並有約定違約金,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債務總金額應超過2,000萬元,故於簽發本票時簽發超逾2,000萬元而簽發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亦係理所當然。況證人陳振豐證稱:「(設定的事項,你知道有設定抵押權?)有沒有設定抵押,要回去查,是我小姐辦的。(設定抵押,有無提供本票或其他擔保?)要回去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及稱:「(證人轉讓給林錦儀,有無交付文件?)交付文件我記不起來,都是小姐去辦的。……(鄭小姐還錢之後,證人手上的本票是還給鄭小姐還是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我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可稽證人陳振豐就諸多細節記憶不清,參酌相關事證應認其係取得系爭4,000萬元本票,並於轉讓系爭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甚明。

六、查,由上開證人陳振豐之證詞可稽: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振豐,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間向陳振豐借款2,000萬元(由合夥人鄭筑文出面幫葉海萍向陳振豐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第三人林錦儀清償葉海萍之借款予陳振豐,故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人陳振豐及訴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均同時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之陳振豐、林錦儀之背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七、次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今票據債務人葉海萍確有向原始抵押權人陳振豐借款,陳振豐及林錦儀再輾轉轉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票據債務人葉海萍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鄭筑文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茲查:

(一)該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於簽立協議書時,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並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應於3個月期滿(即98年5月10日)前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3,000萬元予被告,蘇文林如未履行,被告得繼續強制執行,蘇文林、葉海萍、鄭筑文均無異議(見被證2號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二)上開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人為蘇文林、債務人為蘇文林、葉海萍、權利人為被告)及坐落同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鄭筑文、權利人為被告),此觀該協議書第一、三條記載即明。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0萬元(此有確定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因訴外人葉海萍就鄭筑文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協議書第三條),故協議書第五條載明葉海萍、鄭筑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從而,扣除後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外,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本金於98年2月10日書立協議書時為1,676萬4,221元。

(三)原告未詳閱協議書,而未明瞭該協議書係協議本件與他件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務,致生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無關之誤會,自無足取。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為存在,並經票據債務人葉海萍承認,則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其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八、復查,本件係原抵押權人林錦儀轉讓系爭抵押權及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由葉海萍將辦好之讓與抵押權及背書後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謂係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謂被告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云云,均無足採。茲查:

(一)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此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見鈞院卷第83~86頁),而讓與抵押權,同時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是為常態。雖被告與妻王素蘭不認識林錦儀,惟依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已打字打好權利人孫竹華、義務人林錦儀,移轉原因為讓與,是林錦儀明知其受讓人為被告,被告亦知其讓與人為林錦儀,讓與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因葉海萍居間辦理,將辦好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林錦儀背書轉讓之本票交付被告,理應亦係受林錦儀之託交付被告,讓與契約自係成立於林錦儀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被告自認係從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並非葉海萍於94年間簽發交付被告,此係原告之誤會。茲按:

1、證人即被告孫竹華具結證稱:葉海萍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要錢,他跟我說會找一個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是林錦儀),要轉讓抵押債權給我,來清償這些債務。葉海萍辦好後,將開好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移轉契約書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2、又證人即被告孫竹華、證人王素蘭均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夫妻面前簽發的,是葉海萍辦好後拿到我家的,拿到我家就有這張票,後面就有陳振豐、林錦儀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

3、被告孫竹華證稱「是我在催討葉海萍很多次的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並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是何意?」之問題,證稱:「當時是葉海萍有欠我錢,他將開好的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開本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海萍臨訟製作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並非臨訟製作,是林錦儀背書轉讓的本票,本票當然已經開好,不是原告主張的臨訟製作,被告作證為強調非臨訟製作,就「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的本票」已證稱是指葉海萍將已開好的本票(經林錦儀背書轉讓)一起拿給我的。被告孫竹華為商場上之生意人,用語粗俗,且係外省人學台語,學得又不精,常有客戶要交付伊支票,被告常叫客戶「開過來」,而開過來的票據也不一定是客戶本身開的票,也有的是客票,故應是把票拿過來的意思,在本件的意思即是「葉海萍才拿過來轉讓給我的本票」,原告認系爭本票被告係自葉海萍處受讓云云,自無足採。

九、再查,系爭本票所載「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地址,固係於92年10月6日初編門牌,該地址之建物固亦係於92年12月2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質疑倘若葉海萍真於92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如何以未編釘門牌號碼及未為建物登記之不動產作為發票人地址?而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惟按一般商場交易收受票據時,只會注意票據記載是否完整,不可能要求交付票據者提供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地址是否已有編釘門牌之戶籍資料,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衡情應係注意票據正面記載是否完整,背面是否林錦儀有背書,怎會知悉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其上所載地址尚未編釘。原告以此即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捏造不實債權云云,自無足採。而觀系爭抵押權最初係設定予訴外人陳振豐,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93年1月1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而陳振豐於93年2月20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訴外人林錦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於原抵押權人陳振豐93年2月20日轉讓林錦儀時,再由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因其配偶鄭筑文已於93年1月8日取得「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見鈞院卷第90頁),故於票載該地址,倒填日期為92年6月10日,交付予陳振豐,以便其讓與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亦不無可能。原告謂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勾串臨訟製作不實之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十、末查,原告主張「……。雖被告提出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號)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係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人有所認識,亦絕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至93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後,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被告與葉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云云,惟按被告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訴外人葉海萍係居住於同址5樓之1,為鄰居關係,於92年間即已認識,原告謂「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謂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被告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云云,亦不實在。

丙、綜上,原告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