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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邱美鳳、陳建忠(即債務人陳春南之繼承人)、陳建利(即債務人陳春南之繼承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二處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7萬5,84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

1:94.30㎡×90,600元)+(附表編號2:72.10㎡×90,600元=15,075,840元)】,較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邱美鳳以及陳建忠、陳建利之被繼承人陳春南之連帶保證債權額327萬6,542元為高,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327萬6,542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 土 地 │ 房 屋 ││號│ │ │├─┼────────────┼────────────┤│ │地號:新北市新莊區昌隆 │建號:新北市○○區○○段││ │段499 地號 │4448建號 ││ │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福││ │登記原因:信託 │壽街124 巷28號7 樓 ││1 │所有權人:黃進源 │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 │登記原因:信託 ││ │收文字號:102 莊信字第 │所有權人:黃進源 ││ │407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委託人:邱美鳳 │收文字號:102 莊信字第 ││ │ │4070號 ││ │ │委託人:邱美鳳 ││ │ │ │├─┼────────────┼────────────┤│ │地號:新北市○○區○○段│建號:新北市○○區○○段││ │156地號 │2786建號 ││ │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福││2 │登記原因:信託 │壽街59巷20之3號 ││ │所有權人:黃進源 │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 ││ │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原因:信託 ││ │收文字號:102 莊信字第 │所有權人:黃進源 ││ │392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委託人:陳春南 │收文字號:102 莊信字第 ││ │ │3920號 ││ │ │委託人:陳春南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