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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蕭世勛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劉貴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因事實:

1、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612及其上建號:604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於89年10月6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向訴外人陳志雄所買受(原證1號),訴外人陳志雄前於89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證2號),合先陳明。

2、查兩造前於89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長期無業,本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地,且原告除扶養被告外,並自89年間起長達近10年期間,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劉美月(原證3號),供為扶養被告年幼之長女。原告嗣因所經營之承銷聯合報(股)公司及大成報(股)公司等所發行報紙等業務,於91年間須繳納承銷保證金,為向上開公司爭取分期繳納保證金(原證4號),且因系爭房地係原告父母及兩造所賴以安身立命之房屋,不得已乃借用同居人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請詳見原證2號),合先陳明。

3、查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歷經10餘年來,除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外,並係由原告繳納全部銀行貸款,且由原告負責保管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證5號;「原本」另庭呈),足見系爭房地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意,被告除長期無業外,更沉迷於賭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均迄今拒不返還。是原告除已於103年2月19日去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原證6號)外,謹再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依法終止,故被告依法自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次按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其出資繳納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從89年間原告締約買受後,雖於91年11月間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抵押借款,然自91年11月間迄今已逾11年之久,均係由原告出資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再析言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因係借用被告名義為借款人,故雖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扣繳各期貸款,惟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所存入,且迄今仍係由原告所繳納(原證7號)。乃被告竟徒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其名義為借款人,遽謂上開貸款均係其出資繳納云云,顯非實情,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

(四)查被告雖又主張其為「傑文派報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傑文派報社」自始即係由原告所出資及實際經營,並繳納營業稅等稅捐(原證8號),僅係因兩造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被告亦未參與上開派報社之經營,實情如此。乃被告竟徒以其登記為上開派報社之負責人,即遽謂其曾實際經營上開派報社云云,顯非實情,亦非可取。

(五)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612及其上建號:604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89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同居),及至91年間因原告與前妻離婚後負有龐大債務(曾因積欠報社債務,一度經報社欲提出告訴),渠雖努力工作,但收入有限,於是原告與被告商議將渠名下房屋(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請參原證2,異動索引),被告隨即在91年11月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予原告,另外不足部分則以現金分期支付原告收持作為購屋款,至於新光銀行貸款被告每月按期繳交貸款本利,此有歷年來繳款記錄(被證1 )可參,所以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事。

(二)按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前,被告即獨立扶養長女:劉怡君,自90年2月起,被告幾乎每月均不定時的將錢存、匯入女兒劉怡君林園郵局帳戶:000 000000-0 000000-0內,期間10萬以上比較大筆的有:92.2.24日30萬、92.12.4日13萬、93.6.10日12萬5千、93.9.1日及94.1.18日各10萬、

94.2.14日14萬、95.2.7日11萬,及至95.6.21日存款最高達86萬餘元(被證2 )。至於被告在與原告交往前,即自有工作儲蓄,並將金錢存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且金額亦有數拾萬元在銀行戶頭(被證3 ),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如同原告所稱:被告長期無業外,更沉迷於賭博。

(三)次按;被告與原告交往同居後,被告即克勤克儉協助原告工作,並照料原告年邁雙親,將原告父母視為自己長輩,渠父親生病住院及至返家休養期間,均由被告照顧(夜半尚且須要起床,為老人家把屎、把尿)迄今,從無厭言。反觀原告,原先答應每個月給被告家中生活費10,000元,則要看他的高興,有時給2,000元,有時給500元…不等,有時甚至不給,為此被告因而曾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吵,其原因不外有他…,此事原告心裡有數。

(四)再按;原告在被告同心協助下,收入漸入佳境,除了清償原有債務,尚有餘力花名在外,且有錢添置新的不動產在新北市新店地區,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否分處稅單(被證4 )可稽,而渠所另外所購房屋係供其他人使用。近年來被告為了與原告區隔,而自行成立傑文派報社(被證5 )僱員送報,收入尚可,但因家庭支出龐大,所以被告除了派報外另在他處工作,所有收入用以填補家用。

(五)經查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事,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於91年間經雙方買賣後,即由被告自行繳納新光銀行房屋貸款,被告在尚有力的情況下,再將部分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放在女兒郵局活期儲蓄帳簿內,以供不時之需。反觀原告,不但不負擔家庭責任,而花名在外,並且購屋,尚害怕被告知道,且仍與被告、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而被告一如往昔,除了照顧原告年邁雙親外,仍照舊打理家務,始終如一,未曾改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出資於民國89年10月6日以總價款新臺幣450萬元向訴外人陳志雄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其基地(原證1),於89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證2號),並於9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2號)。

2、兩造是否自89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2、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在91年間原告售予被告,被告隨即在91年11月7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予原告,另外不足部分則以現金分期支付原告收持作為購屋款,至於新光銀行貸款被告每月按期繳交貸款本利,此有歷年來繳款記錄(被證1 )可參,所以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事等情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將其所買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借名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然被告將其所買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事實,非僅借名義登記而已,亦可能係贈與、買賣等,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出資於89年10月6日以總價款新臺幣450萬元向訴外人陳志雄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其基地(原證1),於89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證2號),並於9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2號),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91年11月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原告,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果如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應於89年10月27買受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予被告,何有可能至91年11月7日方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理?

2、又原告89年10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證2號),並於89年12月7日以清償原因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原告於9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91年1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銀行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1月4日向新光銀抵押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新光銀行貸款被告每月按期繳交貸款本利,此有歷年來繳款記錄(被證1 )可參。足見,被告並非未支付任何款項。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僅空言嗣因其所經營之承銷聯合報及大成報等所發行報紙等業務,於91年間須繳納承銷保證金,為向上開公司爭取分期繳納保證金(原證4號),且因系爭房地係原告父母及兩造所賴以安身立命之房屋,不得已乃借用同居人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然承銷報紙保證金、原告父母及兩造所賴以安身立命之房屋與借名登記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所提原證4號聯合報分銷合約書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又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陳稱因為自由、中國、聯合於88年要開始追繳保證金,91年我才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報社要我拿房子設定抵押,我才登記被告名字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88年已開始追繳保證金,而原告於89年10月27買受系爭房地,因之前月88年已開始追繳保證金,應於89年10月27買受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予被告,何有可能至91年11月7日方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理?足見,原告所稱承銷報紙保證金、原告父母及兩造所賴以安身立命之房屋方借名登記等語,並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倘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不明(如除抵押貸款300萬元外其他屋款,或亦可能係贈與),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