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陳博正
陳博中陳博武陳博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陳玥霓
孔陳丹貴陳慶祥陳勇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王清華陳昭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王清華應依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王清華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
被告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王清華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玥霓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孔陳丹貴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慶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陳昭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王清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王清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王清華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拆除騰空與遷讓部分,原係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於伊等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被告等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回予伊等,並陳明「請求測量後如附圖」,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各個年度公告地價10%按月給付(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41號卷第2頁,下稱補字卷)。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則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錯誤的,刪除連帶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囑請地政機關測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各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及面積,經地政機關檢送測量成果圖後,據以變更起訴內容如後述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為訴外人周良三所有使用,嗣於訴訟中陳稱117巷7號房屋為孔陳丹貴向第三人所價購,且周良三已經遷離,因此撤回對於周良三之起訴,並追加孔陳丹貴(下稱孔陳丹貴)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另其起訴原主張新北市○○區○○路○○○號(下稱119號房屋)為訴外人陳(土犀)弁所起造,請求陳(土犀)弁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以119號房屋為陳昭偉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請求撤回對於陳(土犀)弁之訴,並追加陳昭偉為被告,經陳昭偉同意變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90至92、178頁),核屬原告衡量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情狀,基於取回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況陳昭偉亦同意變更,且不甚礙於孔陳丹貴、陳昭偉之防禦暨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陳玥霓、陳勇及王清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玥霓(下稱陳玥霓)所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238
(1)之部分、孔陳丹貴所有使用之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238( 3)之部分、被告陳慶祥(下稱陳慶祥)所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238( 4)之部分、陳昭偉所有出租他人使用之11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238( 5)之部分、被告陳勇(下稱陳勇)所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238( 6)之部分、被告王清華(下稱王清華)所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238( 7)⑺之部分,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陳玥霓應將附表一編號1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孔陳丹貴應將附表一編號2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陳慶祥應將附表一編號3占用面積52平方公尺、陳昭偉應將附表一編號4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陳勇應將附表一編號5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王清華應將附表一編號6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原告誤繕為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8年1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等人係以:
1.孔陳丹貴部分:7號房屋為伊買受,並於10年前出資改造翻修,伊因此已投入所有金錢,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2.陳慶祥部分:9號房屋為伊父親所興建,伊父親死亡由伊及母親繼承,伊母親死亡後由伊繼承並居住使用,伊曾給付原告等人之父親租金,惟地主已10餘年未曾收租等語,資為抗辯。
3.陳昭偉部分:原119號房屋前因文化路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房屋,其餘仍沿襲舊址就地整建,雖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亦非伊故意越界建築,且119號房屋越界部分之外側即為文化路117巷巷道,縱然拆除,原告亦無使用實益,伊願向原告承租,或以公告現值加4成價格價購占用之土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玥霓、王清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略以:
1.陳玥霓部分:1-1號房屋為伊公公生前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伊公公死亡後由伊先生繼承,伊先生死亡後,由伊及女兒繼承,現為伊使用。伊公公生前說過1-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但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資為答辯。
2.王清華部分:129號房屋為伊父親建造,伊及父母世居此處,父母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使用,伊父母曾與地主訂約繳納租金,並交代伊應繼續繳納租金,惟地主並未前來收取租金。伊身有殘疾,經濟情況亦不好,請求原告准許伊價購129號房屋使用之系爭土地,以利其繼續居住等語,資為抗辯。⒊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王清華、陳昭偉等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房屋之門牌號碼」之房屋分別為陳玥霓、周蒼玄、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陳勇、王清華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附圖之標示位置」所載,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則為除陳勇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其次,原告得否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爭點:
1.關於陳玥霓、孔陳丹貴、陳慶祥、陳昭偉、王清華等人(下合稱陳玥霓等5人)之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玥霓等5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情既無爭執,自應對於其等抗辯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舉證證明。
(2)陳玥霓、陳慶祥及王清華(下合稱陳慶祥等3人)等人自承渠等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1-1號、9號及129號房屋之使用、處分權能已如前述,則陳慶祥等3人自應就前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陳慶祥等3人雖辯稱渠等自己或親人係向地主即原告等人之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陳玥霓提出其公公孫金棟、陳慶祥提出其父親陳枝財之戶籍謄本及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與王清華提出之殘障手冊與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均無從做為陳慶祥等3人所述與原告等人之父親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證明。何況陳玥霓、陳慶祥及王清華等人依序各使用之1-1號、9號及129號等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438454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難以據此認定有何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陳慶祥等3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甚至自承無法舉證有租約存在、繳納租金或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則原告請求陳慶祥等3人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3)孔陳丹貴雖辯稱原告於其翻修7號房屋時未予阻止,應認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查,原告主張伊於起訴前委託他人測量系爭土地後,始知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節(見本院補字卷第4頁),觀原告等人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桃園市桃園區,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市鶯歌區均有相當之距離,是其等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揆諸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占用系爭土地之孔陳丹貴既未能證明原告於其翻修上開房屋之際,即知悉甚或同意其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是其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請求伊拆屋還地,尚難憑採。
(4)陳昭偉固辯稱伊之119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越界部分外側即為文化路117巷巷道,縱然拆除,原告亦無使用實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查,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依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斟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需顧及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查119號房屋坐落於1144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為31.74平方公尺,其餘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而未經地政機關予以登記,有11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207頁),本件僅為原告與陳昭偉間私權糾紛,亦即陳昭偉對於119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已與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未合;再者,11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除主要之1144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北市○○區○○段239、240、240、1142、1143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其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情形複雜,又119號房屋目前經陳昭偉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此為陳昭偉自陳在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縱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119號房屋剩餘部分仍非不得為與拆除前相同目的之使用,實難認為119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應受較多保障,以致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陳昭偉拆除1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如何使用,係其利用、規劃之問題。至於陳昭偉另請求承租或價購1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其前提,係以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先決事項,本件陳昭偉上開抗辯既無足取,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5)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陳玥霓等5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玥霓等5人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1、2、3、4、6即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使用地號編號238( 1)、238( 3)、238( 4)、238( 5)及238( 7)等處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陳玥霓等5人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2.關於陳勇部分: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經查,本件除陳昭偉所有之119號房屋外,其餘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見補字卷第
4、27頁、本院卷(一)第50至51、卷(二)第203至204頁),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43845477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並為被告陳玥霓等5人所不爭,是除119號房屋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其餘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亦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尤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27號房屋係為陳勇所出資建造或係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該127號房屋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4月3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777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無從據此認定127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原告雖主張陳勇設籍於127號房屋內,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惟戶籍登記僅為便利行政管理措施,於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自不能僅憑陳勇戶籍設於127號房屋內,即認陳勇對於127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參以本件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陳勇並未在場,且前揭127號房屋經敲門並無人回應,孔陳丹貴、陳慶祥亦稱前揭房屋已無人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即經本院囑請警員訪查結果,127號房屋無人應門,並無人員居住,又本院迭次以127號房屋處所對於陳勇送達之訴訟文書,經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亦無人員領取,有上開警局104年5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4686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即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情形,縱然陳勇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陳勇為前述12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即屬無稽,難以准許。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陳玥霓等5人所有獲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玥霓等5人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內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陳勇部分,原告既未證明其等為12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占用上開房屋等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陳勇請求返還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乏依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以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陳玥霓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均為一層樓構造之房屋,其中陳玥霓使用之1-1號房屋外牆及屋頂為鐵皮、內為磚造及木板隔間,孔陳丹貴、陳慶祥使用之7號或9號房屋均為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陳昭偉使用之119號房屋為混凝土外覆蓋鐵皮之房屋,王清華使用之129號房屋為夯土及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停車場或空地,對面為鐵路,距離鶯歌火車站約有200公尺,火車站前有數線公車站牌及商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8、28至37頁,本院卷(二)第131、171至176頁),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是以陳玥霓等5人或否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或辯稱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固無足取,原告主張本件關於陳玥霓等5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乙節,亦難採憑。又系爭土地98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其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計算式:6,800×0.8=5,440),102年至10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其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式:5,000×0.8=4,000),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80至181頁),則依此計算標準,陳玥霓等5人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如附表二編號1「合計」欄所載,另自起訴日起至陳玥霓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二編號2「按月應負返還之數額」欄所載。
3.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玥霓等5人給付起訴前1日回溯5年內(即自98年1月6日至103年1月5日)各如附表二編號1「合計」之金額所示,另自103年1月6日起至交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分別附表二編號2「按月應負返還之數額」之金額所示等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惟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玥霓等5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房屋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各如上開附表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附圖之標示位置」所示(即各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編號238(1)、238( 3)、238( 4)、238( 5)及238( 7)),從而,原告主張陳玥霓等5人應拆屋還地,並就各自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各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各如附表二編號1「合計」欄及編號2「按月應負返還之數額」欄所載,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玥霓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附圖之標示位置」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合計」欄(即自98年1月6日至起訴日前1日之103年1月5日),及編號2「按月應負返還之數額」(即自起訴日至拆屋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就拆屋還地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備 註││ │姓名 │房屋之門牌號碼(│之面積及附圖│ ││ │ │簡稱) │之標示位置 │ │├──┼───┼────────┼──────┼───┤│1 │陳玥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0平方公尺;│陳玥霓││ │ │路117巷1-1號(簡│編號238(1)⑴│繼承而││ │ │稱1-1號房屋) │ │取得 │├──┼───┼────────┼──────┼───┤│2 │孔陳丹│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9平方公尺;│孔陳丹││ │貴 │路117巷7號(簡稱│編號238(3)⑶│貴出資││ │ │7號房屋) │ │翻修 │├──┼───┼────────┼──────┼───┤│3 │陳慶祥│新北市鶯歌區文化│52平方公尺;│陳慶祥││ │ │路117巷9號(簡稱│編號238(4)⑷│繼承而││ │ │9號房屋) │ │取得 │├──┼───┼────────┼──────┼───┤│4 │陳昭偉│新北市鶯歌區文化│18平方公尺;│陳昭偉││ │ │路119號(簡稱119│編號238(5)⑸│出資改││ │ │號房屋) │ │建 │├──┼───┼────────┼──────┼───┤│5 │陳勇 │新北市鶯歌區文化│19平方公尺;│ ││ │ │路127號(簡稱127│編號238(6)⑹│ ││ │ │號房屋) │ │ │├──┼───┼────────┼──────┼───┤│6 │王清華│新北市鶯歌區文化│9平方公尺; │王清華││ │ │路129號(簡稱129│編號238(7)⑺│繼承而││ │ │號房屋) │ │取得 │└──┴───┴────────┴──────┴───┘附表二編號1:陳玥霓等5人自98年1月6日起至103年1月5日,不當得利之數額(金錢單位:新臺幣元;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及年度│依陳玥霓等5人占用面積計算其等應 │ 合計 ││申報地價數額 │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98年1月6日起至│陳玥霓:5,440元×40平方公尺×5%│陳玥霓應給││101年12月31日 │×(3+11/12+12/365)=43,388元│付:51,498││止,合計3年11 │ │元(計算式││月又26日;申報├────────────────┤:43,388+││地價數額為每平│孔陳丹貴:5,440元×49平方公尺×5│8,110=51,││方公尺5,440元 │%×(3+11/12+12/365)=53,151│498) ││ │元 │ ││ ├────────────────┤孔陳丹貴應││ │陳慶祥:5,440元×52平方公尺×5%│給付63,085││ │×(3+11/12+12/365)=56,424元│元(計算式││ ├────────────────┤:53,151+││ │陳昭偉:5,440元×18平方公尺×5%│9,934=63,││ │×(3+11/12+12/365)=19,525元│085) ││ ├────────────────┤ ││ │王清華:5,440元×9平方公尺×5% │陳慶祥應給││ │×(3+11/12+12/365)=9,762元 │付66,966元│├───────┼────────────────┤(計算式:││102年1月1日起 │陳玥霓:4,000元×40平方公尺×5%│56,424+10││至103年1月5日 │×(1+5/365)=8,110元 │,542=66, ││止,合計1年又 ├────────────────┤966) ││5日;申報地價 │孔陳丹貴:4,000元×49平方公尺×5│ ││數額為每平方公│%×(1+5/365)=9,934元 │陳昭偉應給││尺4,000元 ├────────────────┤付23,174元││ │陳慶祥:4,000元×52平方公尺×5%│(計算式:││ │×(1+5/365)=10,542元 │19,525+3,││ ├────────────────┤649=23,17││ │陳昭偉:4,000元×18平方公尺×5%│4) ││ │×(1+5/365)=3,649元 │ ││ ├────────────────┤王清華應給││ │王清華:4,000元×9平方公尺×5% │付11,587元││ │×(1+5/365)=1,825元 │:(計算式││ │ │:9,762+1││ │ │,825=11, ││ │ │587) │└───────┴────────────────┴─────┘附表二編號2:(自原告起訴日即103年1月6日,至陳玥霓等5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編號│被告 │使用房屋之門牌號│按月應負返還│備 註││ │姓名 │碼 │之數額(元以│ ││ │ │ │下採四捨五入│ ││ │ │ │計算) │ │├──┼───┼────────┼──────┼───┤│1 │陳玥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000元×40 │ ││ │ │路117巷1-1號 │平公尺×5% │ ││ │ │ │÷12=667元 │ │├──┼───┼────────┼──────┼───┤│2 │孔陳丹│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000元×49 │ ││ │貴 │路117巷7號 │平公尺×5% │ ││ │ │ │÷12=817元 │ │├──┼───┼────────┼──────┼───┤│3 │陳慶祥│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000元×52 │ ││ │ │路117巷9號 │平公尺×5% │ ││ │ │ │÷12=867元 │ │├──┼───┼────────┼──────┼───┤│4 │陳昭偉│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000元×18 │ ││ │ │路119號 │平公尺×5% │ ││ │ │ │÷12=300元 │ │├──┼───┼────────┼──────┼───┤│5 │王清華│新北市鶯歌區文化│4,000元×9平│ ││ │ │路129號 │公尺×5%÷ │ ││ │ │ │12=1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