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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高預展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被 告 劉嘉惠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二人交往期間,因感情甚篤,

故基於信任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2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有朝一日二人得以攜手共度餘生,惟為保障原告權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房租亦係由原告委由他人向房客收取。惟嗣因被告另結新歡,原告曾多次以簡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03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辦妥返還登記事宜,惟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收後仍僅委託友人重申要求先為被告還清債務,而無返還登記之意。原告業已以簡訊、律師函等方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故被告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與友人鍾銓銘欲購屋再出租以獲利,遂相約前往看屋,

嗣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鍾銓銘則購買與系爭不動產相連之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委由友人鍾銓銘之妻馮淑美管理,並將房屋鑰匙交予馮淑美保管,馮淑美則將每月收取之房租交予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雖基於信任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前往簽名爾爾,⒈斯時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以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之用,故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所持有。

⒉原告均係以被告名義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扣繳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於兩造分手前,原告係自被告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而兩造分手後,原告即以自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

⒊承上可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者乃原告,且因系爭不動

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自為被告,是以,被告稱系爭房地貸款係透過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按月繳納,加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屬實。

㈢系爭不動產每月須向銀行繳納約3 萬7000餘元之貸款金額,

而被告擔任牙醫助理之薪水每月僅有約3 萬5000元,焉有能力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焉有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卡債40萬元,原告為免被告之卡債利滾利,而越欠越多,遂先向友人吳美華借款40萬元以清償被告之卡債,嗣後原告乃請被告匯款40萬元予吳美華以返還借款,是被告稱原告央求伊還錢予其朋友吳美華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係代被告向吳美華借款以先行清償被告之卡債,被告還款予吳美華,事屬當然。矧被告負債累累,原告雖知此情事,然仍係基於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無力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費,及被告欲施行醫美手術須付16萬元手術費時,原告仍先借款予被告支付該保險費、手術費,而其中南山人壽保單借款/ 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中日期101 年4 月26日之14萬6368元還款,即係原告先代被告償還,嗣後原告請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時,被告遂持南山人壽之保單進行質借以還款予原告。

㈣被告向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被

告無力繳納,原告甚至先代被告償還103 年1 月至4 月之貸款,且因被告未清償貸款,導致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系爭不動產遭新光銀行於103 年3 月27日查封,原告為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代被告償還該信用貸款,新光銀行始於103 年6 月6 日塗銷查封登記。倘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與原告何干?原告又何必於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時旋即代被告償還該信用貸款?由此益證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綜上,以被告之薪水無力購入系爭不動產,亦無力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並徵之被告債台高築之情形,被告尚且須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伊台新銀行之卡債、南山人壽保費、醫美手術之手術費及清償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被告自無可能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就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出租事宜、繳納貸款均係原告一手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鑰匙、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乙節,足證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殆無庸疑。復佐以被告Facebook之網路留言,被告自承「是他(即原告)用我的人頭來買」,及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多次提及要被告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予原告,卻均無被告反應伊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紀錄,倘被告確實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焉可能毫無反應?由是以觀,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絕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權狀放置於2 人當時共同生活之新北市○○區○○路處所,原告十分容易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是以,縱使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是透過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按月繳納,加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足證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亦是在談論兩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為了原告背負許多貸款,被告要求原告清償,而非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確實為了原告而負擔諸多債務,例如,原告曾央求被告還錢予其朋友吳美華,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40萬元後,直接匯給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吳美華;又原告先前亦拜託被告持被告之南山人壽保單進行質借,所借得之款項亦交由原告使用,足見被告確實為原告負擔多筆借款,是原告倘不能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舉證證明,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

㈢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3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經過,因系爭不動產與同棟相鄰

之隔壁門牌號碼48之4 號房地本為同一出賣人所有,因欲一同出售,原告透過仲介公司看中系爭不動產後,乃邀其友人鐘銓銘與其配偶馮淑美前去看屋並一同向出賣人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鐘銓銘於本院證稱:是原告找伊去買上開同棟2 房地,本來是原告先找房仲先去看,原告覺得房子跟價格不錯,所以邀伊及伊太太馮淑美去看房子,伊名下那間48之4 號房地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層樓,賣方都是同一個人,賣方是要求將兩間房地一起賣,所以原告才找伊一起去買,伊那間有分隔成四間套房,系爭不動產也是分隔四間套房,買的時候伊名下的那間房屋只有1 間套房沒有出租出去,其他

3 間套房有出租出去,系爭52之4 號房屋也是隔四間,買的時候4 間套房都已經出租給房客,也就是買的時候是帶租約的,每間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系爭不動產的套房出租事宜是是原告委託伊太太馮淑美在出租及管理,因為原告大部分在大陸,亦由馮淑美與承租人簽立租約,簽約的出租名義人是何人伊不清楚,租金一開始是伊太太馮淑美通知被告來伊家裡拿,之後因為被告都沒有來拿,所以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買,因為當初是原告來找伊去看房子,原本原告在土城有房子,後來賣掉土城房子,然後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買本件房地時,他們2 人有常常到伊家裡跟伊與馮淑美聊到房子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問題。(問:證人剛證稱是原告出錢買系爭不動產,為何原告會將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初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除了投資以外,也有以結婚為前提。伊有聽原告說房屋貸款是伊在付的。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委託伊太太馮淑美處理,租約之租期及租金金額都是跟原告報備,經過原告指示之後,再由伊太太與房客簽約,包括電視、冷氣、油漆修繕都是經過原告的同意才找人來維修,再向原告請款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鐘銓銘名下之48之4 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71 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1 年12月26日與中信房屋簽立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

5 、186 頁),本件確係由原告尋覓不動產看屋,而由原告與仲介公司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並由原告交付定金支票,以委託仲介公司與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與48之4 號房屋共兩間房屋與出賣人斡旋洽談買賣事宜等情,核與證人鐘銓銘上開證述相符;且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均係由原告委託其友人鐘銓銘之妻馮淑美管理,甚至系爭不動產之修繕事項、修繕金額之請款,均係由馮淑美向原告請示後,經原告同意而辦理完畢後,向原告請款修繕金額,且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亦由馮淑美交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持有。至於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然繳納銀行貸款之被告名義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由原告保管及持有,並由原告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原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6頁、第222-228 頁);以被告係從事牙醫助理工作,10

1 全年度薪資所得為14萬元,平均每月收入1 萬1 千餘元,

102 全年度薪資所得9 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8000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憑(見附於本院另卷),並刷卡消費暨使用循環信用利息(見附於本院另卷之被告台新銀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信用卡帳單,更於102 年9 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帳單分期專案」(見附於本院另卷第80-82 頁),是尚難認被告確有資力得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所購買,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語,乃可憑採。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由伊所辦理貸款,並向

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及辦理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情,固據提出安泰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簽發交付予安泰銀行之本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收據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0-132 頁),然被告對外既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安泰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對外本即係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上開手續,惟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且實際上銀行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情詞,對抗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於103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35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然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已無法律上原因,其仍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