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鄭喬尹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彭郁欣律師被 告 李建鋒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附表編號4、5、6、7之不動產已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為由,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6,486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657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情侶關係,原告先後為被告產下2 名子女,皆由被
告所認領,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信任被告,而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7 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因被告具有更生人之身分,兩造於93年間得知台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生會)有提供更生事業貸款,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向更生會申請創業小額貸款,更生事業計畫書均由原告所撰寫,並由原告及原告父親鄭天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以原告及鄭天生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貸款金額為1,500,
000 元,作為經營新北市私立春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足認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經營,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且為原告獨自出資。復依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8 條規定,老人長期照顧長期照護型機構院長(主任)須為具備一定年資之護理師或護士,因原告具有護士資格,且符合年資要件,被告除未符合上開條件外,亦不符合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學歷等條件,故春霖老人長照中心雖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仍由原告擔任主任(一般老人照護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通常由同1 人擔任),益證原告為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㈡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所需資金皆係由原告以其積蓄及向親人借
貸之款項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銀行帳戶或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相關明細如下:
⒈93年1月19日:原告向其母即證人陳鳳靜借款450,000元,存
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戶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⒉95年4月11日:原告之外婆即訴外人陳郭市贈與原告250,000
元,原告將款項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⒊95年4 月19日:原告向陳鳳靜借款550,000元,其中460,000
元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另90,000元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⒋95年5月18日:原告向陳鳳靜借款120,000元,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⒌95年8月9日:原告向陳鳳靜借款50,000元,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⒍95年8月16日:原告向陳鳳靜借款100,000元,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⒎95年8 月31日:原告向陳鳳靜借款50,000元,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⒏96年3月21日:原告將上開向陳鳳靜之借款連同春霖老人長
照中心之營收1,000,000元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日盛銀行帳戶。
⒐因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設備需定期更新,原告於97年10月28日
向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鄭謹誼借款500,000 元,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向鄭謹誼借款300,000 元,均由鄭謹誼匯款至原告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名義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玉山銀行帳戶)。⒑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現門
牌號碼已整編)之房地以3,300,000 元出售,多數售屋所得皆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銀行帳戶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
⑴98年9月2日:原告將售屋所得之斡旋金300,000 元支票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中。
⑵98年9 月15日:原告將簽約金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存入
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春霖老人中心台灣企銀帳戶)。
⑶98年9月21日:原告清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貸款1,105,195元。
⑷98年9月29日:原告將買賣價金1,320,000元之支票存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台灣企銀帳戶。
⑸其餘買賣價金用以支付仲介費60,000元、結算水電、瓦斯費、支付地政士報酬等。
㈢系爭7 筆不動產均由原告以經營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獲利購
買,且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均由原告所支付,因兩造交往多年,兩人感情融洽,原告信任被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被告僅為出名者。謹將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出資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郭國政購買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價金為2,900,000元。
⑴96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cc0000000,付款人為日盛銀行,金額各為300,000元之支票
2 紙,作為支付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
⑵96年5 月11日:原告將春霖老人中心日盛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1,000,000元解約,用以支付上開支票款項。
⑶96年6月7日:原告以現金將貸款差額100,000 元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
⑷96年6 月13日:附表編號6 、7 之不動產由原告以被告名義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遠東商銀於96年6 月13日核撥貸款2,200,000 元至原告以被告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⑸原告係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存款還款,並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玉山銀行帳戶按月存入。
⑹綜上所述,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價金2,900,000
元確實由原告出資(計算式:300,000+300,000+100,000+2,200,000=2,900,000)。
⒉原告於98年11月21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秦麗華購買附表
編號1至5 之建物及土地,約定簽約用印款為1,400,000元、完稅款為1,400,000元,尾款為14,000,000元。
⑴98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100,000 元之支票作為
支付上開房地斡旋金(票號cc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24日)。
⑵98年11月23日:原告自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310,000元,作為支付上開支票款項之用。
⑶98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1,300,000 元之支票作
為支付附表編號1至5之建物及土地簽約用印款(票號c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7日)。
⑷98年12月18日:原告自被告日盛銀行帳戶轉帳1,516,540 元
至原告以被告名義於日盛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日盛銀行支票帳戶),作為支付上開支票款項之用。
⑸98年11月23日:原告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1,16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5 之建物及土地之完稅款。
⑹98年11月24日:原告自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台灣企銀帳戶中提
領現金240,000 元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5之建物及土地完稅款。
⑺99年1 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企銀樹林分行辦理附
表編號1至5之建物及土地貸款13,000,000元。⑻附表編號1至5建物及土地之貸款係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台灣
企銀帳戶扣款,而原告係將經營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所得盈餘存入上開帳戶作為扣款之用,顯見附表編號1至5之建物及土地貸款亦由原告所支付。
⑼99年4 月15日:原告出售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簽約款1,000,000 元存入附表編號1至5之建物及土地履約保證專戶,用以支付貸款差額1,000,000元。
⑽綜上,附表編號1至5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價金16,800,000元確
由原告出資(計算式:100,000+1,300,000+1,160,000+240,000+13,000,000+1,000,000=16,800,000)。
㈣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特別約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02年3月1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表明終止系爭7 筆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即於該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7 筆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本件審理中,被告於103 年2月5日將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進國,復於103 年2月21日將附表編號4、5 之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金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7 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已無法將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目前就損害賠償部分僅先為一部請求如下:
⒈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103年1月份建物區段門牌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地交易總價為3,120,000元。
⒉附表編號4、5之土地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103 年3 月份土地區段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14,304 元。而附表編號4、5之土地面積總計3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15.58+30.5=346.08平方公尺),折算後為104.69 坪(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故上開土地售價為11,966,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5,086,486元(3,120,000+11,966
,486=15,086,486 ),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因原告確有出資設
立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亦有出資,兩造就金錢部分均出資1,500,000 元,顯見兩造間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實屬「合夥」關係。又原告除出資1,500,000 元設立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外,另有勞務出資,依民法第66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勞務出資部分應以1,500,000元作為原告出資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在合夥出資比例應為3分之2。系爭7 筆不動產均係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獲利所購置,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將附表編號4、5、6、7之建物及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所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屬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合夥事業之利益,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價金為3,120,000元,附表編號4、5 之土地買賣價金為34,000,000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如下:
⒈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部分: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103年1月份建物區段門牌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房地交易總價為3,120,000元。
⒉附表編號4、5之土地部分: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103 年3 月土地區段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14,304 元。而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合計面積為3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15.58+30.5=346.08平方公尺),折算後為10
4.69坪(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是以土地售價為11,966,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春霖老人中心所得之合夥利益共計15,086,486元。依
原告之合夥出資比例為3分之2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合夥利益為10,057,657元(計算式:15,086,486元X2/3=10,057,65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2 、3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15,086,486元予原告,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057,6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因被告具有更生人之身分,由被告向更
生會申請貸款而設立,被告為該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原告則擔任主任職務,負責處理照護中心財務事務,因兩造感情良好,被告亦信賴原告,遂將銀行存摺及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大小章交由原告保管,然原告仍需將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大小事向被告報告,兩造間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開設絕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雙方豈可能未簽立任何隻字片語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更無借名登記之對象、標的、借名期間、何時終結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之報酬為何,類此種種,完全付諸闕如。再者,一般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係自己有經濟上或其他困難,不方便以自己名義登記財產,始採用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以避免債權人找上門,甚至查封該財產,本件原告並無上述不便出名登記之情況存在,原告顯無將其所有之房地或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此與經驗法則不符。縱認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原告借被告之名所開設或由兩造合夥經營(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此與系爭7 筆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此外,借名登記契約應有契約內容,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7 筆不動產確係被告所購買,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而無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與訴外人所簽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影本(即原證12),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水電費通知及收據,不僅無從看出係由原告所支付,亦無從看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原告所提系爭7 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證物,其上均係被告之名義,並未見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系爭7 筆不動產皆以被告名義為管理、使用、處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被告所開設,且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借
予原告使用,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可能為委任、代理、合夥、投資、贈與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尚難因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存有合夥關係,春霖老
人長照中心係由被告向更生會申請貸款而設立,被告為該中心之負責人,原告並無出資,僅與其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及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且其中有數筆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不足以證明係陳鳳靜出借之款項。至於證人陳鳳靜雖證稱渠有借現金給原告,然此證詞並無從證明陳鳳靜出借之款項有投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況且,陳鳳靜證稱渠係以人民幣或將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再借給原告,然銀行兌換人民幣現鈔之業務係自97年6 月30日開始,陳鳳靜如何於93年1月19日、95年4月19日、95年5月18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6日及95年8 月31日,以渠所有之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借款予原告或將人民幣借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換成新台幣後使用,顯見陳鳳靜之證詞,均非事實。
㈤縱認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由兩造合夥經營(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然原告之出資額究竟為何,仍有疑義,且原告之勞務付出是否等同勞務出資,被告亦否認之,就分配損益之成數即無法確認。況且,此合夥事業尚未為決算前,原告之合夥權益是否為正數或負數,亦屬未知數,原告遽為請求合夥利益15,086,486元,顯有未當。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情侶關係,原告先後為被告產下2 名子女
,皆由被告所認領,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系爭7 筆不動產本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建物及土地分別於103 年2月21日及同年月5日出售予金展公司及蘇進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7 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本院卷二第90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將系
爭7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享有系爭7筆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又其已於102年3月1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7 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將系爭7 筆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將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及土地分別出售予金展公司及蘇進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先位聲明。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兩造間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有合夥關係,原告在該合夥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2,被告將附表編號4至7建物及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應屬於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合夥事業之利益,依民法第676及67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其不利之認定,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網頁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本院卷二第111頁),充其量僅可認定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業經新北市政府為設立許可,且立案日期為94年6 月15日,負責人為被告,單憑上開文件並無法認定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為原告所獨資設立。況且,原告亦自陳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設立之初,曾以被告名義向更生會申請創業小額貸款1,500,000元,佐以證人楊一鳴到庭證稱:(當你知道原告去開設養護中心時,出資來源為何?)那個時候,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他要支持被告,要去共同創業,我也知道被告有去更生會申請1,500,000 元的無息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是以原告主張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由其所獨資設立云云,即非無疑。
⒉次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分別於日盛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
行樹林分行、臺灣企銀樹林分行有開設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70頁、第300 頁),顯見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應有獨立之法人格,始能向銀行辦理開戶。縱如原告所述其為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實際經營者,然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與原告間仍為不同之人格,不可等同視之,原告曾自陳系爭7 筆不動產係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獲利購買,則兩造間就系爭7 筆土地即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6及7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郭國政(參見本院卷一第20
7 頁),且該買賣契約末頁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下方所載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即買方)為被告,登記名義人則為空白(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顯與原告所述上開建物及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不符。又附表編號1至5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買方為被告,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5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記載買方為原告,卻於簽立該建物及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時,將買方記載為被告,且未註記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中原因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多筆資金往來記錄,仍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筆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鳳靜雖到庭證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
為被告,僅為掛名,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然陳鳳靜復證稱(是否知道養護中心成立時資金從何而來?)原告本身有積蓄,我也有借錢給原告,陸陸續續拿了1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原告外婆也有拿錢給原告。(借款給原告的錢,是從何帳戶領出?)我本身有些人民幣,我都放在家裡,我都是用人民幣或將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再借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所示,於97年6月30日才開放人民幣兌換業務,而原告主張其向陳鳳靜借款之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9日至95年8月31日,該段期間尚未開放人民幣兌換業務,則證人陳鳳靜證稱渠將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再借給原告,顯與事實有違,復考量證人陳鳳靜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足認證人陳鳳靜之上開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證人陳彥文則到庭證稱其對於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資金往來
狀況並不瞭解,亦不知悉該長照中心之營運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則證人陳彥文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筆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由其為實際經營
者,並提出多筆資金往來記錄為證,然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與原告間並非同一人格,且系爭7 筆不動產均係以被告名義為買方購買,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載明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及土地既遭被告出售予第三人,顯見原告對於系爭7 筆不動產亦非具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及土地遭被告出售所受之損害15,086,486元,均非有據。
㈣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係由其獨資設立及實際經營,其另陳稱曾借用被告名義向更生會申請創業小額貸款1,500,000 元作為經營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用,嗣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以經營獲利購買系爭7筆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後,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再追加備位聲明,並主張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設立之初,已有明確約定兩造共同分享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充其量僅可認定兩造間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民法上之合夥關係。
㈤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倘如原告所述,其為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實際經營者,則原告對於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損益情形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春霖老人長照中心自設立時起迄今經營之損益情形,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即原告所指之合夥事業)是否有可供分配之利益,即非無疑。再者,系爭7 筆不動產在本件原告起訴時並非登記在春霖老人長照中心名下,亦非全由春霖老人長照中心之上述銀行帳戶內款項出資購買,故系爭7 筆不動產殊難逕予認定屬於春霖老人長照中心所有之財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比例及出資內容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勞務出資部分應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以1,500,000 元作為原告出資額之一部分,僅屬原告片面之認定,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並以春霖老人長照中心為合夥事業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給付15,086,486元予原告,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等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57,657 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方公尺) │ │ │├──┼──┼─────────────┼────┼────┼────┤│1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134.35 │ 全部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新興│ │ │ ││ │ │街31號。 │ │ │ ││ │ │基地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新興│ │ │ ││ │ │段394-1 、395-1地號土地。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394-1地 │ 57.61 │ 全部 │ ││ │ │號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395-1地 │ 14.06 │ 全部 │ ││ │ │號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315.58 │ 全部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30.5 │ 全部 │ │├──┼──┼─────────────┼────┼────┤ ││6 │建物│高雄市○○區○○○段2374建│主建物:│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133.88 │ │ ││ │ │5巷5號) │陽台: │ │ ││ │ │ │3.88 │ │ ││ │ │ │平台: │ │ ││ │ │ │4.24 │ │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3830- │ 81 │ 全部 │ ││ │ │29地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