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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啟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蒼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蒼林、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許蒼林、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億玖仟萬元扣除代被告許蒼林、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餘額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同段47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重板登字第032130號)予以塗銷,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54.77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許蒼林所有,坐落同段474至4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2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億七千萬元,並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貳、約定價金交付方式如下:「一、本日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先付新台幣伍仟萬整給與乙方作為定金,乙方即日親收足訖是實。二、民國100.8.30前甲方再付乙方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整,同時乙方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至5樓,建號:474至478,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給甲方並塗銷本約標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前貸款利息由乙方負責);又甲方另再付新台幣陸仟萬整給與乙方作為購買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479,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定金。

三、民國102.8.30前甲方再付乙方新台幣貳億玖仟萬元整,乙方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479,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給甲方」。買賣契約參、約定「乙方保證本件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他項權利設定,如有是事,由乙方負責」,另買賣契約捌、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至5樓,建號:474至478,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交與甲方接管使用,乙方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479,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交與甲方接管使用」。2兩造於100年間已履行第一期約定,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嗣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確認收受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時間及地點,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以順利完成買賣契約。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事後查知被告許蒼林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設定登記最高限額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郭倍宏,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五仟萬元。原告乃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郭倍宏告知被告有違約情事。復分別通知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於102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及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在被告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履約,惟被告許蒼林均故意不到場。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約,將員仁段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建號47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原告使用。又兩造買賣契約參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保證本件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他項權利設定,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否則以違約論」,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提供員仁段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建號479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兩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負有於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義務,爰併訴請被告塗銷。

3被告所指原告於簽約過程有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乙節,並非事實,茲反駁如下:

原告與被告許蒼林為舊識,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許蒼林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財務有困難,恐怕發不出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問原告能否協助等語,雙方即約當日下午3時在被告公司見面,被告許蒼林稱:準備○○○區○○路○段○○○號、212號廠房賣掉,準備賣伍億元,請原告幫忙介紹財力夠之朋友購買,以解決農曆春節前之財務難關等語。原告與其兄弟經營之五金公司,早有擴廠計畫,經股東商議認價錢尚稱合理,即於1月21日下午致電被告許蒼林表達購買意願,並約定次日見面。原告與陳啟中兄弟二人依約前往良峰公司見被告許蒼林,表明願以五億元購買,但被告許蒼林表示,已有人出價六億元購買,除非再加價,不然無法賣給原告,希望原告兄弟再考慮一下。原告兄弟再三考慮後決定加價購買,以電話相約1月23日赴良峰公司再商談。原告兄弟於100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良峰公司二樓會客室與被告許蒼林見面,許蒼林表示又有人出價六億五千萬元要購買,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加價,原告兄弟乃加價一千萬元,被告許蒼林問能不能再加一點,原告兄弟請被告自己開價,被告許蒼林開價六億七千萬元,原告當面允諾成交。但被告許蒼林稱有一附帶條件,即前棟(210號)、後棟(212號)分開過戶,後棟(212號)在100年8月30日可以先過戶,前棟(210號)要延到102年8月30日才能過戶,使被告公司能繼續經營,且稱如果原告答應,他會把板橋農會貸款三億四千萬元轉貸一半給原告,原告只要付利息二年,二年後再償還本息,即不用為籌措資金奔波,原告兄弟聽了,覺得還不錯,雙方即約定依此方式訂約。原告當下先開一張華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給被告許蒼林、余亞玲夫婦,余亞玲表示公司急需錢,希望支票不要劃平行線,其可以馬上到銀行領現金,原告允諾配合之,余亞玲復表示農曆春節前,即除夕前一天至少再付一千萬元以供週轉,如果能提早更佳,原告復允諾之,被告許蒼林乃當場書立如被證一,上載預收訂金一千萬元,100年2月1日前再收一千萬元,本次買賣土地建物總價金三億二千萬元之書面單據予原告。雙方並約定過農曆年元宵節後找代書正式簽約,再付三千萬元作為正式簽約金。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交付未劃平行線,面額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許蒼林,許蒼林該日不在,由其妻余亞玲代收,並在收據上代簽收訖。賣方良峰公司、許蒼林分次收受買方交付二千萬元之訂金,因為是分次收受,所以收據上面原子筆顏色有黑色,也有藍色,筆跡也不同,並非正式買賣契約,所以上面買方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至於為什麼只記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建物地○○○區○○路○段○○○號,建號474、475、476、478呢?因為賣方認為六億七千萬元訂金,最少要有10%,至少也要五千萬才夠,所以只列出一半產權,要等到農曆年過後,買賣雙方約好時間,地點,找好代書,再付三千萬元湊足五千萬元,才正式訂立買賣契約,並且依100年1月23日雙方所協定之條件,正式訂約簽名蓋章,分為後棟212號三億二千萬元,前棟三億五千萬元,總價金六億七千萬元。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買賣雙方在新北市○○區○○街○○號劉弘、林陳豐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見面,到場的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陳啟中、陳呂秀華、陳家子女等人,賣方則有被告許蒼林、余亞玲夫婦及許家女兒,請二位代書依雙方於過年前議定買賣條件製作如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審慎閱讀充分瞭解喜悅同意後簽名訂立,原告當場交付面額三千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告收受後,由其女兒奔赴銀行換現金使用,當時情況,劉弘、林陳豐二位代書可以作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答辯狀所述,100年1月23日兩造言明出售1/2,100年2月18日原告臨時擴增至全部,否則不支付任何款項,迫使被告出售全部不動產云云,反而是被告自始存心不良,藉故不履約方為事實。

4第一期履約過程:

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付款一千萬元、100 年3 月23日再付款四千萬元、100年8月29日付款五千萬元及六千萬元,尚欠一億七千萬元,則由被告許蒼林向板橋農會再貸款一億七千萬元充作價款,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在100年5、6、7月分別以電話向被告許蒼林詢問貸款進度,許蒼林皆回答在進行了,應該沒問題,遲至100年8月初貸款仍然無消息,原告於100年8月16日、17日專程去良峰公司詢問,許蒼林均稱己經送件,只待板橋農會理事會通過就會撥款。至100年8月29日原告再至良峰公司給付五千萬元、六千萬元,被告許蒼林稱:板橋農會的轉貸款一億七千萬元恐怕會延誤,但差一點時間沒關係,等貸款下來再說等語,原告不疑有他,照當初約定付款予許蒼林。100年9月7、8日兩天,原告陪同被告許蒼林搭飛機去金門測試泵浦,隔天100年9月9日下午,原告收到被告良峰公司、許蒼林委託許獻進律師寄來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買方違約過期,未交一億七千萬元,七天內,若未履約,就取消契約」等語,原告接到信函後,恍若晴天霹靂,100年9月10、11、12日三天連續假期,剩下四天,叫原告到那裡調一億七千萬元?難道是中了被告精心設計之坑錢計劃?原告想起有位相交30多年之好友,原告曾助其一臂之力,他曾說日後有困難,可以去找他,原告乃試著打電話給他,該朋友二話不說,伸出援手,並推薦律師相助。原告順利取得一張銀行簽發面額一億七千萬元之支票,並委託律師於100年9月15日寄了一封存證信函給被告良峰公司、許蒼林,訂100年9月16日下午6時○○○區○○路○○○號地址付款,辦理212號房屋及基地之過戶手續,嗣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期過戶交屋。被告於101年5月18日欲向原告收取691881元之鉅額電費,原告請其提出電費明細,被告仗著電力設備在前棟(210號)之優勢,完全不予理會,至101年11月26日即逕行斷電。原告委曲求全,願付70萬元電費予被告,被告拒收,反而要求原告以全新價格800萬元購買已30年老舊供電設備(市價約80萬元至160萬元),原告希望以150萬元購買,被告許蒼林不同意,迭經朋友協調及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許蒼林只願調降為700萬元,致使原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迄今無電可用。

5第二期履約過程:

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收受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時間及地點,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以順利完成買賣契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準備向銀行辦理貸款,乃申領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許蒼林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倍宏,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五千萬元,原告為避免本件契約履約更加複雜,乃委託李富湧律師發函予郭倍宏,告知被告許蒼林有違約情事。復分別通知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於102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及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在被告營業地址履約,被告均未到場。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買方,為避免原告及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郭倍宏權益受損,而善意提醒郭倍宏,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人格權之情事,亦無以威嚇方式阻撓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並未影響被告契約目的之達成,故被告以此為由解約,其解約不合法。又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拾條約定,負有提供買賣標的物現況交屋,水、電齊全之義務,然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將供應原告之電源斷電,原告為了申請電源,請水電公司處理,水電公司如何處理,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以此主張解約,其解約為不合法。

6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100年1月間,因被告資金短缺,始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言

明出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先付訂金五千萬元,有余亞玲可證。怎料,原告至100年1月28日只交付訂金二千萬元,遲至100年2月18日當天欲付訂金三千萬元時,竟臨時向被告表示,其欲就購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範圍,自原先約定二分之一增至全部,倘被告不以此條件簽約者,則當天不支付任何款項,迫使被告良峰公司面臨跳票及破產、解散之窘境,被告百般無奈下,不得已簽署本件不公平合約,原告有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2原告更變本加厲,未經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之同意,擅將

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被告許蒼林之個人資料、買賣條件等應保密之資料)無端洩露予無關之第三人郭倍宏知悉,導致被告許蒼林之隱私權、人格權受侵害,並以威嚇方式阻擾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利用系爭標的取得融資之權利,嚴重妨害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對於系爭標的所有權之使用。原告又偽造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之印信,擅自向自水來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辦理使用權之轉讓,導致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對於系爭標的使用權能之不完全,且原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未善盡合約附隨義務中之協力義務及照料義務,對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人格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乃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及補正,否則將依法解除尚未履約之部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尚未履約之部分,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

3被告基於短期融資之需求而向訴外人郭倍宏借款,雙方並約

定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前清償,為了保障訴外人郭倍宏之債權,乃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原告竟寄存證信函稱「…乙方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將上開產權抵押於第三人顯係明顯違約,已有背信之嫌,乙方如有涉及將上開土、建、產權,再售予第三者,為一地二賣,一屋二售,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如有知情此買賣,而故意買入此房地產者,則有串通之嫌。特為通知貴方郭倍宏先生」等語,不實指控被告,且威脅恐嚇郭倍宏,欲迫使郭倍宏自行塗銷抵押權設定。訴外人郭倍宏憤而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立即還款,造成被告資金調度困難,連帶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員工薪資撥付、以及銀行貸款之償還。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將此解約存證信函提示予郭倍宏知悉,使其了解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存在,郭倍宏始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0月中旬,抵押權設定至102年10月18日塗銷,此可傳喚郭倍宏作證。原告發函警告訴外人郭倍宏時,尚未至102年8月30日之履約期日,原告怎能僅憑一己之臆測即逕行論斷被告公司將來必有違約之情,其謂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在保障自身權利,應非事實,原告意在迫使郭倍宏塗銷抵押權設定,讓被告公司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標的進行短期融資,妨礙被告對系爭標的物之使用,被告公司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4有關用電部分,在雙方簽署系爭合約之前,本係被告向台灣

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故申請名義係被告公司,原告於取得部分標的所有權後,申請用電名義者仍係被告公司,然此並不防礙原告之用電權利,原告主張其用電權利遭被告公司妨害,均非事實。被告公司於原告取得部分標的所有權時,即告知只要原告同意,辦理分戶即可,原告當時不同意,並表明要自己向台灣電力公司另外申請低壓供電,由於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不動產面積及空間已縮減為一半,用電情形亦當隨之縮減,為減少損失乃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降低用電之契約容量,竟遭電力公司拒絕辦理。經強烈反應後,台灣電力公司乃出示相關檔案資料,被告赫然發現原告不法偽造被告公司印鑑辦理新的供電工程,被告公司此時既不能降低用電契約容量,亦不能作其他用電之調整,嚴重妨礙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正常使用,被告據以解除契約。

5如認為被告解約無理由,然原告迄今未給付第二期款,被告

以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告

許蒼林所有,坐落同段474至4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2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良峰公司所有,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向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價金共計六億七千萬元,並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先付五千萬元作為定金,100年8月30日前原告再付二億七千萬元,同時被告將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4至478所有權全部,過戶給原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另再付六千萬元作為購買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9所有權全部之定金。於102年8月30日前,原告再付二億九千萬元,被告將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9所有權全部,過戶給原告。被告應於100年9月20日,將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4至478,所有權全部不動產交與原告接管使用,被告應於102年9月20日,將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9所有權全部交與原告接管使用。

2就第一期履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465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4至478之所有權全部,被告已交付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使用,就第二期履約,至102年8月30日前,原告已付6000萬元,尚欠2億9千萬元未付。

3被告於102年8月6日將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予訴外人郭倍宏,於102年10月18日塗銷。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提供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479建號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建號47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原告使用,並請求被告塗銷以上開不動產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被告原出售之範圍僅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告於100年2月18日當天欲付訂金三千萬元時,竟臨時向被告表示,其欲就購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範圍,自原先約定二分之一增至全部,倘被告不以此條件簽約者,則原告當天不支付任何款項,迫使被告不得已簽署本件不公平合約,原告有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原告擅將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被告許蒼林之個人資料、買賣條件等應保密之資料)無端洩露予無關之第三人郭倍宏知悉,導致被告許蒼林之隱私權、人格權受侵害,並以威嚇方式阻擾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利用系爭標的取得融資之權利,嚴重妨害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對於系爭標的所有權之使用。原告又偽造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之印信,擅自向自水來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辦理使用權之轉讓,導致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對於系爭標的使用權能之不完全,且原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未善盡合約附隨義務中之協力義務及照料義務,對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人格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乃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及補正,否則將依法解除尚未履約之部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尚未履約之部分,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如認為被告解約無理由,然原告迄今未給付第二期款,被告以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於訂約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2被告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解除本件買賣合約,是否有理由?3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1依據被證一收據所載立據日期為100年1月23日,其上並記載

「買賣地號○○○區○○段○○○○號二分之一、建號474至478,本次買賣土地建物總價金三億二千萬元」,核與100年2月18日所訂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買賣標的及價金均相符,顯見兩造於100年1月23日即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達成以三億二千萬元買賣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有逼迫被告簽訂不公平合約之情事,且從100年2月18日訂約至100年10月14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有近八個月期間,倘原告有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則被告為何仍願履行契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觀諸本件買賣合約分二期履行,二期之間長達二年,讓被告有二年之時間可繼續使用479建號,顯然有利於被告,被告卻稱係在被逼迫之情形下簽立本件買賣合約,自有違常情,又無證據證明465地號所有權1/2及479建號之售價三億五千萬元低於行情,實難認被告係在不公平之情形下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則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擅將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被告許蒼林之個人資料、買賣條件等應保密之資料)無端洩露予無關之第三人郭倍宏知悉,導致被告許蒼林之隱私權、人格權受侵害,並以威嚇方式阻擾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利用系爭標的取得融資之權利,嚴重妨害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對於系爭標的所有權之使用。原告又偽造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之印信,擅自向自水來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辦理使用權之轉讓,導致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對於系爭標的使用權能之不完全,且原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未善盡合約附隨義務中之協力義務及照料義務,對被告許蒼林、良峰公司人格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主張解除契約,惟查被告所稱上開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姓名權、財產權,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合約目的之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不能構成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3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買賣合約,原告尚欠二億九千萬元之價金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貳條第三項約定「102年8月30日前,甲方再付二億九千萬元,乙方將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建號479所有權全部,過戶給甲方」,是原告給付價金二億九千萬元與被告移轉所有權,互為對待給付,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同時應給付二億九千萬元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兩造買賣契約參、約定「乙方保證本件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他項權利設定,如有是事,由乙方負責」,另買賣契約捌、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及新北市○○區○○路○段○○○號及2至5樓,建號:474至478,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交與甲方接管使用,乙方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479,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交與甲方接管使用」,而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提供4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479建號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登記字號重板登字第03213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3年3月6日復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原告依據前揭買賣條款,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