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林永潔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林華芸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朱家銘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永潔及林華芸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言詞聲請駁回朱家銘之參加訴訟聲請。聲請人林永潔駁回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參加人所主張之權利,則參加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主張,自不得參加訴訟等語。至於聲請人林華芸駁回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
6 號判決尚未確定,就本案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參加人是否享有權利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非無疑,且參加人於上開案件二審訴訟進行中,已將請求聲請人林永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金錢賠償之聲明,故聲請人林永潔縱日後敗訴,參加人仍不致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且聲請人林永潔書狀之內容亦為反對參加人參加之陳述,故參加人參加訴訟無法達致輔助聲請人林永潔之目的,應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聲請人林永潔訴請聲請人林華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4 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至於參加人則於另案訴請聲請人林永潔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決勝訴,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故參加人就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之主張與聲請人林永潔互相牴觸,故不得參加訴訟云云,惟按參加人行為與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固定有明文,然此係關於參加人訴訟上行為效力之規定,並非限制參加人如有上開情形即不得參加訴訟。至於聲請人林華芸主張參加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訴之聲明,故參加人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上開案件迄未確定,參加人於上開訴訟中仍有變更訴之聲明之可能,則當事人間訴訟之勝敗仍有使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自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38 │7分之6 ││ │段197地號 │ │ │ │├─┼────────┼──┼──────┼─────┤│2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5 │7分之6 ││ │段197-1地號 │ │ │ │├─┼────────┼──┼──────┼─────┤│3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18 │7分之6 ││ │段197-2地號 │ │ │ │├─┼────────┼──┼──────┼─────┤│4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80 │7分之6 ││ │段276地號 │ │ │ │├─┼────────┼──┼──────┼─────┤│5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89 │7分之6 ││ │段277地號 │ │ │ │├─┼────────┼──┼──────┼─────┤│6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27 │7分之6 ││ │段382-1地號 │ │ │ │├─┼────────┼──┼──────┼─────┤│7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田 │ 1 │7分之6 ││ │段382-2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