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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蔡誼璉被 告 馬 峯

張伯鈿余鴻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鴻裕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僑福房屋新莊旗鑑加盟店,即鴻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伯鈿為鴻鈿公司之合夥人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查鴻鈿公司之營業員見原告在報紙上刊登欲銷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含地下2樓6號停車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之廣告,遂向原告表明願仲介售屋,經原告同意後,雙方便於民國98年6月22日在鴻鈿公司正式簽訂由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之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並由營業員徐芷瑄為承辦人代表簽名確認。詎被告余鴻裕及張伯鈿二人竟為思利用其等業務上所知房地產資訊之優勢賺取價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預計上開房屋如能壓低價格,即可先行買入後,再嗣機出脫獲利,於是邀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且表面上貌似與鴻鈿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馬峯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由余鴻裕出面向原告誆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故只有一人願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萬元買受,使原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降價出售,而於98年6月28日與馬峯在鴻鈿公司簽立總價75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第16條(三)中並以手寫方式約明「買賣登記名義人另定」),除由馬峯先墊付20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原告收受外,剩餘應付之簽約款55萬元則由余鴻裕與張伯鈿負責於98年6月29日全數匯至僑福房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鴻鈿公司並於同日,從前開履約保證金中,先行自原告應得的買受款中,自行請款取得仲介費25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二)次查買賣契約簽立後,余鴻裕為使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之貸款順利,乃委請訴外人即顏秀姍地政士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渠等均明知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時,必須提出馬峯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得預期原告應不會同意與馬峯另簽立超出其實際售價之買賣契約書,為求貸款通過並順利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張伯鈿、余鴻裕乃與訴外人顏秀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詳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張伯鈿」、出賣人「蔡誼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60萬元、簽約日期為98年6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1枚、指印2枚【含騎縫章】、第3至5頁指印3枚【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由顏秀姍代為送件,於98年7月8日,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960萬元、簽約日期98年6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林鈺超而行使之,使陽信永和分行誤信該張伯鈿確係以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價格高達為8,274,782元,並核准額度660萬元之抵押貸款予張伯鈿(尚未動撥),使原告因遭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有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危險。嗣因顏秀姍另行製作公契約,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由張伯鈿買受之公契約,欲移轉系爭房地予張伯鈿,惟經原告認本件買受人違約,向上開地政機關異議,方中止登記,原告始未遭受移轉房地,而陽信永和分行亦未付款。

(三)本件被告馬峯、余鴻裕、張伯鈿三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8號),並經刑事判決在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被告均涉犯刑法背信罪,被告張伯鈿另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6條,及民法第567條、第571條等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

1、原告聘請律師支出費用損害額之三倍賠償15萬元:被告馬峯於98年9月11日向鈞院訴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遲延違約金等,嗣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聘請律師支出費用5萬元。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即為15萬元。

2、原告投資計畫之損害淨額賠償2785萬元:原告原計畫系爭房屋委售之底價1060萬元扣掉房屋仲介費42萬元、土地增值稅約6萬元,再清償原本負擔的房貸約380萬元後,還有632萬元的現金可以運用。而原告原計畫投資設址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陸光新城國宅,該國宅的房屋有三種坪數,格局最好的是最大坪數,權狀登記64坪,含平面車位及機車位,並有四房的房屋,總價六百多萬,因陸光國宅是國防部配給榮民的房子,五年內不能過戶,且國防部預計99年後才會核發房屋所有權狀,所以當時不用馬上辦理房貸也不用繳交管理費,只要付現金二百萬元以內即可立刻簽約交屋,以總價六百多萬是當時周遭房價的一半,而五年後可過戶的房價即與週遭房價一樣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案發到現在房價大漲已是不可否認之事實,加上每年約可漲100萬元來計算,五年可漲500萬元,故預計五年後一間的總價可漲到1700萬元,扣除原購買價金600萬元後即可獲利1100萬。因此原告原本可以將可運用之632萬元資金用來先付三間陸光國宅,搶先卡位,馬上簽約交屋,接著馬上出租房屋,收租用來繳付房貸,預計五年後可獲利至少3300萬元以上;而原告於98年6月即已入住投資計畫之陸光新城國宅,詎料因被告觸犯上開刑法罪名,迫使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投資計畫,因而受有損失為3300萬元以上之損害額,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期投資計畫之損害。另一方面,本件系爭房地因被告馬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未能出售,計算系爭房地所漲價部分,預估五年後約可漲價為515萬元,所以將上開原告投資計畫之損害額330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所漲515萬元,即為本件原告投資計畫之損害淨額2785萬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系爭房地因被告馬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未能出售,特約代書也因被告而扣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原告之千萬資金頓時急凍,長達三年多無法動彈,歷經三審訴訟期間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原告常疲於奔波及掛念訴訟進度,亦因被告曾放話叫原告要小心,惟恐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致原告寢食難安,身心大受影響且深受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綜上,被告偽造原告簽名,製作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委託人利益,不當賺取買賣差價及仲介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及詐欺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0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侵權行為一事,被告均否認之。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無非係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尚有率斷之處,已為被告等不服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有所爭執。查就本件事實過程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由銀行履約保證,買賣價格亦由原告親自答應而簽妥買賣契約,被告馬峯亦以百分之十款項匯入履保銀行帳戶,均係依約履行;馬峯只因不願加重貸款壓力而轉由被告張伯鈿買受,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之行為。雖承買人由馬峯改為張伯鈿,被告余鴻裕也未告知原告,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縱認係馬峯不買,改由張伯鈿買受為原告所不同意,則原告大可主張馬峯違約而沒收訂金、解除契約,事屬民事契約之糾紛,與刑事詐欺罪無涉。抑且,倘被告張伯鈿確要承買,就原告而言仍係以同一價格改由張伯鈿所承買,於其權益並無減損,亦有無不可?故均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本件亦無高價低賣或被告蓄意隱瞞房價行情之情事,此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資訊所示98年第1、3季於同地區之房地交易行情,該地區之中古房屋平均價格每坪平均在十至二十萬元間,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約30坪左右,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不可謂低於行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高價低報或隱瞞買家之違背任務或詐欺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次查就刑事判決之偽造文書部分,依訴外人顏秀珊於刑案程序所為證述(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可知向陽信永和分行所提交之總價9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顏秀珊為達成銀行核貸之目的,應銀行要求於更改買賣總價為960萬元,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後,將契約傳真給銀行核撥貸款,而就提高買賣總價為960萬元之事完全未通知被告張伯鈿,全係由顏秀珊或其員工與銀行作業,是故被告張伯鈿何來共犯偽造文書?尤以被告余鴻裕於簽約完成後即未參與後續之銀行貸款事宜,就變更契約總價更毫無所悉,何來共同偽造文書犯意?縱認被告應成立刑事偽造文書犯罪,原告亦非受害人,未有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鴻鈿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徐芷瑄見原告在報紙上刊登欲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遂向原告表明願為其仲介售屋,經其同意後,便於98年6月22日在鴻鈿公司正式簽訂由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之銷售價格為1060萬元。詎被告余鴻裕及張伯鈿均明知依民法居間之規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委託人蔡誼璉計算,處理其出售事宜,二人竟為思利用其等業務上所知房地產資訊之優勢賺取價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預計上開房屋如能壓低價格,即可先行買入後,再嗣機出脫獲利,於是邀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且表面上貌似與鴻鈿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馬峯同意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再由余鴻裕出面向原告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故只有一人願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萬元買受,使原告同意降價出售,而於98年6月28日與馬峯在鴻鈿公司簽立總價75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除由馬峯先墊付20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蔡誼璉收受外,剩餘應付之簽約款55萬元則由余鴻裕與張伯鈿負責於翌日(29日)全數匯至僑福房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鴻鈿公司並於同日,從前開履約保證金中,先行自原告應得的買受款中,自行請款取得仲介費25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買賣契約簽立後,余鴻裕為使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之貸款順利,乃委請代書顏秀姍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被告余鴻裕、張伯鈿及訴外人顏秀姍等人均明知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時,必須提出馬峯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得預期原告應不會同意與馬峯另簽立超出其實際售價之買賣契約書,為求貸款順利通過,張伯鈿乃與余鴻裕、顏秀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詳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張伯鈿」、出賣人「蔡誼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60萬元、簽約日期為98年6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1枚、指印2枚【含騎縫章】、第3至5頁指印3枚【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由顏秀姍代為送件,於98年7月8日,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960萬元、簽約日期98年6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林鈺超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陽信永和分行施用詐術,使陽信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張伯鈿確係以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價格高達8,274,782元,並核准額度660萬元之抵押貸款予張伯鈿(尚未動撥),使原告因遭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有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危險,及使陽信永和分行因誤信張伯鈿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據以為該貸款案徵信估價之參考,違反該行鑑估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合約書之成交金額之作業流程,而准予依鑑估金額之八成核貸660萬元抵押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陽信永和分行。嗣因顏秀姍另行製作公契約,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由張伯鈿買受之公契約,欲移轉系爭房地予張伯鈿,惟經原告認本件買受人違約,向上開地政機關異議,方中止登記,原告始未遭受移轉房地,而陽信永和分行亦未付款,而未被詐欺得逞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8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被告馬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張伯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均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撤銷原判決,認被告均犯背信罪,被告張伯鈿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在案,現尚未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相關偵審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馬峯前於98年9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馬峯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馬峯敗訴,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馬峯敗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房屋銷售仲介事務,竟不當賺取差價及仲介費用,且偽造原告簽名,製作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項銀行貸款,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委託人利益,不當賺取買賣差價及仲介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等罪,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3人是否對原告有為背信、詐欺之行為?(二)被告3人是否偽造簽約日期為98年6月28日,張伯鈿係為買受人、買賣總價為960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持以向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申辦貸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被告3人是否對原告有為背信、詐欺之行為?

1、經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馬峯之經過,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余鴻裕透過徐芷瑄與伊聯繫,嗣於98年6月28日在鴻鈿公司店內談買賣總價時,向伊陳稱之前出過價的買方突然不買,目前只有1位出價750萬元,且稱目前的價格並非如伊之前打聽的行情,價格僅有750萬元,並說750萬元可以賣;被告余鴻裕於98年6月28日打電話給伊,稱買方要與伊見面,但伊抵達時並未見買方,余鴻裕稱買方還沒到,要先跟伊談,並稱總價只有750萬元,一直要伊答應,伊答應後,余鴻裕才打電話叫買方及代書過來,並馬上簽約;余鴻裕向伊介紹買方馬峯,但未提及是親戚關係,簽約時余鴻裕交付20萬元予伊,並稱是馬峯所寄放,事後偵訊時才知道馬峯是余鴻裕之姊夫,令伊覺得馬峯等人是串通好詐騙伊;卷附買方為張伯鈿的契約書伊未見過,且非伊所簽名,是直到99年在高院調閱卷宗資料時才發現,在此之前未見過張伯鈿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第26至31頁,下稱前揭偵查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90至94頁,下稱前揭一審卷宗),參以不動產交易在政府採行實價登錄等制度以前,較諸其他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具有不透明性,且因方位、區段、交通便利性、潛力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被告余鴻裕身為專業房屋仲介業者,有土地仲介、交易經驗,對地方房屋、土地之交易行情較為熟悉,自足以使原告對被告所稱之「合理價格」產生相當之信賴,然被告余鴻裕明知蔡誼璉為委託鴻鈿公司仲介售屋之客戶,將仰賴其專業上之判斷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卻同時為具親戚關係之馬峯出面與原告議價,且被告馬峯於檢察官偵查中坦陳本件其沒有佣金,第一次當人頭買受人等語,復佐以被告馬峯高職畢業,從事辦公用品、事務機器行業(見前揭偵查卷卷第18頁反面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卷第113頁反面偵訊錄音譯文),足見被告馬峯為思慮健全、有商場經驗之人,當知「人頭」乃是虛假掛名之意,其自承為本案房屋買賣之人頭,已見其非真正買受人,再依其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鴻鈿公司的女業務與余鴻裕談好價格,就是成交價750萬元,出價與買賣價均是價錢談妥才告知伊,余鴻裕大約於簽約前1周告知伊此案件,過程如何與對方談,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之後貸款是由顏代書辦理,伊準備20萬元頭期款給履約保證專戶,但不清楚向那個銀行貸款及申貸多少錢,因伊資力不足才改用張伯鈿之名義申貸,伊知道張伯鈿是鴻鈿公司的受僱人,應該是余鴻裕找張伯鈿來幫忙申貸的,後來覺得太麻煩,便全部讓給張伯鈿,未繼續參與,故不清楚後續辦貸款、移轉登記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馬峯雖列為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該買賣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苟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理應對買賣價金多寡、並對日後價金之支付有所預估、安排,然其對該交易之實際參與僅係於98年6月28日出面簽約,及繳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關於與原告出價、議價及日後找張伯鈿申貸之過程卻均由被告余鴻裕為之,被告馬峯對此均毫無所悉,且簽約時即特意預先約定「買賣登記名義人另定」,並於簽約後未久即改由被告張伯鈿以鴻鈿公司合夥人之身分於98年7月8日向銀行申貸,此與常情顯有不符,俱見被告馬峯無買受之真意。另參以被告張伯鈿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事後補給馬峯20萬元,並匯款55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此筆金額是伊要求余鴻裕預支業績獎金幫忙先匯款等語(見前揭一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並與卷附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履約保證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第13頁)所示20萬元、55萬元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時間均為98年6月29日乙節對照以觀,足證被告馬峯於出面簽約之翌日,即由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匯款55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由此益徵馬峯自始即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被告余鴻裕、張伯鈿僅係利用表面上貌似與鴻鈿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馬峯為人頭,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在此情況下,被告余鴻裕於與告訴人蔡誼璉議價時顯係為自己之利益算計,違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受委任人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被告余鴻裕出面向原告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故只有一人願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萬元買受,使原告同意降價出售,而於98年6月28日與馬峯在鴻鈿公司簽立總價75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構成背信行為,堪已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此部分行為係詐欺行為云云,惟所謂之詐欺需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難認係詐欺。查被告余鴻裕向原告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涉及其個人對不動產交易市場之主觀感受,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隱瞞其他買家高價低報之情事,而證明被告余鴻裕只有一人願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萬元買受係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此部分行為係詐欺行為,自無足採。

(二)被告3人是否偽造簽約日期為98年6月28日,張伯鈿係為買受人、買賣總價為960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持以向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申辦貸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經查,原告因鴻鈿公司之營業員徐芷瑄見原告在報紙上刊登欲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遂向原告表明願為其仲介售屋,經其同意後,便與原告於98年6月22日在鴻鈿公司正式簽訂由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之銷售價格為1060萬元,並由徐芷瑄為承辦人代表簽名確認,嗣後由被告馬峯與原告於98年6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張伯鈿再於98年7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8年8月10日核准貸款660萬元,惟因承辦代書欲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張伯鈿,原告認本件買受人違約,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方中止登記,而未完成抵押權設定及動撥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同前揭偵查卷第27、28、30頁,本院刑事庭102訴397號卷第90至96頁反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再者,被告張伯鈿係持記載其為買受人、買賣總價為960萬元及簽約日期為98年6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委由代書顏秀姍傳真予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申辦,亦據證人林鈺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房屋貸款買方到場對保之人為張伯鈿,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代書傳真予伊,且僅有此份(指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未見其他份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參以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陳: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第2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蔡誼璉」之簽名1枚、指印2枚(含騎縫章)、第3至5頁指印3枚(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內「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枚,均非原告所簽名、捺印,而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見偵字第9668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佐以被告余鴻裕主導並參與被告馬峯係向原告以75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被告張伯鈿亦於本院刑事庭102訴397號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陳稱因公司每個星期都會開會,新進案件都會介紹給其他同事知道,所以其亦知曉此事(見本院刑事庭102訴397號卷卷第31頁),且被告張伯鈿與余鴻裕身為房屋仲介業者,對於張伯鈿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時,陽信永和分行將要求申貸人張伯鈿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參考一事,當知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張伯鈿與余鴻裕間有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馬峯參與後續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以向銀行貸款之偽造文書行為部分,為被告馬峯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馬峯此部分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明,難認被告馬峯參與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者,就前段應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就後段應證明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一般法益受有損害,並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共通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以及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3人前揭背信行為、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律師費用損害額3倍15萬元、原告投資計畫之損害淨額賠償為278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惟查:

(1)原告主張聘請律師支出費用損害額之三倍賠償1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於被告馬峯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給付違約金,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理,原告於該案第一審支出律師費5萬元,且依公平交易法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即15萬元之賠償,然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必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而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就前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訴訟程序,依法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復未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委師代理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律師費用,並依公平交易法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即15萬元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投資計畫之損害淨額賠償2785萬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投資計劃之損害賠償淨額2785萬元,並稱原告原計畫系爭房屋委售之底價1060萬元扣掉房屋仲介費42萬元、土地增值稅約6萬元,再清償原本負擔的房貸約380萬元後,還有632萬元的現金可以運用。而原告原計畫投資設址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陸光新城國宅,權狀登記64坪的房屋,總價六百多萬,因陸光國宅是國防部配給榮民的房子,五年內不能過戶,且國防部預計99年後才會核發房屋所有權狀,所以當時只要付現金二百萬元以內即可立刻簽約交屋,以總價六百多萬是當時周遭房價的一半,而五年後可過戶的房價即與週遭房價一樣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案發到現在房價大漲已是不可否認之事實,加上每年約可漲100萬元來計算,五年可漲500萬元,故預計五年後一間的總價可漲到1700萬元,扣除原購買價金600萬元後即可獲利1100萬。因此原告原本可以將可運用之632萬元資金用來先付三間陸光國宅,搶先卡位,馬上簽約交屋,接著馬上出租房屋,收租用來繳付房貸,預計五年後可獲利至少3300萬元以上;而原告於98年6月即已入住投資計畫之陸光新城國宅,詎料因被告觸犯上開刑法罪名,迫使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投資計畫,因而受有損失為3300萬元以上之損害額,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期投資計畫之損害,並扣除本件系爭房地因被告馬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未能出售,計算系爭房地所漲價部分,預估五年後約可漲價為515萬元,所以將上開原告投資計畫之損害額330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所漲515萬元,即為本件原告投資計畫之損害淨額2785萬元云云。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委售之底價1060萬元扣掉房屋仲介費42萬元、土地增值稅約6萬元,再清償原本負擔的房貸約380萬元後,還有632萬元的現金可以運用云云,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多寡,本須衡諸不動產市場經濟活絡情形、不動產本身地理位置、屋齡及其他客觀條件,更取決於買方之意願,且衡諸常情不動產賣方於出售房屋時,均有將房價略為抬高以爭取買方磋商之空間,是賣方委受之底價,自非必為成交之價格,且原告亦未舉證於當時確有買方願以原告提出之底價1060萬元與原告交易之情,是原告逕以106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認還有632萬元的現金可以運用云云,已難採取。再原告稱原本可以將可運用之632萬元資金用來先付三間陸光國宅,搶先卡位,馬上簽約交屋,接著馬上出租房屋,收租用來繳付房貸,預計五年後可獲利至少3300萬元以上云云,惟斯時是否確有原告所稱3間陸光國宅供其投資、五年後房價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五年可漲500萬元、五年後一間的總價可漲到1700萬元,扣除原購買價金600萬元後即可獲利1100萬等事實,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客觀確定取得該等利益,僅足以認為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3300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至原告提出水費單、電費單及戶籍遷入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之子於98年8月4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於98年8月、9月通知登記該址申設人向長府繳納水費、電費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3間陸光國宅之投資計畫及客觀確定可取得原告所主張利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此部分所失利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受有投資計畫之損害淨額2785萬元,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馬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未能出售,特約代書也因被告而扣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原告之千萬資金頓時急凍,長達三年多無法動彈,歷經三審訴訟期間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原告常疲於奔波及掛念訴訟進度,亦因被告曾放話叫原告要小心,惟恐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致原告寢食難安,身心大受影響且深受痛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遭被告放話叫原告要小心,恐遭被告挾怨報復,亦未舉證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以及其精神因而痛苦,據此,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3、據上,原告未能就其因被告之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3人之背信、被告張伯鈿、余鴻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號│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 建 │ 5381.41 │33/1000 ││ │段630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備考 ││號│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幸│八層面積:83.83 │1.權利範圍全部 ││ │榮富段1841建│榮富段630地 │福路780號8樓 │附屬建物: │2.共有部分: ││ │號 │號 │ │陽台11.05 │ 1984建號 ││ │ │ │ │雨遮7.86 │ (1106.04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37/10000)││ │ │ │ │ │ 1985建號 ││ │ │ │ │ │ (6731.99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37/10000)│├─┼──────┼──────┼───────┼────────┼──────────┤│2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幸│地下二層:4276.65│1.權利範圍2/564 ││ │榮富段1983建│榮富段630地 │福路762至796號│地下三層:4812.72│2.共有部分: ││ │號 │號 │(雙號)等 │ │ 1985建號 ││ │ │ │ │ │ (6731.99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10000) │└─┴──────┴──────┴───────┴────────┴──────────┘附表二: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編│被告馬峯所犯罪名及│被告張伯鈿所犯罪名及 │被告余鴻裕所犯罪名││號│宣告刑 │宣告刑 │及宣告刑 ││ │ │ │ │├─┼─────────┼─────────────┼─────────┤│1 │馬峯共同為他人處理│張伯鈿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余鴻裕共同為他人處││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法之利益,而為違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 │ │約書正本壹份及如附表二所示│ ││ │ │於偽造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 ││ │ │蔡誼璉」簽名貳枚、指印陸枚│ ││ │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不│ ││ │ │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及如│ ││ │ │附表二所示於偽造契約書影本│ ││ │ │上偽造之「蔡誼璉」簽名貳枚│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