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文清

陳王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則為鄰地同段7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文清為鄰地同段7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

公司)買受,而加得滿公司則是向訴外人陳榮輝買受,陳榮輝於加得滿公司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曾出具通行書,通行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須供陳榮輝或陳榮輝如轉手第三人時及現任住戶即劉新雄、被告陳、被告王文清及劉秀和鄰居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復因上開通行書係由系爭土地之前手陳榮輝所出具,僅具有債權效力,自無從拘束後手即原告,原告乃與當時之住戶即劉新雄(現歿)、被告2人,及劉秀和(現歿)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而有所爭執,當時之住戶劉新雄等4人遂向鈞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下稱前訴訟),兩造並於民國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同意:「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於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將附卷複丈成果圖中ABC部分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同時,同意無條件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向中和市公所辦理中和市○○路○段○○○巷私設巷道之廢止」,嗣後再依據該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同意內容進行和解,亦即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後,被告應無條件同意辦理中山路2段365巷(下稱365巷)私設巷道之廢止(含放棄經由365巷通行之權利)之前提下進行和解。嗣後雙方即當庭成立和解,至於和解內容則是記載於和解筆錄中。因此,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365巷私設巷道之廢止係當時原告之所以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永久通行系爭土地之前提及緣由。

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外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民法第787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鄰地792、7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得藉由前開所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365巷及與365巷相連之同巷2弄所形成之L型道路通行至中山路2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當無再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為建地,面臨建一路,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2,048,441元,市場交易價值猶甚,況其面臨建一路,更適宜做為店面為營業使用,倘僅供被告二人通行使用,對原告而言,顯然損失過鉅,且對社會經濟發展亦顯不利。因此,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高,自不宜容許被告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為通行之方便而造成原告自原有土地割裂其中一部分供被告通行使用,迫使原告無法充分完整利用土地,甚至日後更須面臨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而無償給予公眾使用甚至是由政府強制徵收之風險,其權利損失難謂非重大;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歷年驟昇,原告除須支付龐大之地價稅外,亦受限於前訴訟與被告和解之協議,而無法向被告請求任何使用償金,必須自行吸收系爭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之損失,而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卻無須支付任何償金,難謂公允,自有請求鈞院予以重新考量現今系爭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被告是否確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變更法律規定,請求鈞院確認被告2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為被告2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其等通行行為致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使用償金。

茲說明如下: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先前之和解筆錄,

惟於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土地之情狀已有變更,即原應廢止之365巷私設巷道及365巷2弄,已由新北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而被告並得藉由前開所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365巷及365巷相連之同巷2弄所形成之L型道路通行至中山路2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此,倘鈞院仍認為被告仍具有通行權,則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即使用償金。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同法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毗鄰新北市○○區○○路,其中801-2號土地更面臨建一路,景況繁榮,系爭土地倘供被告永久不定期限通行,除有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將來被認定為既成巷道而無法再為使用,甚至面臨行政機關徵收之可能,是原告參考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期間及將來土地可能被認定為既成巷道而無法再為建築使用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定使用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依核定後之使用償金給付予原告,詳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使用償金,

自102年1月1日起定為每年使用償金按系爭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於各當年度10月1日給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鈞院於92年7月28日成立之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份面積243平方公尺(寬八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右項附圖A、B、C部份八米寬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通行道路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243平方公尺土地,應讓本件被告等住戶無償永久通行使用部分,因重測及本件原告申請分割後,變更為系爭799-1、800-1、801-2地號土地,總面積僅為238.48平方公尺。詳言之,原告於申請分割時,將應讓被告等通行的範圍,還故意減少4.52平方公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意旨。基於歷任地主切結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通道之歷史約定,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雙方在言詞辯論筆錄上載明:「…將系爭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同時,同意無條件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向中和市公所辦理中和市○○路○段○○○巷私設巷道之廢止」。但本件原告不但沒有讓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00號工業區廠房內建築物門牌整編為建一路巷號,甚至將365巷及系爭土地之道路用貨櫃屋圍堵,讓原告等人無法出入。因此原告等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7474號排除障礙物之執行事件處理,直至96年11月間完成障礙物排除及通行權之實現。甚至,就系爭土地之通行,98年間原告仍再妨害被告等通行,所以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強制執行,至101年6月間終結。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另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不該當。且所謂既成巷道乃公法法律關係,只要道路供公眾通行,繼續、和平、公然達20年以上,即生法律效果。但個人沒有私法上的通行權,只有當地主拒絕時,可向行政機關請求實現通行之狀態,原告據此主張情事變更,亦誤解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乃對已有和解筆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通行權,欲違反既判力更行起訴,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系爭土地包夾在365巷內及現今建一路口之地號土地及周遭

土地,均屬新北市中和區之工業區用地,75年間,地主與建商開發「中和工業天地」透天廠房,原本規劃興建22棟,但最後僅建築編號1至14共14棟,且位於中間位置之廠房所坐落土地屬袋地,故買賣契約附件參考圖明載「本自設巷道係屬第二批預定建築私有用地範圍,一俟8米自設道路(即現今中山路2段365巷2弄、4弄)及12米計畫道路(即現今建二路)各與22米計畫道路(即現今建一路)接通時,即行封閉,改道通行。」,所以地主、建商起造廠房完成後,乃從中山路自設8米道路申編為中山路2段365巷作為門牌編定及通行之用,當年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原告等(即本件被告)乃購買編號8至14之廠房,且被告等將二棟合併一戶,故僅有四戶(即現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00號)。

㈢87年11月間,地主將該第二批預定建築用地全部出售予加得

滿公司(經營加油站),但為保障本件被告之通行權,買賣雙方於87年12月9日簽補充約定事項於第三點約定:「但甲方規劃設計應保留前揭塗紅色之土地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供乙方或乙方如轉手第三人時及現住戶鄰居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同日地主出具乙紙通行書予本件被告執存,當年在本件系爭土地通道上,通行毫無阻礙。

㈣91年3月間,加得滿公司將該第二批預定建築用地全部出售

予原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進龍,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文獻之父親),亦有要求原告公司出具切結書乙紙,第一條明載「立切結書人承諾於房屋土地點交後,有關該契約標的之巷道使用現況、住戶規約、大樓管理等,均應繼續遵守,不得另作主張;契約標的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於自用或移轉第三人時,亦應規劃設計保留土地部分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供現住戶鄰居永久通行使用。」原告公司卻於點交後即將365巷以貨櫃置放阻礙通行,使路寬僅5米,致本件被告所營公司行號之出口貨櫃車無法出入或轉向;又將往建一路通道以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水泥建築物阻礙本件被告往建一路通行,此所以發生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事件緣由。

㈤更者,99年間被告等對原告公司進行通行權第二次強制執行

時,立委張慶忠曾受原告公司請託出面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要求原告公司出面申辦建一路巷號給被告作為新門牌,或出具同意書讓被告去辦也可以;至於被告應出具365巷廢巷之同意書,由本件被告律師保管,俟被告等所有廠房門牌編設成建一路完成,會將廢巷同意書交與本件原告公司或張慶忠立委都可以。但本件原告竟然堅持要本件被告應先出具讓其申辦365巷廢巷之同意書,讓其辦理廢巷後,才願意出具同意書讓被告等去辦新門牌編設。基於95年及98年原告公司二次違反通行權之情況,被告哪有人敢答應,立委張慶忠也認為原告公司提議不合理,就不再進行協調。

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規定,本章之適用

範圍依左列規定:第七款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第118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1款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是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詳言之,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了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至少要8公尺以上。而第121條規定,是就觀眾席地板面積分別規定道路寬度應為12公尺或15公尺以上,故應是指集會堂、戲院、電影院等建築物;第129條規定,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查本件被告陳所購買之2弄3號工業用廠房面積總和為546平方公尺;被告王文清所有2弄5號工業用廠房面積總和為247.52平方公尺,均遠高於50或70平方公尺,故依法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又查365巷入口道路寬度僅4公尺半,有鈞院於10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四點及現況簡圖可憑,且該巷道是既成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早在92年7月28日兩造成立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和解筆錄時,已在供通行使用,自非屬情事變更。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工業廠房之法定面臨道路寬度最少要有8公尺,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約定寬度就是8公尺,乃欲與被告所有廠房前面365巷2弄之巷道寬8公尺相同。就法而論,本件道路之通行,應以系爭土地之通路為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再者,系爭土地中,799-1號土地面積77.65平方公尺,既是既成道路又是約定通行用地,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言並無增加負擔。

㈦此前,本以為原告做金紙進出口貿易,經常有貨櫃車出入,

應能體諒被告生意亦是進出口貿易,24尺貨櫃要入場,依系爭和解筆錄道路直線進出是必要且互蒙其利的。詎好景僅約2年多,原告不但封住365巷出入,也鎖住往建一路方面通行之通道,一再阻礙被告之通行,才會有鈞院95年度執字第37474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詳言之,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不照和解內容履行,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明明當年原告向前手購入本區土地時,系爭土地是用最便宜的價格購入,所以才會切結同意供永久無償通行使用,此時卻總是以地主有權不同意我方通行來妨害我方之通行權,豈符事理之平。此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5月9日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時,在說明二㈢已明載:經查上開365巷巷道係屬既成巷道,故可申請辦理廢巷…。詳言之,倘原告當年同意讓被告辦理門牌編釘為建一路14巷進入通行,則被告也會出具同意書讓其申請365巷廢巷事宜。既然原告不願依誠信協商解決,仍要興訟,因此,被告即反訴原告須由鈞院判准後辦畢通行地役權登記,方可單方申請建一路門牌整編(當然辦畢後,也會據以辦理365巷廢巷事宜)。

㈧綜上所陳,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另行起訴不合法也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緣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讓反訴原告永久、無償通行

,乃系爭和解筆錄所確定。詳言之,反訴原告陳於76年8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反訴原告王文清於76年8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7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乃至於現今建一路、建二路與中山路2段包圍之土地,均屬新北市中和區之工業區用地。75年間,地主與建商開發「中和工業天地」透天廠房,原本規劃興建22棟,但最後僅建築編號1至14共14棟,且位於中間位置之廠房所坐落土地屬袋地,故買賣契約附件參考圖明載「本自設巷道係屬第二批預定建築私有用地範圍,一俟8米自設道路(即現今中山路2段365巷2弄、4弄)及12米計畫道路(即現今建二路)各與22米計畫道路(即現今建一路)接通時,即行封閉,改道通行。」,所以地主、建商起造廠房完成後,乃從中山路自設8米道路申編為中山路2段365巷作為門牌編定及通行之用,當年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原告等(即本訴被告)乃購買編號8至14之廠房,建物門牌即為中山路2段365巷2弄1、3、5及7號。

㈡87年11月間,地主將該第二批預定建築用地全部出售予加得

滿公司(經營加油站),但為保障反訴原告等之通行權,買賣雙方於87年12月9日簽補充約定事項於第三點約定:「但甲方規劃設計應保留前揭塗紅色之土地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供乙方或乙方如轉手第三人時及現住戶鄰居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同日地主出具乙紙通行書予本件反訴原告執存,當年在本件系爭土地通道上,通行毫無阻礙。91年3月間,加得滿公司將該第二批預定建築用地全部再出售予反訴被告,亦有要求反訴被告出具切結書,第一條明載「立切結書人承諾於房屋土地點交後,有關該契約標的之巷道使用現況、住戶規約、大樓管理等,均應繼續遵守,不得另作主張;契約標的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於自用或移轉第三人時,亦應規劃設計保留土地部分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供現住戶鄰居永久通行使用。」。反訴被告卻於點交後即將365巷以貨櫃置放阻礙通行,使路寬僅存5米,致本件反訴原告所營公司行號之出口貨櫃車無法出入或轉向;又將往建一路通道以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水泥建築物阻礙本件反訴原告往建一路通行,此所以發生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事件緣由。

㈢99年間,反訴原告等對反訴被告進行通行權排除侵害第二次

強制執行時,立委張慶忠曾受反訴被告請託出面調解,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要求反訴被告出面申辦建一路巷號給反訴原告作為新門牌,或出具同意書讓反訴原告自行去辦也可以;至於反訴原告應出具365巷廢巷之同意書,由反訴原告律師保管,俟反訴原告等所有廠房門牌編設成建一路巷號完成,會將廢巷同意書交與反訴被告或張慶忠立委都可以。但反訴被告竟然堅持要反訴原告應先出具讓其申辦365巷廢巷之同意書,讓其辦理廢巷後,才願意出具同意書讓反訴原告等去辦新門牌編設。基於95年及98年反訴被告二次違反通行權之情況,反訴原告不敢答應,立委張慶忠也認為反訴被告提議不合理,就不再進行協調。

㈣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通行地役權乃物權,反訴原告就上揭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今反訴被告竟否認通行地役權仍存在,當然就不會同意協同反訴原告去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為此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通行地役權能,應有權起訴請求其為容忍登記之不作為義務。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永久、無償之通行地役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內容本質上即寓有「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意涵,而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2人(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判決。因此,上開本訴之消極確認判決與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聲明所寓有積極確認判決之意旨兩相比較,其判決主文自屬可以代用,應認為係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㈡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反訴被告

所提出之本訴並非同一事件,然其反訴之標的亦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得提起反訴: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限制物權),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原

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七九、一九二之二五及一九一之二地號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寬八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而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提及容許原告陳等人得設定登記永久、無償使用之「通行地役權」。換言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係基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即屬相鄰關係下之袋地通行權,而非基於雙方合意設定登記之「地役權」,應甚明確。

⒊本訴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基於民法第787條相鄰關

係之袋地通行權,因有情事變更之通行權消滅事由,而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本訴;反訴原告則係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即為民法第759條之法院判決,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許反訴原告登記為地役權人,因此,本訴既然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有消滅事由(即情事變更原則);反訴則係基於系爭土地存有通行地役權,應容忍地役權登記,兩者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前者(本訴)為袋地通行權,後者(反訴)為地役權,顯然是不同的法律關係,自與本訴之標的無任何牽連,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遽而提起本件反訴,洵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㈢反訴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其有通行地役權,應容忍其辦理地役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僅記載容忍反訴原告得藉由系爭土

地予以通行,並無記載有關「容認通行地役權登記」,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通行權,尤無涉及民法851條之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即通行地役權)。

⒉又民法相鄰關係所規定之內容,係所有物內容所受之法律上

限制,並非受限制者因相鄰關係即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而地役權係所有權以外之限制物權,自與相鄰關係所指之基於鄰地為袋地而容忍鄰地所有人通行至公路之通行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相鄰關係通行權,依民法不動產役權相關規定(第851條至859條之5)並無法推論出土地所有權人容忍鄰地所有權人通行至公路,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之結論,則反訴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得請求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自非無疑。

㈣民法第759條所謂之法院判決係指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始足當之,而不包含和解筆錄在內。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已於92年7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因此,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云云,惟: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規定。依此,民法第759條所謂之「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有拘束第三人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之形成判決而言,給付及確認判決均不包括在內。

⒉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既係:「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

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有通行權…」,顯然其所為之內容係「確認」通行權存否之和解內容,而不涉及物權變動之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詎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並得做為其取得不動產通行地役權之依據云云,顯有誤解,難謂可採。

㈤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則為鄰地同段7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12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文清則為鄰地同段7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1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12頁、重訴字卷第50至53頁)。

二、重測前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加得滿公司所買受。加得滿公司則係向訴外人陳榮輝買受。陳榮輝於加得滿公司向其買受上開土地時,曾於87年12月9日出具通行書1紙予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及訴外人劉新雄、劉秀和,載明王文清、陳及訴外人劉新雄、劉秀和就上開土地如該通行書附圖塗色部分(面積約240平方公尺)須供陳榮輝或陳榮輝如轉手第三人時及現住戶鄰居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等內容,並有上開通行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王文清,及訴外人劉新雄、林秋菊4人前於91年間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該事件之兩造於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共同陳稱:「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於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將附卷複丈成果圖中A、B、C部分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同時,同意無條件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向中和市公所辦理中和市○○路○段○○○巷私設巷道之廢止。」,嗣於當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按:即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9日北中土測字第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頁)A、B、C所示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寬8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右項附圖A、B、C部份八米寬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通行道路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含附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事件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至145頁;補字卷第17至20頁、第14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四、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799-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99地號土地、800-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00地號土地、80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01-1地號土地(801-1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801地號土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重測前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12頁;重訴字卷第23至41頁)。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8月6日申請健康段799、800、801地號土地分割,因而增加系爭799-1、800-1、801-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22日登記完竣。而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即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9日北中土測字第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頁)上A、B、C部份,重測後依96年8月22日登記完竣為系爭800-1、799-1、801-2地號,面積分別為77.65平方公尺、14.75平方公尺、146.09平方公尺,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第179頁反面)。

六、系爭土地其中799-1地號土地係全部坐落於365巷及相連之365巷2弄之L型既成道路範圍內,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9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影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影本,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7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至128頁、第1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

肆、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先位部分: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先位之訴即非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至於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是否確有情事變更情事,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先位之訴係違反既判力而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是雙務契約或片務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所處之對價關係或比例關係,或債務人一方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者;或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調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分別依上開規定,透過減少一方之給付或增加他方之給付,或增減債務人之給付,以達到公平之結果。因此,上述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僅能對契約成立後所定之給付聲請為增減給付(給付量的變更)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聲請法院判決終止或解除契約,使法律關係消滅),而不及於原契約所未約定給付內容之調整。再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乃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被告得藉由365巷及與365巷相連之同巷2弄形成之L型既成道路通行至中山路2段,以及系爭土地為建地,現公告現值已高達2千多萬元,僅供被告通行,對原告而言損失過鉅,故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法院重新考量被告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為形成之訴。惟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此為確認之訴。而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原告本件未先聲明求為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形成判決,即逕聲明請求確認,則因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究為何,未經確定,自屬無從准許。是本件原告逕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已屬無據。

⒊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土地已得藉由365巷及與365巷相連之同巷2弄形成之L型既成道路通行至中山路2段一節:

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本件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即曾抗辯本件被告(即該事件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而得經由365巷連接至中山路2段之巷道進出,及抗辯365巷係本件被告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26至129頁、第269頁)。嗣該事件於92年4月1日履勘現場時,並曾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365巷之巷道長度為47公尺,寬度最窄部分為4.6公尺,最寬部分為6.8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155至16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45頁)。其後兩造於該事件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共同陳稱:「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於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將附卷複丈成果圖中A、B、C部分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同時,同意無條件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向中和市公所辦理中和市○○路○段○○○巷私設巷道之廢止。」等語,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遂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前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238頁;本院補字卷第15頁)。是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被告之土地已有365巷及與365巷相連之同巷2弄形成之L型道路可通行至中山路2段,此為兩造當時所已明知,且兩造於該事件之爭點,即包含365巷巷道是否為被告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因此,被告之土地可以由365巷及該巷2弄之道路通行,並非前開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甚明。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前訴訟係基於被告必須辦理365巷私設巷道之廢止,即被告須放棄經由365巷以及與365巷相連之該巷2弄之L型通道通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於前訴訟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另私下為本件被告就前開複丈成果圖中

A、B、C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同時,本件原告無條件同意本件被告申辦365巷巷道之廢止事宜之協議,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該協議,應由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申辦為新巷道,被告始有同意原告就365巷申辦廢巷之義務;且365巷辦理廢巷事宜,係由原告申辦,並非由被告辦理。再者,該協議內容其後並未載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條件,顯然365巷巷道是否廢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無關,而係與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申辦為新巷道有關。是原告另謂:被告未無條件辦理365巷巷道之廢止,反於99年11月24日申請365巷私設巷道為既成道路,故被告不應再繼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云云,亦無足採。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其價值歷年驟升,現公告現值

已高達2千多萬元,僅供被告通行,對原告損失過鉅一節:查系爭土地其中799-1、801-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800-1地號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重測前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即為「建」、192-25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亦有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29、33頁),是系爭土地地目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未變更。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即91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1,955,060元(計算式: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9日北中土測字第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3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41,000元、54,020元。41,000元×73+41,000元×17+54,020×153=11,955,060元。參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卷第72、76、78頁土地登記謄本),102年度之公告現值則合計為22,048,441元。是長達11年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增加1.84倍,並無原告所稱價值歷年驟升之情事,且土地價值逐年增加為常態,此應為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原告猶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於11年間價值增加約1.84倍,即謂此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得將兩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完全推翻變更為被告不得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其中799-1地號土地全部,本即坐落於365巷及相連之365巷2弄之L型既成道路範圍內,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應供不特定公眾無償通行,業如前述。

⑶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因此被告應不得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核定被告2人應給付其等通行行為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被告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向其前手購入系爭土地時,前手已因此有優惠出售,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語為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反面)。經查: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然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應支付償金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排除。本件兩造於92年7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契約,已約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已約定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無庸支付償金與原告,且其中系爭799-1地號土地全部,本即坐落於365巷及相連之365巷2弄之L型既成道路範圍內,應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難認有理由。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土地之情狀已有變更,即原應廢止之365巷私設巷道及365巷2弄,已由新北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而被告並得藉由前開所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365巷及365巷相連之同巷2弄所形成之L型道路通行至中山路2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此,倘認為被告仍具有通行權,原告基於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即使用償金等語。惟查:兩造於92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被告之土地可經由365巷及連接之365巷2弄之巷道出入,此為兩造當時所明知,業如前述。而該365巷及連接之365巷2弄之通道,其後雖經台北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認定已供不特定之公眾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而為既成道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365巷之既成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仍可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廢巷,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9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97至99頁)。是原告仍得依兩造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事件9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就系爭土地申辦為新巷道,就365巷巷道辦理廢巷之協議為辦理。且365巷之巷道是否能辦理廢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無涉,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謂365巷之巷道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此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云云,洵無足採。故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永久、無償之通行地役權登記。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聲明寓有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意涵,而與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聲明「確認被告2人(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應認為係同一事件,故反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係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或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惟本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而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聲明,則為給付之訴。是反訴內容顯非本訴可以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另反訴被告抗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其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為系爭和解筆錄,依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自有牽連關係。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實體方面: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今反訴被告竟否認反訴原告之通行地役權仍存在,當然不會同意協同反訴原告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通行地役權能,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永久、無償之通行地役權登記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和解筆錄縱然係約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亦無形成力,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登記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尚無通行地役權可言。是反訴原告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自得基於通行地役權之權能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永久、無償之通行地役權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⒉次按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

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是民法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於最低必要限度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以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於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設相鄰關係之規定。就此規定足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而言,即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就反面而言,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遂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權利,是則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相鄰關係性質上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民法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主要在調整相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是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仍不妨作不同之約定或予以拋棄,但此項約定僅具債之效力。又相鄰關係雖與不動產役權頗為相類,但實有不同。不動產役權乃因供役不動產設定他物權而受一時限制,係獨立之權利,為所有人或用益物權人、承租人對所有人間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民法第851條、第859條之2參照),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相鄰關係並非使受限制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之定限物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所有權權能之限制或擴張,相鄰關係之成立無須登記,此可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限制物權),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相鄰關係規定取得通行權外,尚可

依下列方式取得通行權:⑴按設定或依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⑵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因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2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而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是如為契約行為,自須載明雙方當事人有上開合意之意思表示。後者,則僅為債權契約,並不以經登記為要件。

⒋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原

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寬8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並無何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物權)與反訴原告之「給付」約定。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而得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依前開說明,僅係兩造間之債權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物權)與反訴原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反訴被告系爭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永久、無償之通行地役權登記,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本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