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簡豐年
曾瑞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東奇
蘇彩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東奇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貳萬元及伍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東奇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2萬元(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每間房地相近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0萬元×每間房地面積84.42平方公尺×10間);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89,506元,共計115,809,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73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與先位聲明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73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36,576元,尚應補繳777,161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茲抗告人以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債權追索之權益,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1,389,506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如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成立,抗告人之債權即無受損害之餘地。故先位聲明中第1項及第2項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算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42萬元(抗告狀誤載為84,4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896(抗告狀誤載為754,98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36,576元,尚應補繳518,320元(抗告狀誤載為518,408元)為由,提起抗告,經核有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補繳裁判費777,161元,爰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