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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詠婷

邱詩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鄭雲嬌(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張慧淑(即黃王牽之繼承人)張惠貞(即黃王牽之繼承人)張麗文(即黃王牽之繼承人)張麗莉(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更名為角谷 )張家祥(即黃王牽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豊雄(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士懿(即黃王牽之繼承人)黃柏樺(即黃王牽之繼承人)黃千營(即黃王牽之繼承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子儀被 告 黃也芳(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淑菁(即黃王牽之繼承人)詹明玲(即黃王牽之繼承人)黃昭仁(即黃王牽之繼承人)黃靖媛(即黃王牽之繼承人)黃家卉(即黃王牽之繼承人)黃彩雲(即黃王牽之繼承人)董黃秀鳳(即黃王牽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董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王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應審酌本件兩造是否均屬合一確定之訴訟?

(一)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二)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參閱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5 號判決)。原告邱詠婷、邱詩婷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台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可依民法第821 條關於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及繼承塗銷地上權登記,毋庸全體共有人起訴,原告邱詠婷、邱詩婷2 人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系爭三筆土地地上權人黃王牽於3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憑。且黃王牽之繼承人均未曾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函可證。系爭三筆土地地上權為黃王牽之遺產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地上權,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本件被告係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項規定,到場被告之行為有利於其餘未場之被告部分,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合先指明。

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關於黃王牽之繼承人部分判決是否係無效判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本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確定,惟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發現判決所列被告尚缺董黃秀鳳一名,致無法辦理繼承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不得已,爰特提起本訴等情。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上權為黃王牽之遺產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地上權,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應以判決回之。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卻判決:「被告鄭豊雄、鄭雲嬌、黃士懿、黃柏樺、黃千營、李子儀、黃也芳、黃淑菁、詹明玲、黃昭仁、黃靖媛、黃家卉、黃彩雲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王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一無效判決,不生效力,原告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另行起訴有其實益及必要。

三、本件除被告鄭豊雄、鄭雲嬌、張慧淑、張惠貞、張麗文、張麗莉、張家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台北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3 筆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且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有地上權,其內容如附表,有土地謄本可稽。而地上權人黃王牽於3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鄭豊雄、鄭雲嬌、黃士懿、黃柏樺、黃千營、李子儀、黃也芳、黃淑菁、詹明玲、黃昭仁、黃靖媛、黃家卉、黃彩雲、董黃秀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憑。且黃王牽之繼承人均未曾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函可證。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1 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三筆土地依內政部85年1 月1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未確定,且原土地(重劃前為南勢埔段頭湖小段56地號)上並無建物,僅有農林工作物,地上權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業已領取各項補償費及獎勵金完畢,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理地上權勘測結果通知,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可證。依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系爭土地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惟因已逾申請登記之期間(98年3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1 年),不得已而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

(四)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經 鈞院依法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然查,地上權人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此,原告爰請求被告先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本件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王牽就系爭3 筆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係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地上權,且終止地上權之形成判決,乃係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滅;另終止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及第263 條之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六)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王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豊雄、鄭雲嬌、董黃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之陳述)、張慧淑、張惠貞、張麗文、張麗莉、張家祥則以:

同意原告起訴主張。

三、除被告鄭豊雄、鄭雲嬌、張慧淑、張惠貞、張麗文、張麗莉、張家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所有人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至明。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38、39年間,迄今均已逾60餘年,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係經重劃後,原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林口鄉○○○○○○段00地號),業經重劃後,已與目前系爭土地位置不同;且系爭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案現場勘驗,目前確無地上建物或有作物,此有本院101 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卷㈡第190、191、253、255頁)。依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因之有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而原有地上權之範圍(即重劃前之地號林口鄉○○○○○○段00地號)並未有建物資料,僅有部分建物農作物,而由農作物所有人黃和男、黃延益、黃學儒、黃慶祥、黃全嵩、吳萬塗六人領取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6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83年2月調查之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卷㈠第90、91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原設定之土地(即重劃前地號林口鄉○○○○○○段00地號)位置至少在83年2月間既已無建物存在,應可認定。又上開地上作物所有人均非地上權人,登記地上權人黃王牽(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既均無建物或農作之事實,則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並不知悉,且至少在83年2月亦已無地上建物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則其地上權(即登記地上權人黃王牽,面積106.28平方公尺部分)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可認定。

2、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是地籍清理條例係基於健全地籍管理之需要而制定。從而同法第29條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為制定在一定期間行政機關係得接受申請登記處理,因而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在99年3 月31日止為申請登記時間(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此要係基於同條例第

3 條第2 項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而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辦申請辦理登記,維持原登記(見本院卷㈡第93頁)。準此以觀,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自僅發生維持原登記,並非即可認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尚屬存在必要性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合得申請塗銷登記之要件,且已逾公告得申請登記之期間云云,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上以觀,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已不存在,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前於92年

6 月4 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重劃前為南勢埔段頭湖小段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全部於重劃前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王牽,而被告則為地上權人黃王牽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地上權人黃發、黃媽顧及黃王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如前所述,請求法院為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終止地上權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滅。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之登記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地上權人自應負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又地上權人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開地上權既經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114 │空│960.60 │全部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 │ │ │白│ │ │地上權人:黃王牽 ││ │ │ │ │ │ │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4 月24日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存續期限:空白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6.28平方公尺 │├─┼───┼────┼───┼───┼────────┼─┼──────┼───────┼───────────────┤│2│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115 │空│241.46 │全部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 │ │ │白│ │ │地上權人:黃王牽 ││ │ │ │ │ │ │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4 月24日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存續期限:空白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6.28平方公尺 │├─┼───┼────┼───┼───┼────────┼─┼──────┼───────┼───────────────┤│3│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122 │空│330.59 │全部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 │ │ │白│ │ │地上權人:黃王牽 ││ │ │ │ │ │ │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4 月24日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存續期限:空白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6.28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