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李陳勸

李榮曜李榮進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面積0.57平方公尺之花臺、26(1 )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護坡、26(2 )面積37.78 平方公尺之車道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1 )面積13.84 平方公尺之護坡、31(2 )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31(3 )面積15.2 6平方公尺之通道、31(4 )面積19.41 平方公尺之護坡、31(6 )面積21.91 平方公尺之平臺、31(8 )面積26.68 平方公尺之花臺、31(9 )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之綠帶、31(10)面積47 .19平方公尺之花圃、31(13)面積108.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31(14)面積122.2 平方公尺之車道、31(15)面積13

7.92平方公尺之護坡、31(16)面積214.93平方公尺之教室、31

(17)面積223.33平方公尺之車道、31(19)面積429.48平方公尺之教室、31(21)面積697.1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拆除地物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年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2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8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82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為「

一、被告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應將系爭

3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18)面積284.79平方公尺之草皮、31(12)面積99.82 平方公尺之跑道、31(11)面積

55.38 平方公尺之操場、31(7 )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護坡及31(5 )面積20 .22平方公尺之平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及附圖所示31(20)面積544.43平方公尺雜木林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明志大學應給付原告各178,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68 元。三、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21)面積697.1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31(10)面積47.19 平方公尺之花圃、31(1 )面積

13.84 平方公尺之護坡、31(14)面積122.2 平方公尺之車道、31(9 )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之綠帶、31(6 )面積

21.91 平方公尺之平臺、31(19)面積429.48平方公尺之教室、31(13)面積108.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31(15)面積137.92平方公尺之護坡、31(2 )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31(3 )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通道、31(16 )面積214.93平方公尺之教室、31(8 )面積26.68 平方公尺之花臺、31(17)面積223.33平方公尺之車道、31(4 )面積19.41 平方公尺之護坡及同段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面積0.57平方公尺之花臺、26(2 )面積37.78 平方公尺之車道、26(1 )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護坡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及附圖所示31面積13 .8 平方公尺、26(3 )面積1671.25 平方公尺雜木林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各41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6,85 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

一、被告明志大學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 (5)面積20.22 平方公尺之平臺、31(7 )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護坡、31(11)面積55.38 平方公尺之操場、31(12)面積99.82 平方公尺之跑道及31(18)面積284.79平方公尺之操場(註:圖上誤載為草地)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明志大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4

8 元。三、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面積0.57平方公尺之花臺、26(1 )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護坡、26(2 )面積37.78 平方公尺之車道及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1 )面積13.84 平方公尺之護坡、31(2 )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31(3 )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通道、31(4 )面積19.41 平方公尺之護坡、31(6 )面積21.91 平方公尺之平臺、31(8 )面積26.6

8 平方公尺之花臺、31(9 )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之綠帶、31(10)面積47.19 平方公尺之花圃、31(13)面積108.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31(14)面積122.2 平方公尺之車道、31(15)面積137.92平方公尺之護坡、31(16)面積214.93平方公尺之教室、31(17)面積223.33平方公尺之車道、31(19)面積429.48平方公尺之教室、31(21)面積697.1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45

8 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31、26地號土地係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證,惟被告竟無法律上依據,擅自在其上搭蓋房舍、花台、舖設柏油、設置圍牆、跑道、看台等地上物予以占用,據為己有,供作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下轄之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使用,以及供作被告明志大學校園之一部分,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致他人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99年度1529號判決,主張:被告自57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職業訓練及辦公室用途之機關建築物使用,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近46年期間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均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乙情,是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所有之系爭土地乙事均無然無知,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無疑;原告確有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其今濫行提出此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99年度152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迥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2、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竟然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當時仍係台灣白色恐怖及戒嚴時代,政府機關強佔老百姓土地,老百姓噤喏寒蟬、痛苦不堪,如今,時代不同,民智已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然大言不慚:占用46年期間均未曾獲知係無權占用,是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係濫行訴訟、違背誠信原則。

(五)被告明志大學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伊自始即有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原告否認之,被告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2、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主張:依該契約書第壹條「註明」、第陸條約定及附件說明圖,即證明當時已經存在有具體管理位置,當時已有分管契約云云,並非事實,爰說明如后:

(1)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9 ,均係影本,均係私文書,無論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實,原告均否認之。

(2)前開契約書係第三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並非共有人。

(3)前開契約書第壹條「註明」及第陸條約定,係買賣契約當事人自行之約定,並非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且該約定內容毫無片言隻語提及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約定與事實。被告曲解其文字內容為「系爭土地的全體共有人已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有其具體特定的管理使用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4)前開契約書之附件說明圖,係載明標示出售整筆土地之位置與地號,而非標示出售分管協議之特定位置,益證並無被告所主張「證明當時已經存在有具體管理位置」、「當時確實已經有分管契約存在」、「知道被告需要有具體位置作為校地之用」云云之事實。

3、被告自承將系爭土地部分闢為操場使用,卻又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更屬無稽。被告將民法無權占用與公法公用地役關係混淆,實不可取。

4、被告無權占用共有土地,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被告竟反而指摘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誠有斯理。

(六)依鈞院103 年4 月11日勘驗結果,將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更正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其中31(20)面積544.43平方公尺、31面積13.8平方公尺、26(3 )面積1671.2

5 平方公尺之雜木林部分,已予刪除。

(七)對於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原告沒有意見。

(八)被告明志大學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明志大學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82.43平方公尺,依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09 元,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為52,585元,以原告每人持分各為1/96,原告每人每月受有損害548 元,每人5 年損害為32,880元(即548 元×12月×5 年=32,88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880元及法定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48 元。

(九)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26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7.3

8 平方公尺,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122.96平方公尺,依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分別為80元及109 元,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為235,99

3 元,以原告每人持分各為1/96,原告每人每月受有損害2,458 元,每人5 年損害為147,480 元(即2,458 元×12月×5 年=147,480 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萬7,480 元及法定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458 元。

(十)聲明:

1、被告明志大學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5 )面積20.22 平方公尺之平臺、31(7 )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護坡、31(11)面積55.38 平方公尺之操場、31(12)面積99.82 平方公尺之跑道及31(18)面積284.79平方公尺之操場(註:圖上誤載為草地)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明志大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48 元。

3、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面積0.57平方公尺之花臺、26(1 )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護坡、26(2 )面積37.78 平方公尺之車道及同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1 )面積13.84 平方公尺之護坡、31(2 )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31(3 )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通道、31(4 )面積19.41 平方公尺之護坡、31(6 )面積21.91 平方公尺之平臺、31(8 )面積26.68 平方公尺之花臺、31(9 )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之綠帶、31(10)面積47.19 平方公尺之花圃、31(13)面積108.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31

(14)面積122.2 平方公尺之車道、31(15)面積137.92平方公尺之護坡、31(16)面積214.93平方公尺之教室、31(17)面積223.33平方公尺之車道、31(19)面積429.48平方公尺之教室、31(21)面積697.1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458 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明志大學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31、26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每一原告的應有部分為96分之1 。

2、原告提出的原證1 、2 即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被告對於校區內的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自始即有占有的權源:

1、被告於52年設校,於53年9 月29日購買重測前的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是6 分之1 。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該土地的共有人之間已經存在有分管契約,是以被告對於前所有權人李衍昂的分管區域,有權為占有使用土地。

2、62年2 月間,上開343 地號土地經政府分割為343 、343之1、343之2 、343 之3 、343 之4 、343 之5 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343 之2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區○○段○○○號土地,343 之5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區○○段○○○號土地,被告各均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 的所有權。以上所述,可參原告所提出的原證1 、2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3、被告前身「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於52年開始籌設,於53年獲得教育部53年7 月6 日台53高字第8852號令准予立案。之後,被告更名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

4、被告需用土地,於53年9 月29日購買重測前的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是6 分之1 。被告是與出賣人李明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第壹條「註明」處約定:「上記土地係乙方(出賣人李明德)向共有人李衍昂所承買,尚未辦理過戶,將來移轉登記,當由李衍昂名義直接賣與甲方,關此手續乙方應負全責辦理,至賣渡地點詳載後附說明圖,甲方如需辦理共有分割,乙方仍應負責與各共有人連絡會同協辦……」,又在第陸條約定:「買賣土地內原有之山徑小路及灌溉水路應予保留或設法改道保全,不得因建校而截塞交通或水源。」再者,「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有附件說明圖,圖上記載「出賣土地標示」。

5、依前述約定內容顯然可見:於53年9 月29日之前,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的全體共有人,已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有其具體特定的管理使用範圍。前開契約書提及「賣渡地點詳載後附說明圖」,證明已經存在有具體管理位置。前開契約書提及「甲方如需辦理共有分割,乙方仍應負責與各共有人連絡會同協辦」,證明已經存在有具體管理位置,所以分割手續可直接由全體共有人依據分管情狀會同協辦。前開契約書提及「不得因建校而截塞交通或水源」,足見已經有分管契約存在,出賣人李明德知悉被告購買土地是為了建校,向被告指明了具體位置。

6、「土地買賣契約書」於53年9 月29日簽訂,被告當日付清價金,此有「領收證」可證。此外,土地共有人李衍昂並配合簽立「杜賣證書」,且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因此足證,當時確實已經有分管契約存在,土地共有人李衍昂知道被告需要有具體位置作為校地之用,知悉可以履行提供被告具體的使用位置,所以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7、上開343 地號土地經政府分割為343 、343 之1 、343 之

2 、34 3之3 、343 之4 、343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其中,343 之2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系爭31地號土地,343之5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系爭26地號土地。

8、茲再提出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其先在62年分割出343 之1 、343 之2 地號。而34

3 之2 地號又在65年分割出343 之5 地號,此有台北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簿影本、343 之5地號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

9、依上,被告對於前所有權人李衍昂的分管區域,有權為占有使用土地。校區範圍以內的系爭31地號,26地號土地,均屬於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得有權占有的範圍。數十年以來,全體共有人均為認同,未曾提出異議,足見自始即已有明示或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本屬自始有權占有。

(三)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位置與面積,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證明之前,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

1、被告對於校區內土地,並非全部實際占有使用。

2、系爭31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操場使用,因為該部分操場並無地上建物,且操場係隨時開放給各界使用,即任何人均可進入使用,因此操場部分無從認為是被告所占有使用。

3、系爭31地號土地作為另一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職訓中心)使用部分,被告本身沒有興建任何的建物,也沒有占有使用。

4、系爭26地號土地,為雜木林,被告沒有興建任何的建物,難認屬於被告占有使用的範圍。

5、基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有占有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故既成道路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 號、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系爭土地是用以提供不特定學生上課、運動使用所必要,被告使用之初,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阻止反對之情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經長久時日,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系爭土地不但是持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

(五)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揭示:「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系爭土地位置在被告校地範圍之內,若原告收回,明顯不易有效利用,原告所得利益極微。另一方面,卻會造成學生的教育環境受到很大的傷害,被告以及學生所受的損害很大。因此,原告本件主張,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敬請鈞院駁回其請求。

(六)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1、依據前述答辯事實理由,被告為有權占有,從而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獲得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2、更何況,被告是教育機構,使用原告土地之人應為學生,難認被告是侵權行為人、獲得利益之人。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無理由。

(七)如果退步言,認為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情形(假設語,被告係主張有權占有使用),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31(5 )平台20.22 平方公尺、31(7 )護坡22. 22平方公尺、31(11)操場55.38 平方公尺、31

(12)跑道99. 82平方公尺、31(18)草皮284.79平方公尺【31(18)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為草皮,應係操場】,以上共計482.43平方公尺。至於原告主張的31(20)雜木林544.43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告沒有占有使用行為,原告將其列入主張,實無理由。

(八)按查,被告對於系爭31地號土地的持分面積有527.27平方公尺,對於系爭26地號土地的持分面積有288.11平方公尺,合計有815.38平方公尺。前述482.43平方公尺低於被告的持分面積,足認分管契約確實存在,從而被告在分管範圍內使用土地。

(九)如果認為原告有權請求而論,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規定,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不得認定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茲查,原告所為請求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的請求明顯不可採。

(十)承前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揭示:「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於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繁榮,而被告是教育機構,是公益性質的財團法人,並無營利之獲利,被告主張充其量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一」做為計算基準。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與泰山職訓中心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與泰山職訓中心未曾對原告為連帶債務責任之明示,故除非有法律規定,否則被告與泰山職訓中心殊無連帶債務可言。

2、原告似乎是主張被告與泰山職訓中心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澄清答辯:泰山職訓中心使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目前沒有使用,被告沒有與泰山職訓中心共同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因此,假設泰山職訓中心有侵權行為而論,被告對於泰山職訓中心使用原告土地,顯然沒有連帶賠償之理。

(十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31、2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8 人每人就上開土地持分為1/96。

2、被告對原證一至四號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否認占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達2,136.76平方公尺及1,728.63平方公尺,原告實有灌水虛充系爭土地受無權占用面積之嫌。

(三)被告前曾於101 年5 月間委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佔用範圍為標示26-9007 、31-9003 、31-9004 、31-9005 部分,總佔用面積合計為978.14平方公尺。

(四)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另於103 年4 月11日進行複丈測量,被告對照上開被證一號佔用範圍確認目前佔用之部分為被證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螢光筆標示部分,分別為明志段(暫編)地號26(2 )、31(2 )、31(3)、31(8 )、31(13)、31(15)、31(16)、31(19),總佔用面積合計為984.68平方公尺。

(五)本件並無適用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1、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可稽。

2、本件被告縱有占用系爭31、26地號土地(僅為假設,非自認),亦係與被告明志大學分別各自占用,無原告所謂被告係與明志大學共同侵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六)原告誤引「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顯於法不合: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並非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係誤引「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顯已於法不合。

(七)請求回溯起訴前5 年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應以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原告既係回溯請求起訴前5 年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自應以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非逕以目前金額較高之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是原告逕以「103 年1 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相當於起訴前五年之租金不當得利,亦顯有謬誤!

(八)基地租金之數額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且法院亦應不受囑託鑑定金額之拘束,可依職權自行判斷:

1、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稽。

2、自原證一、二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林地,且附近並無火車站、無捷運站、無熱鬧商圈、無商業市場,而被告自57年間起即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職業訓練及辦公室用途之機關建築物使用,非以營利用途,是原告請求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有未洽。

3、再按「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662 元,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外放),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依96年1 月1 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每月每平方公尺42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6年1 月1 日申報地價51,200元/ ㎡×10% ÷12=426.6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89 巷巷底,未直接面臨安和路或樂利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係57年建造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當,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上訴人於95年8 月21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見原審卷1 第1 至4 頁),嗣以96年12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擴張就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上字卷1 第8至11頁),該民事聲明上訴狀於96年12月、97年1 月間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上字卷1 第17至25頁),並於97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上字卷1 第43頁),故上訴人就附表一F 欄所示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

(二)字第65號判決可參。故縱使經法院囑託鑑定之市價租金高於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法院實亦不受該鑑定金額之拘束,而可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及被告使用情形自行判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

(九)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40多年來怠於行使權利未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除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外,並顯有權利失效之情:

1、「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稽。

2、被告自57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職業訓練及辦公室用途之機關建築物使用,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近46年期間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均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乙情,是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所有之系爭土地乙事均全然無知,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無疑。

3、而被告所興建之機關建築物係公然存在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知悉此建築物所在位置之情況,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竟均長期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致使被告因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宗仰近46年來怠於行使權利之行止,而長期信賴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長期在此投下諸多之人力、物力,辦理具重大公益性之勞工職業訓練等行政事務,是應可認原告確有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其今濫行提出此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明志大學為系爭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院103 年6 月26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結果(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

1、系爭土地均在被告明志大學校園內,被告二人所占用土地亦均經被告明志大學大門內始能到達,並無其他道路可通。雖泰山職訓中心在明志科技大學內,但其有圍牆,係獨立使用面積,與被告明志大學無關。

2、被告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1)被告明志大學部分,為被告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31(5 )平台20.22 平方公尺、31(7 )護坡22.22 平方公尺、31(11)操場55.38 平方公尺、31(12)跑道99.82平方公尺、31(18)操場284.79平方公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的31(20)雜木林544.43平方公尺,目前係雜木林。

3、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1)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26(2 )面積37.78 平方公尺之車道、31(2 )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31(3 )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通道、31(8 )面積26.68 平方公尺之花台、31(13)面積108.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31(15)面積137.92平方公尺之護坡、31(16)面積214.93平方公尺之教室、31(19)面積429.48平方公尺之教室部分,為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所不爭執。其中26(

2 )車道係位於泰山職訓中心校區圍牆內。

(2)附圖所示31面積13.8平方公尺、26(3 )面積1671.25 平方公尺目前均係雜木林。

(3)附圖所示31(21)面積697.1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31(10)面積47.19 平方公尺之花圃、31(1 )面積13.84 平方公尺之護坡、31(14)面積122.2 平方公尺之車道、31(

9 )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之綠帶、31(6 )面積21.91 平方公尺之平台、31(17)面積223.33平方公尺之車道、31(4 )面積19.41 平方公尺之護坡及同段26地好如附圖所示26面積0.57平方公尺之花台、26(1 )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護坡,係位於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圍牆內,並為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使用中。」。

(三)關於被告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20)雜木林544.43平方公尺,目前係雜木林,並非被告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占用甚明。

2、被告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被告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31(5 )平台20.22 平方公尺、31(7 )護坡22.22 平方公尺、31(11)操場55.38 平方公尺、31(12)跑道99.82 平方公尺、31(18)操場284.79平方公尺,合計482.43平方公尺,為被告明志大學所不爭執。經查,被告明志大學需用土地,於53年9 月29日購買重測前的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是6 分之1 。被告明志大學與出賣人李明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第壹條「註明」處約定:「上記土地係乙方(出賣人李明德)向共有人李衍昂所承買,尚未辦理過戶,將來移轉登記,當由李衍昂名義直接賣與甲方,關此手續乙方應負全責辦理,至賣渡地點詳載後附說明圖,甲方如需辦理共有分割,乙方仍應負責與各共有人連絡會同協辦……」,又在第陸條約定:「買賣土地內原有之山徑小路及灌溉水路應予保留或設法改道保全,不得因建校而截塞交通或水源。」再者,「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有附件說明圖,圖上記載「出賣土地標示」。依前述約定內容顯然可見:於53 年9月29日之前,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的全體共有人,已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有其具體特定的管理使用範圍。前開契約書提及「賣渡地點詳載後附說明圖」、「不得因建校而截塞交通或水源」,已證明已經存在有具體管理位置及建校使用,足見已經有分管契約存在,出賣人李明德知悉被告購買土地是為了建校,向被告指明了具體位置。又數十年以來,全體共有人均為認同,未曾提出異議;且被告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亦為系爭3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系爭31地號土地,面積3136.62 平方公尺,被告明志大學持分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即522.77平方公尺,被告明志大學占有面積482.43平方公尺在其持分522.77平方公尺內,足見自始即已有明示或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明志大學本屬自始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之情形。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志大學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5 )、31(7 )、31

(11)、31(12)、31(18)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明志大學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明志大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面積13.8平方公尺、26(3 )面積1671.25 平方公尺目前均係雜木林,並非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甚明。

2、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2 )面積

37.78 平方公尺之車道、31(2 )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31(3 )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通道、31(8 )面積26.68 平方公尺之花台、31(13)面積108.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31(15)面積137.92平方公尺之護坡、31

(16)面積214.93平方公尺之教室、31(19)面積429.48平方公尺之教室部分,為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原告所不爭執,其中26(2 )車道係位於泰山職訓中心校區圍牆內;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示31(21)面積697.1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31(10)面積47.19 平方公尺之花圃、31(1 )面積13.84 平方公尺之護坡、31(14)面積122.2平方公尺之車道、31(9 )面積31.07 平方公尺之綠帶、31(6 )面積21.91 平方公尺之平台、31(17)面積223.33平方公尺之車道、31(4 )面積19.41 平方公尺之護坡及同段26地號如附圖所示26面積0.57平方公尺之花台、26(1 )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護坡,係位於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圍牆內,並為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使用中,以上部分均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有中。

3、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26(

1 )、26(2 )、31(1 )、31(2 )、31(3 )、31(

4 )、31(6 )、31(8 )、31(9 )、31(10)、31(

13 ) 、31(14)、31(15)、31(16)、31(17)、31(19 ) 、31(21)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給付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

(二)經查:

1、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函文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師公會),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用途區分,鑑定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月租金之數額,新北市估價師公會嗣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公字第0000

000 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經新北市估價師公會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績算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價格定系爭26、31地號土地月租金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109 元,被告勞動力發展署雖抗辯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云云,然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鑑估市價,自無庸參考土地法之公告地價價額。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6、3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額應依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分別為80元、109 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2、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人分別持有系爭26、31地號土地各為1/96,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每人每月受有之損害為2,458元,計算式:【(系爭26地號土地){80元/平方公尺×(0.57+19.03+37.78)平方公尺}+(系爭31地號土地){109元/平方公尺×(13.84+14.48+15.26+19.41+21.91+26.68+31.07+47.19+108.15+122.2+137.92+214.93+223.33+429.48+697.11)平方公尺}】÷96=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人5年損害各為147,480元(計算式:2,458元×12月×5年=147,48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47,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458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各1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458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職業訓練及辦公室使用,需較大之基地,以容納多人,非予相當時間顯難另覓適當地點,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核係作為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之用,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情,依被告目前之境況,一時覓屋遷移確屬不易,尚需相當時日以供尋覓新地點搬遷,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併兼顧原告所有利益之事實,本件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判決部分,爰酌定3 年6 個月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八、原告及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6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