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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黃慶富被 告 張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

7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