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張神綬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羅盛力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忠育
辜得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自民國99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至10,948,168元,再於103 年10月17日以民事追加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9,674元,復於104 年5 月13日以言詞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被告受催告後之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衡以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台灣日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98年10月底離職),與訴外人李家慶因業務上往來而熟識;原告同為李家慶友人,與之亦有業務上往來。95年底,伊在中國大陸地區自被告及李家慶處知悉日慎公司獲利頗豐,惟須具日慎公司員工身分始得購買該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原告因而出資委託李家慶及被告負責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被告並透過李家慶轉告與原告約定:「日慎公司如有股利分紅,被告可取得股利分紅金額之40% 做為報酬(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支出),原告則可分得其餘之60% 。」從而,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8 日以個人名義匯款4,500,000 元、3,000,000 元,合計7,500,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託被告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750,000 股,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投資股款項後,隨即以自己名義向日慎公司申購股票,故原告與被告、李家慶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要屬無疑。嗣日慎公司分於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28日、97年7 月17日,以其海外子公司OP ENSKY名義發放每股各1 元、4 元、3 元之股利,並於97年7 月15日以日慎公司名義發放每股0.64元之股利,被告取得上開股利後,本應將受原告委託購買之750,000 股股利分紅3,888,000 元【計算式:(1 +4 +
3 +0.64)×750,000 ×60% =3,888,000 】,交付予李家慶以轉交原告。惟竟因李家慶前積欠被告約10,000,000元債款,被告即意以該股利抵銷李家慶之借款債務,經李家慶提醒該股利投資款項為原告出資,股利亦應歸原告所有,詎被告仍因本身亦陷周轉困難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意以上開股利抵銷李家慶積欠之債務,李家慶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應允被告持上開股利扣抵其本身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李家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委託買賣日慎公司股票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98年10月被告離開日慎公司並退股後,其受原告委託投資日慎公司之目的即無從繼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並於與日慎公司結清股款後,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將股利及退股金全數退還交付予原告。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股利、退股金,計算如下:
1、上開97年1 月31日至同年7 月17日日慎公司以其海外子公司OPENSKY 名義發放之股利3,888,000 元,已由李家慶代被告向原告清償完畢,故不再請求。
2、97年7 月間日慎公司亦曾發放28,210股員工配股,當時被告持有股數3,400,000 股,其中屬原告所有者為750,000股,依比例計算,該次員工配股,原告應可分得6,223 股(計算式:28,210×750,000/3,400,000 =6,2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97年7 月以後,被告名下股份屬原告應得者共756,223 股(750,000 +6,223) 。97年9 月25日日慎公司每股發放2 元現金股利,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伊可分得股利分紅907,468 元(計算式:756,223 ×2×60 %=907,468 ,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12月24日每股發放1 元現金股利,原告可分得股利分紅453,734 元(計算式:756,223 ×1 ×60% =453,734) ;98年7 月6日發放每股2.5 元股利分紅,原告可分得1,134,335 元(計算式:756,223 ×2.5 元×60% =1,134,335 。
3、98年7 月間日慎公司發放盈餘轉增資股票289,080 股予被告,其中屬於原告所有者為41,195股(計算式:289,080×756,223/5,306,718 =41,195,97年11月間被告曾另認股1,878,508 股,故分母為5,306,718) ,自該次發放盈餘轉增資股票後,被告名下股份屬原告應得者為797,418股(756,223 +41,195)。98年10月20日日慎公司發放每股1 元之股利分紅,原告可分得股利分紅為478,451 元(計算式:797,418 ×1 ×60% =478,451) 。
4、98年10月日慎公司退股2,167,588 股給被告,按原告持股比例14.3% (797,418 ÷5,595,798 ×100%)計算,其中309,965 股應屬原告所有,是以該次退股淨值每股17.53元計算,原告應可得5,433,686 元(計算式:309,965 ×
17.53 =5,433,686) ;98年12月又退股3,400,000 股,按前揭比例計算,原告應再分得486,200 股,以淨值每股10元計算,原告可得4,862,000 元。
4、綜上,自97年7 月17日至98年12月被告退出日慎公司止,原告共可分得現金股利2,973,988 元(907,468 +453,73
4 +1,134,335 +478,451 ),可分得配股47,418股(6,
223 +41,195),持有股票價值10,295,686元(計算式:5,433,686 +4,862,000 )。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2,973,988 元,及退股之股票10,295,686元,合計13,269,674元。
(四)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匯款給被告前,均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為一股10元,為求謹慎第一次匯款時,曾與李家慶相約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由李家慶提供被告銀行帳號,原告親自填寫匯款單,匯款後還特別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有無收受款項,並告知該款項乃原告所匯投資款,被告亦以「知道」作為回應。顯見被告自始知悉該二筆款項乃原告所匯以作為購買日慎公司股份之用;96年上半年,被告也有兩次向日慎公司購買股票紀錄,與原告匯入購股款項時點相符,被告辯稱不知該款項為原告投資款云云,顯屬無稽。再李家慶若請被告代為購買日慎公司股票,通常係使用「李家慶」之名義,並於大陸公司現場交付人民幣予被告,或將人民幣匯入被告戶頭之方式為之,此與原告兩次匯款方式大異其趣,根本沒有誤認可能,被告辯稱不知係原告投資之用,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稱募資購買日慎公司股份期間,李家慶此時尚須向其借款10,000,000餘元,李家慶又為何會有7,500,000 元得以購股?被告又怎會誤認此係李家慶之購股款?況被告與李家慶間高達10,000,000元之借款,竟未簽署任何書面,亦未約定有利息、清償期等,可見被告所述悖於常理,不可採信。原告前向被告催討股利分紅時,被告表示:「我錢(紅利)已經給李家慶了」云云,依其回應邏輯脈絡以觀,被告很清楚該7,500,000 元乃原告委託其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所匯,是兩造間就委託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已達成合致,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2、關於「切結書」:原告將計7,500,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書面憑證,原告便撰擬如被證一所示切結書,請被告簽署,李家慶知此事後覺得不妥,深怕委託被告購入日慎公司股份乙事曝光,恐害及兩造、李家慶或其他購股者權益,乃請求原告不要讓被告名字曝光,並要求將切結書上被告名字改為李家慶,因原告當時急需書面憑證,才不得已接受李家慶提議。是以,無論是原告還是李家慶都明確知道,該切結書內容乃係避免讓被告名字曝光所刻意改簽,此應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隱藏行為之規定,仍認委託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始符事實。
3、關於「會談紀錄」:該紙會議紀錄已明確區分「借貸款伍佰萬元」以及「投資款柒佰伍拾萬元」,不僅金額不同,項次也不相同,可見兩者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與李家慶間「借貸款伍佰萬元」,乃係96年7 月19日及96年7 月30日,先後以匯款及電腦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李家慶帳戶,此與原告投資款項係匯至被告帳戶,有明顯差異。原告是於「投資完成後」,才將共計5,000,000 元款項借予李家慶;前揭時點顯逾被告自承之「截資點」(即96年6 月30日前)又怎會有將「投資款」與「借貸款」混淆之可能?可見此乃被告為混淆鈞院判斷,所為之無稽抗辯,不足憑採。
4、原告除了在96年1 月及同年3 月,以「自己」名義匯入計7,500,000 元至被告戶頭外,還曾於96年1 月底2 月初,向被告提及「要加碼」,復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探詢「日慎公司業績如何?原告可取得多少分紅?」可知原告與被告接觸提及委託購買股票之機會頗多,再加上兩造因業務交流機會,見面次數堪稱頻繁,若被告果有拒絕原告投資的話,大可於原告第一次匯款完成後,便將款項退回,又怎會在原告匯入第二筆金額後,仍毫無所動作。再原告既然是以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被告無論是透過帳戶存簿或是銀行,即可輕易知悉原告帳戶,被告辯稱「已當面拒絕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的帳戶」云云,顯不合常理。委任本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故所辯「沒有與原告訂契約」云云,於法無據;又李家慶亦曾以證人身分,表示被告購買股票後只會口頭告知,沒有開立任何憑證,也沒有給任何的收據,故依被告習慣及向來作法,於受託購買股票後,根本不會書立憑證或收據,顯見被告僅係為了逃避返還義務,才藉詞狡辯。
5、李家慶與被告熟識,於公有廠商客戶之關係,於私則為朋友關係,李家慶與被告間尚有鉅額之私人借貸,顯見兩人交情極為親密且時常有見面接觸機會;李家慶為求減輕借貸還款壓力,於分派股息紅利時,容任被告逕自就本應分配予原告之紅利部分抵銷,故李家慶就「本件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代購日慎公司股票」乙事,顯有利害關係存在,甚至與被告立場一致,亦曾委任同一辯護人,其所為證詞明顯迴護偏坦被告:
⑴「(法官問:關於原告要買日慎公司股票的事,原告有無
跟被告直接洽談?)沒有。」、「(法官問:原告有沒有在被告也在場的任何場合表示說要買日慎公司的股票?)沒有。」、「(法官問:原告和被告是否有碰過面?)原告和被告有在公司碰過面,但是在我的面前沒有談過要買日慎公司股票的事,當初原告要買這個股票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明,這是日慎公司的員工股,也不可以公開發售,所以我跟原告說可以透過我來買,我還說不可以私自和被告接洽。」被告辯稱:「當時我和原告不熟,我也不認識原告,我去是找李家慶談話,李家慶介紹原告是他們公司的廠長,所以他就坐下來一起聽,但是我要交談的對象不是原告,他只是坐在旁邊聽,如我的聲明書第四點有說到,原告有向我表示要購買,但是我當場就拒絕他了,所以他才私下去找李家慶約定一起來投資。」、「談話地點我記得在李家慶的辦公室談的... 。」、「張神綬曾向本人表示要透過本人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本人當場就拒絕了。」可知原告要買日慎公司股票,原告確實有跟被告直接洽談,原告有在被告在場的場合表示說要買日慎公司股票,原告也在李家慶面前談過要買日慎公司股票,李家慶證詞盡為迴護偏袒被告,所述內容並非事實。
⑵「(法官問:原告有委託你或委託被告購買日慎公司的股
票?)原告是委託我。」、「(法官問:原告如何委託你?)當時原告是我的廠長,被告是我的客戶,因為和被告的關係,我才知道日慎公司要上市,因為他們上市的股票是內部員工股才可以認購,我們沒有辦法,所以我們才委託被告,這個訊息我是如何告知原告的,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告知原告,原告有說他也想買日慎公司的股票,原告第一次投資是450 萬元,第二次是增資,原告又追加300萬元,整個過程都是以這種方式來投資,原告第一次付款是在桃園的永豐銀行原告直接匯給被告帳戶,我也在場,帳戶是我給原告的;第二次付款我人在大陸,是原告直接根據上次的帳戶匯給被告。」細觀李家慶答覆內容全文,僅指出其係在如何的機緣下向原告說明此一投資機會、原告兩次投資出錢的情形,及原告如何匯款等等的情形而已,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李家慶清楚解釋原告是在何時?在何地?與其為約定或為委託。
⑶「(法官問:提示P91 頁,是否有看過這一份書面?)有
,這份書面是原告拿給我的,上面也是我的簽名。」、「(法官問:這份書面上面為何記載原告委託你代購日慎公司股票?)這個是事實,因為原告就是透過我去跟被告買的。」、「(被告訴代問:第91頁的書面,原告說他本來寫委託被告,是你要求原告改成委託證人,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簽這份不是買股票簽的,是後來出現問題後,原告怕我不承認才補簽的。」切結書係在考量非日慎公司員工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事曝光,才改由李家慶簽名,已如前述;被告稱:「原告訴代說我們一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李家慶之間的法律關係只能成立一個,但是我們並沒有這個意思。」但被告不曾主張過「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李家慶之間的法律關係只能成立一個」若認原告與李家慶間有就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成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的話,亦無礙「原告與被告得就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之事成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事。故切結書不應被據以用來證明「原告與被告並未成立系爭委託契約法律關係」。
⑷「(被告訴代問:提示被證四,當天你們會議在開的時候
,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要還750 萬元的事?)會議記錄我有在場,當天是有談我私下跟原告借500 萬元的事,應該沒有談到原告要求被告還750 萬元的事,那天我有跟原告說還完500 萬元再談750 萬元的事,應該大概是如此。」然該紙會議紀錄顯然已明確區分「借貸款伍佰萬元」以及「投資款柒佰伍拾萬元」,不僅金額不同,項次也不相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實則,撰寫會議紀錄之大陸地區人士並非原告找去,而是被告或李家慶找去的,其立場上已有偏頗,被告及李家慶一直是躲著原告避不見面,好不容易見到二人,豈只跟李家慶而不與被告協談如何清償系爭投資款及紅利之理,上開證詞盡為迴護偏袒被告之詞。
6、李家慶證詞多有與被告所述內容互不相符:⑴李家慶稱:「(原告訴代問:你當初跟被告約定要購買日
慎公司股票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說一股要買多少錢?)有,一股十塊。」惟被告於其103 年10月22日答辯(三)狀曾表示:「原告委由李家慶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出資新台幣7,500,000 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日慎公司之股票750,000 股;然被告當時與李家慶談妥之條件係以每股12元左右購買日慎公司價值達10,000,000元之股票,兩者之購買條件顯有不同。」李家慶明白證稱跟被告約定日慎公司股票一股係以10元價格購買,被告嗣辯稱與證人李家慶係約定一股12元價格,顯為臨訟杜撰。
⑵「(法官問:你有跟被告約定如何分紅嗎?)有,如果有
發股利的話,我可以拿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是屬於被告的。」、「(被告訴代問:你本身是否有和原告談到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之後如何分紅的事?)有,我談的條件和被告談的條件一樣,也就是股利的百分之六十歸給原告。」惟被告曾表示:「被告與李家慶之約定... 分紅原則上採取被告40% 、李家慶60% 之方式計算,惟由於每股購入價格並非10元整,加計實際持股情形亦不到一年,故雙方約定李家慶僅得取60% 之一半。」李家慶與被告約定分紅條件同於李家慶與原告約定之分紅條件,並無被告所稱「雙方約定李家慶僅得取60% 之一半」的情形。
⑶「(法官問:被告就這二筆款項認為是誰委託他購買股票
?)被告認定的是我委託他買的這二筆款項,以被告的立場他根本不知道還有誰在買,我剛剛所言的一千萬元是包含原告這750 萬元。」被告於答辯(三)狀「申明書」第
1 頁中表示:「李家慶依約匯款1000萬元『借我投資』日慎公司股票,我不需理會李家慶是用誰的名義匯款給我... 。」惟被告於上開「申明書」中另表示:「96年6 月後張神綬向本人表示他也有買日慎公司股票,並詢問日慎公司業績好不好,他想要加碼等語... 。」、「雖說張神綬於96年6 月有向本人表示有750 萬元是他的... 。」李家慶於鈞院檢察署偵訊時另稱:「當時我資金吃緊,我跟羅要分紅,羅說他現在因為金融風暴,所以公司有資金上的困難,想要從紅利直接扣除,我跟他說這個錢也不是我的,他說他也需要錢,所以還是扣除。」、「我有跟羅說不要扣,但是羅也資金困難,所以還是扣了...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知道系爭投資款是原告的錢,且當被告欲以該筆投資款去抵銷與李家慶之債務時,李家慶還一再向被告宣稱「我跟他說這個錢也不是我的」、「我有跟羅說不要扣」,被告是因自己資金吃緊,就不顧原告死活,硬拗將之扣抵以保護被告自己的私人利益。
7、被告稱:「李家慶所匯之一千萬元投資款中,僅匯入20萬人民幣(折合台幣約100 萬元),其餘900 萬元皆以台幣匯入」云云,惟李家慶於鈞院刑事庭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匯款幾次給羅盛力?)我的部分是我在大陸直接拿人民幣給羅盛力... 。」、「(檢察官問:你投資臺灣日慎公司的部份都沒有用匯款?)對。」顯見被告辯詞乃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被告稱:「伊與被告並沒有談論或以書面約定股票的紅利要如何交付。」惟依鈞院刑事庭
100 易字第3721號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證人(即原告):「有無跟羅盛力談論或約定?」回答「並沒有書面約定」、「但羅盛力跟李家慶口頭上有告知」,其中均無被告狀紙所稱之「伊與被告並沒有談論或以書面約定」等語。被告惡意扭曲上揭筆錄內容、並轉載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被告稱:「原告係於聽到被告與李家慶談論到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一事後,私下去找被告表示要購買股票,被告... 遂當場表示拒絕之意思」、「況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於原告向其詢問購股時,被告立即拒絕原告投資之要求一事」原告全然否認,蓋若被告有對原告「當場表示拒絕之意思」,原告豈會去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被告所辯,顯然背離經驗法則。被告稱:「被告與證人李家慶約定『雙方約定李家慶僅取得60% 之一半』之時點,為被告於97年年中與李家慶結算紅利金額時,所為之約定。」、「被告應給與李家慶之紅利應為2,592,000 元(計算式:(1 +4 +
3 +0.64)×100 萬股×60% ×1/2 =2,592,000) 」被告陳述全然不實,加上李家慶多次出庭供述,也從未提及有與被告為上述約定,此均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五)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9,674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95年間,被告係日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與李家慶因業務往來而熟識,因日慎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李家慶欲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惟因需為日慎公司職員始得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李家慶遂委由被告出名購買該公司股票,被告並與李家慶約定日慎公司如有股利分紅,將由被告取得購買股票分紅金額之40% (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資出),其餘60% 股利則需給付予李家慶,嗣被告收到匯款10,000,000元,其依約以自己名義,以每股十餘元價格購入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00 萬股,嗣日慎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28日、97年7 月17日,以其海外公司OPENSKY 名義發放每股股票各1 元、4 元、3 元股利,並於97年7 月15日,以日慎公司名義發放每股0.64元股利,97年年中被告與李家慶結算,被告擬將受委託購買之10
0 萬股股利分紅計2,592,000 元交予李家慶,惟約定初始,李家慶並未表示另有他人要一起投資,直到分股利時,其才表示投資購買股票的款項有一部分係原告的錢,但因被告主觀認為係李家慶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且其與李家慶討論投資購股時,即係與李家慶約定結算分配股利等事宜,其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其有任何約定,遂認定其係與李家慶成立委任關係,該筆股利分紅亦應交予李家慶,又因李家慶本身尚積欠被告13,000,000元債務,乃同意李家慶將此筆股利分紅與其本身債務為扣抵之請求。
(二)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69,674元,即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是以,兩造間是否就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存有委任關係,需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委任報酬之約定等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2、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不代表兩者就買賣股票間已成立委任關係,蓋因被告乃係與李家慶協議由被告出名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其與李家慶並就買賣股票後股利分紅等利益分派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嗣被告見匯款人並非李家慶而係原告,向李家慶詢問,李家慶回覆係其向原告借款投資,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李家慶之出資,被告其後購入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亦係為履行其與李家慶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被告係與李家慶成立委任關係,而非與原告成立此等契約關係,要屬明顯。
3、參諸李家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跟被告羅盛力約定要扣除百分之40的所得稅,所以被告羅盛力實際上是給伊百分之6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伊只有跟被告羅盛力約好,在扣除所有的費用後,被告要給伊獲利的百分之60。」及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1號審理中陳述:「伊並未告訴被告,匯款金額係由原告提供。」可知被告係與李家慶約定委任處理事務內容及委任報酬,進而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原告雖表示:「95年11、12月間,兩造於李家慶之自動化工廠喝茶聊天時,被告及李家慶曾向伊表示日慎公司獲利良好,詢問伊有無興趣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但分紅須扣除40% 作為手續費及稅金支出,伊當場立即表示有興趣購買,並約定一股10元之價格。」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有所締結云云;惟李家慶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1號審理中陳述:「伊並未與被告於工廠向原告詢問是否投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此亦經被告否認,被告當時閒聊對象為李家慶而非原告,被告當時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言並非事實,應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締結契約自始至終,原告均未參與其中,自難以遽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委託買賣日慎公司股票之委任契約關係」乙節屬實。
4、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其與被告在95年間一次聚餐中,被告向其表示,因日慎公司股票僅得存放於被告名下,於年底報稅時所得總額會增加,稅額也會隨之提升,故依綜合所得稅上限40% 定分配比例,即被告就日後日慎公司分紅40% 歸被告所有,60% 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完全未與原告有過前揭約定,況原告既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1號審理中表示:「伊與被告並沒有談論或以書面約定股票的紅利要如何交付。伊不記得是否有告訴被告伊的帳號。因為伊是拜託李家慶買,伊就沒有強烈的要求怎樣,伊只要有收到紅利就好了,伊沒有跟被告提及他可以獲得怎樣的好處。伊也沒有跟被告提及或約定購買上開股票後,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何以又主張此一明確之分紅方式?再者,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並透過李家慶轉告而與原告約定:日慎公司如有股利分紅,被告可取得股利分紅金額之40% 做為報酬(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支出),原告則可分得其餘之60% 。」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表示:「伊是與原告在用餐時直接約定分紅比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表示:「兩造於李家慶之自動化工廠喝茶聊天時,被告及李家慶向原告表示有意願就要盡快付款,且分紅須扣除40% 作為手續費及稅金支出。」說法前後矛盾,該曾與被告約定分紅比例之說法,顯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原告歷次宣稱之紅利分配方式均不相同,難認其與被告間有訂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蓋①原告先是在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1號中自承:「伊與被告並沒有談論或以書面約定股票的紅利要如何交付。伊不記得是否有告訴被告伊的帳號。因為伊是拜託人家買,伊就沒有強烈的要求怎樣,伊只要有收到紅利就好了,伊沒有跟被告提及他可以獲得怎樣的好處。伊也沒有跟被告提及或約定購買上開股票後,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②97年9 月8 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於表示:「台灣日慎精工 ( 股)公司認股滿一年後,每季即會分紅,依本人查證所得該公司在97年1 月份分紅每股一元,3 月份每股分紅四元,6 月份每股分紅
3.64元,依此推算本人可得之紅利為六百四十萬八仟元。」③原告於起訴狀又聲稱:「被告並透過李家慶轉告而與原告約定:日慎公司如有股利分紅,被告可取得股利分紅金額之40% 作為報酬(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支出),原告則可分得其餘之60% 。」從而,原告先表示其沒有約定如何分紅,再表示其可以取得全部之分紅,最後更表示其經李家慶告知可分得之紅利僅有60% 。原告所稱分紅方式前後差異甚大,陳述亦不一致,實難認兩造間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雙方間並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認為,李家慶利用原告委託其代為投資之機會,將原應歸屬原告所有之投資所得3,888,000 元侵占入己,原告對此結果並無異議,足證兩造無任何委託關係,此乃原告與李家慶二人私下約定之行為。況嗣原告對非李家慶所匯入之股利餘款,並未質疑該款項是否為李家慶所給付而欣然接受,蓋原告當時應係認為應給付此筆股利之人為李家慶,則匯款人為何,在所不論;則本案亦是相同之理,被告對於匯款人係原告一事並未追究爭執,係因其認為該筆匯款金額與李家慶與其所約定之購股金額相同,則是否為李家慶本人所匯入即不重要。
6、綜上,原告對其主張存在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股利分配,陳述前後不一,李家慶亦證稱其與被告討論投資購股乙事,以及與被告確認投資款是否匯入時,均未告知被告係由原告出資,伊係受原告委任。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訂有委任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出資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事務,兩造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投資購股之委任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李家慶之間,故其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69,674元,即無理由,蓋:
1、李家慶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1號審理中陳述:「伊與原告談論投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時,實際分紅要扣掉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稅,沒有其他人要收仲介費,原告說如果有賺錢的話,會給伊一點分紅。伊跟原告提及投資購股之事時,被告並未在場。」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伊未與被告提及其可以獲得什麼好處,伊亦未與被告約定購買股票後,後續要如何處理,伊心想只要有賺錢有分紅給伊就好。」由此可知,原告係與李家慶約定,由原告出資並委託李家慶向被告討論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事宜,原告並向李家慶承諾若有分紅將給予一定報酬,其二人討論委任契約內容並口頭締約時,被告自始至終未在場亦未參與,是以二人成立之委任契約,與被告無涉。
2、原告97年間向李家慶請求返還購股投資款不成後,以電腦打字製作一份切結書,命李家慶於其上簽名,切結書中載明:「茲受到張神綬君委託本人李家慶代為購買台灣日慎精工未上市股票。」被告對該切結書全不知情,其乃原告與李家慶私下之約定;原、被告及李家慶於100 年1 月1日會談中,原告向李家慶提出返還請求:「㈠借貸款伍佰萬元整加利息產生參佰零陸萬捌千元整總計捌佰零陸萬捌仟元正。㈡投資款:柒佰伍拾萬元正加股息收入。」顯示原告係委由李家慶代為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因此在上開會談中,原告要求李家慶還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3、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283 號判決:「張神綬乃與李家慶約定,由張神綬出資委託李家慶央請日慎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經理羅盛力出名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及證人向其表示日慎公司前景良好、配股頗豐,因而透過李家慶向被告承購日慎公司股票。」均肯認原告係與李家慶約定,由原告出資委託李家慶央請被告出名購買日慎公司股票。
(四)被告已依約定結清股款及紅利,原告若欲請求股款、配息及配股應對李家慶為之,而非對被告請求:
1、李家慶97年間向被告表示,因海關驗資而有短期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13,000,000元,被告便以美金及人民幣匯款予李家慶,並言明若未於海關驗資完畢後歸還,兩人間委任投資日慎公司之契約即告終止,並以該等資金作為計算退還股款之一部,李家慶無須另行償還,如有剩餘或欠缺則再行請求。嗣海關驗資完畢,李家慶並未為償還欠款,被告依約終止兩人間之契約,並計算李家慶可分得之數額,因李家慶實際持股情形不到一年,故雙方約定李家慶僅得取60% 之一半,被告應給與李家慶之紅利為2,592,000元,加上本金10,000,000元,被告應給付李家慶之金額應為12,592,000元。扣除先前李家慶向被告借貸之13,000,000元,李家慶尚欠被告408,000元。
2、原告雖表示:「伊於97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由此推論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於原告催討股利分紅時,係回答『我錢已經給李家慶了』,間接承認原告曾委託購股。」云云;惟僅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而無其他具體事證,並無法導出被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此一陳述,屬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再者,原告曾於96年間在李家慶工廠向被告表示,有透過李家慶向被告購買股票,被告當時甚感驚訝,蓋李家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購股乙事,遂當場向原告表示並不知情,要原告自行向李家慶確認,嗣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原告與李家慶就該購股投資款之問題並未處理好,被告認為其係受李家慶委託購買股票,原告與李家慶間就投資購股衍生之糾紛與其無關,故未就該存證信函有所回應,於原告向其索取股利分紅時,被告亦認為已將股利分紅分派予李家慶,原告應向李家慶請求,遂回答:「我錢已經給李家慶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間接承認原告曾委託被告購股乙事,顯屬無稽。
(五)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佐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此一判決多有不當推測、濫用自由心證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分述如下:
1、該判決以證人張聰德於偵查中證述:「伊和李家慶是朋友,跟羅盛力原本不認識,也沒有受僱於李家慶或被告。伊也不認識告訴人張神綬,但當時伊和李家慶聊天時,羅盛力也有在場,伊有聽聞得知告訴人原來在李家慶公司工作,因告訴人聽聞李家慶可以購買日慎公司的股票,但必須要以員工的身分購買,便透過李家慶去購買日慎公司的股票,基於李家慶與羅盛力的關係,告訴人才可以買日慎公司的股票... 羅盛力他主要是針對李家慶,他知道有很多人透過李家慶跟他買,所以他應該知道有他人的存在...。」認為被告就原告所匯7,500,000 元款項係原告出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乙事,已然知悉;惟被告是否知悉李家慶背後尚有他人存在,此乃張聰德推測之詞,不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況張聰德已表明被告僅係針對李家慶,就被告而言係與李家慶成立委任關係,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下,縱被告確實知悉李家慶資金來源複雜,背後尚有他人存在,被告仍僅有為李家慶購買股票之意思,李家慶和其他人存有如何之約定,和被告並無關。
2、該判決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95年底在李家慶深圳的廠房有與告訴人和李家慶談到如果要買日慎公司股票,必須借用伊的名義,因公司有規定不能對外認購... 。
96年1 月15日該筆款項匯入時,當時李家慶打電話給我,確認這筆款項是要買股票的錢,告訴人當時在李家慶旁邊也有說要和伊講話,問伊錢是否有到帳,伊說是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750 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出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一事,已然知悉。」、「遲至96年6 月,經告訴人向其表示有透過李家慶買日慎公司之股票,被告亦馬上聯想到96年1 月、3 月之匯款名義人確為告訴人姓名,甚且要求告訴人與李家慶確認究竟為李家慶之借款或其本人之出資等情,足見被告對於96年間上開2 筆匯款款項為告訴人出資購買日慎公司一事,已然知悉,是被告首揭辯稱其在分紅時始知悉是告訴人出資之款項,顯已自相矛盾。」認為被告應知悉原告出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原告亦主張第一次匯款時,曾藉李家慶手機向被告確認是否收到款項,並表示該款項係原告投資款;96年1 月底或2月初,更於大陸工廠親自向被告表達感謝給予購股機會,並提及要加碼乙事云云;惟李家慶於被告向其詢問為何匯款人是原告時,李家慶表示其僅係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貸以投資,96年6 月原告向被告表示有透過李家慶向被告購股,李家慶再次向被告表示其係向原告借款,是以對被告而言,被告僅知悉「原告之匯款,係李家慶向原告借款以委任被告投資購股」,非「原告之匯款,係原告出資購股」,該判決認定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知悉該筆資金係原告為購買股票而匯入,且非借與李家慶投資之用,亦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蓋被告僅有為李家慶購買股票之意思,至於李家慶和他人存有何約定,和被告並無關,此自張聰德及李家慶均表示「被告僅係針對李家慶」等語自明。
3、該判決又以:「證人李家慶於原審證稱:張神綬一人就投資750 萬,我是投資250 萬,我們二人加起來1,000 萬。
我的部分是我在大陸直接拿人民幣給被告羅盛力,是按照當時的匯率;張神綬的750 萬元是張神綬直接匯款給羅盛力等語,被告於原審則稱:李家慶透過伊投資日慎公司,多係李家慶以自己名義,匯款人民幣給伊的方式居多等語。參酌證人李家慶係交付人民幣予被告,而告訴人則係以新臺幣匯款,二人交付股款之幣別互異,系爭450 萬元、
300 萬元二筆匯款均以告訴人名義匯款,被告自可輕易分辨係不同人之委託代買股票款(李家慶在匯款同時表明係跟張神綬借貸,併要求被告羅盛力不用管)。」認為被告知悉收受之7,500,000 元,係為原告代購日慎公司股票;原告亦以原告兩筆匯款與李家慶前購股方式不同,以及李家慶已向被告借款,又怎會有錢得購股,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所匯款項,非李家慶購股之出資;惟李家慶當時以人民幣交付股款非謂日後就僅得使用人民幣付款,況李家慶亦曾多次以台幣匯款投資金額與被告,且李家慶所匯之投資款中,僅匯入200,000 元人民幣,其餘9,000,000 元皆以台幣匯入;李家慶向被告表示以原告名義匯款,係因伊向原告借款之故,對於被告而言,只需匯入款項符合李家慶與被告約定之投資金額即可,被告是否知悉該款項是以原告名義匯出與被告是否同意為原告購買股票係屬二事,該判決及原告之主張,忽略投資市場中,向他人借款以投資之情形所在多有,該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殊不可採。
4、該判決復以:「李家慶為求減輕借貸還款壓力,於分派股息紅利時,容任被告逕自就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紅利部分直接以對李家慶之債權抵銷,是證人李家慶就本件被告有無受告訴人委託代購日慎公司股票顯有利害關係存在,且與被告立場一致,復委任同一辯護人,其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見被告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性質,因此附和被告說詞而稱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750 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欲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一節,顯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無法採信。」原告以李家慶與被告熟識,主張李家慶證詞有偏頗被告嫌疑;惟自99年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提起告訴指稱其委任李家慶向被告購買股票,李家慶涉嫌侵占其應分得之紅利一案時,李家慶即向檢察官承認係由其接受原告委託,並將原告購買股票應分得之紅利私自抵銷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不知原告有委任李家慶代為購買股票乙事,非於本件審理時,始為如此之表示,原告主張李家慶證詞有偏頗被告,係屬無據。況原告當時擔任李家慶公司之廠長,其與李家慶之交情應更甚於被告之於李家慶,李家慶實無偏袒被告之理,甚且李家慶與被告非親非故,若李家慶有偏頗被告,則其因而自負侵占罪刑責,並以賠償3,888,000 元為條件與原告達成和解,甚至本件債務高達7,500,000 元亦將由其負賠償責任,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令人難以信服。另李家慶若為偏頗原告而表示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則本件債務將由被告負擔,對李家慶而言,係屬極大之誘因,惟李家慶卻仍表示係原告委託李家慶向被告購買股票,顯見李家慶所言非虛,亦無偏頗被告可能;況以被告資力,實無動機利用李家慶偏頗之詞,侵占原告投資款之必要,該判決實已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再者,原告於李家慶出庭作證時,並未加以反駁,反事後才以書狀方式指稱李家慶偏頗原告,殊難採信。
5、該判決又以:「被告復辯稱若有借款予他人或收受他人款項代購股票,均會寫收據或投資合約云云,然具證人李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投資250 萬元日慎公司股票時,被告並無提供收據,其與被告之間的借貸亦未寫契約或收據等語;告訴人亦表示其匯款後,被告係僅以口頭告知購買75萬股,亦未與被告書面約定股票紅利如何支付等事項等語,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之間無書面立據而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代購日慎公司股票即不足採。」因李家慶有匯款紀錄得以證明匯入代購日慎公司股票款項,被告遂未開立收據,且被告亦未如原告所述,曾口頭告知購買750,000股。
(六)原告主張李家慶於鈞院103 年12月24日庭訊所言多所不實,惟此皆原告斷章取義之詞,蓋:
1、原告以李家慶於庭訊時稱原告並未在證人面前與被告談過購股乙事,被告曾表示原告向其表達欲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時,當場即加以拒絕,認為李家慶所述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惟原告係於聽到被告與李家慶談論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乙事後,私下找被告表示要購買股票,被告因與李家慶有業務往來而與原告有數面之緣,但並無任何交情,遂當場表示拒絕意思;96年6 月間,被告至李家慶工廠時遇見原告,原告表示亦有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並詢問業績如何,可否繼續加碼等語,被告當場表示對此並不知情,要原告自行去找李家慶釐清關係。前後兩次之會談,原告皆於私下找被告討論,李家慶並不在場,當然不會知悉。是以李家慶於庭訊時表示「原告並未在證人面前與被告談過購股一事」,顯屬實情。原告不否認被告向其詢問購股時,立即拒絕原告投資乙事,足徵被告自始未同意接受原告委託代購日慎公司股票,兩造間無委託代購日慎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
2、原告表示李家慶證稱其與被告約定日慎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10元,被告卻表示係以每股12元左右購買,認為李家慶所述不實云云;惟日慎公司原始股為每股10元,惟於李家慶資金匯入購買日慎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股票已漲至每股12多元,是以被告表示係以每股12元左右購買,自屬合理。原告以此主張證人李家慶所述不實,顯無理由。
3、原告又以李家慶證稱其與被告約定分紅之40% 屬於被告,分紅之60% 歸李家慶所有,惟被告卻於103 年10月22日答辯(三)狀中表示:「雙方約定李家慶僅得取60% 之一半。」主張二人所述不相符云云;惟被告與李家慶約定「雙方約定李家慶僅得取60% 之一半」之時點,為97年年中與李家慶結算紅利金額時,否則怎會以「實際持股情形不到一年」作為李家慶僅得取分紅60% 之一半之理由?觀之李家慶證述:「(被告訴代問:你本身是否有和原告談到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之後如何分紅的事?)有,我談的條件和被告談的條件一樣,也就是股利的百分之六十歸給原告。」李家慶表示「其與被告約定分紅之40% 屬於被告,分紅之60% 歸證人李家慶所有」之時點應為李家慶委任被告購買股票時,李家慶自不會證述到其與被告討論紅利結算並終止委任關係之時所為之約定,原告以此作為李家慶供述不實之理由,顯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投資購股之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李家慶二人間,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條、第542 條,請求被告給付13,269,674元即屬無理由,析述如下:
1、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283 號判決認為:「張神綬乃與李家慶約定,由張神綬出資委託李家慶央請日慎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經理羅盛力出名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亦認為:「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及證人向其表示日慎公司前景良好、配股頗豐,因而透過李家慶向被告承購日慎公司股票。」張聰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和李家慶聊天時,羅盛力也有在場,伊有聽聞告訴人(張神綬)原來在李家慶公司工作,因聽聞李家慶可以購買日慎公司的股票,便透過李家慶去購買日慎公司的股票,基於李家慶和羅盛力的關係原告張神綬才可以買日慎公司的股票。」足認原告係委託李家慶向被告購買股票,由原告與李家慶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其委任李家慶向被告購買股票,惟李家慶涉嫌侵占其應分得之紅利,嗣後亦與李家慶以
388 萬達成和解,足徵原告亦認為其與李家慶之間成立委任關係。
2、若如原告所說,其與被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其與被告及李家慶間之分紅如何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分紅之40%,李家慶則分毫不取?抑或被告及李家慶就分紅之40% 自行分配?原告主張僅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則為何舉凡匯款、確認是否入帳、分紅結算等等,凡事皆透過李家慶?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關於分紅討論之說法亦多有矛盾,是原告表示其曾與被告約定分紅比例,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亦足徵原告係與李家慶成立委任關係,與被告無涉。
3、原告97年9 月8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之切結書中載明:「茲受到張神綬君委託本人李家慶代為購買台灣日慎精工未上市股票... 。」原告既已於切結書上再次確認其係委託李家慶代為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而與李家慶成立委任契約,嗣後卻表示其與被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向鈞院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原告雖稱其原係欲請被告簽署,惟李家慶請求不要讓委託被告買股乙事曝光,乃將切結書上被告名字改成李家慶,而由李家慶於其上簽名云云;惟被告對此均不知悉,直至97年間收到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始知原告與李家慶間簽有該切結書,李家慶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拿p91 頁的書面給你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足徵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八)據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證據調查聲請(三)狀被證六號中有關李家慶匯款給被告部分,可知李家慶除於96年3 月29日透過大陸地區浦發銀行匯款人民幣200,000 元與被告作為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外,其餘款項皆係以台幣方式匯入,此有銀行往來紀錄可資為證,李家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可能是記憶有誤所致。原告係因被告當場拒絕委託購股請求,才會私下去找李家慶委託購買系爭股票,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二)狀被證三號:「茲收到張神授君委託本人李家慶代購買台灣日慎精工未上市股票,每股10元金額新台幣450 萬元,於2007年01月15日匯入羅盛力帳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可茲為證。
(九)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其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底,自被告及訴外人李家慶處知悉日慎公司獲利頗豐,惟須具日慎公司員工身分始得購買該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原告因而出資委託被告及李家慶負責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被告並透過李家慶轉告與原告約定日慎公司股利分紅之40% 為被告之報酬(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支出),原告則可分得其餘之60% ,原告即於96年1 月15日、96年
3 月8 日以個人名義匯款4,500,000 元、3,000,000 元,合計7,500,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託被告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750,000 股,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投資股款項後,隨即以自己名義向日慎公司申購股票,故原告與被告、李家慶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計算自97年7月17日至98年12月被告退出日慎公司止,原告共可分得現金股利2,973,988 元、配股47,418股,及持有股票價值10,295,686元,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自應返還現金股利2,973,988 元及退股金10,295,686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辯稱:係李家慶委由被告出名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被告已依約與李家慶結清股款及紅利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李家慶間是否存在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李家慶負責以被告名義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之委任關係?查:
1、關於原告曾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8 日各匯款4,500,
000 元、3,000,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將此二筆共7,500,000 元匯款以自己名義向日慎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股票共750,000 股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外(見原證二),且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告所告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所陳稱:(問:95年底有無在李家慶深圳的廠房與告訴人(即原告)和李家慶談到公司前景?)有,當時我有講到如果要買股票,必須要借用我的名義,因為日慎公司有規定,不能對外認購,所以我才以借款的方式來募集資金,(問:你稱要以借款方式募集資金時,告訴人如何回應?)沒有。. . . (問:李家慶在96年1 月15日有一筆款項匯入,誰跟你確認這是那一筆款項?)當時是由李家慶打電話給我,確認這筆款項是要買股票的錢。告訴人當時在李家慶旁邊也有說要跟我講講話,問我錢是否有到帳,我說是。. . . 當時我確認有收到匯款時,上面名字是告訴人的,我有覺得懷疑,當時電話中我有問李家慶,這筆款項究竟是何人投資,李家慶確認這筆款項是他自己的投資款,而且告訴人就在他旁邊,(問:當時要以紅利抵債時,有無說要抵多少債務?)全部都要抵。(問:當時李家慶有無跟你說這些錢不是他的?)有,但是他有同意我抵扣。(問:既然知道錢已經不是李家慶所有,為何可以抵扣?)因為公司往來,錢是李家慶集資所得,我只負責對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5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張神綬匯款給我時,有一次是由李家慶打電話給我的,但那次匯款的我不確定,就是張神綬與李家慶同時去匯款的那次是李家慶打電話給我,不是張神綬,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款,我網路上查,有進來,當時我也問李家慶為何是張神綬的名字,李家慶回答說他跟張神綬借的錢,. . . 事後在李家慶的自動化工廠,張神綬跟我說他有買日慎公司的股票,我就很驚訝,那時還請張神緩跟李家慶確認一下錢是怎麼回事,是借款還是張神綬要買股票的錢,我並沒有追問張神綬結果,因為我與張神綬並沒有任何約定。(見本院100年度易字3721號卷第62頁),可證被告確曾與原告、李家慶一同談到要募集資金以借用被告名義方式認購日慎公司股票之事,且於知悉原告已匯入7,500,000 元款項後,依約定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750,000 股。
2、雖被告辯稱其曾就原告匯款之事詢問李家慶,惟被告先稱「李家慶確認這筆款項是他自己的投資款」,後又稱「李家慶回答說他跟張神綬借的錢」,除與李家慶最初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問:羅盛力是否知悉750 萬是告訴人(即原告)所匯?)我沒有跟羅盛力說,他以為是我要買股票,所以他也以為這750 萬是我所匯的款項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43頁)互有出入,顯無可採外,亦徵李家慶對於被告已知悉款項係原告所匯乙節有所隱瞞。況且,被告確曾與原告、李家慶一同談到要募集資金以借用被告名義方式認購日慎公司股票之事,被告於上開偵查庭中已供承在案,並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和原告不熟,我也不認識原告,我去是找李家慶談話,李家慶介紹原告是他們公司的廠長,所以他就坐下來一起聽,. . . 原告有向我表示要購買,但是我當場就拒絕他了等語屬實(見本院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其陳述與在偵查中所稱原告對其稱要以借款方式募集資金時沒有任何回應乙節不符外,更與李家慶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原告有沒有在被告也在場的任何場合表示說要買日慎公司的股票?)沒有。(問:原告和被告是否有碰過面?)原告和被告有在公司碰過面,但是在我面前沒有談過要買日慎公司股票的事等語互異(見本院
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俱見李家慶之證詞對被告多所維護與偏頗,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證據,而被告所辯係受李家慶委代購日慎公司股票之詞,亦無可採。
3、又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與李家慶結清股款及紅利,以其應給與李家慶之紅利2,592,000 元,加上本金10,000,000元,抵償先前李家慶向被告借貸之13,000,000元,李家慶尚欠被告408,000 元云云,惟查:
⑴就結算扣抵之紅利及李家慶之借款債務金額,被告原稱
:97年中被告與李家慶結算,被告擬將其受委託購買之750,000 元股股利分紅共計3,888,000 元交予李家慶,惟因李家慶本身尚積欠被告約10,000,000元債務,同意李家慶將此筆股利分紅與其本身債務為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嗣稱:李家慶於97年3 月間向被告借貸13,000,000元,被告為李家慶購買日慎公司股票約100萬股,李家慶可得紅利為2,592,000 元,及退還本金10,000,000元,合計12,592,000元,扣除先前向被告借貸13,000,000元,尚欠40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稱:李家慶於97年向被告借貸約10,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7 頁),而其所提與李家慶之資金往來紀錄表則係記載「羅盛力匯給李家慶合計13,030,000元,李家慶匯給羅盛力合計12,592,000元(含股利2,592,000 元),李家慶尚欠羅盛力438,000 元」(見卷第165 頁),被告自己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更與李家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在你們投資日慎公司的股票後,有發放紅利?)有,我是有拿到,可是是因為我有欠羅盛力錢直接扣掉。
(問:扣掉多少?)總共扣掉112 萬元。(問:你欠羅盛力多少錢?)我最高跟羅盛力借到一千多萬台幣,扣款時因為我跟羅盛力資金往來很頻繁,因為借貸行為不是一次性,是經常性,所以實際金額記不住了,(問:
你剛才說分112 萬,是如何算的?)那年度我跟羅盛力算是112 萬,是羅盛力算給我的,是羅盛力說了算,基本上我們是好朋友,我相信他說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1號侵占案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於本院所證稱:(問:除了112 萬元外,被告是否還有再主張其他的抵銷?)當時沒有,我也有欠被告其他錢,所以也常常扣來扣去的。(問:被告是否還有以日慎公司股票其他的股利來抵銷你的債務?)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有出入。
⑵而就購股本金10,000,000元如何與李家慶借貸債務13,000,000元(或10,000,000元)扣抵之事,被告雖辯稱:
李家慶97年間向被告表示,因海關驗資而有短期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13,000,000元,被告便以美金及人民幣匯款予李家慶,並言明若未於海關驗資完畢後歸還,兩人間委任投資日慎公司之契約即告終止,並以該等資金作為計算退還股款之一部,李家慶無須另行償還,如有剩餘或欠缺則再行請求。嗣海關驗資完畢,李家慶並未為償還欠款,被告依約終止兩人間之契約,並計算李家慶可分得之數額扣抵云云,然依其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陳稱:(問:投資金額的部分後來有還給李家慶嗎?)投資金額的部分在我之前在偵查庭時有提供我匯款給他的證明,李家慶因為有欠我一千多萬,後來這個案子一爆發,我也離開日慎公司,直接做欠款的抵扣,(問:你股票投資額有無還給李家慶?)是他欠我的錢我就直接抵扣。(問:何時抵扣的?)實際上抵扣沒有說好什麼時間點抵扣,但這是李家慶跟我約定好他的錢進到我這邊,我又借錢給他,我要跟李家慶結清但是李家慶還不能跟我結清,因為卡在這個案子上,我應該直接抵扣掉不管他。(問:你所謂李家慶因為這個案子不能跟你結清是何意?)因為這個案子,照理說我直接跟李家慶抵扣,因為這個案子懸在這邊,我還沒有跟他做總結,李家慶總共投資一千萬到我這邊,這一千萬有含張神綬匯款的那750 萬,我個人跟李家慶有做結清的動作,但他還欠我十萬元,(問:你們何時結清?)在張神綬告我發生後(改稱)到底是前還是後我想不起來,(問:你剛才為何又說還沒結清,現在又說結清了,到底結清了嗎?)是還有一些尾數欠款沒有清,我剛才回答的原因是因為我不知道是張神綬的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1號侵占案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顯然被告於本件所辯稱言明若未於海關驗資完畢後歸還,兩人間委任投資日慎公司之契約即告終止,並以該等資金作為計算退還股款之抵扣約定,應屬事後飾詞,洵無足取。
⑶另依李家慶曾於刑事偵查時證稱:紅利部分因為3 月份
進場投資,所以不應該以整年度獲利計算. . . 當時我們算是112.5 萬(97年度),98、99年度就沒有再聯繫告訴人(即原告),但仍繼續以這兩年的獲利來抵償我積欠羅盛力的借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案卷第55頁),除與其嗣後於本院之前開證詞有異外,更徵被告前開所辯以97年間紅利2,592,00
0 元扣抵後,即依約定以投資購股款10,000,000元扣抵李家慶之13,000,000元借款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可知,被告抗辯其已與李家慶結清股款及紅利,洵非無疑。
4、至被告所提被證三之切結書附件,並非台中大全街963 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而係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寄予被告之台中大全街415 號存證信函所附附件,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11號原告對被告、李家慶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卷查明無訛(即原告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五),則依原告於該415 號存證信函內之記載:「. . . 本人透過李家慶分別在民96年1 月15日及3 月8 日各匯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匯入羅盛力之戶頭(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未上市之臺灣日慎精工公司(以下簡稱日慎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十元,當時因日公司之董事長林松田要求員工不得代外人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並簽立協議書,故本人所購買之股票均信託在羅盛力名下,而李家慶並書立切結書(如附件). . . 」,及由李家慶所立具切結書附件之記載:「茲受到張神綬君委託本人李家慶代為購買台灣日慎精工未上市股票. . . 匯入羅盛力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亦知原告自始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並非僅係存在原告與李家慶間。況且,原告以被告、李家慶二人向其表示日慎公司獲利頗豐,若要投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必須掛名被告名下,其乃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8日合計匯款75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購買日慎公司股票之用,卻從未收到被告、李家慶給付之股息或紅利等情為由,對被告及李家慶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家慶提起公訴,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被告、李家慶各犯侵占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見原證4、7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偵審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
3 號刑事偵審案查明屬實。
5、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家慶間存在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李家慶負責以被告名義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之委任關係,洵堪採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李家慶間存在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李家慶負責以被告名義購買日慎公司股票、處理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之委任關係,而原告已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8 日匯款4,500,000 元、3,000,000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將款項以自己名義購買日慎公司750,000 股,已如前述,又日慎公司曾就被告名義之持股(於97年1 月31日至97年
7 月15日期間為3,400,000 股,97年9 月25日至98年7 月
6 日期間因員工分紅配偶及個人認股增加為5,306,718 股,98年7 月6 日員工分紅再配股289,080 股,98年10月退股2,167,588 股,98年10月20日持股3,428,210 股),於97年1 月31日、3 月28日、7 月17日、7 月15日、9 月25日、12月24日、98年7 月6 日、10月20日分配每股現金紅利1 元、4 元、3 元、0.64元、2 元、1 元、2.5 元、1元,於97年7 月分紅配股28,210股,98年7 月盈餘轉增資配股289,080 股,並於98年10月先就被告持有股數2,167,
588 元股,以每股淨值17.53 元核退37,997,818元退股金,及於98年12月就被告持有股數3,400,000 元股,以每股淨值核退34,000,000元退股金予被告,剩餘28,210股則因被告任職未滿三年,應歸還日慎公司,亦有日慎公司103年5 月21日及7 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則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可取得股利分紅金額之40 %做為報酬計算,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告、李家慶返還其所委託代為認購之日慎公司750,000 股未上市股票,於97年1 月31日至98年12月被告退股期間,依如附表所計算已分配取得之現金股利6,861,98
8 元(即3,888,000 元+2,9 73,988 元)及退股金10,295,686元,合計17,157,674元(即6,861,988 元+10,295,68
6 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慶係依其二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而對原告負有返還日慎公司所分配現金股利及退股金17,157,674元之債務,且其給付乃屬可分,並參以原告自承:(問:當初的委任契約有約定是由李家慶或被告給原告?)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說有賺錢就有分紅,有說有分紅的時侯被告會匯給我,是用匯款方式,被告和李家慶都有講說有分紅會匯給我,但是由誰來匯,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揭諸前開規定,此17,157,674元債務之給付自應由各債務人即被告與李家慶平均分擔之即各8,578,837 元,故原告對被告或李家慶亦只能請求給付其各自分擔部分即8,578,837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8,83
7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即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一│97 年1 月31日至同年7 月17日期間被告持有股數3,400, ││ │000 股,其中屬於原告出資認購者為750,000 股。 ││ ├─────────────────────────┤│ │所分配現金股利: ││ │750,000 股×(1+4++0.64 )元×60%=3,888,000 元。 │├─┼─────────────────────────┤│二│97年7 月間日慎公司曾發放28,210股員工配股,被告持有││ │股數3,400,000 股,其中屬原告出資認購者750,000 股,││ │依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員工配偶6,223 股(計算式:28││ │,210×750,00 0/3,400,000=6,2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97年7 月以後,被告名下股份屬原告認購者共75││ │6,22 3股(750,000股 +6,223股 )。 ││ ├─────────────────────────┤│ │所分配現金股利: ││ │⒈97年9 月25日日慎公司每股發放2 元現金股利,原告可││ │ 分得股利分紅為907,468 元(計算式:756,223 股×2 ││ │ 元×60 %=907,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97年12月24日每股發放1 元現金股利,原告可分得股利││ │ 分紅453,734 元(計算式:756,223 股×1 元×60% =││ │ 453,734 元)。 ││ │⒊98 年7 月6 日發放每股2.5 元股利分紅,原告可分得 ││ │ 1,134, 335元(計算式:756,223 股×2.5 元×60% =││ │ 1,134,335 。) │├─┼─────────────────────────┤│三│98年7 月間日慎公司發放盈餘轉增資股票289,080 股予被││ │告,其中屬於原告出資認購可分得者為41,195股(計算式││ │:289,080 ×756,223/5,306,718 股=41,195股,97年11││ │月 間被告曾個人認股1,878,508 股,故分母為5,306,718││ │股),故被告名下股份屬原告認購者增為797,418 股( ││ │756,223 股+41,195股), ││ ├─────────────────────────┤│ │所分配現金紅利: ││ │98年10月20日日慎公司發放每股1 元之股利分紅,原告可││ │分得股利分紅為478,451 元(計算式:797,418 股×1 元││ │×60% =478,451 元)。 │├─┼─────────────────────────┤│四│98年10月,被告退股2,167,588 股,按原告持股比例14.3││ │% (797,418 股÷5,595,798 股【被告名義之總持股數】││ │×100%)計算,其中309,965 股應屬原告出資認購者,以││ │該 次退股淨值每股17.53 元計算,可得退股金5,433,686││ │元(計算式: ││ │309, 965股×17.53 元=5,433,686 元) │├─┼─────────────────────────┤│五│98年12月,被告退股3,400,000 股,按前揭比例計算,其││ │中486,200 股應屬原告出資認購者,以該次退股淨值每股││ │10元計算,可得4,862,000 元。 │├─┴─────────────────────────┤│綜上: ││⑴被告將原告出資之7,500,000 元,以自己名義所認購日慎公││ 司750,000 股股票部分,自97年1 月31日至98年12月被告退││ 股止,已分得現金股利6,861,988 元(即3,888,000 元十90││ 7,468 元+453,734元+1,134,335 元+478,451 元),及配││ 股47,418股(6,223股 +41,195股)。 ││⑵退股時就持有797,418 股(即75萬股+47,418 股)部分已自││ 日慎公司領取退股金10,295,686元(即5,433,686 元+4,86││ 2,000 元)。 ││⑴+ ⑵合計:17,157,674元(即6,861,988 元+10,295,686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