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何信虢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邦俊律師被 告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56,151 元,雙方約定應於103 年1 月30日還清本金加計利息,共計6,483,274 元(利息計算式:本金6,356,151 元×約定年利率2%=127,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簽立之借據可稽。嗣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清償日期繳款,被告自應就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負給付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之真正,且實際上確有借到上開
金額,並約定應加計利息返還。惟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本人,前因與原告間亦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後經雙方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完畢後而一筆勾消,此有兩造間於
102 年2 月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可稽。然嗣後原告卻以和解前已持有而未交還之相關借據,對鴻宇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提出民事訴訟,惟遭鈞院以和解成立喪失追索權為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879號),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苟上開和解書並未依法撤銷或另合意解除,則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經和解且由被告公司履行和解完畢而不復存在。
㈡此外,在102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亦曾委任歐
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爽公司)之財務長張育銘(英文名稱TONY)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討論相關債務解決事宜,當時張育銘除曾明確表示已獲得原告之完全授權可以代理協商解決外,並強調只要葉蔭生負責將被證二所述之模具、專利、商標等權利及鴻宇公司之辦公設備均移轉予原告或其指示之人,則原告願免除其本人及歐爽公司(創投管理公司生命先鋒)共1672萬7795元之投資款項(其內就包含原告所稱之6,356,151 元欠款),抵銷葉蔭生及包括被告公司、鴻宇公司之一切債務;而當時葉蔭生表達原告能交還簽過之所有借據時,張育銘表示只要專利商標等權利於各國轉讓手續完成便可返還,故雙方乃於同日下午立即共赴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由葉蔭生及原告當時所指定之代理人鄧為元律師當場開始辦理相關專利、商標移轉手續(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歐爽公司),並簽署被告公司辦公設備買賣契約書,顯見在葉蔭生及鴻宇公司完成相關協議內容後,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因抵銷及免除而消滅。然而,原告本應依約交還相關借據或予作廢,但其卻又違背諾言,以此等事實上債務不存在之借據提起本訴主張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向其借款6,356,151 元,約定於103 年1 月30日清償本息計6,483,274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借款債務已因和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而不存在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2 月5 日和解書影本,其內容係記載
:「前言:甲乙雙方就積欠貨款之爭議,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二、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外,尚應另外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經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公司、鴻宇公司、葉蔭生簽章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對其確有於102 年2 月5 日與被告公司、鴻宇公司及葉蔭生成立上開和解亦未加否認,可見被告抗辯:其與鴻宇公司及葉蔭生,前因與原告間亦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後經雙方達成和解一節,應屬事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和解內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與被告公司、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簽訂上開和解書,同意被告、訴外人艾聯公司、葉蔭生以他種給付(即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抵銷原積欠之全部債務,且另有約定雙方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復未有被告與訴外人艾聯公司、葉蔭生如違反和解條件時即回復原借貸關係之約定,顯見本件和解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灼然甚明,則依照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依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102 年2 月5 日之和解書並未載明本件借款為
和解之標的,就此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該和解協議書之範圍包括本件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第1 點既約定:「乙方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所有,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等語,可知在102 年2 月5 日之前,被告與訴外人艾聯公司、葉蔭生所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含本件借款債務),原告已因和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請求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空言,要難採取。至兩造間有關借款債務之爭議,除本件訴訟外,雖另一件清償借款訴訟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5 號審理中,但該訴訟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再於102 年2 月18日向原告之借款(借款金額5,167,727 元,借款期間102 年2 月18日起至
103 年2 月17日止),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起訴狀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該訴訟之所爭執之原告借款債權縱屬存在,亦與兩造已成立之上開和解無涉,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3,2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歐爽公司董事尤如芳部分,亦與本件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之事實無涉,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