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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李吉枝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李崇德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被 告 李正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1、新北市○○區○○路○○○號2樓,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否認原告為其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出售所有土地所得款項,未分配與原告基於派下權所可分得之款項,侵害原告之派下權。被告李正綱對外宣稱原告非派下員,禁止原告參與派下員大會及任何祭祀活動,及拒絕依決議給付原告系爭分配款,此有卷附被告祭祀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查該會議開會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2,而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係設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且被告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的部分是在新竹市分配發放,共同侵權行為地以及結果地是在新竹市被告祭祀公業的設立地。本院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無管轄權。綜上,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新竹市,非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再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李正綱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得依同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視為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