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反訴原告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反訴被告 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許傳旺黃桃妹林秀苑楊永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暨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模具暨各套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圖、模具訂單、模具使用履歷、成品尺寸圖等資料,其中系爭五套模具組部分依反訴原告所提訂單美金壹拾捌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另交付資料部分,上開資料均屬於動產,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該等資料並非等於所表彰之動產,故不能依動產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關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